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黨員,2007年6月至2018年4月任某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報賬員。2009年11月,縣幫扶單位向該村撥付資金2萬元。王某將資金中的1.9萬元分3次借出,其中3348元用于為有中藥材種植意愿的村民購買中藥材種子,13750元用于給中藥材種植戶發(fā)放補助款,剩余1902元用于王某個人日常開支。此后,王某為了掩蓋自己使用了部分資金的事實,重新制作了補助款發(fā)放花名冊,并偽造了村民簽名。截至案發(fā),王某尚未將借出的款項在鎮(zhèn)財政所報支核銷。 本案中,對于王某將1902元撥付資金用于個人日常開支的違紀行為如何定性? ◆評析案例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限于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罪的犯罪主體除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包括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工作人員通常情況下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但有例外。根據(j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yè)款物的管理;(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七)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根據(jù)該解釋,王某如要屬于刑法意義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的是行政管理工作,二是協(xié)助從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是該解釋規(guī)定的行政管理工作。 然而,王某將幫扶單位撥付資金用于給有中藥材種植意愿的村民購買種子和為中藥材種植戶發(fā)放補助款的行為,只是一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自我管理行為,不屬于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王某的行為也無法歸入該解釋規(guī)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如強行歸入該解釋的兜底條款“(七)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則違反了罪刑法定、刑法謙抑性原則。因而,不能依據(jù)該解釋將村干部王某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此外,2萬元撥付資金自幫扶單位轉至該村賬戶起,該筆資金性質已由國有資產轉變?yōu)榇寮w資產,那么王某也不能歸為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綜上所述,王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或貪污罪的主體要件,也就不宜將王某的行為以挪用公款罪或貪污罪定性處理。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相同,都是公司、企業(yè)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主要區(qū)別在于其主觀上對本單位資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判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參考《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于挪用公款罪轉化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理由:1.是否攜帶公款潛逃;2.是否采取虛假發(fā)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挪用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3.行為人挪用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4.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就該案案情來看,王某將作為村集體資產的撥付資金部分用于個人支出,雖未進行平賬處理,且在談話中不承認具有主觀占有的目的,但從其事后偽造補助款發(fā)放花名冊、涉案金額較小卻多年未向村集體歸還等行為綜合判斷,其占有該筆資金的故意十分明顯。因此,王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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