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運貴,男,1958年8月23日(其自述為1957年)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農民,住湖南省X縣XX鎮(zhèn)XXX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攸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湖南省攸縣城關鎮(zhèn)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何聯兵,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譚裕智,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被告單位職員,住湖南省X縣XX社區(qū)XX號。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簽法律文書等。 委托代理人劉曼文,湖南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訴人李運貴與被上訴人攸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攸信聯社)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攸縣人民法院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李運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因本案與彭國棟、彭遠程、譚建國、歐宗祥、譚龍元、易愛文、龍續(xù)溪7人上訴與被上訴人攸信聯社確認勞動關系糾紛系可以合并審理的共同訴訟,本院受理后,經征詢各方當事人同意,對上述8案合并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2009年7月14日、2009年8月13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運貴,被上訴人攸信聯社委托代理人譚裕智、劉曼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世紀50年代末、60年代初,被告攸信聯社為方便農村村民存、取款,在鄉(xiāng)鎮(zhèn)各村設立信用分社(后稱信用站),信用分社(站)業(yè)務辦理人員(俗稱“信用站會計”)由所在村推薦,信用社考核后辦理業(yè)務。1993年4月,原告李運貴被確定為上云橋信用社李家巷信用分社業(yè)務辦理人員,受理當地村民的小額存、貸款業(yè)務。報酬按原告完成業(yè)務量的規(guī)定比例計提 ,按年度計算給付。被告只對原告進行業(yè)務上的管理,不向原告提供工作場地,對原告工作時間和非財經管理職務兼職不加限制,也不對原告行使勞動關系管理權。2003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所屬上云橋信用社簽訂為期三年聘用合同書,雙方約定:被告聘用原告擔任上云橋信用社李家巷信用站代辦員;原告在合同期內享有的勞保福利待遇,應根據聯社規(guī)定,對符合退休條件的被告給予原告養(yǎng)老補貼,未達到年齡的給予一次性補助,原告不享有其他勞動保險等福利待遇等。合同到期后,被告告知原告今后不再聘用,并按內部文件規(guī)定支付了養(yǎng)老補助金3168.08元。原告認為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所給補助太少,經雙方協(xié)商未果,于2008年11月 20 日向攸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攸勞仲決字(2008)第68號裁決書,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原審另查明,1997年11月,被告制定了《信用站業(yè)務員離職養(yǎng)老金統(tǒng)籌辦法》,該文件規(guī)定:養(yǎng)老金在使用前,不確定到人,只固定到上繳基金的信用站,人員變動后,經審查離職人員符合條件,才能被確認為領取養(yǎng)老金對象;對連續(xù)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員發(fā)放養(yǎng)老補助金,月養(yǎng)老金標準確定:固定月養(yǎng)老金20元,另每工作一年增加2元等。1999年10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于印發(fā)了[銀發(fā)(1999)335號]《關于加強和規(guī)范農村信用社代辦業(yè)務員管理意見》,規(guī)定:農村信用站與代辦員之間為委托與被委托代辦有關業(yè)務的關系;代辦員不是農村信用社的職工。2001年5月25日,株洲市信用合作管理辦公室發(fā)布[2001年61號]文件,按照該文件的規(guī)定,被告廢止了其1997年11月下發(fā)的《信用站業(yè)務員離職養(yǎng)老金統(tǒng)籌辦法》。原告系李家巷村農民,其在從事信用社代辦業(yè)務時同時承包了責任田從事農業(yè)生產。 原審認為:本案系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本案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運用勞動能力實現勞動過程中所形成的一種社會關系。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有隸屬關系和身份依附關系,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遵守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為用人單位相對固定的成員。本案中,信用社為了更方便廣大農村村民辦理小額存貸款手續(xù)而在各個村設立信用站,信用站的業(yè)務辦理員由所在村推薦。1973年4月起原告經所在村推薦成為李家巷信用站業(yè)務代理員,同時信用站設在原告家里。在管理形式上,被告只對原告進行存貸款業(yè)務管理而不是進行勞動人事身份上的管理,即除業(yè)務管理外,原告并不受被告其他管理制度的約束。原告工作時間可以自主安排,因需而定;在從事業(yè)務形式上,原告在家承包責任田,從事農業(yè)生產,其辦理信用站的存貸業(yè)務僅是一種兼職行為;在獲得報酬上,原告只能根據其代辦業(yè)務量按規(guī)定比例按年計取,被告方并未為其設定基本工資,也不是按月發(fā)放。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間關系不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從1999年以來中國人民銀行及信用社有關主管部門相繼下發(fā)的文件也明確,農村信用社與信用站代辦員之間系委托代辦業(yè)務關系,代辦員不是農村信用社的職工。雖然在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認定信用站業(yè)務代辦員不是信用社職工的文件下發(fā)之前,被告對原告身份的名稱說法有些不一致;但該文件發(fā)布后,特別是2003年1月原、被告簽訂了聘用合同就雙方的身份關系屬聘用業(yè)務員性質作了較明確的約定,原告對此并無異議。被告系在代辦員聘用合同期滿之后,才終止與原告的代辦員聘用關系。因此,本案中,從原告的工作時間、場所、報酬形式及被告對原告的管理來看均符合委托代理關系的特征,故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形成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李運貴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運貴負擔。 一審判決后,上訴人李運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雙方所簽《聘用合同書》明確載明“根據《勞動法》和有關勞動、金融法規(guī)簽訂,并載明了聘用期限、勞動報酬、勞動合同的終止與解除等內容,符合勞動合同所有特征,雙方是勞動關系;且上訴人受聘15余年,期間一直作為被上訴人單位工作人員對外開展業(yè)務,受其勞動管理;2、判決違反法定程序。本案系復雜案件,一審應適用普通程序,而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一審宣判后送達判決不及時;3、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有證據證明本案雙方當事人構成勞動關系,而一審以證據不足駁回不當。 被上訴人答辯稱,1、從本案事實看,上訴人是由本村推薦聘用,是兼職,被上訴人只對上訴人業(yè)務進行管理,上訴人報酬是依年度方案,按業(yè)務量、按比例提取,無基本工資,也不按月領取,雙方聘用合同也明確上訴人身份為代辦員,只給一次性養(yǎng)老補貼;2、從法律法規(guī)及相關案例看,1999年10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銀發(fā)(1999)335號文件及湖南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文件明確規(guī)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勞動關系,上訴人只是代辦員,根據相關文件,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中,上訴人提交了如下3組證據:1、攸勞仲決字(2008)68號裁決書1份;2、聘用證2份、聘用合同書1份、獎狀1份、報表2份、聯保合同書1份、管理制度1份(5頁)、貸款證1份、監(jiān)測登記簿1份、通報1份、移交表1頁、報酬表1份、通知1份;3、上云橋信用社1997按季百分考核辦法以及關于認真做好以下幾份工作的通知、1997年信貸計劃分配表;1995年6月15日攸縣上云橋稽核審計決定等。 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4份證據:1、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簽訂的聘用合同書1份;2、湖南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湘勞仲(2007)1號]文件和中國人民銀行銀發(fā)(1999)335號文件各1份, 3、中國農業(yè)銀行農銀發(fā)(1995)284號文件和中國人民銀行武漢分行武銀發(fā)(2001)275號文件,4、株信合辦發(fā)(2001)61號文件1份。 上述證據均隨案移送本院。除被上訴人提交的規(guī)范性文件外,一審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均予以了采信。本院對一審采信證據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2份新證據,分別是: 1、全國農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貸款憑證(原件),擬證明上訴人日常工作為信用社辦理貸款,不是代辦員而是業(yè)務員;2、全國農村信用合作社科目日結單(空白),擬證明上訴人是作為會計經手相關事務。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代辦員當時確實身兼會計和出納,不能證明存在勞動關系。 本院審查認為,上訴人所提交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但其證明目的應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采信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證據湖南省攸信聯社編著的《攸縣信用合作志》,本院對農村信用社的發(fā)展過程查明如下:20世紀50年代開始試辦信用合作社,20世紀60年代恢復信用合作社機構設置,最初為公社設信用社,大隊設信用分社,生產隊設信用小組。后隨著行政建制的改變,信用社、信用分社的名稱也相應作了改變,原大隊信用分社改為信用站。1984年,攸縣農村信用社全面完成體制改革,1984年12月攸縣信用合作聯社誕生,信用社的人員編制、招收、聘用、撤換、調動、晉級、調資、獎懲、退職退休等由縣聯社討論后,按照勞動人事管理權限逐級上報主管部門審批。1985年8月起,信用社職工均納入城鎮(zhèn)縣以上集體勞動計劃管理,解決戶口、糧食關系。從1989年4月1日起,信用站與信用社的關系即為代辦交賬制,信用站年初根據當地群眾生產生活變化需要和資金供應可能,編制存貸計劃,經信用社批準后實施。信用站在代辦業(yè)務中,根據業(yè)務需要,在規(guī)定庫存限額內向信用社領取業(yè)務周轉金,根據其業(yè)務開展情況,按照規(guī)定比例計提手續(xù)費,手續(xù)費提取標準原則為:保證信用分社(即信用站)會計獲得報酬加上其農業(yè)生產收入和家庭副業(yè)收入,適當高于當地同等勞動力的收入水平。 本院認為:本案系確認勞動關系糾紛。從農村信用社的歷史沿革看,被上訴人攸信聯社成立于1984年,其在各個村設立的信用站,從1989年4月1日開始與信用社的關系即為代辦交賬制,上訴人作為信用站會計,代為辦理存貸款業(yè)務,按照規(guī)定比例計提手續(xù)費,上訴人是農村村民身份,不解決戶口、糧食關系,上訴人也不在信用社內部享受調動、晉職升遷或晉級、調資、獎懲等任何待遇。且村信用站會計不從事該代辦工作時,該村會計仍從該村推薦產生,不能由其他村會計接替。故從信用站的歷史沿革看,上訴人并非信用社的職工。1999年以來,信用社有關主管部門及中國人民銀行都相繼發(fā)文明確,農村信用社與信用站代辦員之間系委托代辦業(yè)務關系,代辦員不是農村信用社的職工,上訴人的信用站業(yè)務代辦員身份不斷明確化。2000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信用站業(yè)務代辦員聘用合同書》,其條文中雖然使用了“根據《勞動法》和有關勞動、金融法規(guī),經雙方協(xié)商,簽訂以下聘用合同”、“勞動合同的終止和解除”等用語,但確認勞動合同關系應根據合同的實質內容認定。聘用合同中明確了上訴人為“信用站業(yè)務代辦員”,且對勞動報酬約定是按代辦業(yè)務量提取,聘用合同系勞務合同關系,因此,上訴人認為該聘用合同證明雙方系勞動關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雖然在1997年11月制定了《信用站業(yè)務員離職養(yǎng)老金統(tǒng)籌辦法》,但該辦法是信用社內部制定的針對代辦員的離職養(yǎng)老保險制度,并非社會基本養(yǎng)老保險統(tǒng)籌。該辦法在2003年已被上級主管機關株洲市信用聯社的文件廢止,其離職養(yǎng)老保險金也調整為一次性領取方式,上訴人在2006年已享受了該一次性離職養(yǎng)老金。因此上訴人主張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統(tǒng)一的企業(yè)職工基本養(yǎng)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fā)26號),每年信用社提取了總額8%的養(yǎng)老保險金,進一步說明雙方符合勞動關系所有特征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認為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因本案雙方當事人不構成勞動關系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審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理并無違法,其宣判后送達法律文書超過法定期限屬實,一審法院應在今后案件審理中嚴格規(guī)范,但上訴人的上訴期是從上訴人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計算,因此并沒有影響上訴人的上訴權的行使。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李運貴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韋曼輝 代理審判員 彭德華 代理審判員 楊立輝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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