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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的法律依據(jù)說起|兼評公司法司解四

 gzdoujj 2017-09-16

導讀:本文主要圍繞涉及到《公司法》司解四所規(guī)定的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的裁判實務,以法律依據(jù)為切入點,分析同類案件的不同裁判結果與法律依據(jù),全面考察“決議上的部分簽名系偽造”情形下的法律依據(jù)和法律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下文簡稱為公司法司解四)的頒布,為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提供了最直接的依據(jù);也避免了實務中法律適用的矛盾和混亂,有助于統(tǒng)一裁判尺度。

行文伊始,想要追問的二個問題分別是:

1 . 嚴格地從司法解釋不能立法,只能對現(xiàn)行法作出解釋的角度來說,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的“法律”依據(jù)在哪里 ?

2 . 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的確是第一次訴諸規(guī)范性文件,那么這是一次完全的創(chuàng)新,還是對既有法律實踐的匯總和確認 ?

介紹公司法司解四的出臺背景及主要內容時,最高法院杜萬華專委說:

對決議效力瑕疵的分類,各國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與“三分法”的分野,前者包括決議無效和決議可撤銷兩種決議效力瑕疵,后者則在此基礎上還規(guī)定了決議不成立或者決議不存在。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了確認決議無效和撤銷決議之訴,均系針對已經(jīng)成立的決議,未涵蓋決議不成立的情形。我們認為,從體系解釋出發(fā),不成立的決議當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應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規(guī)定。

杜萬華大法官認為,“從體系解釋出發(fā)……應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規(guī)定”,借此說明最高院是通過解釋對法律漏洞進行填補,而非在行使立法權。

法律行為的成立與效力之分,為法理之當然,亦有實證法作為支撐。公司決議為法律行為也為《民法總則》所確認,故決議亦有成立與效力之分。依此思路,決議不成立之訴既屬于商事法律調整的范疇,也屬于法律行為的一般規(guī)定;既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規(guī)范”,也是“民法的明示規(guī)范”。

繼續(xù)延伸思考,尋找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的法律依據(jù),就應當在民法有關法律行為的規(guī)定之中了?!睹穹倓t》生效以前,應當是《民法通則》的第57條第1句:“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在《民法總則》生效后,則為其中的第134條第2款:“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guī)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無論如何,這都是一項民法的一般規(guī)范,不僅僅是公司法的特別規(guī)范。問題在于,如何體現(xiàn)《公司法》對于公司決議的規(guī)制?

帶著這樣的疑惑,我們再來思考第2個問題: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是否開創(chuàng)了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這里,先來看一下最早的、有影響力的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的一份判決。

案例一:

張艷娟訴江蘇萬華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萬華、吳亮亮、毛建偉股東權糾紛案,原載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7年第9期(總第131期)。

一、2004年4月6日的被告萬華工貿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議,應當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程序,召集全體股東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主持人主持會議。股東會議需要對相關事項作出決議時,應由股東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進行議決,達到法律、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表決權比例時方可形成股東會決議。有限責任公司通過股東會對變更公司章程內容、決定股權轉讓等事項作出決議,其實質是公司股東通過參加股東會議行使股東權利、決定變更其自身與公司的民事法律關系的過程,因此公司股東實際參與股東會議并作出真實意思表示,是股東會議及其決議有效的必要條件。

本案中,雖然被告萬華享有被告萬華工貿公司的絕對多數(shù)的表決權,但并不意味著萬華個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個人決策過程就等同于召開了公司股東會議,也不意味著萬華個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根據(jù)本案事實,不能認定2004年4月6日萬華工貿公司實際召開了股東會,更不能認定就該次會議形成了真實有效的股東會決議。萬華工貿公司據(jù)以決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權轉讓等事項的所謂“股東會決議”,是當時該公司的控制人萬華所虛構,實際上并不存在,因而當然不能產(chǎn)生法律效。

另外,在王軍所著的《中國公司法》一書中,對該案提出了3個問題:

1 . 法院認定2004年4月6日的萬華工貿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事實依據(jù)是什么?

2 .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無效的區(qū)別何在?

3 . 本案判決的法律依據(jù)是《民法通則》第57條。該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從反面解釋,未曾“成立”的法律行為當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判決指出,“根據(jù)本案事實,不能認定2004年4月6日萬華工貿公司實際召開了股東會,更不能認定就該次會議形成了真實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币虼耍禒帯肮蓶|會決議”實際上并未成立,當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為什么法院在此不適用或者參照適用《公司法》第22條的規(guī)定呢?

接著,我們就來回答和法律依據(jù)直接相關的、未適用《公司法》第22條的問題。下面,通過幾個案例展開分析。

案例二:

瑕疵股東會決議并非當然無效——北京二中院判決谷成滿訴康弘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本案案號:(2012)懷民初字第00184號,(2013)二中民終字第05629號。案例編寫人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周曉莉法官。[1]

北京市懷柔區(qū)人民法院認為:

因康弘公司無證據(jù)證明谷成滿同意該會議記錄所記載事項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字,故該股東會決議實為冒用谷成滿名義所形成,據(jù)此判決確認康弘公司第三屆第一次股東會決議無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雖在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上谷成滿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但經(jīng)法院審查,該股東會決議內容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故谷成滿的訴訟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駁回谷成滿的訴訟請求。

在“評析”中,法官作了如下分析:

案例中,結合涉案股東會決議內容來看,康弘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將注冊資本變更為320萬元,不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楊春妹、王仕榮、張國武均為康弘公司股東,其3人之間的股權相互轉讓并未侵害谷成滿的優(yōu)先購買權,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選舉和更換董事、變更營業(yè)期限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行為均為股東會行使職權,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因此,康弘公司的涉案股東會決議均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之情形,不符合被確認為無效的法定條件。

很顯然二審法官認為自己并沒有找到認定決議無效的法律依據(jù),所以秉著依法裁判的原則不得不認定涉案決議不存在無效事由,在現(xiàn)行法下原告只能以程序瑕疵主張撤銷。但是因為超過60天的時限,所以法院不得不遺憾地拒絕提供救濟。

我們接著看另外一個案例的處理方法。

案例三:

偽造股東簽名對股東會決議影響的法理分析,原載于《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一審案號為(2009)海民初字第693號;再審案號為(2010)一中民申字第17779號。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

股東會決議本屬于公司股東自治內容,但在股東會決議的內容違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受到司法的規(guī)制。本案中,鼎誠會計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做出的第一屆第一次股東會決議,是在股東馬青未參加也未委托他人參加會議的情況下,由案外人冒用馬青簽字做出的。該股東會決議剝奪了馬青在鼎誠會計公司的股東身份和相關職務,干涉了馬青依照自己的真實意思對其他表決事項發(fā)表意見的權利,侵害了馬青的股東權益,屬于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侵權行為,故該股東會決議應認定為無效。法院遂判決鼎誠會計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做出的第一屆第一次股東會決議無效。

一、鼎誠會計公司的決議是否成立

……具體到本案當中,在2007年12月1日,鼎誠會計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股東會議已實際召開,并且實際作出決議,全體股東在決議上簽字同意。根據(jù)鼎誠會計公司章程載明的內容:“修改事務所章程等對事務所產(chǎn)生重大影響的事項的決議,必須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對于批準股東的加入、退出及股權轉讓方案等事項的決議必須由全體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方為有效?!睋?jù)公司章程顯示,馬青在公司所占股權比例為33%,雖然在股東會決議上其簽名系偽造,其并沒有作出該決議顯示的意思表示。但其意思表示實際上對股東會決議的結果并不產(chǎn)生影響,即使其作出反對的意思表示,該股東會決議亦能通過。因此,鼎誠會計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股東會議滿足股東會決議成立的各項構成要件,該決議行為成立。

二、鼎誠會計公司的決議屬無效還是可撤銷

現(xiàn)階段我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尚未涉及公司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因此權益受損害股東針對公司決議一般只會提起無效之訴和撤銷之訴,而法院審理亦按照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來判決無效或是撤銷?;谇拔牡姆治觯P者認為,偽造股東簽名而形成的股東會決議,僅有不成立和無效兩種結果。具有股東會決議行為成立構成要件的,即具有股東會的外觀存在、股東會作出決議和決議滿足作多數(shù)決,法院可依據(jù)當事人的請求判決此類決議無效。而對于連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都不滿足的股東會決議,法院就不宜作出無效的判決了,否則將會使判決悖于邏輯和法律原理。但由于缺少相關法律依據(jù),使得司法實踐中對于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很難具體操作。因此,公司法在此問題上還需要加以完善。具體到本案,鼎誠會計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股東會決議具備股東會決議行為成立構成要件,已經(jīng)成立,但由于其違法侵權的實質而歸于無效。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判合理正確地適用法律法規(guī),判理清晰,判決正確。

案例三在區(qū)分決議成立與決議效力的基礎上,通過解釋,試圖以侵權為連接點,認為侵犯股東權利乃違反法律規(guī)定之行為,進而認定決議無效。

可以看到在案例二與案例三中,法院通過援引《公司法》第22條作為依據(jù),都出現(xiàn)了一定程度的困難。筆者認為,案例二的處理結果并不合理,案例三通過侵權進而認定無效的說理也不充分。

所以,在現(xiàn)行法公司法上,真的就沒有直接否定決議效力的法律依據(jù)嗎?實際上是有一個隱藏的“法律依據(jù)”的,這出現(xiàn)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征求意見稿第6條:

第六條?。Q議無效事由)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通過決議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

(二)決議過度分配利潤、進行重大不當關聯(lián)交易等導致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三)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6條有三項,第一項是《公司法》22條結合《公司法》第20條,第二項是相對原創(chuàng)的規(guī)定,第三項是重復《公司法》第22條,只是添加了強制性規(guī)定的字樣??墒窃诤贤ń忉尪谋尘跋?,人們已經(jīng)習慣把違法的依據(jù)定義在強制性規(guī)范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了。案例二中二審法官也直接表達了這樣的觀點。

雖然征求意見稿的第6條并沒有出現(xiàn)在正式司法解釋中,但是這并不影響第6條第1項以及第3項效力,因為他們本身就作為法律依據(jù)在公司法當中存在。

《公司法》第22條第1款,“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但是具體違反的什么法律或者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必須在《公司法》第22條之外去尋找。這和《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是一樣的,而《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已經(jīng)形成了豐富的學術資源;按德國法上的解釋路徑進行參照幾乎是主流,而且論者多有德國法背景,這一成果更是被固定在了《民法總則》第153條當中,連條文表述都和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相關規(guī)定一致了,贅了1個“但是該強制性規(guī)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因而,在上述案例中,案例一從決議成立的路徑出發(fā),在對公司會議是否實際召開做出實質認定的基礎上,進而引用《民法通則》第57條認定公司決議不成立;案例二和案例三都使用了《公司法》第22條,但沒有和《公司法》第20條結合。我們能否如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第6條第1項所示,將《公司法》第22與20條結合,認定上訴案例中存在股東濫用權利的情形,進而認定涉案公司決議無效?

從不成立到無效,如果2條路徑都暢通,那么是否存在法條競合的情況?在邏輯上,同時不成立又無效,又是否矛盾?

我們不得不重新回到王軍老師在《中國公司法》就案例一提出的3個問題上。這里,將從第2個問題切入。

2 .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無效的區(qū)別何在?

偽造股東簽名對股東會決議影響的法理分析(案例三)一文的說理非常透徹,層層抽絲剝繭。作者寫到:

基于前文的分析,筆者認為,偽造股東簽名而形成的股東會決議,僅有不成立和無效兩種結果。具有股東會決議行為成立構成要件的,即具有股東會的外觀存在、股東會作出決議和決議滿足作多數(shù)決,法院可依據(jù)當事人的請求判決此類決議無效。而對于連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都不滿足的股東會決議,法院就不宜作出無效的判決了,否則將會使判決悖于邏輯和法律原理。

雖然說法律行為不成立與無效在法律后果上是類同的,但是在邏輯上,兩者是有層次區(qū)分的。一個歸屬于事實認定,一個歸屬于法律評價;至少初步如此。事實認定的問題屬于證據(jù)法的領域,必須要結合證據(jù),才能證明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個法律行為。而效力評價至少在邏輯上是解決了事實認定之后,進一步的處理。

這引領我們回到了第1個問題上。究竟決議不成立是如何做出事實認定的?

1 . 法院認定2004年4月6日的萬華工貿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事實依據(jù)是什么?

本院認為部分寫到:

根據(jù)本案事實,不能認定2004年4月6日萬華工貿公司實際召開了股東會,更不能認定就該次會議形成了真實有效的股東會決議。萬華工貿公司據(jù)以決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權轉讓等事項的所謂“股東會決議”,是當時該公司的控制人萬華所虛構,實際上并不存在,因而當然不能產(chǎn)生法律效力。

這里的本案事實,究竟是什么證明的?

1 . 2004年4月6日被告萬華工貿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份,主要內容是: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上述股權轉讓;轉讓后各股東出資額及占注冊資本的比例為:被告吳亮亮出資80萬元、占75.5%,被告萬華出資20萬元、占18.9%,邢小英出資3萬元、占 2.8%,被告毛建偉出資3萬元、占2.8%;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江蘇辦公伙伴貿易發(fā)展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公司住所地變更為“南京市洪武北路116號”;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免去朱玉前、沈龍董事職務,重新選舉吳亮亮、毛建偉為董事,與萬華組成董事會;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免去原告張艷娟的監(jiān)事職務,選舉邢小英為監(jiān)事;全體股東一致同意2004年 4月6日所修改的公司章程。

2 . 被告毛建偉辯稱:被告萬華工貿公司曾借用過本人的身份證,但本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經(jīng)受讓了原告張艷娟等人在萬華工貿公司的股權,從未參加過2004年4月 6日的萬華工貿公司股東會,也不認識該公司股東沈龍、朱玉前等人。萬華工貿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的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的毛建偉簽名也非本人所簽。

3 . 應原告張艷娟申請,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向被告萬華工貿公司股東沈龍和朱玉前進行了調查。沈龍和朱玉前陳述:1995年萬華工貿公司設立時,我們二人接受被告萬華、原告張艷娟夫婦二人的要求作為萬華工貿公司的掛名股東,實際上我們二人均未出資,其后也未參加過萬華工貿公司的經(jīng)營。我們二人均沒有收到過2004年 4月6日的萬華工貿公司股東會會議通知,沒有參加過該次股東會議,涉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和股東會決議中的沈龍、朱玉前簽名不是我們二人親筆。我們與受讓股權的邢小英和毛建偉素不相識,也沒有取得過轉讓股權的對價。沈龍、朱玉前二人還表示不愿介入張艷娟與萬華之間的夫妻矛盾,至于記在他們二人名下的萬華工貿公司的股權如何處理,與他們二人無關。對此,萬華工貿公司、萬華及被告吳亮亮認為,2004年4月,萬華工貿公司通知了朱玉前、沈龍、邢小英及被告毛建偉四人出席同年4月6日的萬華工貿公司股東會,沈龍和朱玉前參加了該次股東會并在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簽字。除此之外,沈龍、朱玉前陳述的其他內容均屬實。

4 . 一審審理中,被告萬華工貿公司補充陳述:2004年4月6日的股東會有會議記錄,記錄上有與會所有人員的簽名。但未能按照一審法院要求提供該次會議記錄。另,因證人沈龍、朱玉前以及被告毛建偉均否認在涉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和股東會決議上簽字,一審法院詢問被告萬華工貿公司、萬華及吳亮亮是否申請對上述股權轉讓協(xié)議和股東會決議中沈龍、朱玉前、毛建偉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鑒定,三被告均表示不申請鑒定。

5 . 關于證人沈龍和朱玉前的證言,因沈龍和朱玉前系萬華工貿公司股東,所述內容涉及本案爭議事實。該兩位證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出庭作證,法院應原告申請,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規(guī)定向兩位證人收集了證言,對其證言的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法院予以確認。被告萬華工貿公司、萬華和吳亮亮除對該兩位證人否認參加過2004年4月6日的股東會并在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簽字的陳述內容提出相反意見外,對該兩位證人陳述的其他內容均予認可。三被告雖然主張該兩位證人曾經(jīng)在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xié)議上簽字,并提出2004年4月6日的股東會存有會議記錄,該記錄上有參會人員的簽名,但在該兩位證人否認簽名的情況下不申請對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也未能提供股東會會議記錄等相關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因此,上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法院亦予確認。

上述證明與推理,不僅僅是證明了沒有張艷娟的簽名,而且毛建偉、沈龍、朱玉前均否認簽名的真實性。在綜合考量了本案的所有證據(jù)后,法官最終做出了判斷“根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萬華工貿公司曾通知沈龍、朱玉前及原告張艷娟出席了2004年4月6日的萬華工貿公司股東會,也不能認定萬華工貿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開過由萬華、張艷娟、沈龍、朱玉前共同參加的股東會”??梢灾v這是一個非常審慎的判斷,法官沒有直接在有一人未參會或者一人簽名偽造的情況下就直接判定股東會未曾實際召開。

因而,我們可以論斷:在股東會或董事會未曾召開的情況下形成的決議必定是屬于決議不成立。

在未參加股東會/董事會或者公司決議簽名/印章為假的情況下,并非當然可以證明股東會/董事會未曾召開,進而認定公司決議不成立。所以在未參加股東會/董事會或者公司決議簽名/印章為假的情況下,如何做出事實認定,才是審理此類案件的關鍵所在。如前所述,這一切不是建立在實體法而是建立在證據(jù)法的基礎之上。

證據(jù)法的基本框架在于證明對象、證明標準和舉證責任。顯然證明對象是涉及該公司決議的股東會/董事會并未實際召開,但是原告主張會議未召開是一個消極事實,嚴格來說消極事實是無法證明的。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一般會選擇舉證責任倒置,但是舉證責任倒置必須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最終,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讓原告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比如其能夠證明涉案決議上的簽字是偽造,就應該轉移舉證責任,由公司來證明涉案股東會/董事會已經(jīng)實際召開。

公司要如何證明涉案股東會/董事會已經(jīng)實際召開,可以從股東會/董事會召開的一般程序入手, 提議 - 召集 - 通知 - 主持 ,每一個環(huán)節(jié)都有助于判斷涉案會議有沒有真實召開。

在案例一中,只有萬華和吳亮亮主張會議實際召開,而且兩人又利益一致;與之對應,張艷娟、毛建偉、沈龍、朱玉前均表示對會議的召開不知情。前者的主張沒有證據(jù)支撐,而后者都有證據(jù)支持。所以無怪乎法院會認定涉案會議并沒有實際召開。而在案例二中,并沒有給我們披露太多細節(jié)信息,不過至少“康弘公司無證據(jù)證明谷成滿同意該會議記錄所記載事項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字,故該股東會決議實為冒用谷成滿名義所形成”,那么舉證責任應當轉移到康弘公司;應當由康弘公司證明涉案會議確實召開,而非像二審法院一樣認定涉案決議僅僅是形式瑕疵,只能撤銷。在案例三中,會議確實召開了,就不宜認定為決議不成立;而是要選擇1個確認決議無效的法律依據(jù)。

即使我們通過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知道了這個法律依據(jù)應該選擇《公司法》第20條,但是,實踐中有法院完成了《公司法》20條與22條這驚心動魄的結合嗎?

案例四:

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吉波公司決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終4223號。

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法院認為:

我國公司法明確規(guī)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通知為強制性義務,被告建昊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作出涉案的四份股東會決議且未經(jīng)原告簽字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未履行通知義務不但完全剝奪股東表決權還使受侵害的股東無法及時主張權利救濟,系對股東基本權利的侵害,應當認定為股東會決議內容違法,故對于原告要求確認建昊公司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四份股東會決議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章程為股東治理公司的契約,可以參照合同法的一般性規(guī)定,原告作為公司股東在未簽字、缺乏合意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未成立。公司根據(jù)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章程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章程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后,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據(jù)此,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形成的二份股東會決議無效。三、確認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無效。四、確認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形成的章程不成立。五、確認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形成的章程不成立。六、被告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依照上述股東會決議及章程所做的工商變更登記。

一審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法院的說理并不充分。依照其觀點,被告建昊公司違反的是通知義務也即程序義務,按照一般思路,會進而認定應當不屬于決議無效而是可撤銷的類型。但是,這時法官的正義感并沒有被條文束縛住手腳,一審法官進而認定“未履行通知義務不但完全剝奪股東表決權,還使受侵害的股東無法及時主張權利救濟,系對股東基本權利的侵害,應當認定為股東會決議內容違法”,對說理的形式瑕疵做了一個彌補。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钡诙l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建昊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內容涉及對章吉波法定代表人及執(zhí)行董事職務的免除,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內容涉及章吉波是否就其他股東轉讓股權行使優(yōu)先受讓權,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內容涉及建昊公司轉移其建筑工程資質,上述股東會決議事項直接關系到章吉波作為建昊公司股東的利益。

建昊公司召開上述股東會前均未提前通知章吉波,其中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0日的股東會在章吉波未到場的情況下偽造章吉波簽字形成全體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內容的結果,2015年10月30日的股東會則在未通知章吉波未到場的情況下直接由王任與許勤英兩名股東表決通過決議事項,屬于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通過決議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違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所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雖然建昊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對2014年9月5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內容予以追認,但因該次股東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其效力不因2016年5月16日的股東會決議內容發(fā)生改變。至于建昊公司在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0日形成的公司章程因提議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的股東會決議無效,且公司章程內容沒有經(jīng)包括章吉波在內的全體股東確認,上述兩份公司章程不成立。

二審法院的處理就極其出色,說理無可挑剔。

我們再看一下選取其他法律依據(jù)的例子。實際上案例一越過《公司法》直接選取《民法通則》作為裁判依據(jù),既不常見也不符合一般法官的思維。畢竟《公司法》第22條似乎是決議效力裁判不可規(guī)避的依據(jù)。

案例五:

北京大萬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萬泉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終1451號。

一審法院認為:

真實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前提要件之一。依據(jù)大萬房地產(chǎn)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條“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人民幣,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必須召開股東會并由全體股東通過并作出決議”的規(guī)定,公司在增資時必須召開股東會并由全體股東通過。根據(jù)萬泉投資公司提供的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2007年9月大萬經(jīng)貿公司追加投資的股東會決議、2008年5月和12月大萬經(jīng)貿與萬泉公司轉讓股權的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xié)議上的‘萬泉投資公司’印文和汪洋簽名均系偽造”事實,證明2007年9月3日大萬房地產(chǎn)公司關于“全體股東同意公司增加注冊資本,增加后的注冊資本為2998萬元,由大萬經(jīng)貿公司追加投資1998萬元”的股東會決議并非萬泉投資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故涉案股東會決議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前提要件。

股東通過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行使其股東權利,持股比例直接影響股東在公司股東會的表決權、分紅比例等權利義務的承擔。本案中,大萬房地產(chǎn)公司2007年9月3日作出的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決議直接導致萬泉投資公司原占公司25%的股權被稀釋至8.3%,但通過審理查明,在召開股東會前,大萬房地產(chǎn)公司并未就增資事宜通知過萬泉投資公司,萬泉投資公司亦未參加該股東會,且有證據(jù)證明大萬房地產(chǎn)公司股東會決議上的萬泉投資公司公章及法人簽名系偽造,大萬房地產(chǎn)公司對此事實亦不持異議。

依照《公司法》第四條“公司股東享有資產(chǎn)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及第三十四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yōu)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的規(guī)定,該涉案股東會決議侵犯了萬泉投資公司依法享有的股東優(yōu)先認購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的規(guī)定,在沒有證據(jù)證明萬泉投資公司明知大萬房地產(chǎn)公司增資至2998萬元的情況下,對大萬房地產(chǎn)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內部而言,該增資行為無效,且對于萬泉投資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由于現(xiàn)行《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僅規(guī)定可以認定為撤銷及無效兩種情形,現(xiàn)萬泉投資公司要求確認大萬房地產(chǎn)公司2007年9月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于法有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大萬房地產(chǎn)公司關于涉案決議內容并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定之情形應屬撤銷情形的辯解意見,無事實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對于萬泉投資公司要求撤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城分局依據(jù)2007年9月3日股東會決議進行的工商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因不屬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圍,萬泉投資公司應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故對此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公司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確認北京大萬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無效;二、駁回北京萬泉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的法律依據(jù)中雖然列明了《公司法》第20條第1款,但在說理部分并沒有展開。而且其使用了《民法通則》第55條和第58條,并非在案例一中使用的《民法通則》第57條。下面就來看一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

第55條: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57條: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guī)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58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從法律依據(jù)的角度來說,《民法通則》第55條和第58條并沒有形成任何關聯(lián)性。無論是引用《民法通則》第55條還是第57條,都是通過反面解釋,認為偽造的簽名或印章因缺乏真實的意思表示沒有達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所以不應該得到法律的支持。至少2種反面解釋得出了2個不同的結論,1個是無效,1個是不成立。

此時,王軍老師在案例一中的第2個問題再次響起。

如果非要說個人觀點的話,意思表示的缺失應當是法律行為不成立,而意思表示的瑕疵則是通過無效或者撤銷制度來補救。二審法院也沒有結合《公司法》第20條第1款做出很好的說明,限于篇幅,有興趣的讀者可以自行查閱判決書原文。

下面介紹的系列案例是1種判法,其說理如下:

山東泰山華藝紙業(yè)有限公司與焦進等工商行政登記糾紛上訴案——工商機關對股東會召集、主持程序的審查義務,載《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8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S485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351號;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蘇0706民初2422號。

案例六:

這種判決方式主要出現(xiàn)在上海市一中院與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據(jù)法律檢索的結果顯示,這可能起始于“陳木楠與上海錦麒機電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上訴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954號。

原審法院認為:

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內容違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股東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本案中,陳木楠以股東簽字并非本人簽署為由主張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而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只有決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才無效,顯然,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并不違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規(guī),故該決議不存在無效的情形。陳木楠提出的股東簽字并非其本人簽署的理由,系可撤銷問題,但其未在該決議作出的六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故亦不能主張該決議的撤銷,故陳木楠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難以支持。綜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陳木楠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40元,由陳木楠負擔。

二審法院認為:

盡管本案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涉內容并非錦麒公司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規(guī)定必須由股東會進行決議之事項,但公司對此既已形成股東會決議,則該股東會決議的效力也應當按公司法相關規(guī)定進行審查。公司法明確規(guī)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當通知股東。在本案中,錦麒公司僅在系爭股東會決議中就通知事項作了記載,在其沒有提供其他證據(jù)且相關股東提出異議的情況下,該記載只能認定為錦麒公司的一方陳述,無法證明其已通知了陳木楠以及另一未到會股東張波。在未通知股東參會的情況下,錦麒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并作出股東會決議,該行為與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間、表決方式未按章程約定等股東會召集、表決過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顯不同。其后果并非影響股東表決權的行使,而是從根本上剝奪了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機會和可能,同時也使受侵害股東因不知曉股東會決議的存在而無法及時主張權利救濟。據(jù)此,錦麒公司未通知股東即召開股東會作出決議的行為,系對公司法強制性規(guī)定的違反,亦系對股東基本權利的嚴重侵害,應直接以否定方式而非以是否可撤銷來評判。因此,錦麒公司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無效,陳木楠就此提起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此案以后,上海市一中院就此類案件(偽造簽章之公司決議效力)形成了統(tǒng)一的裁判尺度,以《民法通則》第55條、《合同法》第32條、《公司法》第22條第1款為依據(jù),判定決議無效??刹榕袥Q時間跨度為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980號。

在判定決議不成立的法律依據(jù)不明的情況下,這種判法沒有越過《公司法》第22條直接選擇《民法通則》作為裁判依據(jù),而是盡量維持《公司法》第22條的正當性。但是我們應當認識到,這類案件應該是公司決議不成立而非決議無效,認定無效只是法院迫于法律依據(jù)選擇的壓力做出的妥協(xié)。

接下來探討的另一個案例:

案例七:

三亞保力房地產(chǎn)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等與三亞保力房地產(chǎn)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撤銷糾紛再審申請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300號。

上訴人三亞保力房地產(chǎn)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寶恒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恒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海南天久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久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一案。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瓊民二終字第18號;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三亞民二初字第14號。

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涉訴各次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的合法性。一、關于股東會會議及其決議?!A窘?jīng)核準變更后的股東為天久公司及寶恒公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保力公司股東會會議的召集程序應滿足在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即天久公司和寶恒公司參加的要件;在會議形式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應由全體股東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主持人主持會議。(一)召集程序…(二)會議形式…(三)股東會決議…二、關于董事會及其決議?!纱吮A?013年5月22日第二屆董事會第一次決議及2013年9月29日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均不成立。綜上,涉訴的保力公司各次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未經(jīng)法定程序表決作出,不存在各次決議“作出”的日期,保力公司及天久公司所抗辯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情形不存在。寶恒公司訴求撤銷的各次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非現(xiàn)實存在的公司決議,不具備法律效力,客觀上無法撤銷,但鑒于天久公司未依法行使公司股東權利,利用虛構的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變更保力公司的工商管理登記事項,任意決定增加股東投資金額,嚴重侵害了寶恒公司的股東利益,應對保力公司及天久公司虛構的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作不成立宣告。保力公司向寶恒公司發(fā)出《關于增加注冊資本和產(chǎn)品分割原則方案的函》稱,2014年3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了增加注冊資本方案和產(chǎn)品分割原則方案,要求寶恒公司繳納增資款300萬元。該函件僅是對保力公司2014年3月2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的告知,不具有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性質,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可訴公司決議類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寶恒公司訴求撤銷該函件,沒有法律依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保力公司以下公司決議不成立:2013年5月2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2013年5月22日第二屆董事會第一次決議、2013年9月29日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2013年11月7日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2014年1月17日2013年度股東會決議、2014年3月28日2014年第一季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駁回寶恒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保力公司負擔。

這是極其出色的一篇判決,法律依據(jù)選取的是《民法通則》第57條,《公司法》第20條第1款,認定涉案公司決議不成立。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的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應否撤銷……保力公司未通知寶恒公司或馬彬參加該四次股東會或董事會,該四次會議也并未實際召開,故寶恒公司有權依法請求撤銷該四份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保力公司上訴主張寶恒公司起訴撤銷該四份決議已超過《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60日期限。但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條針對的是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而作出的決議。如上所述,保力公司未通知寶恒公司或馬彬參加該四次會議,該四次會議也未實際召開,且保力公司也從未將決議內容通知寶恒公司或馬彬,故寶恒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該四次會議決議,應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60日的限制…綜上所述,寶恒公司起訴請求撤銷本案六份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但判決確認該六份決議不成立,判非所訴。而且,法律只賦予了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權利,原審法院判決該六份決議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糾正。

這涉及1個程序法問題,在這方面發(fā)言我只能保持特別的謹慎。但至少合同效力是法院應當主動審查的,而合同成立更是效力之前的事實判斷,法院也應當依法審查。適合的做法應當是法院對原告進行釋明,讓原告變更訴請。但是不提這個,一審法院直接判決不成立問題并不大。相反,二審法院對《公司法》第22條做出的解釋,則更有僭越立法的嫌疑。絕大部分法院都是通過繞道決議不成立或者決議無效來解決決議可撤銷60天的時間限制問題。

最高法院認為,針對保力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再審審查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保力公司作出的涉案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否應當被撤銷。

對此,最高法院分析如下:

經(jīng)審查,根據(jù)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保力公司召開的涉案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均存在召集程序瑕疵、表決方式違法、會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等情形。本案中,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與寶恒公司兩個股東,且天久公司為持有90%股份的大股東,在寶恒公司未參加臨時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情形下,臨時股東會和董事會的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應認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雖有臨時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存在,實質上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應認為不存在。即未經(jīng)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并作出會議決議,而是由實際控制公司的股東單方召開或虛構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其會議決議的,即使該股東實際享有公司絕大多數(shù)的股份及相應的表決權,其單方形成的會議決議不能具有相應效力。故再審申請人保力公司關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邏輯錯誤的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審申請人保力公司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被申請人寶恒公司在超過60日法定除斥期間后起訴撤銷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其法定的撤銷權已經(jīng)喪失。本院認為,公司法第二十二條關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規(guī)定,是針對實際召開的公司股東會的會議決議作出的規(guī)定,即在此情況下請求撤銷相關會議決議應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則不予支持。本案中,相關會議決議均為天久公司單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與寶恒公司兩個股東,此種情形下相關會議決議不具有相應效力,應認定其實質上并不存在。故寶恒公司可以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股東權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內提起訴訟,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條關于股東申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期限的限制。故本院對再審申請人保力公司的該申請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院的意見是“決議不存在”。這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第4條是一致的。他也沒有處理海南高院強行使用《公司法》第22條第2款的問題了,只要最終結果沒有實際區(qū)別,就沒有再審的必要。實際上,最高院是回到了三亞中院一審的思路上。但不同的是,最高院并沒有明確法律依據(jù)。

題外話,本案最高院以及案例一都提到了訴訟時效,很顯然,無論是不成立確認之訴還是無效確認之訴都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撇開爭議性的內容不談,訴訟時效的客體一般是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但是瑕不掩瑜。

案例七從一審二審到申請再審,經(jīng)歷了法律依據(jù)的兜兜轉轉,但慶幸的是3個法院都沒有偏離實質正義。我深深為那些沒有為當事人提供救濟的法院感到遺憾。無論是法律技術的處理,還是程序法的要求,都不應該剝奪我們對實質正義的追求。明確法律依據(jù)是明確法律人的交流規(guī)范,但不是抹殺法律人的正義之心。

當人們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開創(chuàng)了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的時候,他們沒有想起之前法律人的努力和奉獻,《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9期“張艷娟訴江蘇萬華工貿發(fā)展有限公司、萬華、吳亮亮、毛建偉股東權糾紛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954號“陳木楠與上海錦麒機電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上訴案”;從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亞民二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到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0號民事裁定書“三亞保力房地產(chǎn)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等與三亞保力房地產(chǎn)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直到我見過的這個話題最漂亮的1份判決書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終4223號“浙江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吉波公司決議糾紛案”。

如果不清楚這些,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依然處于晦暗不明之中…

本文的切入點是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的法律依據(jù),但是行文的核心與出發(fā)點卻“公司決議上的簽章屬于偽造的情形”的處理。本文不僅僅是歸納公司決議不成立之訴的法律適用問題,更是解決公司決議上的簽章屬于偽造的情形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

面對著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面對著公司決議上的簽章屬于偽造的情形,按照法律三段論,法律依據(jù)和案件事實都給出了,我不知道會得出什么樣的結論,至少我看見的是不安。

我想要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第1項,但是簽章的真?zhèn)尾荒苤苯幼C明“公司未召開會議”。有多少判決在此話鋒一轉判定公司決議成立呢?進而逃逸到《公司法》第22條第2款的程序瑕疵呢?

例1:陳綠萍與龔順義、陳鴻月、蘇雅強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上訴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粵高法民二終字第8號;例2:包美紅等與南通斯材佳建材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申訴復查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3)蘇商申字第562號;上訴人包美紅等74人因與被上訴人南通斯材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材佳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通中商終字第0116號。本案也載于人民法院報。[2]

就公司決議上的簽章屬于偽造的情形而言,本文認為其違反了民法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民法通則》第4條,《民法總則》第7條)。而作為“誠實信用原則”在公司法領域的延伸,就是《公司法》第20條,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利。在此,法院有必要特別謹慎,審查偽造簽章一方的行為。

就公司決議不成立而言,應當認定簽章偽造本身構成原告方完成初步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由被告證明確實召開了股東會/董事會。在此,提議 - 召集 - 通知 - 主持的程序性事項不再是作為《公司法》第22條第2款的程序性瑕疵被單獨評價,而是作為推測/佐證股東會/董事會是否實際召開的證據(jù)使用

在股東會確實召開的情況下,原告已經(jīng)無法通過決議不成立之訴獲得救濟,只能轉而求諸決議無效之訴。

此時,要嚴格審核偽造簽章一方是否存在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能否通過公司法第20條第1款和第22條第1款否定公司決議的效力?

無論是認定決議不成立還是決議無效,“公司決議上偽造簽章”的情形下最為直接的法律依據(jù)都是《公司法》第20條,這種行為應當被界定為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至于是與法律行為成立條款結合認定決議不成立,還是與《公司法》第22條結合認定決議無效,只是面對不同案情的處理問題。畢竟公司法第20條第1款本身并沒有給出直接的否定后果,只是將特定情形涵蓋到它的輻射范圍。

最后,簡要點評相關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和正式條文。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

  第四條?。Q議不存在)

  本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的原告有證據(jù)證明系爭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的,應予支持:

 ?。ㄒ唬┕疚凑匍_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ǘ┕菊匍_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但是未對決議進行表決。

  第五條(未形成有效決議)

  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并作出決議,但是本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的原告有證據(jù)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請求確認未形成有效決議的,應予支持:

  (一)出席會議的人數(shù)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

 ?。ǘQ議通過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

  (三)決議上的部分簽名系偽造,且被偽造簽名的股東或者董事不予認可;

  另一種觀點:決議上的部分簽名系偽造,且被偽造簽名的股東或者董事不予認可,在去除偽造簽名后通過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

 ?。ㄋ模Q議內容超越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職權。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

  第五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ㄒ唬┕疚凑匍_會議的,但依據(jù)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ㄈ┏鱿瘯h的人數(shù)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

 ?。ㄋ模h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通過比例的;

 ?。ㄎ澹е聸Q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文聚焦的情形出現(xiàn)在征求意見稿的第5條第3項,在征求意見稿中就出現(xiàn)了2種意見,而在正式文件中已經(jīng)消失了。

“決議上的部分簽名系偽造,且被偽造簽名的股東或者董事不予認可” ——  這樣顯得過于武斷,因為也有可能因為別的原因造成的偽造簽名,比如委托授權,但后來委托手續(xù)丟失,而當事人否認的。

“決議上的部分簽名系偽造,且被偽造簽名的股東或者董事不予認可,在去除偽造簽名后通過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 ——  同樣過于武斷。把偽造當否決或棄權票處理,等于是在鼓勵偽造的行為。

可能是出于“決議上的部分簽名系偽造,且被偽造簽名的股東或者董事不予認可”如何處理,可以通過其他條款來判斷,比如會議是否實際召開,出席比例與通過比例來調控這種情形。所以在司法解釋四的正式文本中沒有保留這一條款,但是從司法解釋統(tǒng)一裁判尺度的角度來說,無疑又增加了法律適用上紛爭。我們必須通過對過去案例的探索,認清這種情形下“濫用股東權利”的本質。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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