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臺越界建造是否享有越界建筑物相鄰權?
發(fā)布日期:2011-09-05 文章來源:互聯網
【案情】 胡某與劉某系鄰居,劉某經批準在距胡某平房1.1米處建樓房。建至二樓時其向外挑出1.5米建轉角陽臺。胡某即認為劉家陽臺在建房執(zhí)照上未注明,屬違法建筑,且所建陽臺在其平房上方,侵犯了其平房的空間權。遂以此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分歧】
胡某的訴訟請求是否應得到法院的支持,劉某的陽臺越界建造是否享有越界建筑物相鄰權?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的建房得到政府的批準,其應享有作為房屋自然延伸部分之陽臺的相應權,故法院應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的建房雖然得到了政府的批準,但劉某的陽臺屬超出批準范圍建筑,此行為遭到了胡某的反對,已侵犯胡某的建筑物相鄰權,故胡某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理由是:本案紛爭實質上是相鄰權糾紛。相鄰權是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依法行使其權利而要求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必要便利的一種權利。相鄰權屬于物權中所有權的范疇,其實質是一種法定役權。因相鄰權而發(fā)生的法律關系統稱相鄰關系,它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時,相互之間應當給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主要內容包括:相鄰截水權、相鄰排水權、相鄰通行權、相鄰通風權和相鄰采光權。
細化到本案,可稱之為“越界建筑物相鄰權”。所謂越界建筑,簡言之就是超過土地界限的建筑物。按照羅馬法“地上物隨土地”的原則,越界的部分與主體部分應分屬不同的所有人因此被越界的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建筑人有請求去除建筑物越界部分的權利。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一律去除越界建筑,必然導致建筑物經濟價值的分離和毀損,特別是針對我國農村目前的現狀,一律去除越界建筑沒有現實可操作性。因此現代各國民法普遍認為,應否去除越界建筑,關鍵取決于越界之時,鄰地所有人有沒有提出異議。如果鄰地所有人明知或者應知越界卻視而不見,則負有忍受越界建筑的義務,不能請求去除或變更越界建筑。構成越界建筑相鄰權一般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房屋必須是越界建筑,即有疆界逾越的情況存在。2、建筑人必須是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3、必須鄰地所有人知道而沒有及時提出異議。
結合本案,即審查劉某是否享有越界相鄰權?或者說胡某是否具有忍受建筑越界的義務?如果有,則胡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反之,則胡某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劉某在建筑樓房時其樓房基礎距胡某房屋1.1米,但在建陽臺時卻將陽臺挑出1.5米,也就是說陽臺外沿的射影已經在胡某的平房上方。這雖已構成物理上的“越界”,但是本案的關鍵并不在越界行為本身,而在于越界行為在越界之時已遭到被侵害人胡某的抗議,由此劉某的越界建筑物相鄰權依法不能成立,所以胡某不負有容忍劉某外挑陽臺的義務。其訴訟請求應得法院的支持。
作者:吉安縣人民法院 劉建平 理由是:本案紛爭實質上是相鄰權糾紛。相鄰權是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依法行使其權利而要求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必要便利的一種權利。相鄰權屬于物權中所有權的范疇,其實質是一種法定役權。因相鄰權而發(fā)生的法律關系統稱相鄰關系,它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時,相互之間應當給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主要內容包括:相鄰截水權、相鄰排水權、相鄰通行權、相鄰通風權和相鄰采光權。 細化到本案,可稱之為“越界建筑物相鄰權”。所謂越界建筑,簡言之就是超過土地界限的建筑物。按照羅馬法“地上物隨土地”的原則,越界的部分與主體部分應分屬不同的所有人因此被越界的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建筑人有請求去除建筑物越界部分的權利。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一律去除越界建筑,必然導致建筑物經濟價值的分離和毀損,特別是針對我國農村目前的現狀,一律去除越界建筑沒有現實可操作性。因此現代各國民法普遍認為,應否去除越界建筑,關鍵取決于越界之時,鄰地所有人有沒有提出異議。如果鄰地所有人明知或者應知越界卻視而不見,則負有忍受越界建筑的義務,不能請求去除或變更越界建筑。構成越界建筑相鄰權一般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房屋必須是越界建筑,即有疆界逾越的情況存在。2、建筑人必須是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3、必須鄰地所有人知道而沒有及時提出異議。 結合本案,即審查劉某是否享有越界相鄰權?或者說胡某是否具有忍受建筑越界的義務?如果有,則胡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反之,則胡某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劉某在建筑樓房時其樓房基礎距胡某房屋1.1米,但在建陽臺時卻將陽臺挑出1.5米,也就是說陽臺外沿的射影已經在胡某的平房上方。這雖已構成物理上的“越界”,但是本案的關鍵并不在越界行為本身,而在于越界行為在越界之時已遭到被侵害人胡某的抗議,由此劉某的越界建筑物相鄰權依法不能成立,所以胡某不負有容忍劉某外挑陽臺的義務。其訴訟請求應得法院的支持。
作者:吉安縣人民法院 劉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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