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在 前面 + 針對“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8268號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月27日發(fā)布的答復稱:關于管轄權變化后,取得管轄權的法院是否有權解除原作出保全措施法院的保全裁定的問題,根據(jù)《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5條的文義,只有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有權自行解除或者由其上級法院決定解除保全措施。但是,結合《民訴法解釋》第160條的規(guī)定作出體系化理解,訴前保全的裁定視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當然,第160條規(guī)定的是訴前財產(chǎn)保全,對于訴訟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在案件管轄權變化后保全措施如何處理,有必要從發(fā)揮保全制度的功能價值和減輕當事人訴累的角度,參考現(xiàn)有規(guī)定進行。換言之,取得管轄權的法院有權解除該保全裁定。 陳杭平 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生導師 陳杭平,浙江省杭州人,清華大學法學學士(2003)、訴訟法學碩士(2005),北京大學訴訟法學博士(2009),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2013-2014) 、加州大學爾灣分校法學院訪問學者(2015)。曾任教于對外經(jīng)濟貿(mào)易大學法學院(2009-2015)。現(xiàn)為清華大學法學院長聘副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院黨委副書記,糾紛解決研究中心主任。主要從事民事訴訟法、強制執(zhí)行法、司法制度和法社會學研究。 出版專著《統(tǒng)一的正義——美國聯(lián)邦上訴審及其啟示》,合著《中國民事訴訟法重點講義》《新范式下的民事訴訟標的理論》等。在《中國法學》《法學研究》《中外法學》等期刊上發(fā)表論文數(shù)十篇。先后承擔國家社科基金、教育部、司法部等課題多項。兼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志愿專家、山東省淄博市委市政府法律顧問、廣州司法智庫專家委員、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國法學會法學教育研究會理事、北京市法學會國有資產(chǎn)法治研究會專家顧問委員會副主任等。 對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關于明確民事案件管轄權變化后原保全措施如何處理的建議的答復》(下稱《答復》),筆者贊同《答復》的結論,但對于《答復》的理由,仍認為稍顯簡略。就該建議事關訴訟保全、法院管轄等程序法問題,試分析如下: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規(guī)定,訴前保全可向“被保全財產(chǎn)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該條之所以在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之外,還允許申請人向被保全財產(chǎn)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雖然可能與前者有重合)提出申請,目的在于保障訴前保全的效率和效果。由此類法院受理申請、在48小時內(nèi)作出裁定并立即開始保全執(zhí)行,可以有效減少被申請人轉(zhuǎn)移、隱匿、處分財產(chǎn)或者造成申請人合法權益受到其他難以彌補損害的風險。與此同時,第104條第1款也意味著訴前保全的管轄法院與案件的管轄法院并不等同。申請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nèi)提起訴訟的,需根據(jù)《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確定管轄法院?!睹袷略V訟法》及司法解釋均未要求申請人只能向采取訴前保全的法院提起訴訟。而這恰是《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0條的出臺背景。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0條規(guī)定:“當事人向采取訴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手續(xù)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訴前保全的裁定視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據(jù)相關釋義書解釋,保全屬于當事人訴訟活動的一部分,是處理案件實體爭議的附屬部分,法院在實際取得審理案件爭議權后,應一并取得與訴訟有關的附隨權力。通過訴前保全措施的繼續(xù)有效,可以避免裁定保全法院先解除、受理案件法院再作出的麻煩,節(jié)省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第465頁)。既然訴前保全的裁定視為受移送法院作出的裁定,受理案件的法院當然有權解除該裁定。 其次,在訴訟過程中,當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作出保全裁定后,管轄權仍有可能因為種種原因發(fā)生改變。于此場合,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0條的余地。這應當是第8268號建議的問題意識所在。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的規(guī)定,受訴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或經(jīng)常居住地變更、行政區(qū)域變更、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的影響。在學理上,管轄權與管轄原因事實脫鉤,固定于受訴法院,這被稱為“管轄恒定原則”。當然,有原則就有例外。管轄恒定原則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兩類。 其一,根據(jù)《民訴法解釋》第39條規(guī)定,法院對管轄權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guī)定的除外。結合本文討論的主題,如果原告在申請A法院作出訴訟保全裁定后,變更訴訟請求(如將違約損害賠償之訴變更為基于不動產(chǎn)所有權的返還原物之訴),而新的訴訟請求由B法院專屬管轄的,A法院就應當裁定將案件移送B法院管轄。根據(jù)上文所引釋義書闡釋的法理,B法院取得案件管轄權的,一并取得與案件訴訟有關的附隨權力。在此情形下,B法院有權解除A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附帶提及,筆者主張級別管轄不構成管轄恒定原則的例外,除非當事人故意虛減或虛增訴訟請求金額,規(guī)避級別管轄規(guī)則。) 其二,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38條的規(guī)定,有管轄權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或者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fā)生爭議,不能協(xié)商解決的,由上級法院或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指定管轄是一種上級法院依職權對管轄權作出的調(diào)整,通常采用書面裁定作出,又稱為裁定管轄。結合本文討論的主題,在A法院作出訴訟保全裁定后,其上級法院指定案件由B法院管轄的,則管轄權歸屬B法院。根據(jù)上級法院的指定管轄裁定書,A法院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給B法院,B法院應當受理。與上一種情形相同,B法院受理案件后,有權解除A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當然,在上級法院作出裁定與B法院受理案件之間,存在不容忽視的時間差。在此期間,被保全人想要申請解除保全措施的,應向哪個法院提出?由于指定管轄是一種法院內(nèi)部對管轄權的調(diào)整,當事人不能對指定管轄的裁定提出異議或上訴。A法院已不具有對案件的管轄權,而B法院雖在名義上取得案件的管轄權,但事實上很難受理被保全人的解除申請。此類問題當屬個例。原則上兩個法院之間應盡快移交,縮短銜接流程。如果確有發(fā)生,相關法院應本著司法為民的立場,協(xié)調(diào)妥善解決。 因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沒有全文引用第8268號建議的內(nèi)容,筆者不確定其是否有更具體的指向,但推測起來,有可能還涉及保全協(xié)助執(zhí)行的問題。如果保全的財產(chǎn)是不動產(chǎn)、特殊動產(chǎn)、股權、銀行存款等,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的同時,會向有關組織、部門、企業(yè)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命令其協(xié)助辦理查封、扣押、凍結的保全措施。對協(xié)助執(zhí)行人而言,尤其是相對強勢的不動產(chǎn)登記機關等公共部門,可能會堅持“誰查封,誰解除”的辦公規(guī)則,只有原法院有權要求解除查封登記。對于這種情況,取得管轄權法院的工作人員應當出示相關法律文書,例如原法院作出的移送管轄裁定、上級法院作出的指定管轄裁定,協(xié)助執(zhí)行人應予配合。 《民事訴訟管轄精義:原理與實務》 陳杭平副教授傾力新著 崔建遠 潘劍鋒 王亞新 聯(lián)袂推薦 (目錄是一本書的精華) ━ ━ ━ ━ ━ 第1章 專門管轄 第7章 特殊地域管轄:合同糾紛 附錄 管轄相關法律法規(guī)索引 后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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