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12集 第1230號
孫奇志販賣毒品案
——對毒品犯罪上下家如何區(qū)分罪責和適用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奇志,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2000年11月14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4年2月4日刑滿釋放。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守林,男,1977年5月18日出。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梁宗久,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1987年9月18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2006年12月8日被刑滿釋放。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馬玉華,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1998年3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06年8月19日刑滿釋放。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孝新,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6年12月27日刑滿釋放。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段波,男,1977年5月9曰出生。因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2008年8月26日刑滿釋放。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義杰,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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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達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孫奇志、王守林、梁宗久、馬玉華、王孝新、段波、王義杰等人犯販賣毒品罪,向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孫奇志及其辯護人提出:(1)本案犯意并非由孫奇志提起,其主觀惡性不深;(2)孫奇志的犯罪情節(jié)與本案其他主犯相比較??;(3)孫奇志挎包內(nèi)含量為64%的375.03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不應計入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4)孫奇志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行為,具有悔罪表現(xiàn);(5)涉案毒品已全部被查獲,未造成嚴重后果,應予從輕處罰。
(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辯護情況略)
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3月底,被告人王孝新和女友羅子芳(另案處理)從江蘇省徐州市回四川省大竹縣探親時,從羅子芳的表哥黃昌彬(另案處理)處得知可以購買到甲基苯丙胺。之后,王孝新與在徐州市的被告人馬玉華、梁宗久共同商定到大竹縣購買甲基苯丙胺回徐州市販賣。
2010年7月23日,王孝新向黃昌彬提出要到大竹縣購買1至2公斤甲基苯丙胺,黃昌彬同意后聯(lián)系被告人王守林準備毒品。次日,馬玉華、王孝新、梁宗久及羅子芳攜帶50萬元現(xiàn)金從徐州市出發(fā),于7月25日到達大竹縣。黃昌彬?qū)⑺娜税才旁诖笾窨h蓮印鄉(xiāng)天生村凈土寺附近一農(nóng)家樂住宿后,伙同王守林于當晚和26日凌晨兩次攜帶甲基苯丙胺樣品與王孝新、梁宗久、馬玉華洽談毒品交易,均因毒品質(zhì)量不好和數(shù)量不夠未能成交。
同年7月26日上午,王守林與在達州市的被告人孫奇志聯(lián)系購買毒品,并駕駛租賃的牌照為川S82211馬自達轎車與被告人林欣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前往達州市,又叫來被告人王義杰負責開車。當日下午,孫奇志攜帶甲基苯丙胺樣品到王守林三人所在的達州市達川區(qū)蘭新賓館888房間,與王守林談妥甲基苯丙胺價格為每公斤21.5萬元。王守林隨后通知黃昌彬等人到達州市交易毒品,價格為每公斤25萬元。當日17時許,馬玉華、梁宗久、王孝新和羅子芳在黃昌彬的安排下到達達州市,王守林將四人安置在達川區(qū)蘭郡商務酒店茶房8210房間后,指使王義杰把孫奇志送來的甲基苯丙胺樣品交給梁宗久、馬玉華、王孝新試吸、驗貨。梁宗久、馬玉華、王孝新決定購買2公斤甲基苯丙胺。當日22時許,梁宗久攜帶13萬元現(xiàn)金,和王守林一同乘坐王義杰駕駛的轎車前往達州市通川區(qū)孫奇志所在的長城飯店進行毒品交易。途中,王守林讓王義杰將車開到大竹縣城,在其租用的大竹縣新東方名都6樓18號房內(nèi),王守林賣給梁宗久甲基苯丙胺122.91克。而后,三人駕車返回長城飯店,王守林、梁宗久交給孫奇志毒品定金12萬元。孫奇志找來被告人段波一同去向趙東(在逃)購買毒品。
次日凌晨4時許,孫奇志在長城飯店停車場將12萬元定金交給趙東,同時收到趙東的毒品。后孫奇志與段波返回長城飯店8420房間,并通知王守林到該房間進行毒品交易。在等候期間,孫奇志將毒品分成兩份,一份準備交給王守林,另一份交由許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收藏保管。王守林與梁宗久乘坐王義杰駕駛的轎車到長城飯店接上孫奇志、段波前往蘭郡商務酒店交易毒品。五人到達蘭郡商務酒店門口后,王守林和梁宗久下車將甲基苯丙胺拿到該酒店茶房8210房間,并由王守林取走剩余購毒款37萬元。此時,民警將在轎車內(nèi)等候的孫奇志、王義杰、段波和在8210房間里的馬玉華、梁宗久、王孝新等人抓獲,王守林脫逃。民警當場從8210房間查獲甲基苯丙胺858.25克,從轎車上查獲甲基苯丙胺35.92克、海洛因4.98克,氯胺酮1.76克。
王守林脫逃后,打電話指使林欣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前去蘭郡商務酒店門前打探情況。二人見面后,王守林判斷孫奇志等人已被公安機關抓獲,便安排林欣欣到長城飯店8420房間通知許莉逃跑。當林欣欣通知許莉攜帶毒品剛逃出長城飯店8420房間,即被民警抓獲。民警從許莉提著的孫奇志挎包內(nèi)查獲甲基苯丙胺375.03克、麻古62.78克、海洛因34.94克。后公安機關陸續(xù)將王守林、黃昌彬等人抓獲歸案。
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奇志、王守林、王義杰、段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被告人梁宗久、馬玉華、王孝新以販賣為目的非法收購毒品,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孫奇志販賣甲基苯丙胺1233.28克、海洛因34.94克、麻古62.78克;王守林販賣甲基苯丙胺1104.25克、海洛因323.35克、麻古8.4克、氯胺酮1.76克、煙酰胺205.07克;梁宗久販賣甲基苯丙胺981.16克、海洛因0.32克;馬玉華販賣甲基苯丙胺981.16克;王孝新販賣甲基苯丙胺981.16克;王義杰販賣甲基苯丙胺981.16克;段波販賣甲基苯丙胺1233.28克。在孫奇志與段波,王守林與王義杰,梁宗久與馬玉華、王孝新的共同犯罪中,孫奇志、王守林、梁宗久、馬玉華分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四人組織、指揮、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王孝新、王義杰、段波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孫奇志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現(xiàn)又犯販賣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梁宗久、馬玉華、王孝新、段波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假釋考驗期滿以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孫奇志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2.被告人王守林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3.被告人梁宗久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4.被告人馬玉華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5.被告人王孝新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十萬元。
6.被告人段波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7.被告人王義杰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判刑情況略)
宣判后,被告人孫奇志、梁宗久、馬玉華、王孝新、段波均提出上訴。孫奇志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一審中所提辯解理由相同。
(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上訴情況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二審審理認為,被告人孫奇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孫奇志販賣毒品數(shù)量為甲基苯丙胺1233.28克(挎包內(nèi)毒品為其分裝并待售的毒品,依法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海洛因34.94克、麻古62.78克,毒品數(shù)量大。孫奇志在本案中屬毒品的最上游,系毒品來源;在與段波的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又系毒品再犯,雖認罪態(tài)度好,亦不足以從輕處罰。孫奇志販賣毒品給王守林,王守林再將毒品販賣給梁宗久、馬玉華,他們分別構(gòu)成毒品買賣的上下家關系,作用相當,鑒于孫奇志系毒品來源,又系毒品再犯,一審對其量刑適當。原判認定事實和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發(fā)回重審后,因無新的犯罪事實,對王孝新、段波加重處罰不當。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原審對被告人孫奇志、王守林等人的定罪量刑;以販賣毒品罪分別改判上訴人王孝新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五年,改判上訴人段波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quán)利三年;將孫奇志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認為,被告人孫奇志非法販賣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孫奇志販賣毒品數(shù)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屬罪行極其嚴重,并系毒品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但鑒于孫奇志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五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不核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孫奇志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1.如何區(qū)分毒品犯罪居間介紹和居中倒賣行為?
2.對毒品犯罪上下家如何區(qū)分罪責和適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孫奇志在一、二審及死刑復核階段均提出辯解稱販毒犯意并非由其提起,其所起作用小于本案其余主犯,對其適用死刑量刑過重。一、二審判決均認為,被告人孫奇志販賣毒品給王守林,王守林再將毒品販賣給梁宗久、馬玉華,他們分別構(gòu)成毒品買賣的上下家關系,作用相當,鑒于孫奇志系毒品來源,又系毒品再犯,應對其判處死刑。因此,本案的關鍵爭議點是對孫奇志、王守林、梁宗久、馬玉華四人的關系認定和作用區(qū)分,以及對孫奇志適用死刑是否適當?shù)膯栴}。
(一)關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與居中倒賣毒品的區(qū)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印發(fā)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規(guī)定,辦理販賣毒品案件,應當準確認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并與居中倒賣毒品行為相區(qū)別。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fā)揮介紹聯(lián)絡作用,通常與交易一方構(gòu)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為要件;居中倒賣者屬于毒品交易主體,與前后環(huán)節(jié)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系,直接參與毒品交易并從中獲利。二者區(qū)分的關鍵在于在毒品交易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居間介紹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體,在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對毒品交易起幫助、促成作用;居中倒賣者雖然也處于毒品交易鏈條的中間環(huán)節(jié),但在每一個具體的交易環(huán)節(jié)中都是一方交易主體,對交易的發(fā)起和達成起決定性作用。就量刑而言,對居中倒賣毒品者的處罰一般要重于居間介紹者。
本案中,被告人王守林明顯處于毒品交易鏈條的中間環(huán)節(jié),但其既沒有提供毒資,也不是毒品來源,對其身份,究竟應認定為居間介紹者還是居中倒賣者,存在一定爭議。我們認為,應認定王守林系居中倒賣者。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梁宗久、馬玉華、王孝新向黃昌彬提出要到大竹縣購買毒品后,黃昌彬即聯(lián)系王守林準備毒品,王守林、黃昌彬先后兩次攜帶甲基苯丙胺樣品與梁宗久等人洽談毒品交易,均因質(zhì)量不好和數(shù)量不夠未能成交。這說明王守林與梁宗久等人之間已有交易毒品的犯意聯(lián)絡和具體行為,只因客觀原因未成功。
第二,在交易未成的情況下,王守林緊急聯(lián)系被告人孫奇志,王守林租車前往達州市與孫奇志見面,對孫奇志提供的毒品樣品進行驗貨,并與孫奇志談好毒品交易價格為21.5萬元/公斤。這說明王守林與孫奇志之間亦有交易毒品的犯意聯(lián)絡。
第三,王守林隨后通知梁宗久等人到達州市交易毒品,并告知毒品價格為25萬元/公斤。這說明王守林明顯有加價倒賣、從中獲利的意圖。
第四,王守林先指使王義杰將毒品樣品送給梁宗久等人驗貨,后與梁宗久一起將12萬元定金交給孫奇志。孫奇志從上家處購得毒品后電話通知王守林進行交易。王守林駕車將孫奇志接到馬玉華等人所在的酒店,孫奇志在酒店外等候,由王守林、梁宗久將孫奇志提供的毒品拿到馬玉華等人所在房間,馬玉華等人收貨后將剩余37萬元毒資交給王守林。由此,本案交易的毒品、毒資均經(jīng)過王守林之手,王守林與孫奇志、梁親久等人分別構(gòu)成獨立交易關系。王守林的行為對毒品交易的完成起到關鍵的決定性作用。
第五,王守林在與梁宗久一起去給孫奇志交付定金的途中,還單獨販賣給梁宗久甲基苯丙胺100余克,更反映出王守林與梁宗久等人之間的交易關系。綜上,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應認定在販賣毒品犯罪中,孫奇志是王守林的上家,梁宗久、馬玉華等人是王守林的下家,王守林是孫奇志與梁宗久、馬玉華之間的居中倒賣者。
(二)關于毒品上下家的作用區(qū)分及死刑適用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對毒品上家還是下家判處死刑,是審判實踐中比較突出和較難把握的問題。對此,《武漢會議紀要》特別規(guī)定:“對于販賣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結(jié)合其販毒數(shù)量、次數(shù)及對象范圍、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fā)揮的作用、犯罪行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慎重、穩(wěn)妥地決定死刑適用……上家主動聯(lián)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的,通??梢耘刑幧霞宜佬?;下家積極籌資,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鄙鲜鲆?guī)定明確了兩點:其一,在對販賣毒品上下家決定死刑適用時,犯罪的主動性和對促成交易所發(fā)揮的作用,是應著重考慮的因素;其二,并非一律“殺上家不殺下家”,下家對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的,也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
本案能否對被告人孫奇志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需要準確比較、判定其與被告人王守林等人對促成交易所發(fā)揮的作用、罪責大小。本案的一、二審判決均認為,被告人孫奇志與王守林、梁宗久、馬玉華作用相當,但鑒于孫奇志系毒品來源,又系毒品再犯,故應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和在案證據(jù)來看,在孫奇志與王守林的上下家關系中,下家王守林行為更加積極、主動,對促成交易所起作用更大,處罰應當更重。具體表現(xiàn)為:第一,王守林首先提出犯意,備齊全款向?qū)O奇志約購毒品(王守林明知梁宗久等人已備齊全款);并且確定購毒數(shù)量。第二,在具體交易過程中,王守林從大竹前往達州找到孫奇志提出購毒,主動將12萬元定金交到孫奇志處,并且將孫奇忘接到交易地點,王守林的行為更加積極主動。第三,孫奇志雖然是王守林的上家,但其本身并沒有毒品,毒品來自上家趙東,孫奇志僅是居中倒賣賺取差價。第四,在梁宗久等人攜全款跨省向王守林約購毒品,王守林兩次提供毒品樣品均未成交的情況下,王守林又向?qū)O奇志約購毒品,并提供租車接送孫奇志、安排梁宗久等人到達州住宿等便利,以促成交易,反映出王守林販毒犯意的堅決性和主觀惡性之深。在判處王守林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的情況下,對孫奇志適用死刑立即執(zhí)行,顯得量刑不夠均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印發(fā)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明確規(guī)定,對于共同犯罪中有多個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要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實際發(fā)揮作用的差別,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差異,對罪責或者人身危險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判處更重的刑罰。如果共同犯罪中毒品數(shù)量剛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shù)量標準,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當,或者責任大小難以區(qū)分的,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武漢會議紀要》進一步規(guī)定,在對毒品犯罪從嚴懲處的同時,亦應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體現(xiàn)區(qū)別對待,做到罰當其罪,量刑時綜合考慮毒品數(shù)量、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及當?shù)氐慕拘蝿莸纫蛩?,嚴格審慎地決定死刑適用,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shù)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本案中,被告人孫奇志販賣毒品數(shù)量較大,在與同伙段波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屬罪行極其嚴重,并系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但孫奇志同時具有以下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第一,購毒犯意、數(shù)量均是下家王守林提起,王守林對促成交易所起作用更大;王守林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販賣冰毒、海洛因共計1427.6克及其他毒品210余克)、次數(shù)(2次)均多于孫奇志:第二,孫奇志涉案冰毒、海洛因數(shù)量共計1268克,且只賣出858.25克;涉案毒品均被收繳,沒有造成實際社會危害。第三,孫奇志雖有毒品犯罪前科,但前罪僅販賣約1.5克海洛因,數(shù)量相對較少。第四,孫奇志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如實供述犯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大連會議紀要》和《武漢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精神,綜合上述量刑情節(jié),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審理后裁定不核準對被告人孫奇志的死刑判決。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管延青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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