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 前檢察官、法學教師,現(xiàn)執(zhí)業(yè)律師 微信|yuanzhils 電話|13330969060 言志說法 . . . 聊聊法律中的故事 導 語 當律師認為不該適用認罪認罰程序或不同意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但當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斷或受其他外在因素的影響愿意接受時。律師不僅應當向檢察官充分表明自己的不同意見,以促使檢察機關更為充分和慎重的考慮。如果檢察機關不改變自己的意見而且當事人仍然堅持接受時,可以在保留自己意見的基礎上在認罪認罰協(xié)議書上簽。在案件移送起訴后,應當充分向法庭發(fā)表自己的辯護觀點,讓法庭更為關注和重點審查認罪認罰合法性的問題,以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正 文 在可預期的未來,會有越來越多的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如何利用并善于利用好該程序,為當事人爭取到更大的利益是每一個辯護律師不得不關注和考慮的問題。 現(xiàn)結合自身參與的幾起認罪認罰實踐及對現(xiàn)實的觀察,就認罪認罰案件辯護中的三個容易忽略的細節(jié)問題談一談自己的認識。如有不當之處,歡迎拍磚。 一、案件有判緩刑的可能性,但檢察機關不提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該如何向當事人提出建議? 對于這一問題,個人的意見是律師應當建議當事人不和檢察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以避免增加在法院緩刑辯護的難度。理由主要是: 首先,檢察機關不提可適用緩刑量刑建議,就意味著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不能夠適用緩刑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檢察機關如果認為可以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就應當在量刑建議中明確提出。反過來,檢察機關如果在量刑建議中沒有提可適用緩刑,那就意味著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不能夠適用緩刑。 其次,當事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行為,就是以實際行動認可了檢察機關不能夠使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由于當事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行為不僅表明對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認可,而且有表明對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選擇適用的程序的認可。在檢察機關沒有明確提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時,被告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行為,就意味著認可了檢察機關認為不能使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在法院審判階段提出自己應當適用緩刑的辯解,就意味著未能遵守和檢察機關之間協(xié)商一致后達成的意見,會被認為是一種破壞認罪認罰協(xié)議的行為,受到指責。 不僅辯護意見難以被法院采納,而且可能導致檢察機關以當事人簽署認罪認罰協(xié)議只是權宜之計,不是真心認罪認罰為理由,撤回認罪認罰協(xié)議。與其如此,還不如當初就真心認罪,不接受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為自己提出新的意見留有機會和空間。 第三,會極大壓縮在法院進行緩刑辯護的空間,人為增加辯護成功的難度 雖然在權力分工及制度安排上,法院有權改變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法院“一般應當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原則性規(guī)定,以及檢察機關對不能適用緩刑的明確表態(tài),這不僅讓法院要作出緩刑判決需要更多的理由和依據(jù),而且也要有更大的勇氣。 當然,在被告人認罪但不認罰時,檢察機關同樣可以提量刑建議,但這種情況下的量刑建議相比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量刑建議,其對后續(xù)法院裁判的影響及拘束力要小得多,留給法院自主裁判及自主選擇的余地也要大很多。 當案件有適用緩刑的可能性,但檢察機關不提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協(xié)議書實際是自縛手腳,不僅沒有起到積極的作用,反而極大壓縮了在法院作緩刑辯護的空間,認為增加了辯護成功的難度。 綜上,在案件有適用緩刑的可能性,但檢察機關不提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辯護律師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建議當事人認罪,但明確以自己可以適用緩刑為由不同意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不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千萬不能把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作為權宜之計使用,期望到法院讓自己獲得緩刑判決。由于認罪但不認罰不能成為檢察機關對當事人從重處罰的理由,可能失去的只是少許從寬的機會,但讓自己抱有了能夠緩刑辯護和獲得緩刑判決的機會和條件,不是畫地為牢,而是在一個相對開放的空間內展開辯護。 二、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幅度過大,該如何向當事人提建議? 按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規(guī)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jié)復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但實踐中,存在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幅度過大的問題,如果存在這種情況,律師應當建議當事人慎重簽署認罪認罰協(xié)議書。理由主要是: 首先,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幅度過大,無法準確判斷是否從寬以及具體從寬了多少 雖然認罪認罰是否作為一個獨立的量刑情節(jié),一直都存在爭議。但我理解,不論是否把認罪認罰作為一個獨立量刑情節(jié)看待,但其既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量刑情節(jié)如何適用的影響,也包括在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量刑情節(jié)后,整體上再次進行調適的影響。 如果檢察機關所提量刑建議幅度過大,不僅無法判斷檢察機關所提量刑建議的基準刑是多少,而且也無法判斷檢察機關是如何具有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有量刑情節(jié),在整體上進行了多大比例的調適。尤其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中明確規(guī)定認罪認罰與坦白、自首不作重復評價后。這種過大幅度的量刑建議更無法判斷坦白、自首量刑情節(jié)對具體刑罰調適的比例和幅度。 其次,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幅度過大,不能夠通過認罪認罰增加訴訟的可預期性。 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幅度過大,在本質上只是照本宣科的做法,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量刑指導意見有關量刑情節(jié)對法定刑調適的比例性規(guī)定套用在具體案件上,該如何具體適用這些量刑情節(jié)仍然是全部交由法官裁判。 這種幅度過大的量刑建議和不做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并無實質性的區(qū)別,當事人即便和檢察機關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對訴訟的預期性和確定性沒有任何實質的幫助,最終可能實際判處的刑罰還得依賴法庭的有效辯護。 第三,量刑建議幅度過大可能會給當事人帶來巨大的心理落差,如不滿意法官裁判提出上訴,不僅成功機會不大而且會被認為是反悔遭致“報復”。 幅度過大的量刑建議,會導致法官在量刑建議中位值往下適用和往上適用之間實際結果相差過大。如檢察機關提三到五年的量刑建議,最終法院裁判三年六個月或四年六個月之間就足足相差了一年,這會給當事人帶來巨大的心理落差。 這種心理落差在輕罪案件中體現(xiàn)得最為明顯,因為人的心理落差,雖然和實際差異有關系,但影響最大的是最低和最高之間的比例。如當事人會對一年和一年六個月之間產(chǎn)生心理落差,但對十年和十一年之間就不一定會有心理落差,即使有,也不會有一年和一年六個月之間那么大。 當法官在量刑建議中位值往上使用時,當事人雖有不滿,但法官的裁判又沒有超出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幅度,不能以法官沒有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為有提出上訴。由于法官是在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幅度內確定刑罰,即便提出上訴被改判的可能性不僅極小,而且會被認為是未遵守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反悔”行為,遭致檢察機關以抗訴的報復,偷雞不成反而蝕把米。 綜上,如果檢察機關所提的量刑建議幅度過大,律師應當建議當事人慎重簽署認罪認罰協(xié)議書。不能想當然或自以為是認為法官一定會在量刑建議的中位值往下適用,一旦法官選擇在量刑建議的中位值往上適用,不僅當事人而且律師都會面臨較大的訴訟風險。 當出現(xiàn)不利結果時,當事人會抱怨律師沒有給他提出好的建議,未能在法院做好辯護工作。個人認為,與其簽署這樣的認罪認罰具結書,還不如只認罪但不接受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然后通過法庭辯護獲得適當?shù)呐袥Q。 三、當事人愿意接受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但律師認為不適當,該如何處理和對當事人提出建議? 實踐中會出現(xiàn)雖然律師認為不該適用認罪認罰程序或認為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不當,但當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斷或受其他外在因素的影響,愿意接受認罪認罰程序并接受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在這種情況下,律師應保持自身辯護地位的獨立性,既不過度干涉當事人的自我判斷,但應獨立向檢察官和法官表達自己的辯護意見。主要理由是: 首先,從現(xiàn)有規(guī)定看,律師對認罪認罰程序的異議不會影響到認罪認罰程序的適用。 這一理解源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在該條中雖然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但在同條第二款中規(guī)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只是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但并未排斥認罪認罰程序的使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尚且如此,對成年犯罪嫌疑人,律師即便對認罪認罰程序有異議,更不會影響到認罪認罰程序的適用。 二是律師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只是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不等同于律師同樣認可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內容 這不僅是因為上述認為律師對認罪認罰程序有異議,不會影響到認罪認罰程序的適用;而且從現(xiàn)在檢察機關認罪認罰具結書律師簽署部分的具體內容看,也只是律師根據(jù)自己掌握的情況,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實踐中,那種認為律師只要在認罪認罰協(xié)議書上簽字,就認為律師同樣和當事人一樣,認可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內容,不能發(fā)表不同意見的觀點和做法是錯誤的。因為律師不是認罪認罰程序中主體,只是幫助者和見證者,不能因為其幫助行為和見證行為就認為律師完全認同檢察機關的做法,喪失了獨立發(fā)表辯護意見的權利。 律師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其法律地位只是見證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愿簽署。這種自愿性只是當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斷作出的選擇,而不是律師或者從第三方的角度判斷當事人的選擇是否適當,是否合法。 第三,律師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后,仍然有權獨立發(fā)表與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不相一致的辯護意見是維護認罪認罰合法性、保障案件得到公正處理的需要 這不僅因為二者之間不存在矛盾和沖突的問題,而且從維護認罪認罰的合法性及保障案件得到公正處理的角度,即便當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斷簽署了認罪認罰協(xié)議,仍然需要對認罪認罰的具體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 實踐中也會存在當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斷或受外在因素的影響,形式上自愿認罪認罰但實質不合法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就不僅需要律師在形式上見證當事人是自愿認罪認罰,而且有權對認罪認罰的具體內容提出實質性辯護意見。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充分聽取律師不同于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辯護意見的客觀上也有助于法官對認罪認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不能認為律師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就喪失了發(fā)表不同意見的權利。 綜上,當律師認為不該適用認罪認罰程序或不同意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但當事人基于自身利益判斷或受其他外在因素的影響愿意接受時,律師不僅應當向檢察官充分表明自己的不同意見,以促使檢察機關更為充分和慎重的考慮。 如果檢察機關不改變自己的意見而且當事人仍然堅持接受時,可以在保留自己意見的基礎上在認罪認罰協(xié)議書上簽字。在案件移送起訴后,應當充分向法庭發(fā)表自己的辯護觀點,讓法庭更為關注和重點審查認罪認罰合法性的問題,以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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