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jù)《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可見,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
而損害賠償是最重要的違約責任形式,其他任何責任形式都可以轉化為損害賠償。
金錢作為一般等價物,任何損失一般都可以轉化為金錢賠償。
在違約責任中,損害賠償具有根本救濟功能,符合民法等價有償及賠償?shù)难a償性及金錢的一般性質,也與當事人訂立合同獲得經(jīng)濟利益之主旨相符。
?(一)增值稅銷售額的確認原則
根據(jù)增值稅的征稅原理,納稅人發(fā)生應稅行為,銷項稅額的計算公式為: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當稅率是一個確定的比例時,銷售額的定性和確認就成了肉眼可見的關鍵因素了,直接關系著納稅人稅款之多寡。
增值稅銷售額的定性和確認是區(qū)分哪些屬于增值稅的應稅范圍進而需要繳納增值稅、哪些不屬于增值稅應稅范圍進而無需繳納增值稅之關鍵。
因此,《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對銷售額的范圍進行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即:
銷售額為納稅人發(fā)生應稅銷售行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由于市場經(jīng)濟行為的多樣性與復雜性,實務中銷售額的確定存在頗多爭議,而“價外費用”的確認則顯得尤為明顯,稅企爭議往往也在此點發(fā)生。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guī)定: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xù)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yōu)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當我們把該《實施細則》有關價外費用的說明與上述《條例》關于銷售費之原則性規(guī)定割裂來看時,我們很容易落入“所有的價外收費都要繳納增值稅”的認識。
(二)違約金是否納入銷售額之關鍵點
1.一般情況下,違約金屬于價外費用并入增值稅應稅銷售額。
如果交易行為已經(jīng)發(fā)生,此時,銷售貨物的所有權和主要風險已經(jīng)發(fā)生轉移,合同已經(jīng)履行,增值稅的納稅義務已經(jīng)發(fā)生。此時,守約一方收到違約一方的違約金應作為價外費用,計算繳納增值稅。前述案例一就是這種情形。
2.應稅銷售行為未發(fā)生所收取的違約金,不應計入增值稅應稅銷售額。
如果應稅銷售行為沒有發(fā)生,銷售方所收到的違約金,不屬于應納增值稅的范圍,不應該產(chǎn)生增值稅納稅義務。前述案例二就是這種情形。
3.購買方收取的違約金,不應計入增值稅應稅銷售額。
購買方所收取的違約金由于從購買方看并沒有發(fā)生應稅交易,所收取的違約金不應該計入增值稅應稅銷售額。前述案例三就是這種情形。
可見,違約金是否需要納入增值稅應稅銷售的關鍵點在于是否因應稅交易而取得,如果不是因為應稅交易而取得,那么就沒有繳納增值稅之基礎。
《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第十五條規(guī)定:
銷售額,是指納稅人發(fā)生應稅交易取得的與之相關的對價,包括全部貨幣或者非貨幣形式的經(jīng)濟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的銷項稅額和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稅額。
該意見稿不再使用“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的表述方式,取而代之的是“納稅人發(fā)生應稅交易取得的與之相關的對價”。足見該表述更為準確,也從側面反映出立法者對此所執(zhí)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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