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粵03行終3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金宏博浩工藝制品來料加工廠,住所深圳市龍崗區(qū)。 負責人林明揚。 委托代理人王學連,廣東融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衛(wèi),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鄺德,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譚克鵬,廣東中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 法定代表人許勤,市長。 委托代理人王程,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工作人員。 原審第三人汪正林,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鄭偉,廣東思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市金宏博浩工藝制品來料加工廠因訴被上訴人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被上訴人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7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即汪正林)向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社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稱孫某某系原告(即深圳市金宏博浩工藝制品來料加工廠)的員工,2014年8月20日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請求工傷認定。第三人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身份證、工資表、交通事故認定書、協(xié)議書等材料。其中,孫某某的身份證顯示其出生日期為1963年10月17日;工資表顯示原告從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向?qū)O某某發(fā)放工資;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孫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7時27分許駕駛自行車沿深汕路由東往西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市社保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深人社受字[2014]第005341號《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規(guī)定的受理期限,根據(jù)《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的規(guī)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42號《行政判決書》,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nóng)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nóng)民,在工作時間內(nèi)、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工傷認定,孫某某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市社保局對其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情形應當依法受理并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認定,撤銷了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決定。第三人又向市社保局提交了路線圖、居住證明等材料,其中路線圖和居住證明顯示孫某某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線發(fā)生交通事故。市社保局受理后向原告發(fā)出調(diào)查通知,原告回復稱孫某某2014年8月20日前確定為其廠員工,事發(fā)當天該員工應該要在8時許上班,但該員工一天都沒有到廠上班。原告還提交了事故調(diào)查報告書、勞動合同、員工陳述書、協(xié)議書等材料。市社保局還依職權對原告的員工龍某某、姚某某進行調(diào)查并制作筆錄,他們均稱事發(fā)當天孫某某要到廠里上班,孫某某當天沒有上班,第二天接電話知道孫某某在醫(yī)院。綜合上述材料,市社保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深人社認字(龍)【2015】第630538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原告公司員工孫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在車間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傷,其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屬工傷。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深府復決【2015】12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市社保局以深人社認字(龍)【2015】第630538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本案中,孫某某系在上班路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這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工資表、調(diào)查筆錄等材料相吻合,交通事故地點也在上下班合理線路上,故,市社保局作出深人社認字(龍)【2015】第630538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孫某某屬于工傷,并無不當,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孫某某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nóng)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nóng)民,在工作時間內(nèi)、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工傷認定。故,市社保局對孫某某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認定符合上述規(guī)定,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市社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行為,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復議過程中依法維持了涉案工傷認定書,程序合法,并無不當,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深圳市金宏博浩工藝制品來料加工廠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深圳市金宏博浩工藝制品來料加工廠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170號行政判決及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認字(龍)【2015】第630538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主要理由:一、上訴人與孫某某的勞動關系,已于2014年8月20日終止,上訴人與孫某某不存在勞動關系。勞動關系是認定員工遭受事故是否屬于工傷的基礎法律關系,而原審法院未就該基礎法律關系進行認定。根據(jù)國家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以及廣東省地方性法規(guī)的規(guī)定,員工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的,即達到法定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即上訴人與孫某某存在勞動關系的截止時間為2013年10月17日,之后上訴人與孫某某形成的應當是勞務關系。二、孫某某在事故發(fā)生時,是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以及其是否享受相關養(yǎng)老保險待遇,原審法院未予以查明。因是否繳納社會保險,以及是否享受相關養(yǎng)老保險待遇,涉及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答復,但原審法院并未對上述事實查明及確認,因此,其適用答復的合法性存疑。三、《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法律效力僅次于憲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且修訂實施的時間為2012年,而涉案最高院答復出臺的時間為2010年,根據(jù)“新法優(yōu)于舊法”法律適用原則,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亦不恰當。 被上訴人市社保局答辯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二、對本案而言,原審第三人的妻子孫某某是屬于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此事實各方均無異議,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依法應認定為工傷,而上訴人在一審和二審所主張的是否應予受理問題,已經(jīng)經(jīng)過多次審理,市社保局對該工傷認定申請進行受理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 被上訴人深圳市人民政府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汪正林述稱,原審法院對于市社保局所作出的工傷行政確認予以支持,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原審證據(jù)均已隨卷移送本院。經(jīng)審查,原審法院對證據(jù)組織了質(zhì)證,各方當事人陳述了質(zhì)證意見,二審各方?jīng)]有新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確認原審法院對證據(jù)的認定。經(jīng)審理,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孫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事實沒有異議,爭議的焦點在于孫某某是否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認定工傷的規(guī)定。 首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雖然規(guī)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jīng)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但《工傷保險條例》并未作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適用該條例的規(guī)定,且《工傷保險條例》為行政法規(guī),在法律層級上高于屬于地方性法規(guī)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nóng)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進一步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nóng)民,在工作時間內(nèi)、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工傷認定。本案中,社保個人檔案顯示,孫某某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非深戶農(nóng)村勞務工,未在深圳參加養(yǎng)老保險,符合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進行工傷認定的情形。因此,市社保局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深人社認字(龍)【2015】第630538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孫某某死亡屬于工傷,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復決[2015]12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上述《深圳市工傷認定書》并無不當。上訴人對工傷認定程序及復議程序未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以市社保局不同意為孫某某辦理工傷保險為由主張不應認定工傷。然而,辦理工傷保險與工傷認定為兩個獨立的行政行為,兩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參加工傷保險也不是進行工傷認定的前提條件。因此,市社保局是否同意為孫某某辦理工傷保險不影響被訴工傷認定的合法性,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孫某某不應認定工傷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亮 代理審判員 黃玉財 代理審判員 徐維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曉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