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刑事訴訟法頒布施行以來,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呈逐年上升之勢。但在審判實踐中,因涉及附帶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律法規(guī)存在缺陷和矛盾,加之刑事審判人員受“重刑輕民”思想的影響,使得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要解決這一問題,應允許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改變以往刑民合并審理的做法;在當事人制度上,應準確界定被害人范圍,窮盡賠償義務人,以使被害人合法權益獲得最大化;在訴訟程序上,應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置于同等法律地位,在適用證據(jù)規(guī)則等方面也應與單獨民事訴訟相同;最后,在執(zhí)行過程中,應用足執(zhí)行措施,想盡執(zhí)行方法,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切實得到救濟。全文字數(shù)共9726字。 以下正文: 近年來,隨著當事人維權意識的增強,在公訴機關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作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成為刑事案件審判中比較普遍的現(xiàn)象。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附帶民事案件審理所依據(jù)的法律規(guī)范在制度設計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及不合理之處,相關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也存在矛盾和疏漏,刑事審判人員也往往存在重刑事輕民事的心理,甚至疏于對相關民事法律的研究,致使附帶民事案件的審判顯得十分薄弱,不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同時,此類案件在執(zhí)行過程中,由于被告人賠償能力較弱、被害人損失過大等多種因素,使被害人實際獲得的賠償少之又少,空判現(xiàn)象比較嚴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精神上的痛苦與生活上的窘迫促使他們中的一部分人不斷上訪。本文試圖就附帶民事案件的受理、當事人主體的窮盡、審判程序及賠償范圍的統(tǒng)一及附帶民事案件執(zhí)行難的克服等方面談一點粗淺的認識,希望對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有所裨益。 一、對被害人就其因犯罪所遭受物質損失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處理 被害人(本文對被害人的稱謂取其廣義,包括被害人的近親屬或法定代理人,后面將著重闡述)因犯罪行為遭受了損失,能否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問題,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大。普遍的做法是,告知被害人在檢察機關就刑事部分向法院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部分未處理之前,法院不予受理和審判其中的民事賠償問題,即“先刑后民”。筆者對此做法持反對態(tài)度。以交通肇事案為例,如先刑后民,則有以下幾個弊端,首先,被害人如要求對肇事車輛和肇事方的私有財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者要求對保險公司先予執(zhí)行,但因案件未進入民事訴訟程序而無法實現(xiàn)上述權利,而上述權利恰恰是被害人最關心的(其關心程度甚至超過對肇事者的定罪處刑)。其次,被害人在民事訴訟中所列被告往往不僅包括肇事司機即刑事案件被告人,而且包括事故車輛的車主、借用或租賃人、受益人等,甚至還包括保險公司,刑事被告人在民事訴訟中其實顯得微不足道,如硬將民事賠償部分揉進刑事案件中,反而感覺輕重不分。再次,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是當事人的一項法定權利,人民法院不應貿然剝奪。當事人的起訴權在得不到實現(xiàn)時,當事人就會通過上訪來達到目的,破壞了和諧,增加了不穩(wěn)定因素。人民法院應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選擇權,并依當事人申請積極采取財產保全和先予執(zhí)行措施,保障其訴訟權利得以順利實現(xiàn),并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實體權利。 有的法院對此類案件比較審慎,認為可以受理但不予審理,對當事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zhí)行申請予以處理,然后將案件予以中止,待刑事案件由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后,將案卷材料移轉刑事審判庭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一并處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一是人為地增加了訴訟環(huán)節(jié),拖延了訴訟,降低了審判效率,二是刑事案件中對民事部分的審判畢竟沒有民事審判庭專業(yè),客觀上降低了民事部分的裁判質量,三是不能及時充分地保障受害方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勢必引起新的上訪。因此,既然進入了民事審判程序,就應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程序和審限,依法作出裁判。退一步講,即使中止訴訟,民事審判庭也應待刑事審判庭就刑事部分審理完畢后恢復審理,而不應移轉刑事審判庭。 有種觀點認為,如果將提起民事訴訟的時間放在刑事案件審結之后,會嚴重違背訴訟效率的價值,而如果提前到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前,又可能產生有罪推定和矛盾判決的危險。筆者認為,就審判實踐來看,刑民合并往往體現(xiàn)不出效率價值,一是刑事審判人員的民事法律業(yè)務比較而言不夠精熟,處理民事方面的問題有時顯得力不從心。二是將民事審判與刑事審判揉在一起,使案件更加復雜,處理起來十分棘手。三是因涉及刑事和民事兩種訴訟,當事人的身份往往呈現(xiàn)多樣化特點,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難免顧此失彼。相比之下,刑民分離使案件變得簡單容易許多。刑民合并不僅不能充分體現(xiàn)效率價值,在公正上也存在很大爭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受理賠償范圍、程序和審理期限、證明標準和證據(jù)規(guī)則適用等方面與單純的民事訴訟有很大差別,無論從哪方面講,都不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一個很簡單的例子,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要求一個半月審結,而民事案件要求三個月或六個月審結,應該說,審理期間長一些,案件審理就會精細一些、周到一些,而審理期間較短,案件審理相對會粗糙一些。鑒于上述原因,英美法系國家?guī)缀鯖]有刑事附帶民事審判方式,大陸法系國家也不多見,我國應充分借鑒法治較發(fā)達國家的先進做法,以充分體現(xiàn)公正與效率。對于在刑事訴訟進行之前提起民事訴訟可能產生有罪推定和矛盾判決的懷疑,筆者認為,單純民事訴訟并不會對犯罪事實的認定產生影響,其依據(jù)民法學理論對侵權損害賠償?shù)闹T要素(即侵權行為客觀存在、產生了損害后果、侵害人有過錯、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進行分析,并依據(jù)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對事實進行認定,同時按照民事訴訟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和執(zhí)行,是完全合乎法理和審判實際的。當然,單純民事訴訟中認定“侵權行為”往往就是刑事訴訟中認定的“犯罪行為”,二者甚至可以劃等號,但認定了“侵權行為”而使其承擔民事責任并不等于就認定了“犯罪行為”而使其承擔刑事責任。比如交通肇事案,被害人先行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交警部門認定的“侵權事實”和責任劃分情況適用民事法律判決,以使被害人及時獲得損害賠償,而刑事審判庭也可以根據(jù)公安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適用刑事法律進行判決,兩種裁判互不影響,互不矛盾。 二、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的探討與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以告知以下三類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1.正確界定 “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的范圍。被害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指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分子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僅遭受精神損失的被害人不是附帶民事訴訟適格的原告人,比如沒有遭受物質損失的強奸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誹謗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的物質損失是由刑事訴訟中被追訴的犯罪行為造成的,就可以作為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不限于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犯罪對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并且不受該犯罪事實在刑事訴訟中被認定的罪數(shù)和罪名的限制。另外,筆者注意到我國司法解釋把被害人的外延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于這個“公民”應作擴大解釋。凡是人身權利以及財產權利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應以“公民”為限,同時對于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也應賦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2.被害人沒有死亡情形下的原告人。有三個問題需要注意,第一,當被害人是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植物人,司法解釋規(guī)定,法院可以告知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作為被害人仍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第二,當被害人構成傷殘而喪失勞動能力,原受其扶養(yǎng)的人不能直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要求賠償扶養(yǎng)費,因犯罪侵害的是被害人扶養(yǎng)被扶養(yǎng)人的能力,被害人可以就該項能力的受損要求民事賠償。第三,為搶救被害人支付醫(yī)療費等其他費用的單位和個人,包括被害人的近親屬,不能以此為由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向被告人追償。為被害人支付醫(yī)療費等其他費用的行為在法律上只與被害人一方直接產生債的關系,而這種合同之債、無因管理之債與附帶民事訴訟要解決的侵權之債性質不同、主體不同,不能越位索賠。他們的物質損失可以通過另外的訴訟途徑解決。 3.被害人已經死亡情形下的原告人。如果被害人生命受侵害,死亡將導致被害人權利主體資格消滅,故其不能就生命受侵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兩個問題值得注意,第一,近親屬的概念在刑事和民事上有不同的外延,實踐中也存在一定的爭議,筆者認為應采用民事標準從寬解釋,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第二,為被害人支付醫(y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亦不能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參加訴訟,他們與被害人之間債的關系可以轉移至被害人的近親屬及繼承人,通過另外的訴訟途徑解決。 附帶民事訴訟中,負有賠償責任的人是民事訴訟義務的直接承受者,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茖W合理地確認負有賠償責任人的范圍及確定適格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保障附帶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及保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基礎。現(xiàn)行的刑事訴訟法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未作明確規(guī)定,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刑事和民事法律必須一致適用,而不能有任何矛盾和脫節(jié);同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目的是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一并審理,減少訴訟程序,實現(xiàn)訴訟經濟,因此,確定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必須以刑事案件成立時的被告人為前提;二是必須是所有參與侵害活動的被告人為被告人,不管案件中某個人的行為經審查是否構成犯罪,被害人遭受的經濟損失均與其有直接關系;三是必須是給受害方造成經濟損失的人和單位。 據(jù)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范圍應當包括: 1.刑事被告人本人。2.限制行為能力的刑事被告人的監(jiān)護人。3.對刑事被告人實施犯罪造成侵害后果負有賠償義務的單位和個人。4.未受刑事追究的共同行為人,如實施侵權行為,但不構成犯罪的一部分人。 司法實踐中,在認定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問題:1.能否追加未被刑事起訴的共同致害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時存在多名共同致害人是一個很常見的問題,但往往被刑事起訴的只有一名或部分致害人,其他致害人或因在逃未歸案,或因偵查起訴階段認為不構成犯罪而未被起訴。那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增加未被刑事起訴的共同致害人為被告人,法院如何處理?2.被害人對“后到案”被告人還是否享有附帶民事訴訟的訴權?在法院已經對“先到案”被告人作出刑事附帶民事生效裁判后,“后到案”被告人還能否被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追加未被刑事起訴的共同致害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應區(qū)別不同情況。首先,未受到刑事起訴的共同致害人應被追加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共同被告人。共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致害人、在逃犯。根據(jù)侵權法原理及民事訴訟規(guī)則,在實質上仍是民事訴訟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共同侵權人應當對被害人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因此,這些人應當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作為共同被告人參與訴訟。其次,在逃犯不能被追加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在逃犯的行為未經法定程序確認為犯罪之前,無法對其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作出結論,如果對其缺席判決,不利于保護其合法權益;同時不追加在逃犯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并不影響被害人獲得賠償(法院可以判決在案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不排除和否定被害人在其歸案后另行起訴的權利。被害人對“后到案”的刑事被告人享有民事訴權,如果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將“后到案”被告人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并承擔賠償責任。認定被害人對“后到案”的刑事被告人享有民事訴權合法、合情、合理,也切實可行,同時也會為原告兌現(xiàn)自己的賠償請求提供新的執(zhí)行依據(jù),社會效果良好。 三、再議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程序設計和實體規(guī)范 由于我國在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時,受傳統(tǒng)的“重刑輕民”、“刑優(yōu)于民”的思想影響,使得附帶民事訴訟始終處于從屬的、缺乏獨立性的地位,在大力提倡“人權保障”、“程序正義”的今天,這種地位在很大程度上違背了程序正義,被害人、被告人應有的權利保障往往得不到落實。 在訴訟程序上,附帶民事訴訟主要存在的問題是,1.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答辯期間不合理。刑事訴訟法沒有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答辯期間,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送達附帶民事訴狀副本時,應當根據(jù)刑事案件審理的期限,確定被告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提交答辯狀的期間”,即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可以酌情確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答辯期。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一般是復雜民事案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普通程序15日的答辯期。對答辯期的規(guī)定是出于實際操作與效率的需要,卻忽視了效率與程序的矛盾。強調訴訟效率將違反法定程序;只有遵循法定程序,保證程序公正,才能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xiàn)。2.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質證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沖淡了民事訴訟的質證、認證意義。上面提到,由于受“重刑輕民”觀念的影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然強調的是刑事訴訟,人民法院和公訴機關將主要精力放在對被告人定罪科刑方面,這就難免在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質證、認證方面草率從事,當事人的質證意見不能被充分考慮,人民法院認證也會減弱,案件事實的認定自然會大打折扣。因此,只有強化程序意識,保障當事人的質證權利順利實現(xiàn),才能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認定。3.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上訴程序中審查案件的模式不利于減輕當事人的訟累?!督忉尅芬?guī)定,無論是刑事部分、還是附帶民事部分的上訴,都要對全案進行審查,已生效的另一部分確有錯誤,應當按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糾正。這樣的審查方式符合案件實體公正要求,但二審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時,同時適用二審程序與審判監(jiān)督程序,對刑事部分與附帶民事部分分別審理,這樣復雜的訴訟程序很難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同時還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 在實體處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存在的問題是,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間接損失是否給予賠償?shù)囊?guī)定不明確。根據(jù)《解釋》的規(guī)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刑事案件必須符合兩個基本條件:一是該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質損失;二是該物質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導致的。但“物質損失”和“犯罪行為”的內涵該如何確定,是正確決定附帶民事訴訟受理范圍的重要因素。就物質損失而言,眾所周知,民法理論上的物質損失有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之分,所謂直接損失,是指已經存在的財產和利益的減損,又稱實際損失;所謂間接損失,是指預期可得到的利益減損,即失去將來能夠增加的利益,又稱可得利益損失。直接損失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實踐中認識比較一致,但對間接損失應否獲得賠償卻并不明確。從法理來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失去其財物,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因此,理論上應當允許被害人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被害人的間接損失關懷極少,甚至一概否定,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護。對間接損失是否給予賠償?shù)膯栴},筆者贊同這樣的觀點,即只要被害人的物質損失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關系,兩者之間具有一種內在、必然的聯(lián)系,就應當予以賠償,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損失。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將精神損害賠償列為賠償范圍。最高人民法院的現(xiàn)行司法解釋否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這種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從法律體系上看,民法和刑法是兩大基本法,兩部法律地位平等,不能用刑法或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否定民法或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仍是民事訴訟,它以民事實體法為內容,受民事實體法制約,與民事訴訟只是程序上的不同。這種訴訟是由被害人的犯罪行為引起的,其違反了民事法律規(guī)定,應承擔民事責任。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就物質損害請求而言,既可以同刑事部分一同提起,也可以單獨提起訴訟,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進行審理,如將精神損害撫慰金排除在損害賠償范圍之外,將造成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對同一侵權行為的賠償范圍不一致,影響了法律的權威,破壞了法律的和諧統(tǒng)一。其次,從立法的發(fā)展趨勢來看,人格權方面的保護越來越受關注,將精神損害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不能體現(xiàn)公民私權的憲法價值,國家公權力與公民私權利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應平等地受法律保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是否可以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涉及到公權與私權的關系問題,我們不能簡單的以公權代替私權或者剝奪私權,認為定罪科刑就是對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撫慰、最實際的精神賠償,對被告人定罪科刑是行使國家公權力維護社會正常秩序的需要,被害人主張損害賠償,則是補償私人損失為目的,是維護私權的需要。因此,從法治內在要求出發(fā),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必須的。 四、對附帶民事案件執(zhí)行的一些想法 司法實踐中,相對于一般民事執(zhí)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執(zhí)行一般難度較大,通常無法全部執(zhí)行甚至根本得不到執(zhí)行,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目前,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執(zhí)行案件數(shù)量越積越多,被害人一方纏訪也較突出,很大程度地影響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筆者認為,造成附帶民事案件執(zhí)行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1.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賠償損失應在刑事案件交付審判時提出,法律沒有規(guī)定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有調查和控制犯罪嫌疑人財產的職責。按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一般刑事案件從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到檢察機關起訴,至少需要三個月的時間,給那些有賠償能力而不愿賠償損失的被告人或其親屬隱匿、轉移財產以規(guī)避執(zhí)行提供了時間上的方便。盡管法律賦予了人民法院在必要時有查封或扣押被告人財產的權力,然而,由于現(xiàn)行的刑事訴訟法律不允許人民法院提前介入公安、檢察機關尚未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這樣的救濟實在太遲,其效果可想而知。2.敦促被執(zhí)行人自覺履行賠償義務的激勵機制不完善、不科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庇捎诂F(xiàn)行法律把“賠償被害人損失”僅作為酌定從輕量刑情節(jié),實踐中操作的隨意性很大, 被告人及其親屬難免心存疑慮,對尤其是可能判處長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被告人及其親屬觸動不大,其自覺履行賠償義務的主動性、積極性不能得到有效的發(fā)揮。3.法律沒有明確將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列為罪犯的減刑、假釋條件,導致一些已被判處刑罰的人對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無動于衷。 “重刑輕民”意識的存在,“審執(zhí)分離”機制的運行,也嚴重影響了附帶民事賠償案件的執(zhí)行。由于法院內部運行“審執(zhí)分離”機制,刑事審判法官往往只注重刑事方面的證據(jù)審查,忽視對被告人財產狀況方面的證據(jù)調查與收集,甚至由于追求案件結案速度,對被害人本可以獲得賠償條件的不及時進行有效控制,導致附帶民事賠償案件在執(zhí)行時喪失有利的執(zhí)行條件。4.被告人家屬不理解、不配合,他們認為犯罪是被告人個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應由被告人自己承擔。5.公檢法三家協(xié)調配合力度不夠,人為造成執(zhí)行難。由于司法機關對案件處理角度的不同,對于附帶民事賠償?shù)闹匾暢潭纫膊灰粯印9埠蜋z察機關側重刑事犯罪事實的查處,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在公安、檢察階段不能提出財產保全措施,只有到了訴訟階段才能提起,導致附帶民事賠償執(zhí)行風險比一般民事案件風險要大。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zhí)行難的問題已不是人民法院執(zhí)行機構單方面的努力所能解決的。以往解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zhí)行難的對策過多地局限在執(zhí)行階段,以至于難以有所突破。筆者認為,解決執(zhí)行難應當將視野擴展到整個司法程序中,1.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由于我國刑事法律制度上的一些缺陷,給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帶來了諸多不利影響,因此很有必要進行完善。一是從法律上賦予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享有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同時明確賦予公安、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個人所有的財產進行調查、查封、扣押、凍結、先予執(zhí)行的權力,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轉移或隱匿財產。二是將被告人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或者被告人家屬積極代為履行賠償義務列為對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刑罰的法定量刑情節(jié)。三是將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執(zhí)行與對被告人刑罰的執(zhí)行有機結合起來,把被告人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或者被告人家屬積極代為履行義務的情況作為刑罰執(zhí)行中對罪犯給予減刑、假釋的法定條件。2.完善和適用財產保全與先予執(zhí)行制度。財產保全制度對控制被告人的財產,防止其轉移、隱匿財產有著重要的作用,是刑事附帶民事執(zhí)行強有力的保障。因此,不斷完善財產保全制度,發(fā)揮其應有的功能,將有效地緩解刑事附帶民事執(zhí)行難的壓力。在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階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時,可以一并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由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將被害人財產保全申請移交人民法院執(zhí)行。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至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的財產保全,由被害人一方直接向審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后的財產保全,與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相一致。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還應大膽適用先予執(zhí)行制度,對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給付將影響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應將執(zhí)行的時間前移,在訴訟中采用先予執(zhí)行措施,以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3.建立對刑事被害人的社會保障制度。附帶民事賠償案件的權利人,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受被害人扶養(yǎng)的人,這些人的權利如得不到必要的保護,將會嚴重影響社會的和諧與穩(wěn)定。因此,有必要盡快建立對弱勢群體的社會保障制度。事實上,西方許多國家已經推行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我國也應積極探索建立特困群體案件執(zhí)行的救助基金,對于雙方當事人均為特困群體的案件,當被執(zhí)行人無履行能力時,按有關程序應給予申請執(zhí)行人適當救助,解決其生活困難,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4.將刑罰執(zhí)行與附帶民事執(zhí)行相結合。執(zhí)行人員應將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zhí)行的相關情況及時通報被執(zhí)行人所在的刑罰執(zhí)行機關,在被執(zhí)行人申報減刑、假釋時,刑罰執(zhí)行機關及相關人民法院,應綜合考慮其履行附帶民事賠償?shù)谋憩F(xiàn),以調動被執(zhí)行人履行賠償義務的積極性。也有學者提出建立監(jiān)所代償制度,對于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jù)我國刑法要進行無酬勞動改造,當犯罪分子沒有財產賠償被害人時,應根據(jù)其勞動成果,給予其全額勞動報酬,以被害人損失額為限,由監(jiān)所將報酬交由執(zhí)行機關處理,這不失為一個執(zhí)行過程中的好方法。 參考文章及書目: ① 袁明、崔四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探討》,載于《法律適用》,2005年第9期。 ② 邵世星、劉選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疑難問題研究》,載于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 ③ 楊正萬:《刑事被害人問題研究》,載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④ 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載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⑤ 陳衛(wèi)東:《程序正義之路》(第二卷),載于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⑥ 劉金友:《附帶民事訴訟原理與實務》,載于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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