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寶引證碼】CLI.A.0113054
【學科類別】法律邏輯學 【出處】《上海政法學院學報》2020年第1期 【寫作時間】2020年 【中文摘要】受到霍姆斯的反邏輯論題的深刻影響,法律界普遍存在著嚴重輕視和排斥邏輯的錯誤傾向?;舨妓固岢鲈撜擃}的動機在于反對法律形式主義,他誤將傳統(tǒng)的三段論在處理法律問題上的不足當作邏輯(演繹)的缺陷,而忽略了邏輯本身的發(fā)展和進步。20世紀以來的現(xiàn)代邏輯技術可以充分地展示邏輯作為法律的內在結構對于建構法律體系、闡明法律概念以及構造與評價司法論證的必要性?,F(xiàn)代邏輯尤其是非單調邏輯在法律的核心問題的研究工作中同樣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價值。沒有邏輯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法律,沒有邏輯也沒有嚴格意義上的作為科學的法學。
【中文關鍵字】法律邏輯;法律論證;邏輯形式;非單調邏輯;法律科學 【全文】
霍姆斯法官說:“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jīng)驗?!盵1]這句曠世格言似乎否定了邏輯對于法律的重要性,它甚至被定性為是霍姆斯在其職業(yè)生涯中始終主張并且反復提到的一個“反邏輯”(anti-logic)論題。[2]還有人認為,霍姆斯“一直在與被他稱為‘邏輯’的東西進行一場法學的戰(zhàn)斗”[3]。無論如何,霍姆斯的這句格言在很長一段時間里確實深刻地影響著國外的法律界,而這種影響的消極后果是造成了英美法律界對邏輯的輕蔑和忽視。國內法律界也受到了這句格言的影響[4],往往把邏輯看成是無足輕重、甚至是多余的工具。似乎學生不學邏輯照樣可以成為法律人,法官不用邏輯照樣可以判案,法學家不懂邏輯照樣能研究法律。針對這些危險的思想,我們將致力于做出嚴肅的理論批判。為此,本文首先將重新分析霍布斯的反邏輯論題,探討霍布斯提出該論題的動機以及指出該論題的錯誤根源。其次,將分別從邏輯在法律體系的建構中以及在法律的研究工作發(fā)揮的作用出發(fā),論證邏輯的必要性和重要價值。最終,我們將試圖確立并捍衛(wèi)這樣兩個核心的觀點:沒有邏輯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法律;沒有邏輯大概也沒有嚴格意義上的作為科學的法學。 一、霍姆斯的反邏輯論題 為了準確理解霍姆斯的反邏輯論題,我們需要思考兩個問題:霍姆斯所反對的“邏輯”是什么以及他提出反邏輯論題的目的或動機是什么?首先,眾所周知,霍姆斯致力于批判并拒斥那種將法律理解為一種基于演繹的公理系統(tǒng)或科學體系的觀念。這種流行于19世紀的法律觀可被稱為“經(jīng)典的正統(tǒng)論”(classical orthodox)[5]或者更準確地說是“法律形式主義”[6]。這種法律觀通常包含了3個預設:“法律推理必須是分析的,無需考慮后果;每個判決最終都是由一些基本的抽象概念推導出來的,這些概念涵蓋了可能產(chǎn)生的所有案件;每個正確的法律判決必須與其他所有判決相一致?!盵7]法律形式主義者對邏輯推崇備至,法律被看作是邏輯的一個分枝,是建立在邏輯推理關系上的公理系統(tǒng)?;裟匪狗磳Ψ尚问街髁x,因而他選擇了貶低法律形式主義者賦予邏輯的那種重要性。 霍姆斯對邏輯的貶低在其《普通法》和《法律之路》這兩部著作中表露無遺。他在《普通法》的開篇處就說:“即便是法官們與他們的同事所共有的偏見都比三段論在確定人們應該受之支配的規(guī)則時要發(fā)揮更大的作用。”[8]在《法律之路》中,他指出有一種觀點將法律看作“是一個理性的系統(tǒng)”,法律判決“是從倫理學的原則或已被接受或未被接受的公理出發(fā)的演繹推理”的結果,但他認為,被告“根本不在意什么公理或演繹推理,他真正想知道的是……法官事實上很可能怎么做”[9]。類似的表達在霍姆斯的其他文獻中反復出現(xiàn),這可以充分說明霍姆斯的態(tài)度是持續(xù)的、連貫的。 霍姆斯對邏輯的理解包含了兩點:第一,邏輯是提供演繹推理法則的公理系統(tǒng),具體而言,“邏輯”就是指傳統(tǒng)的三段論;第二,這種邏輯不足以構成法律的核心特質或所謂的“生命”。其中,第一點表明了霍姆斯的邏輯觀。有不少學者試圖通過擴大邏輯的范圍(將歸納和類比也視為邏輯的一部分)為邏輯進行辯護,但這種做法無疑偷換了論題?;裟匪共]有貶低歸納和類比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相反,他很重視這兩種推理。霍姆斯與法律形式主義者一樣將法律視為科學,區(qū)別在于:他認為基于經(jīng)驗的歸納和類比推理而非演繹推理構成了這種科學的基礎(這很可能是因為霍姆斯接受了孔德和穆勒的科學實證主義思想[10])。如果我們擴大邏輯的范圍,那么霍姆斯的反邏輯論題最好被重述為“法律的生命不是演繹(邏輯),而是依賴于經(jīng)驗的歸納和類比邏輯”。由此可見,演繹(邏輯)依然是被貶低的對象。因此,霍姆斯與法律形式主義者之間的真正分歧在于如何看待演繹在法律中的作用。[11] 霍姆斯對演繹或邏輯的貶低并非輕率之舉,而是植根于他的經(jīng)驗主義法律觀。[12]根據(jù)他對法律的經(jīng)驗主義理解,法律至少具有兩個重要的特點:(1)法律擁有一個持續(xù)發(fā)展或成長的歷程;(2)法律包含了不確定的部分,因而具有開放性。霍姆斯在《普通法》中說:“法律體現(xiàn)了一個國家經(jīng)歷多個世紀發(fā)展的故事,不可能被處理得好像它僅僅包含了一整套數(shù)學的公理和引理?!盵13]法律的規(guī)則和概念在法律的發(fā)展歷程中獲得其內容和涵義,因此,要把握一條法律規(guī)則的具體內容、理解一個法律概念的確切涵義,我們需要探尋與之有關的傳統(tǒng)或歷史,“對于法律的理性研究很大程度上也就是研究歷史”[14]。研究法律的發(fā)展歷史或追溯法律的傳統(tǒng),是為了尋找法律規(guī)則或概念被確立和使用的“實踐動機”,即通過確立規(guī)則或使用概念所要實現(xiàn)的“社會目的”[15],法官在做出判決時,都要考慮到判決的社會后果,即對社會利益的影響,對社會利益的考慮和權衡構成了法官判決的真正理由。因此,特殊的法律判決并不是由先天的、普遍的原則演繹地推導出來的,法律概念也不是從某個抽象道德概念經(jīng)過邏輯分析得到的。此外,當社會目的或社會利益發(fā)生改變時,法律概念的涵義就會隨之而發(fā)生變化,當法官考慮到這種變化而做出判決時,新的判例就會迫使規(guī)則做出調整,或者由此給出新的解釋。 霍姆斯借助法律的持續(xù)發(fā)展的特性,同時還要表明法律概念和規(guī)則并不具有絕對的確定性和安定性。在他看來,“確定性是幻象,而安定性也不是人類的宿命。處于邏輯形式背后的是與相互競爭的立法理由的相對價值和重要性有關的判斷,……這是因為關于整個社群或一個階級的實踐的信念,或是因為諸如關于政策的觀點,或簡言之,因為你對一個由于不可精確量化評估而不可能找到精確邏輯結論的問題的某種態(tài)度”[16]。既然社會目的和社會利益作為法律發(fā)展的真正動力總是可能發(fā)生改變的,法律概念和規(guī)則似乎就難以固化和精確化。這使得霍姆斯相信法律是開放的:“我們沒有意識到我們的法律大部分是開放式的,需要重新考慮在公共精神的習慣中所發(fā)生的細微變化?!盵17]法律的開放性問題是當今法理學和法律邏輯學需要處理的重要課題,開放性問題毫無疑問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提供了支持。所以,霍姆斯還認為,法官的自由裁量依賴于對“權衡各種社會利益的考量”[18],也就是說,對相互沖突的社會利益的權衡、對社會目的的追求、道德和政治的考慮、對公共政策的理解等構成了法官進行判決的理由和出發(fā)點,進而形成了判例,即具有立法意義的、特殊的法律規(guī)則。 基于以上兩點,霍姆斯對邏輯在法律中的作用做出了批判。他認為,法律不應該被理解為一個“能夠像數(shù)學一樣從某些普遍的行為規(guī)則之公理推導出來”的系統(tǒng)[19], “認為立法問題上的爭議可以得到演繹地或一勞永逸地解決”這種觀點不僅“在理論是錯誤的”,而且“在實踐中無論何時、何地、何人都不會被接受”[20]。他還指出,如果不從判例的實踐理由出發(fā),“僅僅從邏輯的觀點看,由它們進行推導的結果一定會失敗并且是混亂的”[21]。法律的發(fā)展或成長特性表明:法律并非是一個靜態(tài)的演繹系統(tǒng),而是一個動態(tài)的、變化的科學理論;法律的發(fā)展動力本質上來源于它所服務的社會利益之權衡、社會目的之實現(xiàn)的性質,而非邏輯。此外,自由裁量權的必然存在似乎有力地表明了普通法的造法權掌握在法官的手里,所以,霍姆斯將法律的實質概括為“法律的發(fā)展就是立法”[22]。而法官就是憑借他對社會利益和社會目的的權衡之經(jīng)驗做出判決,單個的判例確立了涉及具體案件的法律規(guī)則,由這些具體的規(guī)則可以得到更為普遍的一般性規(guī)則,乃至法律原則。由此,就很自然地導出了霍姆斯的反邏輯論題:“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邏輯,而在于法官的經(jīng)驗”。 雖然霍姆斯并不否認,在最寬泛的涵義上講,法律的發(fā)展是合乎邏輯的,而且他也承認“法律人的訓練就是訓練邏輯,類比、區(qū)別與演繹的程序都是他們最精通的。司法裁決的語言主要是邏輯的語言。邏輯的方法與形式凸顯出在每個人心靈之中對于確定性和安定性的追求”[23],但這只不過是霍姆斯對過去的法律傳統(tǒng)的一般認識,并不表明他覺得邏輯有多么重要,因為如前所述,他很快就否定了法律獲得確定性和安定性的可能。在他看來,開放性和可發(fā)展性才是法律的根本特征,而且霍姆斯的法學思想恰恰植根于此。因此,霍姆斯并非僅僅是如其所言地否定了邏輯對于法律的“唯一重要性”,而是徹底否定了邏輯對法律的重要性。當然,他所指的“邏輯”僅僅是傳統(tǒng)三段論的公理系統(tǒng)或更為一般的演繹邏輯(與霍姆斯一樣,以下我們用“邏輯”一詞僅僅指演繹邏輯或形式邏輯)。[24] 通過分析霍姆斯提出反邏輯論題的動機和原因,我們可得到以下幾點認識:(1)霍姆斯并不貶低歸納和類比,他的反邏輯論題只針對演繹(因此通過擴大邏輯的范圍來進行辯護是沒有意義的);(2)霍姆斯并非攻擊邏輯本身,而是貶低、乃至否定邏輯在法律中的重要作用;(3)霍姆斯對邏輯的貶低并非輕率之舉,而是他從法律的根本問題出發(fā)對法律形式主義發(fā)出的挑戰(zhàn)。盡管霍姆斯的反邏輯論題對邏輯本身并不構成嚴重的威脅,但它啟發(fā)了我們必須從法律的根本問題出發(fā)來思考邏輯的重要性:邏輯對法律究竟具有何種重要性?邏輯在解決法律的發(fā)展問題以及開放性問題中發(fā)揮著何種作用?要為邏輯正名,我們必須正視這些問題。 二、邏輯是構建法律體系的內在要求 法律與邏輯雖然隸屬于不同的學科,但它們始終保持著親密的關系。可以說,除哲學與數(shù)學之外,與邏輯關系最為密切的學科就是法律,因為法律是最需要使用論證的領域之一?,F(xiàn)代邏輯學之父弗雷格曾說:“邏輯關系到處反復出現(xiàn)?!盵25]數(shù)學和哲學中的邏輯關系不必多言,法律中同樣充滿了邏輯關系。邏輯關系在法律中的出現(xiàn)通常有3種情形:(1)由于法律既包含了邏輯概念也包含了非邏輯的、實質的概念,邏輯關系既能夠借助邏輯概念明顯地出現(xiàn)在法律中,也能夠借助非邏輯概念隱含地遍布于法律中。(2)盡管非邏輯概念本身并不表達邏輯關系,但是對非邏輯概念的定義無疑確立了一種邏輯關系即(充要)條件關系以及法律概念之間的外延關系。此時邏輯關系是隱含地存在于各種法律的規(guī)則定義之中。(3)邏輯關系還隱藏在案件的審理程序中,尤其體現(xiàn)在法官對案件做出判決的理由和論證中。下面分別對這3種情形做出說明。 ?。ㄒ唬┓芍械倪壿嫺拍?/div> 法律與邏輯具有親密關系,其根源在于,它們都關注推理或論證問題,因而擁有一系列的共同論題和概念。在法律中存在不少構成其“邏輯結構”的概念,它們“支撐著訴訟”,“既是法律概念又是邏輯概念”,比如“證據(jù)、可能性、相關性、合理性、前件、假設、似真性、解釋和證明”[26]。以證據(jù)概念為例,在法律中,“證據(jù)”無疑是一個核心概念,整個訴訟程序都是圍繞證據(jù)展開的。邏輯學恰恰要研究證據(jù)關系,因為證據(jù)關系本質上是一種邏輯關系,即從證據(jù)到判決的推理或蘊涵關系。正是從這個角度出發(fā),我們才能看到,“證據(jù)只能以命題的形式出現(xiàn)”“證據(jù)之間必須形成證據(jù)鏈條,這只可能存在于命題與命題之間,亦即只有當命題與命題之間存在著蘊涵關系時,證據(jù)與證據(jù)之間才能形成首尾相接的鏈條”[27]。在案件的審理中,法官的責任就是在證據(jù)材料中區(qū)分出證據(jù)與非證據(jù),并在證據(jù)與判決之間建立邏輯推理的關系。為了區(qū)分出證據(jù),法官需要引導控辯雙方對證據(jù)材料進行交叉質證。質證本身就是控辯雙方依據(jù)法律和邏輯對對方提交的證據(jù)材料進行檢查、質疑或針對對方的質疑為己方的證據(jù)材料提出辯護。在每個質證環(huán)節(jié),一方對另一方的證據(jù)材料進行檢查、質疑通常有這么幾點考慮:(1)該證據(jù)材料是否是非法證據(jù);(2)該證據(jù)材料與對方的主張是否相關;(3)該證據(jù)材料是否自身存在不一致或與其他證據(jù)材料相沖突;(4)該證據(jù)材料是否足以支持對方的主張。第一點既需要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也需要運用邏輯關系,而這種邏輯關系就是我們接下來要討論的那種。第二點涉及相關性(relevance),這是有關邏輯的重要論題。[28]第三點是基于矛盾律的考慮,而第四點則是基于充足理由律的考慮。毫無疑問,邏輯在質證過程中發(fā)揮著重要作用,而這種作用的根源在于證據(jù)材料與主張之間的邏輯推理關系。在審查質證程序的基礎上,法官對證據(jù)的區(qū)分還會借助更為復雜的邏輯方法,比如,可廢止推理的方法??傊?,法官需要對挑選證據(jù)給予充分的邏輯理由,并且應該明確給出從證據(jù)到判決結果的邏輯證明。盧卡斯認為,邏輯之所以對法律構成影響,是因為法律不能自我應用,作為被組織起來的原則,它需要借助邏輯的功能來確保其得到有效的應用。他還認為,法律人正是借助了邏輯的方式,才能夠整理證據(jù)并將之用于支持爭議點。[29]法律與邏輯的密切關系恰恰體現(xiàn)為法律對于邏輯的如此強烈的需求,以至于上述這些重要的邏輯概念直接作為核心概念,在法律領域中得到廣泛使用和研究。 (二)普遍隱藏于法律規(guī)則中的邏輯關系 法律條文或規(guī)則大致可分為二種:實然的、定義性的規(guī)則和應然的、規(guī)范性的規(guī)則。借助定義性的規(guī)則,法律明確了各種法律概念的涵義,從而提供了標準以便判定某個對象(法律主體、行為等)是否屬于該概念的外延。這些定義實際上至少確立了兩種邏輯關系:(1)被定義概念與被定義概念外延之間的屬種關系或劃分關系;(2)被定義概念與整個定義概念外延之間的等同關系。定義性的法律規(guī)則的邏輯結構通常(而且應該)是充要條件式(也稱等值式),借助謂詞邏輯的表達方式,則是:對任意x而言,Sx Pnx(為表達簡便,在明確所有這些法律定義都是全稱命題的前提下,我們可以直接省略全稱量詞“對所有x而言”)。每個子概念Pi在外延上都是S的屬概念,即S Pi。法律概念的一個合格的定義首先應該保證形式上的恰當性,即應該要保證:任意的Pi與P(其中i ≠ j)的外延之間應該是相容的(即它們不應該是矛盾或對立的概j念);所有Pi的外延交集應該等于被定義概念的外延。如果用命題表達的話,每個“Pix”與“Sx”的關系是必要條件關系,即Sx → Pix,只有當我們把所有“Pix”看作一個整體時,才能得到一個充要條件關系:Sx Px。因此,“Pix”通常就被稱為“Sx”的構成要件,因為它是“Px”的構成部分。 基于以上知識,我們可以分析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的邏輯結構,并對法律規(guī)定的邏輯乃至實質的恰當性做出評價。例如,我國《民法總則》第17條規(guī)定:“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边@個法律定義了“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概念。這條規(guī)則的邏輯形式為:x是成年人x是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這個形式清楚地表明,這條法律確立了“成年人”與“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這2個概念外延之間的等同關系,同時也確立了“a是成年人”與“a是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這2個命題之間的等值關系即充要條件關系,根據(jù)這種關系的邏輯規(guī)則,我們要證明其中一個,其實就是要證明另一個。同時,該形式還明確了,我們要證明“a是成年人”,既需要證明“a是自然人”,還需要證明“a是18周歲以上的”,這兩個命題就是“成年人”的構成要件。從該形式表達可以看出,這里包含了不恰當?shù)牡胤?,比如?8周歲以上”應該明確表達為“18周歲及以上的自然人”[30],否則如果a恰好是18周歲,根據(jù)該形式,我們無法判定a是否是成年人。另外,“未成年人”的定義其實已經(jīng)包含在“成年人”的定義之中,前者不過是后者的否定情形而已。 有不少法律條文表面上是以“如果……那么”的充分條件命題來表達的,但是實際上從定義的角度看,我們應該將其理解為充要條件命題。比如,我國《憲法》第33條規(guī)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這個條文是以全程肯定命題的方式表達,表面上看,其形式為:x是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 x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但從它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概念的定義而言,這個條文應該被理解為充要條件式,僅借助邏輯即可知,如果不這么理解,就可能會存在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類似地,《刑法》第14條規(guī)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边@條規(guī)則也應該理解為一個充分條件命題,否則對某一行為并非故意犯罪所做的辯護將無法進行。由于充要條件命題可以分解為肯定性和否定性兩個命題,這條規(guī)則可以表達為:(1)x的實施者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x的實施者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這種希望或放任導致x構成犯罪→ x是故意犯罪;(2) x的實施者明這種希望或放任導致x構成犯罪→ x是故意犯罪。前者是檢控方使用的邏輯關系,而后者則是辯護方使用的邏輯關系,這兩個都是充分條件式,不過后者是由必要條件式轉化而來的,它們合起來就構成一個必要條件式。因此,前件都是要證明的事實性構成要件,后件則是雙方的法律主張。雖然控辯雙方發(fā)生爭議時采取的論證可能依據(jù)相同的法律規(guī)則,但他們借助的其實是同一個充要條件關系的不同方面。 規(guī)范性的規(guī)則一般包含二種類型:第一種規(guī)范性的規(guī)則是由直言命題+規(guī)范詞構成的,因而整個命題是直言的,而非假言的。比如,我國《刑法》第4條規(guī)定:“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當然,如果稍加分析不難發(fā)現(xiàn)這個條文的表達是有問題的。表面上看,其邏輯形式為:不允許(對任何人x而言,x有超越法律的特權);但其嚴格來說,其邏輯形式應該為:對任何人x而言,不允許x有超越法律的特權。這兩種形式的區(qū)別在于,前者表達的是不允許所有人都有特權(但某些個體有特權的情況則沒有被限定,盡管這種情形恰恰應該被限定),而后者表達的是每個個體都不允許有特權。顯然后者才是條文真正要表達的意義或者我們所認同的意義,當然即使我們有了這樣的共識,這種共識也不是基于對這條法律的理解得到的,而是基于我們的自然情感和常識得到的。為此,就嚴謹性而言,這條法律至少在文字上是需要修改的。只有借助恰當?shù)谋磉_,我們才能認識到這類直言命題其實可以轉化為假言命題。仍以第4條為例,它的邏輯形式還可以進一步分析為:x是人→不允許x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由于法律針對的行為主體當然是人,這類假言命題的前件通常自然地成立,所以人們往往只注意到其后件而已。 另外一種是借助具有充分條件關系的邏輯結構的法律條文來表達的,整個規(guī)則表達為一個充分條件假言命題。其邏輯結構可表示為:Sx →@Px(同樣,這里的全稱量詞被省略了,此外這里的“@”可被替代為“禁止”“允許”或“應當”)。條件式的規(guī)范性規(guī)則的前件(“Sx”)非常重要,它們本身與案件事實相關,構成了司法三段論的小前提。行為的實施人是否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取決于對應的充分條件假言命題的前件是否得到滿足。判斷其前件是否得到滿足,則又需要依照定義性的規(guī)則,準確地講,依賴于被定義的概念的充要條件是否得到滿足。很多時候,證明是自然而然進行的,似乎沒有使用到邏輯,然而邏輯關系確實是隱含在其中,只不過由于人們已經(jīng)諳熟這類邏輯關系及其規(guī)則,以至于在進行具體證明時,并不必刻意地去尋找和遵照相應的邏輯規(guī)則進行。但是,當人們對法律規(guī)定產(chǎn)生爭議的時候,這個邏輯關系就會浮現(xiàn)出來,從而引起注意。 比如,我國《刑法》第20條規(guī)定:“為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wèi),不負刑事責任。”這條法律定義了“正當防衛(wèi)”概念:x是正當防衛(wèi),當且僅當x是為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且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行為。后者還可以表達為一個由4個構成要件命題合成的聯(lián)言命題:(P1)x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行為,(P2)x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他權利免受侵害,(P3)x針對是不法侵害,(P4)x針對的侵害正在進行中。理論上,這些構成要件命題的內容共同構成了“正當防衛(wèi)”這個概念的全部涵義,因而其邏輯形式可以表達為:x是正當防衛(wèi)x。一旦確定某一行為滿足這4個構成要件,那么該行為就可以被判定為是正當防衛(wèi)。但近年來,涉及正當防衛(wèi)的案件總是存在種種爭議,而爭議其實都是圍繞要件(P3)和(P4)展開的。(P3)中的“不法侵害”的界限是模糊的,并沒有得到嚴格的界定,當防衛(wèi)人在人身和財產(chǎn)僅僅受到威脅而非實質的傷害和損害時,做出防衛(wèi)行為是否屬于正當防衛(wèi),這往往是引起分歧和爭議的關鍵點之一;(P4)本身也是模糊的,因為“正在進行”的行為既可以理解為在一段時間內持續(xù)發(fā)生的行為,也可以理解為一段時間內斷斷續(xù)續(xù)、延續(xù)發(fā)生的行為。按照前者理解,一旦行為在某一時刻停止,即終止;而按照后者理解,行為即使在某一時刻停止,也并不意味著其終止、不會再發(fā)生。這種模糊性通常會導致判斷存在差別。借助邏輯,我們可以看到爭議產(chǎn)生的源頭以及法律解釋或修正的方向。 立法者在確立一條法律的時候,就創(chuàng)設了一種法律關系,同時必然也建立了一種邏輯關系。法律人往往只見法律,而不見邏輯??床灰娺壿?,并不能改變法律規(guī)范中隱含著邏輯這個事實。法律條文的表達不能違反邏輯,違反邏輯的法律規(guī)范不僅不能正確地反映法律自身的內在規(guī)律,而且還會損害法律的科學性、合理性和權威性。尤其當法律條文的表述存在問題,即當人們對法律概念的理解存在分歧時,邏輯就顯得尤為重要。盡管這些分歧本身可能來源于社會現(xiàn)實,而幫助我們找出問題的卻是邏輯。 ?。ㄈ┳鳛樗痉ㄅ袥Q之基石的邏輯關系 霍姆斯始終討論的是邏輯在普通法中的地位,這迫使我們不僅要考慮成文法法條中的普遍存在的邏輯關系,還要考慮普通法中具有立法意義的判決中的邏輯依據(jù)問題(立法性的判決以及依據(jù)判例的判決不需要邏輯,這是霍姆斯的理論基點)。眾所周知,普通法與成文法不同,其“核心乃是對于個別案件之裁決?!胀ǚǖ奶攸c就在于借助經(jīng)驗逐步前進,一步又一步地測試其根基,同時拒絕(或極端不愿意)支持廣義的理論原則”[31]。普通法的體系“是由個別問題的解決方案集聚而成。判決的根據(jù)乃是狹義的法律規(guī)則,也就是個別案件的規(guī)則,可以說是‘依附于個別事態(tài)的個別法律結論的法令’”[32]。因此,對于普通法的系統(tǒng)而言,由個案到個案的類比推理以及由個案的判決理由到一般性法律規(guī)則的歸納推理似乎顯得更為重要。然而,這不過是一種錯覺。類比和歸納只是法律發(fā)現(xiàn)的工具,而不是法律證成的工具。 “法律發(fā)現(xiàn)”這個概念在法學界中有兩種理解:其一是指法官在做出判決時尋找已有的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以便形成司法三段論的大前提,這些法律或判例是現(xiàn)成的,已經(jīng)被確立的;其二是指在沒有現(xiàn)成法律和判例情況下,需要進行新的立法,即發(fā)現(xiàn)“新法”(這類似自然科學領域中的“發(fā)現(xiàn)”)。在成文法的框架下,立法是由立法機構承擔的,而在普通法的框架下,法官也承擔了立法功能,即法官有權“發(fā)現(xiàn)”新的法律。此時,法官將不依賴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則而對案件做出判決,并且該判決作為范例將會為后來的判決提供裁判依據(jù)。正是后者使得判例具有了立法的意義?;裟匪乖谟懻撈胀ǚ〞r顯然考慮的是第二種法律發(fā)現(xiàn),他認為在這種法律發(fā)現(xiàn)中,歸納和類比起著比演繹更為重要的作用。單純就“發(fā)現(xiàn)”而言,無論哪種法律發(fā)現(xiàn),都與自然科學發(fā)現(xiàn)一樣,歸納與類比(包括溯因)起著更為重要的作用。然而,當涉及對發(fā)現(xiàn)結果的證成時,演繹則會發(fā)揮更重要的作用。自然科學規(guī)律、理論的發(fā)現(xiàn)可能是類比、歸納、溯因的結果,甚至是靈感、直覺的結果,但規(guī)律的證成和理論的建構必須依賴于演繹,即依賴于嚴格的證明。法律作為一種科學,其規(guī)則的證成同樣依賴于演繹。法官在證成其判決結果時,即便沒有現(xiàn)成的法律規(guī)則可供依據(jù),他也會訴諸于其他普遍的道德原則、政治原則或社會原則,并由這些原則和事實出發(fā)邏輯地推導出判決的結果。這個過程也被稱為法官的“自由心證”。盡管證成不是從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則出發(fā)的,看似是“自由”的,但無論多自由,至少不應該違背邏輯的規(guī)則。為了避免判決的隨意性,法官的證明必須“至少訴諸一種客觀的層次”,克盧格認為,“作為公認具有絕對約束力的平臺,這一層次恰恰就是邏輯的層次”[33],對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約束體現(xiàn)在其證明必須符合邏輯規(guī)律的要求,特別是充足理由律則,它要求法官對于其判決的證成必須具備充分的理由,而理由的充分性往往體現(xiàn)為理由是否能夠邏輯地推導出判決結果。因此,正如克盧格斷言的那樣:“只要終究是借助原則來做判決的,那么對于其他情形來說必不可少的邏輯,對于這里來說同樣如此?!盵34] 霍姆斯很可能混淆了這兩種法律發(fā)現(xiàn),即混淆了法官的案例推理式的判決和立法性的判決。不過,即使是進行案例推理,邏輯也沒有缺位。按照亞狄瑟法官的看法,案例推理是“從特定且給予理由的判決里歸納出原則且確定后,就變成了大前提,手上的案件就可以從這個大前提演繹出結論來”[35]。亞狄瑟還將普通法傳統(tǒng)下法律規(guī)則的形成總結為4個步驟:“(1)在歸納推理過程中,被和其他的規(guī)則放在一起觀察;(2)形成下一個案件中演繹推理的大前提;(3)導出作為本案判決之演繹三段論的結論;(4)該判決又形成了一項新的法律規(guī)則?!盵36]因此,法官在進行案例推理的時候并不止于借助歸納和類比,而是最終要由案例形成一個普遍規(guī)則,并以此作為大前提進行進一步的演繹推理。這與克盧格對待歸納和類比的觀點是一致的。 霍爾維茨批評克盧格說:“邏輯-演繹成分在類比論證這一概念方面不起任何作用?!盵37]他的理由是:類比推理要借助兩個東西(比如S和M)的相似性,但是由S具有A、B、C屬性和M具有A、B、D屬性并不能演繹地推導出S和M的相似性,即使A和B是M和S的全部的本質屬性。所以要想從M是P推出S是P,必須還要增加一個普遍原則,比如“凡是具有A和B屬性的都是P”。但是,這個原則并不是演繹推理出來的。如果霍爾維茨的觀點是,僅僅由S和M具有本質上的相似性以及M是P并不能演繹地推導出S是P,那么他無疑是正確的。這恰恰是類比與演繹的差別所在。但是法官在進行案例推理時,如果僅借助類比推理模式,則不足以證成其判決的結論,除非(1)他由M是P以及M具有本質屬性A和B,通過比如“心理學的”或“探索意義上的”方式得到一個普遍的原則,即凡是具有A和B屬性的都是P,[38]然而一旦得到這個原則,再結合S具有A和B屬性就可以演繹地推出S是P; (2)增加一個普遍的類比原則,即“凡是具有相同本質屬性的兩個對象x和y,如果x是P,則y也是P”,這條原則結合已有的前提同樣可以演繹地推導出S是P。只不過這條原則本身未必是借助演繹的方式推導出來,就像法官在做出立法性的判決時所借助法律之外的普遍原則未必總是演繹地得到的一樣??梢哉f,類比和歸納是為演繹提供了出發(fā)的前提,而案例推理的合理性或客觀性依然要靠演繹來保障。 霍姆斯會辯解說,“判決的理由是純實踐性的,絕不可能由語法或邏輯推導出來”[39]。這個觀點大概與“法律推理是形式還是實質的”問題類似,混淆了“理由”概念與推理概念。一個具體的法律推理既包含了具有實質內容的或實踐性的前提和結論,也包含了前提與結論之間的邏輯關系。邏輯關系作為形式結構隱含在推理中,是正確推理的基石。在邏輯學的練習中,學生在進行推理時候通常需要寫出推理的步驟和所依據(jù)的規(guī)則,而規(guī)則其實就揭示了前提與結論之間的邏輯關系。在我們日常的推理中,沒有人會在推理的每一步都明確地說出依據(jù)了什么樣的邏輯規(guī)則,所以人們就會認為具體的推理似乎與邏輯學練習中的推理不同,它們僅僅是由前提和結論構成,是從前提推導出了結論。于是,這種推理就被認為是實質的推理,而與形式無關。 其實,邏輯學通常不會單純地說一個推理是形式的還是實質的,它會說一個推理是形式上有效的還是無效的。一個推理是不是形式推理取決于前提和結論是否有內容,而大概只有在邏輯理論中純粹形式的推理才是可能的,邏輯之外,所有具體的推理都是形式與內容的混合物。因此,與爭論“法律推理是形式的還是實質的”這個問題相比,真正有意義的爭論應該是針對“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是否是就形式而言”這個問題的。然而,就后者而言,即使邏輯無法判定一個具體的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我們大概也不可能指望有實質的方法能夠提供普遍可行的判定方法。所以,區(qū)分形式推理與實質推理,或者討論法律推理是形式還是實質的,完全是沒有意義的。沒有邏輯學家會否認,一個具體的法律推理的前提和結論是有實質內容的,它們可能是經(jīng)驗性的命題,可能是理論性的命題。法官證成其判決的推理當然也不例外,在這樣的推理中,其前提和結論不可能純形式的邏輯命題,而是理論的或經(jīng)驗的、抽象的或具體的實質命題,是對于社會狀況、社會利益等等所做的實踐性考量的結果。 通常我們只將一個推理的前提而非推理的規(guī)則作為其結論的理由,所以這些“理由”自然就是實踐性的而非形式的。就此而言,霍姆斯的判斷似乎是對的,不過問題在于他的判斷還包含了這樣一種暗示:邏輯不是判決的理由,因而邏輯在判決中不發(fā)揮作用。這無疑是錯的。邏輯并不是作為推理的理由(即前提)來發(fā)揮作用的[40],邏輯乃是作為推理的結構隱藏在一個有效的推理之中,邏輯為從前提得到結論提供了擔保。換言之,一個命題是否能夠成為另一個命題的理由,并不取決于經(jīng)驗,而是取決于邏輯。這就是邏輯的作用?;舻俳鼇斫柚菃握{邏輯將法律推理中的“理由”定義為在推理中發(fā)揮實際作用、與結論不相沖突且未被其他推理擊敗的缺省。[41]這種研究結果很有啟發(fā)意義。在判決的理由問題的研究中,邏輯能夠發(fā)揮更大的作用。 以上,我們已經(jīng)從3個方面充分表明,邏輯關系在法律中到處存在,并且始終處于核心的、基礎的位置。我們始終堅持這樣的信念:法律與邏輯具有內容與形式的關系,“法律關系是邏輯關系的內容,邏輯關系是法律關系的形式,兩者密不可分”[42]。邏輯關系作為法律的內在結構支撐著整個法律大廈,以確保其穩(wěn)定性。離開這種堅固的內核或骨架,法律的大廈必將崩塌(實際上從我們選取的法律文本也可以看出,我國的法律編纂者是缺乏邏輯能力的,至少并沒有搞清楚各種法律規(guī)則應該具備何種邏輯結構,因此使得法律文本總是存在本可以消除的歧義或表達上的不確定性和不準確性,從而削弱了法律的客觀性以及法律的尊嚴,為法官的肆意判決留下了空間,也為追求司法公正設置了障礙)。因此,無論是構建成文法的法律體系還是普通法的法官對(立法性的)判決結果進行證成或者借助判例進行推理,邏輯都發(fā)揮著必不可少的作用。尤其就后者言,即便關于社會利益或目的的原則作為證成的理由導致了新法的產(chǎn)生,邏輯在新法的產(chǎn)生(證成)中的作用也不可或缺。只有經(jīng)驗而沒有邏輯,就沒有立法性的判例,也就沒有所謂的“新法”以及法律的發(fā)展。立法性的判例是經(jīng)驗和邏輯共同作用的結果?;蛟S布魯爾對霍姆斯的“反邏輯”論題的修正更具有啟發(fā)意義:“法律的生命是而且應該是被經(jīng)驗所充滿的邏輯和由邏輯鍛造過的經(jīng)驗?!盵43]邏輯固然不是法律的全部,但邏輯也不絕是多余之物、無用之物、次要之物。正如亞狄瑟所說:“承認形式邏輯本身并非目的,不等于將邏輯形式與邏輯推理在司法程序中放到次要地位?!墒瞧胀ǚ▊鹘y(tǒng)仍要求我們在推理過程中關心邏輯形式,否則法院判決將失去正當性。我們再三強調,謹守邏輯形式并避免謬誤只是追求正義的工具,但是它們的的確確是論證的關鍵工具。謹守邏輯形式并避免謬誤可以說服別人,并給予司法判決正當性,將迷惑與含糊不清的事物一掃而空。”[44]法律形式主義者以及克盧格的問題在于想要把法律體系改造為公理化的邏輯體系,正如20世紀初不少邏輯學家(弗雷格和羅素)想要從邏輯的系統(tǒng)推出全部數(shù)學一樣。他們忽略了法律還包含著邏輯以外的東西,法律規(guī)則雖然具有邏輯的結構,但它的內容則可能來自于某些道德原則、政治原則或者具體的社會目的,這些內容不是僅憑邏輯就能推導出來的。但是,為了否定法律形式主義而否定邏輯的必要性和重要性[45],這種“把孩子連同洗澡水一同倒掉”的做法應該受到嚴肅的理論批判。 三、邏輯對法學的重要價值 由于受霍姆斯的反邏輯論題的影響,美國很多代的法律人、法官和法律教授都認為,邏輯對于學習和研究法律而言并不重要。然而其惡果是:“在美國的法律文化中,尤其反映在法律教育、法律人的案情簡述、法官的觀點陳述以及法律教授的法學思考中,普遍流行的是表達糟糕的證成性論證以及這樣的想法,即法官和法律人不能或不應該遵循較高的、理性的精確性標準。實際上,很長一段時間里,法律教授甚至吹捧以理性的不精確性作為法律論證的優(yōu)點?!盵46]在國內,這種情況尤甚。因為,我國的學術傳統(tǒng)和理論環(huán)境與西方截然不同。西方的法學學者“在思想深處都受到了邏輯的影響,西方的法學長期受到了邏輯的梳理,法學家們長期養(yǎng)成了邏輯分析的習慣”,而我國“根本就不存在法律形式主義的傳統(tǒng)”[47],國內缺乏邏輯分析的傳統(tǒng),長期沒有確立邏輯思維的意識。[48]換言之,邏輯以及理性是構成西方文化的基石,因此西方學者可以反對過度強調邏輯,而不會影響他們的科學研究(因為“講邏輯”是其研究的基本要求)。相反,我們的文化傳統(tǒng)向來不重視邏輯理性,缺少邏輯知識的積淀、缺乏邏輯思維的習慣(正因如此,我國近代才沒有產(chǎn)生現(xiàn)代意義上的科學)。在這種大背景下,如果我們的法律界盲目跟風,推崇“反邏輯”論題,對邏輯采取貶低和排斥的態(tài)度,那必將嚴重阻礙我國法律體系的構建、司法制度的健全以及法律學科的發(fā)展。 因為,既然法律中布滿了各種邏輯關系,如果不懂邏輯,僅憑經(jīng)驗又如何能夠準確地理解法律文本以及明確法律概念之間的邏輯關系?如何能夠基于法律規(guī)則和證據(jù)材料進行法律論證?如何能夠借助證據(jù)和規(guī)則證成法律判決?法官僅憑邏輯至少可以審理哈特式的“簡單案件”,但僅憑經(jīng)驗,無論針對簡單案件還是疑難案件,法官都存在著極大的犯錯風險。在導致中國道德水平大滑坡的***案中,法官做出了錯誤的判決,不是因為沒有經(jīng)驗,恰恰是因為太過依賴于經(jīng)驗的判斷,而忽略了基本的邏輯的判斷,大量的、明顯的邏輯錯誤導致了荒唐的判決,從而給社會帶來了嚴重而深遠的消極影響。[49]在很多案件的審判中,對法官造成障礙的不是邏輯,而是那些不合邏輯的法律條文。正是因為法律的編纂者不諳邏輯,我國的法律文本才會包含很多低級的邏輯錯誤,為法官的裁判造成障礙或做出誤導。[50]這些錯誤顯然既違背了霍姆斯所推崇的“法律應符合社會目的和社會利益”的原則,也違背了我國法律的精神。因此,無論法學院的學生、律師、法官還是立法者都應該學習邏輯,用亞狄瑟的話說,“學習邏輯就是學習區(qū)分正確推理與不正確推理的方法與原則。法律的案例學習法就是學習運用邏輯方法與原則來做出判決”[51]。亞狄瑟還強調說:“相較于沒有學過推理之一般概念的人而言,學過邏輯(法學院學生、律師或法官)與熟悉邏輯思維原則的人,更可能從事正確的推理。”[52] 邏輯對于法學院的學生和應用法律解決問題的法律人和法官是重要的,這一點不言而喻。然而,邏輯對于從事法律研究的學者來說重要嗎?法學能夠離開邏輯嗎?或者確切地說,能夠離開對邏輯方法的使用嗎?我們將對這些問題給出否定性的回答。換言之,我們將表明邏輯對于法律研究同樣具有重要價值。 法律與邏輯這兩個學科在歷史上就是相互交叉、相互促進的。加貝和伍茲指出,在20世紀之前的學科發(fā)展史中,法律與以三段論為核心的傳統(tǒng)形式邏輯一直保持著密切的關系,但是20世紀之后,邏輯與法律似乎分道揚鑣了。根據(jù)他們的分析,疏遠的理由是現(xiàn)代邏輯走向了數(shù)學,數(shù)學轉向或數(shù)學化使得現(xiàn)代邏輯“遠離了其歷史任務”,即“產(chǎn)生出完全一般性的論證和推理理論的理論核心”[53]。數(shù)學化也使得法律界的不少學生、律師、法官乃至學者對現(xiàn)代邏輯心生畏懼,甚至厭惡,致使現(xiàn)代邏輯遠不如傳統(tǒng)邏輯在法律界受歡迎,而演繹又遠不如歸納和類比受歡迎。 但是,傳統(tǒng)邏輯由于其技術上的局限性,面對形式復雜的法律推理和論辯顯得無能為力。這大概也是霍姆斯貶低邏輯的主要原因。實際上,傳統(tǒng)邏輯的“無能”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邏輯學界中已是公認的事實,這正是促使邏輯現(xiàn)代化的根本動因?,F(xiàn)代邏輯(尤指謂詞邏輯)的產(chǎn)生從根本上扭轉了這種劣勢,它能夠提供嚴格、精細且強大的語法和語義工具去分析、描述和評價更為廣泛的推理和論證,其中包括法律的推理和論證。需要強調的是,“現(xiàn)代邏輯”本身并非特指某一種邏輯,而是泛指在經(jīng)典邏輯(一階命題邏輯和一階謂詞邏輯)的基礎上發(fā)展起來的各種形式邏輯。加貝和伍茲認為現(xiàn)代邏輯的發(fā)展,尤其是非經(jīng)典邏輯的涌現(xiàn)使得很多領域受益匪淺,而法律就是其中之一,因為“大多數(shù)非經(jīng)典(邏輯)的發(fā)展都關心推理實際上如何進行的問題。……這表明,抽象的數(shù)學方法這種形式處理本質上并不反對關心實際進行的推理問題”[54]。模態(tài)邏輯本身多樣化的發(fā)展、人工智能邏輯(比如缺省邏輯、非單調推理、可廢止推理理論等)的發(fā)展以及非形式邏輯(例如論辯理論和對話邏輯等)的發(fā)展使得現(xiàn)代的形式邏輯逐漸演進為一種“便于使用”的邏輯,具備更強的能力去處理實際進行的推理。[55]現(xiàn)代邏輯自身還在不斷發(fā)展,它能夠為處理法律問題提供更多的技術手段,它與法律交叉的范圍也越來越廣、質量越來越高。因此,現(xiàn)代邏輯日漸成為主流法學家們的一種不可或缺的研究工具?,F(xiàn)代邏輯在法律研究中的能力至少可以體現(xiàn)在以下三個方面。 ?。ㄒ唬┰u價法律推理和論辯 邏輯的核心任務就是評價推理的形式有效性,而法律推理的典型特征之一是具有可廢止性,經(jīng)典的演繹邏輯的后承關系是單調性的,因而難以刻畫這種特性,傳統(tǒng)的演繹邏輯更是難以勝任,所以不少當代的法律邏輯學家并不看好演繹邏輯。比如,阿爾羅若認為,法律的“系統(tǒng)問題(規(guī)范的不完備性與不一致性)以及語言的不確定性(歧義性、可廢止性與含混性)使得評價性考量的使用在裁判中成為必要?!问街髁x者對于純演繹模型的幻想必須放棄”[56]。帕肯和薩托爾有時也認為,用公理化的方法研究法律體系并不意味著一定要接受演繹邏輯,公理化方法可以擴展到非單調邏輯。[57]戈登則明確指出:“法律判決不需要被表述為演繹證明。……對于劃定司法自由裁量權之界限以及使得裁決接受復查而言,單單演繹證明既不充分也不必要。它不充分,是因為法庭應該有義務認真處理各當事方所做的論證,而且應該不被允許僅僅假設某一方的主張是要得到證明的。它不必要,是因為應該允許那些省略型論證,在這樣的論證中毫無爭議的前提將不會得到陳述。”[58]雖然這些法律邏輯學家對演繹邏輯持否定性態(tài)度,但這并不是說他們像霍姆斯一樣從邏輯轉向經(jīng)驗,他們所反對的演繹邏輯不過是指傳統(tǒng)的三段論以及經(jīng)典邏輯這樣的演繹邏輯。 現(xiàn)代邏輯的產(chǎn)生擴展了傳統(tǒng)的“演繹”概念。帕肯將經(jīng)典的、尤其是基于公理化思想的演繹觀稱為“素樸演繹觀”,他認為這種演繹觀并不是邏輯本身的涵義,在他看來,邏輯只關心論證的“形式有效性”,這是演繹或邏輯的真正要義。[59]因此,真正的演繹或邏輯并不局限于三段論或經(jīng)典邏輯。非經(jīng)典邏輯則放棄了以經(jīng)典邏輯的保真性作為邏輯的根本特征,回歸亞里士多德的邏輯概念,即邏輯就是“必然的得出”。不同的邏輯對于推理的必然性的范圍有不同考慮。這使得一些在經(jīng)典邏輯中無法判定其有效性或者簡單被判定為無效的推理在某個非經(jīng)典邏輯中其有效性能夠得到合乎直觀的判定。非單調邏輯就是一種非常適用于刻畫和評價法律推理的非經(jīng)典邏輯。這里的“非單調邏輯”通常與“單調邏輯”相對,而“演繹”通常與“歸納”和“類比”相對。經(jīng)典的演繹邏輯的特點是單調的保真性;而非單調邏輯的特點是:如果已有前提集A可以邏輯地推出結論C,那么包含已有前提在內的更多前提的集合B(A是B的子集)未必能夠邏輯地推出結論C。既然單調的保真性不是演繹邏輯的本質,推理或論證的必然性才是,所以對必然性做出不同的限制就會產(chǎn)生不同的演繹邏輯。非單調推理同樣具有邏輯的必然性,因為B未必能夠推出C,這一點并不影響在前提沒有增加的情況下,A一定能夠推出C。在這種意義上,非單調邏輯依然可被看作是一種有別于經(jīng)典邏輯的演繹邏輯。非單調邏輯是解決法律推理和論辯問題的有用工具。自20世紀七八十年代開始,非單調邏輯(比如缺省邏輯)被廣泛應用于分析法律文本、包含規(guī)則沖突的法律推理,以及刻畫法律論辯的過程,成果豐碩,尤其重要的是開辟了“人工智能與法”的新興的交叉研究領域。[60]在這個領域中,形式化和非形式化的邏輯方法都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各種法律推理問題成了專門研究的對象,邏輯不再像傳統(tǒng)的三段論那樣對法律問題顯得無能為力。 蘭德爾作為法律形式主義者雖然致力于將法律科學化,但他的研究方法卻存在嚴重問題,比如他排斥三段論以外的其他推理模式,特別是不接受歸納法,其次他只考慮那些確定無疑的法律推理,而將可廢止的推理排除在研究范圍之外。在霍姆斯這樣的經(jīng)驗主義者看來,法律規(guī)則以及法律原則并不非一成不變、確定無疑。法律規(guī)則之間可能會出現(xiàn)沖突,需要法官借助更高的規(guī)范進行權衡,而這種權衡會隨著社會目的和利益的改變而發(fā)生變化。普通法的法官并不是由普遍的法律規(guī)則演繹推導出具體案件的判決。盡管霍姆斯對邏輯的作用和地位的評價很成問題,但他對法律形式主義的批評基本上是對的。法律形式主義的根本問題可以歸結為其主張的裁決方式與“與普通法的法官裁決案件的方式不一致”[61]。換言之,法律形式主義者沒有能夠區(qū)分一個法律體系的理想版和現(xiàn)實版。理想版的法律是一個完備的、融貫的、公理化的規(guī)范系統(tǒng),法官的判決當然可以被看作是由事實和普遍規(guī)則(即公理)演繹地推導出來的。但是,實現(xiàn)版的法律即使可以被看作是一個公理系統(tǒng),這個系統(tǒng)也肯定是不完備且不融貫的。不完備性是因為它無法對一切現(xiàn)象(尤其包括尚未出現(xiàn)的現(xiàn)象)做出規(guī)定,這導致法律需要不斷變化以適應社會目的變化的需要;不融貫性是指它總是包含著一些難以消除的模糊含混的表達、例外以及沖突性規(guī)則,這導致了法律推理的非單調性或可廢止性問題。[62]普通法的法官裁決案件的實際方式是基于案例和規(guī)則的、可廢止的。非單調邏輯的技術和系統(tǒng)可以為這種裁決方式以及程序提供建模的方法,以及建立相應的邏輯模型去刻畫和評價這種推理或論辯的特性(即使法官并不通曉這種邏輯方法,也不妨礙我們借助這種方法去評估和反思法官的裁判,從而促進法律的發(fā)展)。比如,戈登在《訴答博弈》(2018年)一書中就介紹了多種使用非單調邏輯方法建立的法律推理和論辯系統(tǒng),他自己也建立一個旨在描述訴答程序的邏輯系統(tǒng),帕肯在《建模法律論證的邏輯工具》(2015年)一書中介紹了建模法律推理和論辯的多種非單調邏輯方法以及現(xiàn)有的邏輯模型??梢哉f,在法律推理與論辯的研究上,邏輯即使不是唯一的、至少也是不可或缺的方法,而且它在法律研究中具有先天的優(yōu)勢。 ?。ǘ┓治龊捅磉_法律文本 法律的人工智能化首先需要對法律文本進行編程,即對法律文本進行適度的形式化。法律文本的不確定性乃至邏輯錯誤對此構成了嚴重障礙,于是對法律條文進行合乎邏輯的分析和“改造”就變得尤為必要。當然,邏輯對法律的“改造”并不是說僅憑邏輯本身能夠消除法律文本的上述問題。邏輯在這里的作用主要有:區(qū)分邏輯上有問題和沒有問題的文本部分并對沒有問題的部分進行形式化;指出有問題部分的問題所在,即區(qū)分它是邏輯問題還是非邏輯問題。邏輯可以為文本的邏輯問題提供解答,而非邏輯問題則需要求助于其他方法。這意味著,邏輯可以發(fā)揮的一個重要作用就是可以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提供一種可能的劃界標準。 雖然法律的內在結構是(或者說應該是)邏輯關系,但現(xiàn)實存在的法律總是包含了邏輯以外的東西。當處于邏輯關系之外時,法律文本就可能會包含歧義、含混或不確定性的概念和表達,這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存在的根源。哈特將法律案件區(qū)分為簡單的和疑難的,并將自由裁量權的范圍限定為疑難案件,并稱之為“不確定性之半影(penumbra of uncertainty)”或“懷疑之半影(penumbra of doubt)”,半影是由于疑難案件構成的,而疑難案件又是由法律文本的歧義、含混與不確定性(即“法律文本的開放性”)造成。這意味著,在半影之中,演繹不發(fā)揮作用,法官也不會按照演繹推理來進行裁決,于是這就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間。[63]戈登認為,無論是哈特本人還是其他學者都沒有能夠為自由裁量權的限度提供恰當?shù)臉藴剩八痉ㄗ杂刹昧繖嗖粦撚梢呻y案件與簡單案件之間的那種站不住腳的分界線來進行限定,而應該由公正的法律程序規(guī)則來進行限定”。為了提出解決方法,他基于程序性的論辯規(guī)則定義了一個非?;A的、形式化的訴答博弈模型以及一個審判博弈模型,并“借助在訴答期間所確認的爭議點以及爭議點之間的依賴關系來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做出限定”[64]?!跋薅ā辈⒉灰馕吨杂刹昧?、返回到概念法學或法律形式主義的框架下、完全依賴演繹去進行裁決,而是指在承認“半影”存在的現(xiàn)實前提下,通過確定訴答和審判程序中的程序性論辯規(guī)則,明確法官在這兩種程序中的作用和法官需要進行的論證模型,進而確定法官在何種情況下無需進行自由裁量。直觀地說,現(xiàn)代邏輯的形式方法對法律的開放性問題的處理范圍恰恰構成了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度。 (三)刻畫法律概念 有些法學家可能會認為,從邏輯的角度研究法律推理和論辯,那是法律邏輯學家的事情,而不是傳統(tǒng)法學家的事情,因此邏輯在傳統(tǒng)的法律問題的研究中的作用依然是有限的、無足輕重的。我們要指出的是,這種想法過于狹隘和短視。如前文所述,法律包含了不少核心概念,它們本身就是邏輯學的核心概念,用邏輯的方法去研究它們無疑是最自然的選擇。這里,我們舉一個有趣的例子:德沃金的“唯一答案”論證。[65]德沃金認為實證主義的“無正確答案”立場是對經(jīng)典邏輯的二值原則的拒斥。令“p”是法律規(guī)則,“L(p)”表示人們的行動事實,該事實能夠使得“p”為真。德沃金將實證主義的立場用符號表示為:只有當“L(p)”為真時“p”才為真。按照他的分析,實證主義立場的論證是這樣的:同樣按照該立場,只有當“L(p)”為真時“p”才為真。假設人們既沒有針對“p”做出行動,也沒有針對“p”做出行動,那么“L(p)”和“L(p)”就都為假,進而“p”和“p”也都為假,因此二值原則失效(二值原則斷定相互矛盾的命題有且只能有一個為真、有一個為假)。德沃金認為實證主義的論證是有問題的,因為如果“L(p)”等價于“p”,那么 “L(p)”就等價于“p”;如果“L(p)”又等價于“p”,那么就可以推出“L(p)”等價于“L(p)”。而且即便是實證主義者,也會承認“L(p)”與“L(p)”是遵循二值原則的,因此,“L(p)”和“L(p)”也是遵循二值原則的,即它們兩個之中至少且只能有一個是真的。于是,實證主義論證的前提假設(“既沒有針對‘p’做出行動,也有針對‘p’做出行動”即“‘L(p)’和‘L(p)’都為假”)就是不成立的。德沃金的對實證主義論證的反駁是在形式上是正確的。 不過,也有學者指責德沃金錯誤理解了實證主義的立場,即實證主義者并非主張“L(p)”等價于“p”,而是主張“L(p)”等價于“‘p’是法律命題”,而“p”或“‘p’為真”與“‘p’是法律命題”并不能混為一談。[66]這個指責很容易得到回應,只要我們將“‘p’是一個法律命題”理解為“‘p’是規(guī)范性命題且‘p’是真的”即可,因為“p”是否是規(guī)范性命題僅從語句的語法就可以判斷出來。如果實證主義的討論范圍就是規(guī)范性命題,那么“‘p’是規(guī)范性命題”這個命題就是天然為真的,因而可以省略不提,于是“‘p’是一個法律命題”與“‘p’是真的”就是等價的。德沃金對于實證主義立場的表達以及對其論證的反駁仍然是成立的。就上面這個例子而言,如果不具備現(xiàn)代邏輯的知識,大概難理解德沃金的反駁。 當然,我們舉這個例子并不是想深入探討“唯一正確答案”問題本身,而是想指出德沃金與哈特之爭的邏輯背景。在法學中,德沃金與哈特分別是法律融貫主義和實證主義的代表人物,這兩種理論預設的邏輯是不同的,前者預設了經(jīng)典的二值邏輯,而后者預設了三值邏輯和直覺主義邏輯。這兩類邏輯又分別對應著實在論和反實在論或唯名論。實在論在語義上堅持二值原則,在本體論上主張抽象實體的實在性,反實在論或唯名論在語義上堅持多值原則,即認為存在既不真也不假的或不可判定的語句,在本體論上主張個體的經(jīng)驗事物的實在性??梢哉f,德沃金和哈特的法學立場是受到了他們各自的哲學立場進而受到了他們的邏輯立場的影響,或者反過來,透過他們采取的邏輯立場,我們可以了解他們法學背后的哲學,并通過了解他們的哲學去了解他們的一系列的法學觀點。這恰恰是邏輯對于法律研究而言的真正意義所在。 以上我們闡述了邏輯對于法律研究或法學的重要性?;剡^頭來,需要指出的是,研究法律的方法有很多,比如社會學的、歷史學的、心理學的、哲學的等等,邏輯方法不過是其中之一,但這絲毫不會掩蓋它的重要性,乃至必要性,因為畢竟國際上主流的大牌法學家都在使用邏輯方法(甚至現(xiàn)代邏輯的方法)論證他們的觀點、闡述他們的法學思想,如果我們不了解這些方法,大概是很難真正理解他們的論證和思想的。至此,我們論證了,現(xiàn)代邏輯能夠而且已經(jīng)為法律研究提供了必要的、強大的工具,它既能用于探討引起經(jīng)久不衰地討論的法學問題,還開辟了法學、邏輯與人工智能的交叉研究方向;此外,我們還表明,通曉邏輯將使得一個法律研究者更有優(yōu)勢從事他們的研究,因為不僅在新興的交叉領域中,“接受過邏輯訓練的法律人是有優(yōu)勢的” [67],而且在傳統(tǒng)的法律研究中,“邏輯……這種能力即使在受過教育的人群中也比通常認為的那樣更為稀有” [68]。如果我們把前文引用的亞狄瑟的話拓展一下,應該是:掌握邏輯技術的學者更有可能提出好的法學理論。或者我們借用金岳霖先生的話,“相信邏輯是很便利的,至少比不相信邏輯更便利”[69]。所以,即便邏輯對于法律研究而言不是唯一的方法,至少也是十分有用的方法。 四、正確認識邏輯的局限性 雖然我們已經(jīng)論證且一再強調邏輯之于法律和法學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對邏輯的推崇還不至于讓我們陷入極端。我們必須認識到邏輯是有局限性的?,F(xiàn)在讓我們重新審視霍姆斯對邏輯作用的看法?;裟匪箤壿嫷馁H低其實是可以理解的。如前所述,霍姆斯貶低邏輯的原因大致有2個:(1)邏輯確實代替不了經(jīng)驗在法律中(尤其在法官的立法性的案例推理中)的重要作用;(2)傳統(tǒng)三段論這樣的演繹邏輯確實能力有限,無法處理法律的根本問題即開放性和發(fā)展問題。在這兩點上,就傳統(tǒng)三段論的公理系統(tǒng)而言,霍姆斯的評價是正確的。甚至就字面上而言,他反對“推動法律發(fā)展的唯一力量就是邏輯”也是對的。[70]但“邏輯不是唯一的力量”和“邏輯沒有任何力量”是根本不同的兩個主張,如前所述,霍姆斯實際主張的是后者,而我們能夠接受的是前者。邏輯確實不是構成法律的唯一的重要要素,也不是法律研究能夠采用的唯一重要的方法。正如在一個具體推理中,邏輯僅僅起到保證前提必然推導出結論的作用,至于前提是否真實、如何證成,選擇何種命題作為前提等等,這都不是邏輯能夠解決的問題。實踐的或經(jīng)驗的方法可能比邏輯更有力量去解決這類問題。所以布魯爾對霍姆斯的“反邏輯”論題的修正(即“法律的生命是而且應該是被經(jīng)驗所充滿的邏輯和由邏輯鍛造過的經(jīng)驗”[71]),倒是比較恰當?shù)亟沂玖诉壿嫛⒔?jīng)驗與法律的關系。 我們必須承認邏輯是有局限性的,同時對這種局限性我們要有兩點正確的認識:第一,這種局限性是學科或科學的局限性,這并不是邏輯的弱點,更不是邏輯的缺點,而是邏輯的科學性的表現(xiàn)。[72]任何科學理論都不可能解決所有問題,科學只能解決它能解決的問題。無論霍姆斯還是法律形式主義者蘭德爾,都認為法律是科學,法學是是對法律的科學研究,只不過他們都以不同的方式走向了極端[73]: 霍姆斯過分強調實踐經(jīng)驗的作用,將法律完全看作是實踐的結果,將法律研究僅僅看作是對關于社會后果的研究,從而忽略了這樣的事實:法官或立法者在選擇不同法律時不僅僅要考慮這種選擇的社會后果,還要考慮其科學依據(jù);蘭德爾則過分強調邏輯或公理化演繹的作用,將法官的每個判決都看作是法律的純粹邏輯演繹的結果,從而忽略了法律之外的倫理道德的、社會的因素對于法律以及法官的影響。 蘇珊·哈克曾非常有智慧地采取了一種介于形式主義和經(jīng)驗主義之間的立場。在她看來,法律作為一種科學既有理性的一面也有經(jīng)驗的一面,法律活動就像自然科學探索一樣,是一種可錯的、探索性的且不完美的理性活動。就理性這一部分而言,演繹邏輯必須在法律中發(fā)揮重要作用,但就經(jīng)驗這部分而言,比如,就對證據(jù)支持度、主張的擔保等概念的實質分析而言,法律還需要一種非形式的工具。她認為法律形式主義“過度強調法律系統(tǒng)的邏輯結構存在忽略法律系統(tǒng)的深層的社會-歷史特征和法律的更替和改變的動態(tài)性”[74],她相信演繹邏輯的現(xiàn)代發(fā)展(比如時態(tài)化的、弗協(xié)調的、模糊道義邏輯)將會“告訴我們關于鮮活的法律更替和變化的某些東西”,但她并不認為現(xiàn)代邏輯的發(fā)展可以解決所有問題,所以她接著指出“這肯定不是全部”[75]。按照她的觀點,我們還是需要訴諸于非形式的手段,比如類比、溯因的方法。 這就引出關于“局限性”第二點認識:某種邏輯手段或某個時期的邏輯在處理推理問題上的能力有限并不等于邏輯本身的局限性。邏輯本身的局限性是學科的局限性,這意味著邏輯只能處理推理或論證問題,而且只能處理其形式有效性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之外,邏輯無能為力。邏輯具有不同的發(fā)展階段,傳統(tǒng)的三段論無法判定條件式命題推理的有效性,而經(jīng)典的命題邏輯也無法判定三段論的有效性。經(jīng)典的謂詞邏輯的判定能力要比這兩者都強得多,但它無法判定模態(tài)命題推理的有效性。單調邏輯無法判定非單調推理的有效性,因此,非單調邏輯才具有了特殊的重要性。 蘇珊·哈克不贊同霍姆斯的“反邏輯”論題,但她對邏輯能力的判斷也有不準確的地方。比如,她認為,“借助類比的法律論證的說服力依賴于精細的價值判斷、對后果的預測以及對支持和反對性理由的權衡,而這些都不可能還原為邏輯公式”[76]。正是由于低估演繹邏輯在這些方面的作用,蘇珊·哈克對人工智能與法領域的研究圖景不太樂觀。她一方面認為計算機模型對于法律事務是很有用的工具,另一方面懷疑這些模型是否可能提供一系列元規(guī)范用以解決沖突性規(guī)則的問題,或者對導致法律系統(tǒng)進行調整的意料之外的變化進行預測。蘇珊·哈克的問題在于,她混淆了某種演繹邏輯的能力的“有限性”和邏輯學科的“局限性”,進而推斷它始終只能具有“次要的”或“邊緣性的”作用。 邏輯的“局限性”指的是它只能處理推理的形式有效性問題,而不涉及實質或內容的問題,這絕不是指邏輯完全處理不了涉及法律的核心概念的問題或者邏輯只能處理邊緣性的、細枝末節(jié)的問題。某種邏輯在處理問題的能力上的有限性部分地可以通過邏輯自身的發(fā)展來拓展。實際上,已經(jīng)有學者嘗試將這些還原為邏輯公式。哈赫曾借助數(shù)理邏輯的方式為理由以及理由的衡量進行了形式化的表達和刻畫,并因此建立了理由邏輯。[77]盡管這個邏輯離刻畫法律推理的實踐還有些差距,但也不失為一個有益的嘗試。另外,我們在前文中也曾提到,霍蒂近年來一直致力于使用非單調邏輯刻畫理由概念以及基于理由的推理和基于案例的推理。[78] 蘇珊·哈克與霍姆斯相似,他們都看到了法律發(fā)展包含的經(jīng)驗因素,看到了法律的發(fā)展進程,也看到了現(xiàn)有的邏輯技術的局限性,但是他們忽視了現(xiàn)代邏輯在處理各種推理問題上的不斷增強的能力,也沒有充分重視現(xiàn)代邏輯在法律推理的研究道路上的不斷取得的進步。上世紀初,羅素曾對現(xiàn)代邏輯做出過這樣的評價,值得我們深思:“現(xiàn)代邏輯能夠擴大我們的抽象想象,提供無數(shù)可能的假設,用之于對任何復雜事實的分析?!f邏輯加思想以桎梏,新邏輯則給思想以翅膀”[79]。正是由于夸大了邏輯的局限性,把傳統(tǒng)三段論或經(jīng)典的單調邏輯的能力的有限性錯誤地當作邏輯作為學科本身的局限性,他們對邏輯在法律以及法學中的作用總是持有悲觀的、消極的態(tài)度。 我們在前文中已經(jīng)充分表明,邏輯是法律的內核,沒有邏輯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法律。這里,我們還表明了,在法律發(fā)展的同時,邏輯也在不斷的進步,現(xiàn)代邏輯正在不斷開發(fā)和提供有力的工具去分析和刻畫法律中的核心概念、特殊推理以及論辯程序,因此邏輯完全有能力在法律的核心問題的研究中發(fā)揮重要的作用??吮R格曾做出過這樣的論斷:“邏輯本身對于法律科學的實踐和研究的所有分支而言必然都是根本性的,否則的話就不會有法律-科學的稱謂?!盵80]因此,我們甚至也可以說:沒有邏輯就沒有嚴格意義上的作為科學理論的法學。我們可以設想不依賴于經(jīng)驗的科學,但不能設想不依賴于邏輯的科學。法律作為一種科學的體系,法學作為一門研究科學的學問或學科,如何能夠離開邏輯而保持它的科學性? 【作者簡介】 周志榮,作者單位: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 張繼成,作者單位:暨南大學 【注釋】 [1]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3. [2]Scott Brewer, “Traversing Holmes’s Path toward a Jurisprudence of Logical Form”。 In Steven J. Burton ed., The Path of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94. [3]Thomas C. Grey “Holmes on the Logic of the Law”, in Steven J. Burton ed., The Path of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133, 140. [4]用雷磊教授的話說“:恐怕連霍姆斯本人也想象不到,一個多世紀之后,這句話會漂洋過海,對大洋彼岸的中國法學界產(chǎn)生了何等廣泛的影響。它在學者的著作、教師的課堂和學生的習作中被反復引用,幾乎被捧上法律帝國的王座,猶如向臣民們下達的一道不容辯駁的諭令。”參見雷磊:《什么是法律邏輯——烏爾里希·克盧格〈法律邏輯〉介評》,《政法論壇》2016年第1期。近來,國內有學者甚至直接去掉了“生命”這樣的限定詞,做出了更極端的斷言“:法律在于經(jīng)驗,而不在于邏輯。”參見楊立新《:序》,載周利明:《解構與重塑: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審判思維與方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序言。 [5]Thomas C. Grey “Holmes on the Logic of the Law”, in Steven J. Burton ed., The Path of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138. [6]Susan Haack, “On Logic in the Law: ‘ Something, but Not All’”, 20(1) Ratio Juris 5(2007)。 [7]See notea, p.138. [8]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3. [9]See noted, p.9. [10]Patrick J. Kelley, “Holmes, Langdell and Formalism”, 15(1) Ratio Juris (2002), p.40. [11]Scott Brewer, “Traversing Holmes’s Path toward a Jurisprudence of Logical Form”。 In Steven J. Burton ed., The Path of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102. [12]有學者認為,霍姆斯的法律觀是受到了穆勒和孔德的科學實證主義的影響。實證主義源于經(jīng)驗主義,無論在穆勒的科學歸納法中,還是孔德的科學實證主義中,“經(jīng)驗”都是核心概念。其實,霍姆斯應該還受到了美國本土的實用主義的影響,他的觀點與杜威的法律邏輯觀有很多相似之處。 [13]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3. [14]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The Floating Press, 1897/2009, p.24. [15]See notec, pp.24, 25. [16]See notec, pp.18-19. [17]See notec, p.19. [18]See notec, p.21. [19]See notec, p.18. [20]See notec, p.20. [21]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34. [22]See notea, pp.35, 275, 281-282, 297, 304, 305. [23]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The Floating Press, 1897/2009, pp.18-19. [24]在本文中,我們堅持一種小邏輯觀,即只將邏輯理解為演繹邏輯。所謂小邏輯觀就是只承認演繹邏輯是邏輯,而在邏輯學界一直存在大、小邏輯觀之爭。但這種爭論并不影響這里的討論。其實,如果采用一種大邏輯觀,那么問題的討論將簡單得多,因為一旦我們將類比、歸納、非形式論證等都看作邏輯方法,霍姆斯的論題將不攻自破:霍姆斯始終在為類比和歸納在法律中的作用作辯護,這是他強調經(jīng)驗對于法律的重要性的根源。但是這樣一來,為這種“大”邏輯的辯護就失去了意義。 [25][德]弗雷格:《弗雷格哲學論著選輯》,王路譯,商務印書館2006年版,第42頁。 [26]Dov M. Gabbay and John Woods, “Logic and the Law Crossing the Lines of Discipline”, in Dov M. Gabbay and John Woods eds., Logic, Epistemology, and the Unity of Science vol.20 Approaches to Legal Rationality, Springer Science+ Business Media B. V., 2010, p.165. [27]參見張繼成:《事實、命題與證據(jù)》,《中國社會科學》2001年第5期。 [28]See notea, pp.35, 275, 281-282, 297, 304, 305.p.165. [29]Nicholas F. Lucas, “Logic and Law”, 3(4) Marquete Law Review 205-206(1919)。 [30]有的學者可能會認為這種嚴格性有點吹毛求疵,在“18周歲以上”中是否添加一個“及”字并不重要,因為法學界乃至一般人的自然理解或常識都能明確這里的“18周歲以上”是包含“18周歲”的。我們并不否認,在一些簡單的情況下,自然理解或常識都是對的,即使法律表達得不嚴謹也不礙事??墒牵蔀槭裁匆獙@種情況或那種情況做出嚴格規(guī)定?為什么我們不能總是憑借自然的情感和常識來判定對錯?因為自然理解和常識并不總是對的。哪怕是我們的常識再熟悉不過的“成年人”這個概念,法律也需要做出嚴格規(guī)定,就是因為這個概念有可能產(chǎn)生不同的理解,進而在判案中形成嚴重分歧。我們不能由于人們可以達成某種程度的共同理解或者在實踐中沒有產(chǎn)生過分歧就放任法律規(guī)則的不嚴謹?shù)谋磉_,因為這既與制定法律的目的相沖突,也不符合法律研究的科學精神。 [31]參見[美]魯格羅·亞狄瑟:《法律的邏輯》,唐欣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頁。 [32]同注[a],第10頁。 [33]參見[德]克盧格:《法律邏輯》,雷磊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頁。 [34]同注[a],第14頁。 [35]參見[美]魯格羅·亞狄瑟:《法律的邏輯》,唐欣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頁。 [36]同注[c],第25頁。 [37][以]約瑟夫·霍爾維茨:《法律與邏輯:法律論證的批判性說明》,陳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31頁。 [38]同注[e],第30頁。 [39]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304. [40]需要注意的是,在圖爾敏那里,邏輯規(guī)則被轉化成了擔保(warrant),從而變成了論證的前提。 [41]John F. Horty, “Reasons as Defaults, Philosophers”, 7(3) Imprint 6(2007)。 [42]張繼成:《命題獲得證據(jù)地位的內在邏輯》,《中國法學》2011年第4期。 [43]Scott Brewer, “Traversing Holmes’s Path toward a Jurisprudence of Logical Form”。 In Steven J. Burton ed., The Path of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94. [44][美]魯格羅·亞狄瑟:《法律的邏輯》,唐欣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9頁。 [45]有時候我們會把“必要性”(necessity)等同于“否定性”(negativity),因為在邏輯上,一個命題的必要條件實際上規(guī)定了否定該命題的條件。國內有學者也將邏輯之于法律的必要條件和必要功能稱為“消極條件”和“消極功能”。這種稱呼可能引起一些誤會,因為“消極”在我們的語言中往往指不好的、負面的東西,帶有嚴重的且負面的價值評判,這可能會誤導人們認為邏輯不僅是不重要的,而且還是有害的。 [46]see note a, p.105. [47]參見陳銳:《法律與邏輯——對法律與邏輯關系的一種全面解讀》,《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3年第1期。 [48]參見陳銳:《法理學中的法律形式主義》,《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4年第7期。 [49]參見張繼成:《小案件大影響——對南京“***案”一審判決的法邏輯分析》,《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8年第2期。 [50]參見張繼成:《對增設“終身監(jiān)禁”條款的法邏輯解讀》,《政法論壇》2019年第3期。 [51]參見[美]魯格羅·亞狄瑟:《法律的邏輯》,唐欣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頁。 [52]同注[c],第28頁。 [53]Dov M. Gabbay and John Woods, “Logic and the Law Crossing the Lines of Discipline”, in Dov M. Gabbay and John Woods eds., Logic, Epistemology, and the Unity of Science vol.20 Approaches to Legal Rationality, Springer Science +Business Media B. V., 2010, p.169. [54]Dov M. Gabbay and John Woods, “Logic and the Law Crossing the Lines of Discipline”, in Dov M. Gabbay and John Woods eds., Logic, Epistemology, and the Unity of Science vol.20 Approaches to Legal Rationality, Springer Science+Business Media B. V., 2010, p.172. [55]See notea, p.163. [56]Carlos Alchourrón, “On the Logic of Law”9(4) Ratio Juris 345(1996)。 [57]Henry Prakken and Giovanni Sartor, “Law and logic A review from an argumentation perspective”, 227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22(2015)。 [58][德]托馬斯·F.·戈登:《訴答博弈——程序性公正的人工智能模型》,周志榮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238頁。 [59]參見[荷]亨利·帕肯:《建模法律論證的邏輯工具》,熊明輝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版,第27頁。 [60]Trevor Bench-Capon, Micha Araszkiewicz and Kevin Ashley et al., “A history of AI and Law in 50 papers 25 year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I and Law”20(3)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215-319(2012)。帕肯與薩托爾也總結了目前法律邏輯學界基于標準道義邏輯以及非單調邏輯技術對法律推理的建模成果,他們指出,非單調邏輯的技術完全可以處理“法律規(guī)則的兩個非常普通的結構特征,即將普遍規(guī)則與例外的分離,并使用了立法來源的層級以解決規(guī)范體系內的不同規(guī)則的沖突”。(參見Henry Prakken and Giovanni Sartor, “Law and logic A review from an argumentation perspective”, 227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22(2015)。)[61]Patrick J. Kelley, “Holmes, Langdell and Formalism”, 15(1) Ratio Juris 39(2002)。 [62]Carlos Alchourrón, “On the Logic of Law”9(4) Ratio Juris 340(1996)。 [63]H. L. A. 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 pp.63, 64, 168;1994:123, 134. [64]參見[德]托馬斯·F.·戈登《:訴答博弈——程序性公正的人工智能模型》,周志榮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172頁。 [65]Ronald Dworkin, “No Right Answer?”, in P. M. S. Hacker and J Raz eds., Law, Morality and Society: Essays in Honour of H. L. A. Hart, Clarendon Press, 1977, pp.58-84. [66]Kevin W. Saunders, “What Logic Can and Cannot Tell Us about Law”, 73 Notre Dame Law Review 669(1998)。 [67]See notea, 680(1998)。 [68]Nicholas F. Lucas, “Logic and Law”, 3(4) Marquete Law Review 204(1919)。 [69]金岳霖:《金岳霖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73頁。 [70]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 The Floating Press, 1897/2009, p.17. [71]Scott Brewer, “Traversing Holmes’s Path toward a Jurisprudence of Logical Form”。 In Steven J. Burton ed., The Path of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94. [72]參見王路:《為什么要區(qū)別真與真理——回應鄧曉芒教授的批評》,《河北學刊》2018年第2期。 [73]Patrick J. Kelley, “Holmes, Langdell and Formalism”, 15(1) Ratio Juris 48(2002)。 [74]Susan Haack, “On Logic in the Law: ‘Something, but Not All’”, 20(1) Ratio Juris 19(2007)。 [75]See notea 21(2007)。 [76]See notea 24(2007)。 [77]參見[荷]雅普·哈赫:《法律邏輯研究》,謝耘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113頁。 [78]John F. Horty, “Reasons and Precedent”, ICAIL’11 Proceedings of the 13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2011. [79]參見[英]伯特蘭·羅素《:我們關于外間世界的知識——哲學上科學方法應用的一個領域》,陳啟偉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90年版,第45頁。 [80][德]克盧格:《法律邏輯》,雷磊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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