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1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fā)生嚴重困難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對于被解除合同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法第46條規(guī)定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shù)臄?shù)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和月工資標準計算。其中,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因所在公司被責令停業(yè)整頓,鄭笑寒(化名)被迫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在計算離職經濟補償時,她主張其工資標準為公司出具的《收入證明》載明的每月9000元,并按此標準進行核算。公司表示反對,稱其每月實際工資僅5000多元,應按此標準進行補償。 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庭審中,公司稱《收入證明》的內容是鄭笑寒為了方便辦理購房貸款自行填寫的,鄭笑寒確認其工資表中8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027.78元。因二者差距較大且不符合常理,公司的質證意見比較客觀,一審法院遂采信并支持其主張。鄭笑寒上訴后,又被二審法院駁回。 公司停業(yè)辭退員工 因為補償產生爭議 鄭笑寒說,她于2018年11月進入公司,并被安排到主操作崗位工作。至2019年12月18日離職,她在公司工作時間為2年2個月。在職期間,雙方曾經簽訂一份勞動合同,期限從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止。合同期滿后,雙方沒有續(xù)簽勞動合同,但公司將其社會保險繳納至2019年12月。 由于經營出現(xiàn)違規(guī)行為,公司被責令暫停營業(yè)。因長期處于虧損狀態(tài),公司決定自2019年12月18日開始全面停業(yè)整頓。除留守人員外,其他員工全部離開崗位并解除勞動合同。此后,鄭笑寒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公司按照9000元/月的工資標準,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仲裁庭審中,鄭笑寒訴稱,其在職期間的工資為9000元/月。為此,她提交公司為她出具的加蓋公司公章的《收入證明》及2019年11月、12月工資條予以證明。同時,因雙方長期未續(xù)簽勞動合同,根據(jù)《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7條規(guī)定,應當視為其與公司之間形成了無固定期限勞動關系。在此前提下,公司以停止營業(yè)為借口解除其勞動關系是違法的。 公司辯稱,其與鄭笑寒在合同中約定月工資為3300元。在合同期滿前一個月,公司曾向其提出續(xù)簽勞動合同,但被她以種種理由推拖。公司因被責令停業(yè),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依據(jù)查明的事實,仲裁機構按照9000元/月的工資標準,裁決公司向鄭笑寒支付經濟補償22500元。 補償標準相差巨大 法院采信公司主張 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認為,仲裁機構認定鄭笑寒工資收入9000元/月是錯誤的。其提供的勞動合同、員工工資表等,均可證明鄭笑寒的工資是5157.67元/月。再者,在勞動合同期滿前,公司與愿意繼續(xù)工作的員工都續(xù)簽了勞動合同,只有鄭笑寒不肯離職又不肯續(xù)簽勞動合同。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5項規(guī)定,在公司維持原勞動合同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鄭笑寒執(zhí)意不續(xù)訂合同,公司無需向其支付任何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鄭笑寒的月工資收入為4952.97元至5157.67元不等,其中8個月的工資表中有其簽名,并在庭審中予以確認。2019年12月18日的工資條顯示,第27、28次發(fā)放工資時,鄭笑寒共領到14656元。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公司與鄭笑寒之間只簽訂過一年的勞動合同,但鄭笑寒在職期間公司一直按月為其發(fā)放工資,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故應確認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無固定期限的勞動關系。 本案中,公司被責令停業(yè)整頓后決定全面停業(yè),該情形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1條第1款第2項、第4項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為,公司可以與鄭笑寒解除勞動關系。相應地,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1款第4項規(guī)定,公司應依法向鄭笑寒支付經濟補償金。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第1款、第3款規(guī)定,鄭笑寒在公司工作2年2個月,公司應向其支付2.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且月工資是鄭笑寒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這12個月在公司所領取工資的平均工資。在這12個月中,鄭笑寒確認是其本人簽名的8個月的平均月工資是5027.78元。雖然鄭笑寒認為2018年12月、2019年4月、11月的工資收入不是其本人的簽名,但從這3個月的工資收入看,與其確認的其他8個月的工資基本相符,應確認這3個月的工資收入也屬她的工資收入。按這11個月的工資收入計算,鄭笑寒這11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是5040.27元。縱然如此,由于公司不提供2019年2月的工資表,無法準確計算出鄭笑寒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另外,公司在起訴狀中提出鄭笑寒工資收入是5157.67元/月,與鄭笑寒前11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5040.27元基本相符。因未能提供完整工資表的責任在公司,從舉證責任的承擔及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fā),一審法院確認鄭笑寒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157.67元/月。據(jù)此,公司應支付給鄭笑寒經濟補償金為12894.18元。 鄭笑寒稱其工資收入應按9000元/月計算,其依據(jù)是《收入證明》。但綜合其在庭審中確認的是其本人簽名的8個月工資的收入情況來看,其在這8個月的平均工資只是5027.78元/月,與此差距較大且不符合常理。而公司在對《收入證明》質證時認為,該收入證明中的內容是鄭笑寒為了方便辦理購房貸款而自行填寫的,其中鄭笑寒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實的,其月收入應以工資表的收入為準。一審法院認為該質證意見是比較客觀、合理的,故不采信鄭笑寒的主張。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公司給付鄭笑寒離職經濟補償金12894.18元。 員工不服一審判決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鄭笑寒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公司應向鄭笑寒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是多少。鄭笑寒上訴主張的工資標準9000元/月,其主要證據(jù)是《收入證明》以及2019年11月、12月的工資單。 因《收入證明》是開具給貸款單位使用的,公司抗辯稱該收入是鄭笑寒為買房需要,請求公司開具的收入證明,不是其實際領取的工資,理由較為合理,二審法院認為,僅憑《收入證明》不能證明其每月實際領取的工資為9000元。 鄭笑寒提供的2019年11月、12月的工資單僅顯示其兩個月的工資,未顯示她的其他月份工資以及其他員工的工資,且據(jù)該工資單顯示,發(fā)放工資的時間均為2019年12月18日,也即是鄭笑寒的離職時間。對此,公司辯稱是因其停業(yè)整頓后,鄭笑寒有意見,公司老板為解決矛盾,作為個人賠償?shù)慕洕a償金給鄭笑寒的。因從該工資單上不能反映鄭笑寒每月正常領取的工資均在9000元以上,二審法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采納。 鑒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于7月2日判決駁回鄭笑寒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據(jù)《勞動午報》報道 勞動午報記者 趙新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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