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qū)文獻路667號。 法定代表人黃夢雄,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建興,福建壺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qū)荔城中大道2169號。 法定代表人張國勝,市長。 委托代理人陳太學,男,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住莆田市荔城區(qū)鎮(zhèn)海街道倉后路55號。 委托代理人蔡萍萍,女,莆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住莆田市荔城區(qū)鎮(zhèn)海街道東大路421弄2號樓805室。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吳秋雙,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莆田市荔城區(qū)新度鎮(zhèn)渠橋村下渠頭79號。 委托代理人劉新年,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莆田市荔城區(qū)新度鎮(zhèn)渠橋村下渠頭79號,系吳秋雙公公。 上訴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因訴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莆行初字第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建興,被上訴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陳太學、蔡萍萍,被上訴人吳秋雙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新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吳秋雙于2006年7月被原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招為售票員。2007年8月4日晚10時左右,吳秋雙被車撞傷。2008年10月8日,莆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莆勞社工認[2008]96號《關于吳秋雙受傷害性質認定書》,認定吳秋雙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為工傷。2009年3月3日,經鑒定吳秋雙勞動功能障礙九級。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請工傷認定行政復議。被告認為莆勞社工認[2008]96號工傷認定于2008年10月22日通過郵政掛號送達原告,10月26日由原告門房黃超模簽收,原告2009年5月11日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法定60日復議申請期限,遂于2009年7月3日作出莆政行復駁〔2009〕7號決定,駁回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2008年10月26日收到吳秋雙的工傷認定,于2009年5月11日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法定期限,被告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正確。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工傷認定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維持被告莆政行復駁〔2009〕7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上訴人于2009年4月收到莆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送達的材料后,才知道莆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即于5月11日申請行政復議,未超過法定申請期限。莆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向上訴人送達工傷認定,其接受被上訴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在行政復議期間收集的郵件查單和查詢郵件回單,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被上訴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和原審法院違法采信上述兩證據,據此作出的決定和判決均是錯誤的。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被上訴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辯稱:莆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書中明確告知上訴人的復議權利及復議期限,該工傷認定書于2008年10月22日通過郵政掛號送達上訴人,10月26日由上訴人門房簽收,但上訴人至2009年5月11日才提起行政復議,已超過法定復議申請期限。上訴人在復議期間所作的《情況說明》,已承認收到莆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掛號信。答辯人駁回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吳秋雙辯稱:莆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合法,上訴人否認收到工傷認定書是推卸責任拖延時間。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超過法定期限為由,駁回上訴人復議申請是正確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當事人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的問題是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是否超過法定的期限。對此,被上訴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向原審法院提交莆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送達回執(zhí)、交寄掛號函件收據和郵政部門的郵件查單和查詢郵件回單,以及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情況說明》,證明上訴人收到工傷認定后超過60日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認為,送達回執(zhí)是莆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單方制作的,郵件查單和查詢郵件回單是行政復議期間收集的,不具合法性,因此上述證據只能說明莆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有送達郵件,不能證明上訴人在2008年10月26日有收到工傷認定書。 本院審查認為,莆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送達回執(zhí)載明吳秋雙的工傷認定書于2008年10月22日采用掛號方式郵寄上訴人,該送達回執(zhí)上的收件人、收寄號碼、收寄時間與交寄掛號函件收據上的記載一致,證明了郵寄的事實。因上訴人行政復議中提出未收到工傷認定書,被上訴人為核實送達事項,收集郵件查單和查詢郵件回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該郵件查單和查詢郵件回單可以作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收到了莆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寄出的上述掛號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工傷認定法律文書的送達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guī)定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guī)定“郵寄送達的,以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據此,郵寄方式送達的,受送達人收到郵件就推定受送達人收到了文書,除非受送達人有相反證據證明掛號件內沒有相關文書。上訴人稱收到的掛號件內無任何文件,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故該主張不能成立。其要求送達人舉證證明郵件不是空白件,缺乏法律依據。綜上,被上訴人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2008年10月26日收到工傷認定書后,超過60日申請行政復議。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現行法律對不服工傷認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沒有特別規(guī)定,故上訴人2008年10月26日收到工傷認定書,應當在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其于2009年5月11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法定期限。被上訴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認為上訴人超過法定期限申請復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被上訴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上訴人關于莆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違法的主張,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珩 審 判 員 李 暉 代理審判員 史寅超 二○一○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賈曉燕 附:本案有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進行審理。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 (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fā)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