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昨天我們給大家提供了一個上海地區(qū)的裁判案例,今天提供一個浙江省的裁判案例。文末,小燕律師將會根據兩個案例,就加班工資問題簡單做一小結。先來看參考案例。 肖軍與嘉興東方鋼簾線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法院 一審 (2014)嘉秀民初字第1221號 【關鍵詞】加班工資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原告:肖軍。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浩斌、陸暢言(實習)。 被告:嘉興東方鋼簾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開宇。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盛新銘、程軍(實習律師),浙江嘉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軍與被告嘉興東方鋼簾線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衛(wèi)東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斌、陸暢言,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軍起訴稱,原告于1997年2月12日被被告嘉興東方鋼簾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錄用并簽訂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2014年3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二天,原告提出休息一天加班一天,被告未同意,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條款的規(guī)定,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雙方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一并支付承諾的加班工資(包括國定假期、大三班次運作、每月出勤以外及年休假未休的補償工資),但被告以企業(yè)效益不好,約定于6月15日后解決。 但被告未按約解決,原告向嘉興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11月7日作出嘉勞人仲字(2014)第0099號裁決書,認為雙方屬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而原告認為其與被告就被強制加班、被告少發(fā)加班費及加班費計算基數過低不合法產生糾紛,屬于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情形。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后,未在法律規(guī)定時間內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失業(yè)登記證明,使原告失去享受領取失業(yè)金,造成原告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24648元,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強制原告加班、未足額發(fā)放員工加班工資、拒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嘉勞人仲字(2014)第0099號仲裁裁決書,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120262.63元(1997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7日,6872.15元/月×17.5個月)、加班費208297.25元(包括2014年元旦、春節(jié)加班費3791.53元,存休加班工資52133.55元,四班三運轉加班費95499.20元,未休年休假加班費56872.97元)、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29112元,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相關證明文件(含社??ā⒆》抗e金卡),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東方公司答辯稱,因原告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提起訴訟,仲裁裁決書尚未生效,最終以法院判決書為準,故仲裁裁決書無需撤銷。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相關規(guī)定,被告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有關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的加班工資涉及到的年休假工資,被告認為不存在加班工資,此前涉及被告的多起勞動爭議案將四班三運轉中的用餐時間認定為工作時間,因而產生了加班工資,但原告未就此提起訴請。 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相關證明,被告隨時可以出具。請求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 庭審中,原被告進行了舉證質證。原告肖軍為證明其主張,舉證如下: 證據一,《仲裁裁決書》[嘉勞人仲案字(2014)第0099號]和《送達回執(zhí)》各一份。由嘉興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載明原告肖軍于2014年9月1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被告東方公司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120262.63元、加班費208297.25元、未休年休假加班費56872.97元,賠償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291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文件(含社???、住房公積金卡)。仲裁委裁決結論為東方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間延時加班工資488.99元、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6678.07元,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該仲裁裁決書已于2014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東方公司質證無異議。 證據二,《勞動合同書》兩份以及《嘉興市本級參保對象社會保險證明》一份。前者由原被告分別于2008年2月12日和2013年2月12日簽訂,載明合同期均為五年,后一份勞動合同的合同期限從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被告東方公司實行標準工作制,原告肖軍從事生產調度工作,每日工作不超過8小時,每周不超過40小時,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月工資5600元(基本工資1310+其他津補),加班工資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執(zhí)行,原告的薪金按被告內部相應級別標準發(fā)放,并隨原告職位的升遷而變動而變動;合同未盡事宜按被告制定的《員工手冊》規(guī)定執(zhí)行等,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后者由嘉興市社保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以證明被告東方公司自1998年1月起即為原告繳納企業(yè)養(yǎng)老保險金,但原告實際于1997年2月起在被告處工作。被告東方公司對該證據以及原告關于自1997年2月起即在被告處工作的陳述無異議。 證據三,《解除勞動合同申請書》一份。載明原告肖軍以“因勞動糾紛,現向公司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為由,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所屬生產部、人力資源部相關負責人以及分管副總經理王量均簽署意見,同意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東方公司質證無異議。 證據四,《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以及原告根據該清單制作的《肖軍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工資收入明細》各一份。由中國銀行嘉興東升支行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以證明原告肖軍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間的實發(fā)工資情況。以證明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依據。被告東方公司對《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質證無異議,但認為《肖軍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工資收入明細》系原告單方制作,不能作為證據。 證據五,《關于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時工作制的通知》一份(復印件)。由被告東方公司于2014年5月張貼公布,內容為經勞動部門批準,公司自2014年4月起對生產操作工、物料工、調機工等翻班員工實行綜合計時工作制,采取標準工時制20.83天/月(扣除國定假),加班費按月結算,國定假按標準工資的3倍計算,超時部分按標準工資的1.5倍計算。以證明被告自認員工工作時間和加班費計算依據。 證據六,《關于薪資架構調整的通知》一份(復印件)。由被告東方公司于2014年5月張貼公布,內容為員工薪資架構自2014年4月起由原來的“基本工資+補貼”調整為“標準工資(基礎工資+工齡工資+職務工資)+綜合補貼+技能補貼”,其中未轉正的標準工資為1600元,轉正的為1800元;加班費以標準工資為計算基數。以證明被告自認加班費計算依據。 證據七,《通告》一份。由被告東方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主要內容為員工要求解決2014年4月以前的歷史問題,公司將成立工作小組,分類分階段分類別分步解決;對四班三運轉加班費事宜,在6月15日前解決在職員工2012年4月到2014年3月期間的費用,2012年4月以前的員工加班費,將由工作小組制定方案,分步解決。以證明被告認可了此前的加班費,也公布了發(fā)放方案;對于2014年4月以前的加班費被告也予認可,不存在時效問題。以證明被告自認員工加班、惡意克扣員工加班費,以及對2012年4月前的加班費的追認。被告東方公司對證據五、證據六和證據七的真實性質證無異議,但認為上述三份證據的落款時間均在雙方發(fā)生爭議之后,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證據八,《考勤結果明細查詢》和《JESC-員工月考勤匯總表》各一份。前者內容為原告肖軍自2013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出勤明細,反映出原告在2013年9月之前的兩年時間內做的是常日班,累計存休但未發(fā)加班費的時間是36.625天;后者計四頁,內容為原告所在乙班員工2013年10月、11月、12月和2014年1月份的考勤記錄。被告東方公司對《考勤結果明細查詢》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加班”一欄中無加班信息,不能證明原告加班的主張;根據東方公司規(guī)定,加班需經審批,未經審批不能主張加班工資。對《JESC-員工月考勤匯總表》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 證據九,《員工請假單》一份。以證明原告肖軍于2014年3月3日以家中有事為由申請調休5天,并經車間主任及部門經理簽字,該請假單應于2014年4月初由考勤員——即原告上交,但因原告在4月中旬即離職,故未上交。被告東方公司質證稱,該請假單的真實性無法確定,最終也未上交東方公司,故不能作為原告的調休依據。 被告東方公司為反駁原告肖軍的主張舉證如下: 證據十,《出勤記錄表》一份。載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間原告肖軍的出勤狀況,包括上班、休息、請假等,其中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2013年度原告未休年休假10天,2014年度已休年休假10天。 證據十一,《工資表》一份。載明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間原告肖軍每月的工資收入及明細,其中2012年度的基本工資為1160元,2013年度和2014年1-2月份的基本工資均為1310元。原告肖軍質證稱,《出勤記錄表》中刪除了原告的加班信息,對真實性有異議;按照原告連續(xù)工作年份,從2012年2月份起原告即可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待遇。對《工資表》,不清楚基本工資按嘉興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證據十二,《員工手冊》(關于工資、福利部分內容)一份(復印件)。該手冊第三章、第四章關于工資(包括加班工資)、福利規(guī)定,員工的實得工資是在基本工資基礎上根據業(yè)績考評浮動,上下浮動幅度為50﹪;加班工資支付標準為,延長工作時間支付基本工資的150﹪,休息日加班支付基本工資的200﹪,節(jié)假日加班支付基本工資的300﹪。以證明被告東方公司在制定于1997年的員工手冊中已明確規(guī)定加班工資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該規(guī)定符合勞動部的相關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肖軍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質證無異議,但根據原告的平均工資倒推出來的基本工資也不是1310元/月。被告東方公司針對原告肖軍的質證意見作出說明,《員工手冊》制訂時間較早,跟現行情況有差異,實際上浮幅度突破了50﹪,有利于員工,不違反勞動法的規(guī)定。 證據十三,《工資查詢系統照片》兩張。以證明原告肖軍對本人每月的工資報酬狀況可以通過被告東方公司設置的該查詢系統進行核查。原告肖軍對工資查詢系統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查詢結果與被告提供的證據十《工資表》在工資組成項目上存在差異。 證據十四,被告東方公司員工王立、康子義的《新工入職前培訓試卷》各一份(復印件)。以證明被告東方公司對入職員工進行入職前的培訓,并進行考試,內容包括了員工手冊、工作餐時間、加班工資的計算方式等,但原告肖軍因入職時間較早,參加培訓后未進行考試。原告肖軍質證稱,其未參加過培訓和考試。 證據十五,被告東方公司《考勤及加班審批規(guī)定》[東管發(fā)(2010)5號]、《加班審批單》(管理/技術人員)、《加班審批單》(一般員工)各一份。以證明東方公司員工加班需經審批程序。原告肖軍質證稱,從未看到過《考勤及加班審批規(guī)定》和《加班審批單》,其作為車間班長也從未做過審批。 證據十六,《考勤結果明細查詢》一份。來源于被告東方公司的考勤系統,載明原告肖軍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每日的出勤、休息情況,以及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的工作為常日班,此后為四班三運轉。原告肖軍質證稱,該證據與原告肖軍提供的證據八《考勤結果明細查詢》內容基本一致,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被告東方公司對原告肖軍提供的證據一至證據三、證據四中《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單》質證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十二、證據十三的真實性質證無異議,上述證據真實、合法,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四中《肖軍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工資收入明細》系由原告單方制作,不予采信。證據五、證據六和證據七均系被告在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之后公布,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證據八中的《考勤結果明細查詢》與被告提供的證據十六《考勤結果明細查詢》內容上基本一致,該兩份證據具有證明效力;證據八中的《JESC-員工月考勤匯總表》真實性無法確定,不予采信。證據九《員工請假單》因原告自身原因最終未上交被告東方公司,故不能作為原告調休假的依據,被告安排原告年休假并無不當。證據十《出勤記錄表》系被告根據證據十六的考勤記錄統計制作,但未考慮原告未經審批而出勤的情形。證據十一《工資表》結合證據十三《工資查詢系統照片》,可以認定原告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基本工資金額分別為1160元和1310元。證據十四系被告其他員工參加入職前培訓的試卷,僅證明被告對其他新入職員工進行入職前培訓的事實。證據十五系被告有關加班需經審批的規(guī)定,但原告表示對此并不知情,被告也提供已公示該規(guī)定的證據,故該證據不能作為對原告多出勤不計發(fā)加班工資的依據。 根據確認有效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肖軍于1997年2月進入被告東方公司工作,雙方訂立了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書》簽訂于2013年2月12日,載明合同期從2013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月工資為基本工資(1310元)+其他津補合計5600元,加班工資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執(zhí)行,原告的薪金及構成明細按被告內部工資標準體系制定,并隨原告崗位、職級等變動而變動,合同未盡事宜按被告制定的《員工手冊》規(guī)定執(zhí)行等。 被告安排原告從事生產調度工作,屬常日班,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計多出勤175小時、調休30小時、凈多出勤145小時(含國定假日多出勤16小時);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計多出勤364小時、調休93小時,凈多出勤271小時(含國定假日多出勤16小時)。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根據其生產情況安排原告實行四班三運作的作息制度,各班次按每兩班一輪后休息兩天,即兩天早班,兩天中班,兩天夜班,兩天休息,每八天為一個周期。 被告對入職新職工實行培訓、考試,培訓、考試涉及各班次就餐時間為半小時以及加班工資按基本工資計算等內容。 被告的薪酬體系由基本工資、補貼、加班費、中夜班費和獎金組成,原告在休息日、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的加班工資按基本工資為基數發(fā)放200﹪—300﹪的加班工資,原告對于被告每月發(fā)放的工資組成及金額可在被告設置的工資查詢體系中查詢。 被告采用電子考勤系統,并據此向原告發(fā)放休息日和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的加班工資,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資,原告在2014年度已休年休假10天。 被告根據社會保險機構審定的繳費基數為原告交納了養(yǎng)老保險費。 2014年3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兩天,原告則要求休息一天加班一天,雙方產生分歧。3月17日,原告以勞動糾紛為由向被告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申請,被告表示同意。2014年9月1日,嘉興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了原告有關經濟補償金、加班工資等勞動爭議一案,并于11月7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間延時加班工資488.99元、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6678.07元,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仲裁裁決,遂成訟。 另查明,2013年度原告肖軍累計工作時間已滿20年。 本院認為,原告肖軍書面申請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東方公司亦表示同意,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自2014年3月17日解除。關于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我國立法規(guī)定的工資由基本工資和輔助工資構成,其中基本工資又稱標準工資,基準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之一,即基本工資可以成為確定輔助工資的計算基準,而加班工資以及獎金、津貼等均屬于輔助工資,故加班工資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原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四十四條即規(guī)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指的是用人單位規(guī)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資”,被告規(guī)定原告的基本工資不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并以此計算原告的加班工資符合上述加班工資的法律性質,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原告主張加班工資按月平均收入計算依據不足。關于加班工資的仲裁申請時效,由于加班工資具有不固定性,用人單位保持工資支付憑證的最低期限為兩年(《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故本地區(qū)司法實踐規(guī)定加班工資的仲載申請時效期間為兩年。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從事常日班工作期間,存在多出勤的情形,應支付相應的加班工資,其中2012年9月至12月的加班工資為2040元[16/8×1160/21.75×3+(145-16)/8×1160/21.75×2],2013年1月至9月的加班工資為4201元[16/8×1310/21.75×3+(271-16)/8×1310/21.75×2],合計6241元。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四班三運作的作息制度,即每工作六天休息兩天,工作期間被告雖為每班次出勤員工提供免費工作餐,就餐時間確定為半小時,但就餐時間內員工仍須保持機器正常運作,工作處于連續(xù)的狀態(tài),故在此情形下的員工的就餐時間應認定為工作時間,原告的每周工作時間為(8×6÷8)×7=42小時,超過了每周40小時的法定工作時間2小時,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間原告在正常四班三運轉的作息制度下共因延長工作時間加班47.14小時(165÷7×2),故相應的加班工資4258.86元(47.14×1310/21.75×1.5)應由被告支付。 關于未休年休假工資,年休假屬于員工的福利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資是對未休年休假的經濟補償,故未休年假工資不屬于工資范疇,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guī)定,應適用一年的仲裁申請時效期間,故原告關于2012年及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度原告肖軍累計工作時間已滿20年,年休假應為15天,被告應付原告相應的未休年休假工資,但被告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應予扣除。2013年度原告剔除加班工資后的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935.58元,該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為6807.70元(4935.58÷21.75×15×2)。 被告已為原告繳納了相關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由社保機構審定;被告未足額發(fā)放加班工資,系基于對加班審批以及半小時的工作餐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的不同理解;年休假若用人單位因工作需要不能當年安排,可以跨年度安排補休,然原告于次年3月即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致使被告未能為其安排補休,故被告不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其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而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法院審理后可徑行判決,無需撤銷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勞動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應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原告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yè),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關于失業(yè)保險金領取條件,其有關失業(yè)保險待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一款,《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guī)定》第三條,原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嘉興東方鋼簾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肖軍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間的加班工資10499.86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6807.70元,合計17307.56元; 二、被告嘉興東方鋼簾線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原告肖軍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 三、駁回原告肖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元(已減半),由原告肖軍負擔(已免交)。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后附頁)。 審判員李衛(wèi)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雪青 小燕律師解析 1、關于主張加班工資的舉證責任在誰? 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根據本周末的兩個案例可以看出,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需要首先證明存在加班的事實,或者至少舉證有關加班工資的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而要求用人單位提供。同時由于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規(guī)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所以通常情況下,從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時往前兩年時間內,用人單位有義務提供員工的工資清單等對是否存在加班工資、是否足額發(fā)放加班工資等進行證明,但超過上述時間內的加班工資則需要勞動者自行舉證。這一點,從上海市的參考案例中區(qū)分加班工資主張的時間段的裁判意見中,也可以看出。 2、加班工資的主張是否存在時效? 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也就是說,因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的爭議,除非用人單位已經明確拒付,否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一年內進行主張,而加班工資本身屬于“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應支付的工資”。 浙江省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浙法民一(2009)3號)第十三條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加班工資發(fā)生爭議的,其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勞動關系終止的,其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計算。 從上海的參考案例來看,上海對于加班工資的時效,是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來執(zhí)行的,但是實踐中,由于對舉證責任時間段的劃分,實際上對于兩年內的加班工資的主張,如果勞動者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超出兩年時間的加班工資必須由勞動者舉證證明存在加班且用人單位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而浙江省對于加班工資則有明確的時間限制,僅為兩年。 3、關于加班工資基數 從兩個參考案例來看,浙江省的操作實踐是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直接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而上海原則上,是不能直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的,有關上海市加班工資基數的問題,小燕律師在之前的文章《加班工資基數的“三、八、線”》中已做過介紹,具體規(guī)定就是2016年6月27日剛剛發(fā)布的《上海市企業(yè)工資支付辦法》,在此小燕律師就不再贅述了。 證券大廈南幢16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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