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操作指南(試行) 聊中法〔2016〕33號 為了進一步規(guī)范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審理,有效預防和依法處置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相關程序問題的批復》等相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制訂本操作指南。 第一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應當自遭受家庭暴力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面臨家庭暴力現(xiàn)實危險的,可以隨時提出。 人民法院審理的家事糾紛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提出;家事糾紛案件二審期間,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應當告知其向原一審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不依附于訴訟,單獨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包括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審查案件和人身安全保護令變更案件,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的,應當立“民保令”字案號;申請撤銷、變更、延長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應當立“民保更”字案號。 第三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由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fā)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人民法院不收取費用。 第五條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受害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姓名、通訊住址或單位; (三)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有一定證據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面臨家庭暴力的現(xiàn)實危險; (五)以書面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由申請人以簽名、捺印等方式確認。 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自行申請的,由受害人近親屬或其他相關組織、國家機關代為申請。相關組織和國家機關包括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婦女聯(lián)合會、公安機關。 第六條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應當提交以下證據: (一)證明婚姻家庭關系的證據; (二)證明存在家庭暴力危險的證據。如:傷情照片,報警記錄,親屬、鄰居等的證人證言,社會機構的相關記錄或證明,加害人保證書,加害人帶有威脅內容的手機短信等。 未成年子女作為證人提供證言,可以不出庭作證,由審判人員單獨對該未成年子女進行詢問。 第七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一般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的,可以邀請婦女聯(lián)合會或從事婦女工作的人民陪審員參加。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后,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人民法院經書面審查,認為可以確認申請人曾遭受家庭暴力或面臨家庭暴力現(xiàn)實危險的,直接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 人民法院經書面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證據不足以確認存在前款情形的,應當作出舉行聽證的書面決定。 未經聽證,不得直接作出駁回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的裁定。 第九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包括以下內容: (一)禁止被申請人毆打、威脅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申請人,與申請人或者可能受到傷害的未成年子女會面; (三)禁止被申請人在申請人的住所、學校、工作單位或其他申請人經常出入的場所內活動; (四)有必要且具備條件時,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暫時搬出雙方共同的住處; (五)必要時,責令被申請人自費接受心理治療; (六)禁止被申請人查閱申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等相關信息; (七)為保護申請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十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人民法院裁定延長人身安全保護令有效期的,每次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申請人的有關信息保密,不得將申請人的行蹤及聯(lián)系方式告訴被申請人,以防止被申請人繼續(xù)威脅、恐嚇或傷害申請人。 申請人已搬離與被申請人共同居所的,人民法院不得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或其他需要送達被申請人的文書中列明申請人現(xiàn)居住地址。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申請人對駁回申請不服或者被申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議裁定。復議期間不停止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zhí)行。 第十三條 對于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被申請人提出的復議申請和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人就駁回裁定提出的復議申請,可以由原審判組織進行復議;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審判組織進行復議。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對人身安全保護令復議申請進行審查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適用以下規(guī)定: (一)人民法院舉行聽證,應當在聽證三日前將聽證通知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二)對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險,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可以提交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在聽證時提交證據; (三)聽證一律不公開進行。經人民法院許可,雙方當事人均可由一至兩名親友陪伴出庭,但陪伴當事人出庭聽證的親友有妨礙訴訟秩序的除外; (四)申請人應當出席復議聽證。有證據證明存在家庭暴力,申請人處于極度恐懼之中,出席聽證可能導致申請人重新受制于被申請人的,或可能使申請人的人身安全處于危險之中的,經人民法院同意,申請人可不出席復議聽證,由其委托代理人代為出席; (五)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響聽證進行。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本人到庭,可以撤回人身保護令的申請。經審查,確屬自愿、合法的,予以準許。存在下列情況的不予準許: (一)被申請人曾有嚴重家庭暴力行為的; (二)被申請人自行或與申請人共同來申請撤銷的; (三)申請人的撤銷申請無正當理由或不符合邏輯的。 第十六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及聽證通知等相關材料的送達,一般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委托送達,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緊急情況下,也可采取電話、電子郵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送達,但應留存相關證據。 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向申請人、被申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申請人現(xiàn)居住地的轄區(qū)公安機關、居(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送達。 對被申請人的送達,可以在法警或轄區(qū)公安機關協(xié)助下進行。 第十七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審結后,審判組織應及時將案件移交人民法院執(zhí)行機構執(zhí)行。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在人身安全保護令生效期間,繼續(xù)騷擾、毆打或者威脅受害人及其親屬、威逼受害人撤訴或放棄正當權益,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視其情節(jié)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訴。 第二十條 本操作指南由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操作指南自下發(fā)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本規(guī)范與法律、司法解釋相抵觸的,以法律、司法解釋為準。 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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