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9)粵08民終2997號 基本事實: 周某于2016年11月在某醫(yī)院入職,崗位是醫(yī)生,2018年12月18日離職,周某在某醫(yī)院工作時間為2年2個月。 周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在某醫(yī)院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從月收入4952.97元至5157.67元不等。其中,2018年1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周某的工資收入分別是5087.13元、4977.54元、4975.96元、4975.96元、4953.00元、5141.98元、4952.97元、5157.67元,這八個月的工資表中簽名,周某在庭審中確認是她本人的簽名;2017年12月、2018年4月、11月的工資收入分別是5087.13元、4975.96元、5157.67元,對這三個月的工資收入,周某不承認是她本人的簽名。 周某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某醫(yī)院支付給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000元(9000元/月×2個月×2倍)。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某醫(yī)院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周某經(jīng)濟補償22500元(9000元/月×2.5個月)。 某醫(yī)院認為該裁決是錯誤的,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醫(yī)院不需向周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款22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經(jīng)濟補償金糾紛。某醫(yī)院因被暫停醫(yī)保定點資格三個月,自2018年12月18日開始,某醫(yī)院全面停業(yè)整頓,除留守人員之處,其他員工(含本案周某)都離開崗位并解除勞動合同。在某醫(yī)院與周某解除勞動合同后,某醫(yī)院應依法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給周某。 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這12個月中,周某確認是其本人簽名的8個月工資的平均月工資是5027.78元(5087.13元+4977.54元+4975.96元+4975.96元+4953.00元+5141.98元+4952.97元+5157.67元÷8),雖然周某認為2017年12月、2018年4月、11月的工資收入不是其本人的簽名,但從這三個月(這三個月的工資分別是5087.13元、4975.96元、5157.67元)的工資收入來看,與周某確認是其簽名的其他8個月的工資基本相符,應確認這三個月的工資收入也屬周某的工資收入。按上述11個月的工資收入計算,周某這11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是5040.27元。但縱然如此,由于某醫(yī)院不提供2018年2月的工資表,導致無法準確計算出周某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某醫(yī)院在起訴狀中提出周某的工資收入是5157.67元/月,與周某前11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5040.27元基本相符,且因未能提供完整工資表的責任在某醫(yī)院,綜合考慮周某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其他11個月的平均工資情況,從舉證責任的承擔及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fā),本院確認周某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157.67元/月。據(jù)此,某醫(yī)院應支付給周某經(jīng)濟補償金為12894.18元(5157.67元/月×2.5個月=12894.18元)。 至于周某在答辯狀中提出其月工資收入應按9000元/月計算的問題。周某該主張主要是依據(jù)其提供的《收入證明》,但綜合周某在庭審中確認的是其本人簽名的8個月工資的收入情況來看,周某在這8個月的平均工資只是5027.78元/月,與其主張的9000元/月,差距較大,這是不符合常理的。某醫(yī)院在庭審中,對周某提供的《收入證明》進行質證時認為,該收入證明中的內容(含月收入)都是周某為了方便辦理購房貸款而自行填寫的,其中周某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實的,其月收入應以工資表的收入為準。本院認為,某醫(yī)院對該份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比較客觀、合理的,周某提供的《收入證明》并不能作為周某月平均工資收入的依據(jù)。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X勞人仲案非終字(2019)32號]《仲裁裁決書》中,依據(jù)周某提供的《收入證明》來確認周某的月工資收入是9000元/月并計算周某的經(jīng)濟補償金是不當?shù)模驹簯婪ㄓ枰宰兏?。因周某提供的證據(jù),未能充分證明其主張,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仲裁裁決書裁決某醫(yī)院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給周某正確,但認定周某的月工資收入錯誤,致使計算某醫(yī)院應支付的經(jīng)濟補償金數(shù)額不當,本院應依法予以變更。 判決如下:1.變更《仲裁裁決書》裁決為:限某醫(yī)院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周某經(jīng)濟補償金12894.18元;2.駁回某醫(yī)院的訴訟請求。 周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醫(yī)院應向周某支付的經(jīng)濟補償金是多少。 周某以其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間每月工資總收入在9000元以上為由,上訴主張某醫(yī)院應向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22500元,主要證據(jù)是其提交的《經(jīng)濟收入證明》以及2018年11月、12月的工資單。因《經(jīng)濟收入證明》是開具給某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鐵路分中心的,某醫(yī)院抗辯稱該收入是周某為買房需要,請求單位開具的收入證明,不是其實際領取的工資,理由較為合理,僅憑《經(jīng)濟收入證明》不能證明周某每月實際領取的工資為9000元。周某提供的2018年11月、12月的工資單僅顯示周某兩個月的工資,未顯示周某的其他月份工資以及其他員工的工資,且據(jù)該工資單顯示,發(fā)放工資的時間均為2018年12月18日,也即是周某的離職時間。某醫(yī)院對此抗辯稱是因其停業(yè)整頓后,周某有意見,醫(yī)院的老板為解決矛盾,作為個人賠償?shù)慕?jīng)濟補償金給周某的。因從該工資單上不能反映周某每月正常領取的工資均在9000元以上,故本院對周某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相反,某醫(yī)院提供的《中新醫(yī)院工資表》顯示周某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11月的月工資分別為5087.13元、5087.13元、4977.54元、4975.96元、4975.96元、4975.96元、4953.00元、5154.98元、4952.97元、5157.67元、5157.67元。經(jīng)周某確認是其本人簽名的工資為2018年1月、2018年3月、2018年5月至10月這8個月工資,平均工資為5027.78元。對于2017年12月、2018年4月、2018年11月這3個月工資,雖然周某否認是其本人簽名,但從這3個月的工資收入來看,與周某確認是其本人簽名的其他8個月的工資收入基本相符,故一審判決認定該3個月的工資收入為周某的工資收入,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確認。周某上述11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040.27元。
綜上所述,周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妥當,但判項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判決如下:1.撤銷一審民事判決;2.限某醫(yī)院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周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2894.18元;3.駁回某醫(yī)院的其他訴訟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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