——南京華新瑞實業(yè)有限公司與武漢瑞通船務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無錫華業(yè)鋼鐵有限公司、江蘇海外集團海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南京市華新瑞實業(yè)有限公司泰州鋼鐵分公司欠款及擔保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屬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規(guī)范,不應作為判斷公司對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據(j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簽訂擔保合同,訴訟中擔保人沒有足夠證據(jù)證明被擔保人在簽訂本案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規(guī)定的權限,故應當認為作為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有效。
華新瑞公司上訴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這一規(guī)定不僅對公司內部具有約束力,同時也對任何需要提供擔保的債權人具有約束力,蔡向和未經(jīng)董事會決議以華新瑞公司名義對外擔保的行為應屬無效行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法的這一條款不但從文字表述上并未強調諸如該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述的“必須”“不得”等強制性的意思,而且從其內容上看,其只是關于公司實施一定行為所應當遵循的內部程序性規(guī)范,即使公司及其內部機構應當遵照執(zhí)行,但因其屬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規(guī)范,故而不應作為判斷公司對外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據(jù)。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條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簽訂的合同,除法定代表人系超越其權限且損害公司利益并為相對方所知道或應當知道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本案中,華新瑞公司主張瑞通公司在接受蔡向和代表華新瑞公司提供擔保時,已經(jīng)查閱了包括公司章程、改制文件在內的華新瑞公司的全部工商檔案資料,對蔡向和違反章程規(guī)定的權限簽訂本案協(xié)議并且使改制后用于安置職工的企業(yè)財產受損失、從而損害公司和職工利益等情況是明知的,因此應當認定蔡向和的代表行為無效。華新瑞公司提出上述主張的主要依據(jù)是其所稱的瑞通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庭審中的承認,但根據(jù)原審交換證據(jù)筆錄、庭審筆錄并經(jīng)本院二審調查核實,華新瑞公司所述情況與事實不符,沒有證據(jù)證明瑞通公司在簽訂本案《債權轉讓及擔保協(xié)議》時對華新瑞公司的章程、改制文件等內容已經(jīng)明知。華新瑞公司關于蔡向和未經(jīng)董事會決議代表該公司簽訂擔保合同,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且屬于《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的除外情形,因而應當認定無效的上訴主張根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5·上》,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312頁。
最高法院法官論述
新《公司法》第16條和第122條(注:2013年《公司法》第121條)不是《合同法》第52條第(5)項引致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 分析新《公司法》關于擔保的規(guī)范。首先,新《公司法》關于擔保的條款均沒有規(guī)定違反該些條款中的強制性規(guī)定會導致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簽訂的擔保合同無效;其次,新《公司法》關于擔保的條款的規(guī)范目的在于防范公司管理層以及控制股東利用公司擔保進行不當?shù)睦孑斔?,損害公司資產的獨立和完整,因而從決策權分工和表決程序上解決股東與公司管理者之間的委托代理成本問題,協(xié)調大小股東之間就公司資產問題產生的權益沖突。立法目的并不是禁止擔保交易行為或者關聯(lián)擔保交易行為本身。再次,新《公司法》關于擔保的條款在內容上表現(xiàn)為對公司在提供擔保前進行內部決策時的權力配置和審議程序,是典型的調整公司治理結構權力行使的規(guī)范,屬于對擔保人單方的公司內部關系的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定,從文義解釋上得不出該些規(guī)范旨在直接約束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簽訂的擔保合同效力的結論。最后,倘若認定擔保合同有效,損害的也只是提供擔保的公司的利益,是私主體之間的民事利益的調整關系,并不牽涉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綜上,新《公司法》的擔保規(guī)范不屬于《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的范疇。實踐中應避免援引《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認定公司對外擔保合同未經(jīng)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絕對無效的錯誤做法。 ——劉貴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04~306頁。
——東北特殊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終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法》(1993年)第60條和《擔保法解釋》第4條的規(guī)定,是為了防止公司的一部分股東損害另一部分股東的利益。但公司章程是設立公司的股東自主制定的,各股東的利益保護已經(jīng)包含在其中。公司章程明確規(guī)定了一定額度以上的對外保證事務的決策權分別屬于股東會和董事會,但并未明確規(guī)定該額度以下為股東提供擔保是否需要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在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當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利益發(fā)生沖突時,應當優(yōu)先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82~691頁。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陜縣支行、三門峽惠能熱電有限責任公司、遼寧方大集團實業(yè)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保證人是在與被保證人雙方互保、對方提供反擔保、可獲得電價優(yōu)惠等條件下充分考慮了本企業(yè)的利益和擔保事項可能存在的風險后作出的擔保,雖然存在公司管理人員違法犯罪以及保證人相關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后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等事實,但該事實并不能影響保證人對外已經(jīng)形成的保證擔保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陜縣農行與惠能熱電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第九條約定:“借款人項目資本金應以注冊資本金形式與貸款同步同比例到位,并先于貸款使用。'該條款的約定,是對借款人惠能熱電公司注入資本金的規(guī)制。項目資本金沒有與貸款同時間同比例到位,責任在于惠能熱電公司。在惠能熱電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九條的約定,階段性地放大了風險的情況下,本院二審綜合考慮陜縣農行沒有盡到謹慎義務等因素,判定陜縣農行應自行承擔1億元貸款發(fā)放后到惠能熱電公司項目資本金到位之前所產生的利息風險,是妥當?shù)?。主債務人項目資本金沒有按照政府有關部門的要求到位,并不屬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免除保證人擔保責任的情形,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惠能熱電公司和陜縣農行協(xié)議變更主合同條款等可依法免除保證人擔保責任的其他情形,故方大炭素公司申請再審稱應免除其保證擔保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 (二)2004年6月9日和7月5日,本案保證人(提供擔保時公司的名稱是海龍科技公司,后于2006年更名為方大炭素公司)兩次召開董事會并形成決議,正式向陜縣農行出具擔保函,其提交給陜縣農行的兩份董事會決議上有6名董事簽名并加蓋有公章,符合部門規(guī)章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保證人2005年4月27日的對外擔保公告亦表明,其為惠能熱電公司借款提供擔保,是在雙方互保、對方提供反擔保、可獲得電價優(yōu)惠等條件下,充分考慮了本企業(yè)的利益和擔保事項可能存在的風險后作出的決定。雖然存在楊立新等人違法犯罪以及保證人相關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后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等事實,但該事實并不能影響保證人對外已經(jīng)形成的法律關系,且不能推翻保證人是在雙方互保、對方提供反擔保、可獲得電價優(yōu)惠等條件下為惠能熱電公司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 2006年,遼寧方大集團成為保證人的控股股東,保證人的名稱也由海龍科技公司更名為方大炭素公司?,F(xiàn)方大炭素公司否認其前身海龍科技公司當年的行為,申請再審稱涉案保證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等理由,不能成立。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xhz/。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陜縣支行、三門峽惠能熱電有限責任公司、遼寧方大集團實業(yè)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公司法人依據(jù)法定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程序作出的決策,如無相反證據(jù)證明。應屬于其真實意思表示,自行承擔由此帶來的投資收益與風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依公司章程形成董事會決議并出具擔保函,在無其他證據(jù)證明其違反意思自治原則的情況下,應認為屬于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一、關于兩份保證合同效力問題: 1.關于兩份保證合同是否是方大炭素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作為上市公司的方大炭素公司(提供擔保時公司的名稱是海龍公司),為案涉的兩份借款合同先后于2004年6月9日和7月5日召開兩次董事會,形成董事會決議,并正式向陜縣農行出具擔保函。據(jù)方大炭素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二條規(guī)定:董事會由九名董事組成;第一百二十條規(guī)定:董事會會議應當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決權,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jīng)全體董事的過半數(shù)通過。方大炭素公司提交給陜縣農行的兩份董事會決議上有六名董事簽名并加蓋有公章,符合部門規(guī)章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在2005年4月27日的對外擔保公告中披露,方大炭素公司為惠能熱電公司借款提供擔保是充分考慮了本企業(yè)的利益和擔保事項可能存在的風險后作出的決定。因此,方大炭素公司上訴稱保證合同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理由與事實明顯不符,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確的,應予維持。 2.楊立新刑事犯罪是否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雙方簽訂保證合同時,楊立新只是方大炭素公司的副董事長,代表方大炭素公司與陜縣農行簽訂保證合同的是董事長謝信躍,不是楊立新。方大炭素公司董事會決議上的其他六名董事簽字也都是由各個董事親自簽署。無證據(jù)表明其他六名董事簽署本份決議是受楊立新的脅迫,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因此,可以認定楊立新刑事犯罪并不影響案涉保證合同的效力。 3.關于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被法院確認無效,是否影響其對外形成的法律關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為惠能熱電公司提供擔保出于真實意思表示,該真實意思的形成屬于公司內部的事情,即使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被法院確認無效,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內部發(fā)生效力,不影響其對外形成的法律關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上訴認為董事會和股東會決議被法院確認無效直接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關于2007年陜縣農行降低利息行為是否影響保證合同效力。方大炭素公司提出2007年陜縣農行以降低利息為誘餌,欺騙方大炭素公司作出股東會和董事會對惠能熱電公司擔保事項的決議。本院認為,方大炭素公司董事會決議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二審中,方大炭素公司也并未對陜縣農行與存在惡意提供證據(jù),因此其關于陜縣農行以惡意簽訂擔保合同的主張無事實和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與借貸擔?!?,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43~4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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