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處罰超過法定期限是否構成程序違法
作者:盛杰 張玉剛 發(fā)布時間:2013-02-20 12:08:01
【案情】
2009年8月17日16時許,原告劉某因故與第三人楊某發(fā)生糾紛,同年9月28日,被告公安局對第三人楊某作出輕微傷的傷情檢驗鑒定并將該鑒定送達給第三人。9月30日被告公安局作出延長三十日辦案期限的決定。2011年3月8日,被告公安局對原告劉某作出:“劉某自述2009年8月17日背部外傷,現(xiàn)檢驗僅見左背部下方一處表皮剝脫落,此種情況,應結合案情調查,確定是否該日受傷所致,其損傷程度參照《魯法(行)發(fā)〔1990〕63號》文件規(guī)定,構成輕微傷”的傷情檢驗鑒定。2009年8月17日,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接警后,于第二天受理該案,經(jīng)過調查取證后,因案件事實不清,后原告和第三人就民事賠償問題訴至法院,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向法院出具“因證人不作證,案件事實不清,故我局對此無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讓雙方就民事爭議到莒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證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新的證據(jù),被告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經(jīng)過調查取證后,于2011年3月21日告知原告劉某擬對其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jù),并告知其陳述權和申辯權。原告劉某對適用法律提出異議,但未提出新的證據(jù),后被告又進行了調查。2011年4月3日被告公安局對原告劉某作出罰款三百元的處罰并向其宣布。 【分歧】 被告公安局辦理案件是否超過法定期限? 觀點一:本案被告公安局在案件發(fā)生六百多天后作出治安處罰決定,嚴重超過了法定辦案期限,違反法定期限是典型的程序違法,故應依法撤銷該處罰決定書。 觀點二: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對原告劉某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民事賠償糾紛中提供的關于“因證人不作證,案件事實不清,故我局對此無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讓雙方就民事爭議到莒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證明,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的規(guī)定,該證明內容不屬于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結案或終止調查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關于公安機關辦案期限最長六十日的規(guī)定是公安機關提高行政執(zhí)法效率的體現(xiàn),該規(guī)定有利于促進公安機關依法及時打擊違法行為,防止公安機關濫用治安管理職權,從而維護正常的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jù)《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因客觀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公安機關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和作出處理決定。 筆者認為,客觀原因是指不可歸責于公安機關的原因,如非因公安機關工作懈怠、工作過失、自然災害等原因,如果機械的以超出辦案期限六十日的規(guī)定而否認行政處罰行為的合法性,則可能導致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違法行為受到縱容,這違反了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與立法目的相違背。本案中公安機關積極作為,及時依法調查取證后,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原告存在隱匿證據(jù)的行為,故辦理該案的期間不應受六十日期限的約束,被告對原告劉某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 ?。ㄗ髡邌挝唬荷綎|省莒縣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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