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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guī)定禁止董事、高管未經(jīng)股東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yè)機會。但是在實踐中如何認定董事、高管違反該義務,存在標準模糊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一則公報案例探討了該類糾紛的裁判要點,認為董事、高管構成為個人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yè)機會,應當從該商業(yè)機會是否為專屬于公司的商業(yè)機會、公司或其他股東是否為獲得該商業(yè)機會做出了實質性的努力、被指侵權人員是否實施了欺騙、隱瞞、威脅等剝奪或者謀取商業(yè)機會的行為。
基本案情:
案件來源:林承恩與李江山等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終字第15號
1、2003年10月,香港新綸公司在香港設立,公司的股東為李江山、林承恩。2004年3月11日,香港新綸公司與江西省南昌縣小藍工業(yè)園管委會簽訂合同,約定香港新綸公司在轄區(qū)內(nèi)投資設立兩家外商獨資企業(yè),并投資開發(fā)房地產(chǎn)項目,相應的南昌縣政府將以掛牌方式出讓700畝國有土地給香港新綸公司。
2、2004年5月9日,香港新綸公司在南昌縣投資設立江西新綸公司,注冊資本為2999萬美元,公司懂事長和法定代表人為李江山,公司董事為林承恩、李林海。
3、2004年5月12日,華通公司在香港設立,公司股東為李江山、涂雅雅。2004年9月24日,華通公司在南昌縣設立萬和公司,萬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為李江山,董事為涂雅雅、李曉欣。萬和公司為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
4、2006年3月7日,南昌縣國土局掛牌出讓700畝土地,競買人需具有房地產(chǎn)開發(fā)資質,且需保證引進一家前期注冊資本2900萬美元的企業(yè)。
5、2006年3月27日,萬和公司提交《競買申請書》,以江西新綸公司為其引進的企業(yè),萬和公司和江西新綸公司均作為所引進的企業(yè)。最終萬和公司競買獲得700畝土地。
另,在庭審中,李江山提交證據(jù)表明,林承恩在投資設立香港新綸公司和江西新綸公司后,因李江山與林承恩發(fā)生矛盾,在2015年1月林承恩多次函告要求保本撤資,此后對于在江西的投資項目便不再過問,也沒有進行后續(xù)的投資。
裁判情況
2010年,原告林承恩以被告李江山、涂雅雅、華通公司等損害公司利益糾紛,訴至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李江山構成為個人謀取公司的商業(yè)機會,華通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故判決被告李江山向香港新綸公司返還款項5040萬元人民幣,被告華通公司對上述還款承擔連帶責任。
林承恩、李江山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判決認為李江山不構成為個人謀取公司的商業(yè)機會,改判駁回林承恩的訴訟請求。
裁判思路
本案最主要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單獨或者共同侵權,從而剝奪了香港新綸公司的商業(yè)機會。二審判決認為,應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斷。
首先取決于案涉700畝土地使用權是否應當認定專屬于香港新綸公司的商業(yè)機會。根據(jù)香港新綸公司與南昌縣小藍工業(yè)園管委會于2004年3月11日簽訂的合同書,該700畝土地使用權當初確實是要給予香港新綸公司的。但是,香港新綸公司要獲得這一商業(yè)機會并不是無條件的,香港新綸公司必須滿足引進兩家外資企業(yè)的相關條件,并且協(xié)議還約定,屆時采取掛牌方式出讓土地,香港新綸公司要獲得這一商業(yè)機會,還需滿足掛牌競買的條件。而本案中香港新綸公司既沒有符合與管委會約定的受讓土地條件,也沒有符合掛牌競買條件,上述條件,該商業(yè)機會并不專屬于香港新綸公司。
其次,要審查香港新綸公司或者林承恩為獲取該商業(yè)機會是否做出了實質性的努力。本案中,林承恩、李江山設立香港新綸公司和江西新綸公司的目的即是為了在南昌縣開發(fā)房地產(chǎn)項目。但在設立江西新綸公司之后,雙方的合作并不融洽,產(chǎn)生了嚴重分歧和矛盾。由于無法達成一致,林承恩于2005年1月15日向李江山發(fā)傳真明確表示放棄在江西的項目并要求李江山退還其投入香港新綸公司的投資款,此后林承恩對江西的投資項目便不再過問,也沒有繼續(xù)投資資金。在此情況下,香港新綸公司已無可能再獲得案涉土地,且面臨著對管委會違約的風險,此時,李江山為避免違約,選擇與他人合作,以其他方式符合土地掛牌競買條件而獲得土地,這是李江山與各方共同努力的結果,不僅與林承恩沒有關聯(lián),而且與香港新綸公司無關。盡管李江山等在報送相關材料過程中借用了香港新綸公司的名義,但不能將這一系列行為簡單地等同于香港新綸公司的行為,更不應認定林承恩有權享有這些行為所帶來的任何利益。
第三、要審查李江山、涂雅雅、華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采取了剝奪或者謀取行為。本案中,要構成剝奪或者謀取香港新綸公司的商業(yè)機會,李江山、涂雅雅或者華通公司應當單獨或者共同采取欺騙、隱瞞或者威脅等不正當手段,使林承恩或者香港新綸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放棄該商業(yè)機會,或者在知情的情況下不得不放棄該商業(yè)機會。但綜觀本案事實,林承恩對香港新綸公司可能獲得700畝土地使用權的商業(yè)機會是明知的,李江山、涂雅雅、華通公司沒有隱瞞這一商業(yè)機會,也沒有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林承恩放棄該商業(yè)機會。
因此,李江山、涂雅雅、華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行為,不但不應被認定為侵權行為,反而應當定性為為避免香港新綸公司違約而采取的合法補救行為,更是各方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采取的正當經(jīng)營或者交易行為。
案例評析
本案案情可謂一波三折,先是一審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訴訟請求,后來最高院二審改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在此類因董事、高管未經(jīng)股東會同意為個人或者他人謀取公司的商業(yè)機會的糾紛中,應當從該商業(yè)機會是否為專屬于公司的商業(yè)機會、公司或其他股東是否為獲得該商業(yè)機會做出了實質性的努力、被指侵權人員是否實施了欺騙、隱瞞、威脅等剝奪或者謀取商業(yè)機會的行為這三個方面進行綜合考察,當三個方面均為肯定的答案時,一般即可以認為董事、高管違反了對公司的忠誠勤勉的義務。
董事、高管違反忠誠勤勉義務,損害公司利益時,在債之分類上,所形成的是侵權之債,除了本案確定的裁判要點外,還應當從侵權之債的構成要件角度,審查董事、高管是否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侵權行為、損害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主觀過錯角度進行審查,如果不符合侵權之債構成要件的,則不應當認定董事、高管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jù)公司法第149條、150條之規(guī)定,如果董事、高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的,如其從中有獲得利益的,該利益應當歸入公司,在利益歸入公司后,公司還有其他損失的,公司可以要求董事、高管就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未經(jīng)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chǎn)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或者未經(jīng)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jīng)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yè)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jīng)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yè)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guī)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150條
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編排/吳瑜
責編/孫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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