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向燕,西南政法大學教授;李光林,重慶市檢察院一部主任,全國十佳公訴人。 來源:《檢察日報》2022年12月26日第3版;原題為《規(guī)范運用多種類型非刑罰處分措施》,本推文題目為法官隔壁所改,紅色字體為法官隔壁標注。 近年來,我國刑事犯罪結構發(fā)生顯著變化,輕罪案件占比逐年上升。在此背景下,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將少捕慎訴慎押正式確定為刑事司法政策,對檢察機關充分運用起訴裁量權分流處理刑事案件提出了更高要求。不起訴案件數量的增長也促使檢察機關積極探索將不起訴與非刑罰處分措施結合適用。 當前,檢察機關運用的非刑罰處分措施種類多樣,既有懲罰性措施,也有修復性和預防性措施。我國刑法第37條規(guī)定,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77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373條均有類似規(guī)定。多地檢察機關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除運用上述措施之外,還積極探索社區(qū)公益服務、參加法治教育、提供勞務修復犯罪損害、督促涉案企業(yè)合規(guī)整改等多種措施。有人將這類措施稱為“非刑罰處罰措施”。筆者認為,社區(qū)公益服務、參加法治教育等措施并不具備懲罰性質,而是以犯罪嫌疑人自愿為前提科處的義務或負擔,因此,將這類措施統(tǒng)稱為“非刑罰處分措施”更為適宜。 從司法實務來看,我國檢察機關在相對不起訴案件中運用非刑罰處分措施主要體現(xiàn)為三種方式:一是直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類不起訴案件系普通的相對不起訴案件,由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對犯罪嫌疑人既沒有起訴的必要,也缺乏附加非刑罰處分措施的必要,可稱為微罪不起訴。二是通過檢察建議的形式銜接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在這類案件中,對犯罪行為人雖然無須追究刑事責任,但因其違反了行政法規(guī),應當追究其違法責任。檢察機關在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后,可以建議相關機關和組織予以處罰。筆者將這類相對不起訴概括為處罰銜接型不起訴。三是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同時對被不起訴人附加相關義務。例如,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訓誡、責令具結悔過,預防其再犯;對有被害人的案件,檢察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環(huán)境資源犯罪案件中要求犯罪嫌疑人補植復綠、增殖放流,從事城市保潔、環(huán)保宣傳等公益服務;交通肇事、危險駕駛案件中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交通疏導、交規(guī)宣傳等公益勞動,涉企犯罪案件中要求企業(yè)進行合規(guī)整改等。這類似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一章中規(guī)定的附條件不起訴。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并未規(guī)定成年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該類不起訴目前只能在相對不起訴制度的框架內運行,筆者將其概括為附加義務型不起訴。 處罰銜接型不起訴與附加義務型不起訴,通常被統(tǒng)稱為“不起訴與非刑罰處分措施的銜接”,在司法適用中并未作出區(qū)分,實踐中也可能結合適用。但實際上,二者適用的理念和原則存在較大差異,有必要在理論上加以厘清,在制度上予以體現(xiàn)。從立法目的來看,處罰銜接型不起訴旨在落實被不起訴人的法律責任和紀律責任。不起訴并不意味著無責任,被不起訴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檢察機關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做好不起訴后的刑行銜接。附加義務型不起訴則是起訴便宜主義的體現(xiàn),主要基于訴訟經濟和貫徹刑事政策的目的而確立。其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第一,提高訴訟效率,節(jié)省司法資源。在我國輕罪立法擴張,案件數量大幅上升的社會背景下,通過不起訴實現(xiàn)案件的審前分流尤具現(xiàn)實意義。第二,促進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實現(xiàn)特殊預防之目的。審前分流可以避免對犯罪行為人貼上犯罪標簽,有利于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此外,根據案件情況對行為人采取教育、矯治等非刑罰處分措施,實則以特別預防為導向,促進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符合刑法謙抑的原理。第三,修復犯罪引起的損害,維護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恢復被犯罪破壞的法秩序。檢察機關責令犯罪行為人履行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修復生態(tài)環(huán)境等義務,有利于修復犯罪引起的損害,促成加害方與被害方的和解,減少犯罪對社會帶來的不利影響。 微罪不起訴與附加義務型不起訴的適用條件也存在差別。在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時,究竟應當適用微罪不起訴,還是適用附加義務型不起訴,需要進一步進行公共利益衡量,即審查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在域外刑事程序的立法和政策中,“公共利益”通常是檢察官審查起訴必要性的核心條件。對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存在追訴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如犯罪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檢察機關應當運用微罪不訴終止訴訟。倘若案件雖具備起訴的公共利益,但通過運用非刑罰處分措施即能彌補該公共利益或消除不法侵害后果,則可以作出附條件型不起訴。如果運用非刑罰處分措施并不能達到上述的目的,則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公共利益”是較為抽象的概念,往往需要綜合考量一般預防、特殊預防和保護被害人刑事政策的需要。如果犯罪性質及情節(jié)嚴重,犯罪嫌疑人前科累累,國家放棄追訴,自然會削弱刑法的預防功能,動搖民眾對司法的信賴感,將會違反起訴的公共利益??梢?,附加義務型不起訴應當排除重罪和累犯。借鑒《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的規(guī)定,檢察官在決定起訴的必要性時,可以根據三個方面的因素進行綜合判定:一是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齡和境遇等事項;二是犯罪的輕重和情節(jié);三是犯罪后的情況,如有無悔過之意,是否逃跑或毀滅證據,是否有意愿賠償等。檢察機關決定對被不起訴人附加何種義務,則應當考察具體案件中對犯罪行為人實現(xiàn)特殊預防和修復犯罪損害的必要,應符合合目的性和比例性的要求。前者是指,所附加的義務應當根據犯罪行為的性質設定,符合特殊預防、修復犯罪損害等特定目的;后者是指,檢察機關附加的義務內容,如責令賠償損失的數額、公益勞動時長等,應當與行為人的罪責及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呈比例。 從長遠來看,筆者認為,宜將附加義務型不起訴從相對不起訴制度中分離出來,納入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這是因為:其一,相對不起訴制度適用案件范圍窄。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guī)定,相對不起訴主要適用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刑事案件。附加義務型不起訴適用的案件范圍則較寬,可適用于犯罪嫌疑人罪責雖然并非輕微,但采取非刑罰處分措施即可彌補相應公共利益的案件。其二,相對不起訴缺乏考驗期的規(guī)定。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必須作出不起訴決定。但是,在多數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履行修復性或預防性措施往往需要較長時間。例如責令補植復綠,非經一定期間無法判斷評估恢復原狀的效果,從而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相對不起訴決定作出后,被不起訴人最終并未完全履行其義務的問題。 基于此,未來刑事訴訟法應進一步改革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規(guī)定,具體包括:其一,適當擴大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主體范圍,使其涵蓋面向個人(包括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和面向企業(yè)的合規(guī)不起訴。同時,擴大其適用的案件范圍。筆者認為,考慮起訴的公共利益,將其界定為可能判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輕罪案件較為適宜。其二,增加附條件不起訴的救濟途徑。除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的申訴救濟之外,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向上級檢察院申請復核的權利。其三,完善處分措施的類型。為充分發(fā)揮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特殊預防功能,在刑法第37條規(guī)定的處分措施之外,還可增設治療性和教育性處分措施,如要求犯罪嫌疑人參加酒精或藥物戒癮項目、心理治療項目、職業(yè)培訓項目等,以根除導致行為人犯罪的誘因,促使其順利復歸社會。這也意味著,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實施、監(jiān)督和評估需要吸納專業(yè)社會組織的參與,并探索完善更為細密的保障性和約束性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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