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商業(yè)銀行不良貸款率不斷攀升,特別是今年初銀保監(jiān)會出臺個人不良貸款批量轉讓政策試點,標志著新一輪大規(guī)模不良資產處置即將開啟。與上一輪為了配合國有商業(yè)銀行改制所進行的不良金融債權處置相比,二十年來不良資產處置出現(xiàn)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但新形勢下通過債權轉讓并借助訴訟程序處置不良資產仍是最主要的方式?!睹穹ǖ洹肥┬泻螅罡呷嗣穹ㄔ海ㄒ韵路Q“最高院”)加大了司法解釋清理力度,陸續(xù)出臺了配套的司法解釋和裁判規(guī)則,但與金融不良資產處置方面的司法解釋卻沒能及時跟進,面對即將爆發(fā)的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引發(fā)的爭議,當前統(tǒng)一裁判尺度尤為重要。近日,最高院以對全國人大提出的《關于禁止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階段變相買賣判決書行為的建議的答復》(以下稱“《最高院債權轉讓答復》”)的形式對不良金融債權轉讓案件審理規(guī)則重新定了基調。 《最高院債權轉讓答復》中提到的“買賣判決”問題實際上就是典型的債權轉讓。債權轉讓是指不改變債權內容,債權人(轉讓人,以下稱原債權人)將其債權轉給第三人(即受讓人,以下稱新債權人)享有,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法律行為。司法實踐中引發(fā)爭議的不良資產處置的相關案件,主要集中在通過以債權轉讓、以物抵債、債務重組等方式所進行的訴訟追償中,而債權轉讓又是不良資產處置的前端,是最常規(guī)的處置方式。包括,金融機構將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不良資產打包轉讓給其他受讓人的不良金融債權轉讓,以及非金融機構將不良資產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讓人的非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等。我們在本文中將以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訴訟處置為視角,對《最高院債權轉讓答復》進行簡要梳理和評析。 一、不良資產處置業(yè)務中債權轉讓的法律適用與實踐 不良資產這一概念最早源于銀行不良貸款,隨著金融市場的發(fā)展,不良資產的概念也逐步在發(fā)生變化,所涵蓋的范圍也越來越廣。目前實踐中,不良資產主要包括金融機構不良資產和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兩個部分。 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根據(jù)《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銀監(jiān)發(fā)[2005]72號),是指銀行業(yè)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營中形成、通過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貸資產和非信貸資產,如不良債權、股權和實物類資產等。不良債權主要包括銀行持有的次級、可疑及損失類貸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債權,以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持有的不良債權;股權類資產主要包括政策性債轉股、商業(yè)性債轉股、抵債股權、質押股權等;實物類資產主要包括收購的以及資產處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債資產、受托管理的實物資產,以及其他能實現(xiàn)債權清償權利的實物資產。 而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根據(j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開展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業(yè)務管理辦法》(財金[2015]56號),是指非金融機構所有,但不能為其帶來經濟利益,或帶來的經濟利益低于賬面價值,已經發(fā)生價值貶損的資產(包括債權類不良資產、股權類不良資產和實物類不良資產),以及各類金融機構作為中間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財產形成的不良資產等其他經監(jiān)管部門認可的不良資產。對于上述定義中“非金融機構”一般是指不屬于《金融機構編碼規(guī)范》所列明范圍的機構,而對于“不良資產”的認定并沒有客觀的判斷標準(如逾期期限等),而是一種價值判斷標準。由于缺乏與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認定類似的明確的客觀標準,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認定較為復雜。 不良資產的非標準化特性決定了其處置方式的多種多樣。而不良資產處置的主要方式是通過財政部、人民銀行、銀監(jiān)會等部門發(fā)布的相關規(guī)章、規(guī)范性文件中確定的。如,《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了債權追償、債權重組、債權轉讓、債轉股、實物類資產出資入股、租賃、核銷等處置方式?!督鹑谫Y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財經[2008]85號)第十六條規(guī)定了資產公司可通過追償債務、租賃、轉讓、重組、資產置換、委托處置、債權轉股權、資產證券化等多種方式處置資產。從規(guī)范適用角度而言,商業(yè)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不良資產處置均可適用《不良金融資產處置盡職指引》,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則專門適用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手段的運用上,也存在著細微的差別,比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通過資產證券化處置不良資產。 如前所述,債權轉讓是不良資產處置的前端,是最常規(guī)的處置方式。在商業(yè)交易中,債權轉讓行為是常見現(xiàn)象,如合同轉讓、企業(yè)的合并、分立、一般的債權轉讓等。但在不良資產處置中,有關不良債權轉讓的具體操作需要按照《金融企業(yè)不良資產批量轉讓管理辦法》(財金[2012]6號)、《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開展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業(yè)務管理辦法》(財金[2015]56號)等進行,而關于債權轉讓所涉及轉讓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轄、訴訟時效、訴訟和執(zhí)行主體變更、從權利轉移等法律問題,要援引《合同法》《擔保法》《物權法》《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等司法解釋的具體規(guī)定。特別是2021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民法典》對有關債權轉讓的規(guī)定,較原《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有了實質的突破。 《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jù)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jù)債權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p> 對比《合同法》和《民法典》關于債權轉讓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第一,轉讓的范圍由“合同權利”變更為“債權”,而“債權”范圍廣于“合同權利”,侵權之債、不當?shù)美畟o因管理之債也可以依法進行轉讓。第二,《民法典》增加的第二款內容,將不得轉讓的債權分為金錢債權和非金錢債權兩種情形,針對涉及不同情形的債權轉讓作出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和一般第三人的規(guī)定,特別明確了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僅在當事人間發(fā)生法律效力,不得對抗一般第三人的規(guī)定,成為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大量存在的金錢債權轉讓極為重要的法律保障,既維護了不良資產處置的交易安全,亦最大限度發(fā)揮了債權的流轉功能。 二、《最高院債權轉讓答復》中有關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涉及的問題要點及評述 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最高院債權轉讓答復》分別從“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主體”、“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登報公告適用主體和條件”、“強制執(zhí)行階段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后直接變更申請執(zhí)行人”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對相關問題的處理”四個方面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涉及的幾個問題進行了系統(tǒng)性論述。整體而言,該答復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海南座談會紀要”》等既有規(guī)定和精神的基礎上,在《民法典》框架下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涉及的問題所沿用的司法政策的重申,并沒有創(chuàng)設新的規(guī)則。同時,答復內容也體現(xiàn)出了統(tǒng)一裁判尺度和提高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效率的精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關于對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主體的限制問題 實務要點:對于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首先是堅持意思自治、平等保護原則,尊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市場性和交易行為的自治性。同時,也要貫徹落實關于債權轉讓的限制規(guī)定。一是對受讓主體做了限制性規(guī)定,受讓人為國家公務員、金融監(jiān)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yè)債務人管理人員、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等關聯(lián)人或者上述關聯(lián)人參與的非金融機構法人的,以及受讓人與參與不良債權轉讓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yè)債務人或者受托資產評估機構負責人員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債務人可以另行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人民法院依法認定轉讓合同無效。對于上述主體違規(guī)受讓金融不良債權的,執(zhí)行程序中同樣不予支持,債務人也可以依法提出執(zhí)行異議或復議。二是規(guī)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中訂有禁止轉售、禁止轉讓給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讓人放棄部分權利條款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條款有效。 對于受讓主體的限制,《海南座談會紀要》和答復均用列舉的方式對不能受讓的主體予以了明確規(guī)定,如果違規(guī)受讓金融不良債權的,債務人可另行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而對于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的禁止轉售、禁止轉讓給特定第三人等的條款,如前所述,根據(j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增加的第二款約定,禁止債權轉讓的約定僅約束當事人,那么在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人違反約定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等的情況下,債務人是否以可以以禁止轉售的條款對抗后手受讓人。我們認為,《民法典》屬于新的法律規(guī)定,其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釋或會議紀要等文件。在此情況下應當依據(jù)《民法典》的規(guī)定區(qū)分金錢債權與非金錢債權,如果為金錢債權,則不能對抗后手受讓人,如果為非金錢債權,則不得對抗善意的后手受讓人。 第二、關于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登報公告適用主體和條件的問題 實務要點:目前的法律規(guī)定對通知僅有較為原則性的規(guī)定,對于通知的主體、通知的方式等未作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實踐中也產生一些爭議。對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還是要從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的目的角度來把握。 《合同法》第八十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p>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p> 對比《合同法》和《民法典》關于債權轉讓通知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刪除了“應當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取得轉讓債權不以通知債務人作為條件,未通知債務人的,受讓人仍能取得債權,僅是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而對于通知的主體、通知的方式等仍未作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 債權轉讓中的轉讓通知,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法律后果,其一是債權轉讓通知是否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只有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該轉讓才能對債務人發(fā)生效力,受讓人才能夠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二是涉及到訴訟時效期間中斷的問題。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法定事由的發(fā)生使已經進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全部歸于無效,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訴訟時效中斷對當事人而言意味著權利因此不會喪失。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訴訟時效中斷進行了規(guī)定,訴訟時效可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而中斷。而在金融不良資產處置中,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等形式賦予了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公告催收訴訟時效中斷的權利,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答復》《海南座談會紀要》等。 從該答復內容體現(xiàn)的精神來看,對債權轉讓的通知,最核心的還是要從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的目的角度來把握,只要是能使債務人知曉并確認債權轉讓的事實,就應當認定通知行為的有效性,不限于通知的主體身份及通知的形式。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正在著手研究起草有關不良資產轉讓的司法解釋,擬對公告方式設置一定的標準和條件,金融不良債權的通知主體、通知形式等具體規(guī)定還有待于后續(xù)司法解釋的明確規(guī)定。 第三、關于強制執(zhí)行階段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后直接變更申請執(zhí)行人的問題 實務要點:因債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除了特殊情況對債權轉讓、債務履行情況可以提出異議外,在判決確定的債權實現(xiàn)階段,債務人對判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本身在法律上已經不能再行爭執(zhí)。理論和實務上,都支持在執(zhí)行程序開始后,實體權利主體發(fā)生變更時,可以通過執(zhí)行程序變更權利主體的方式解決,使受讓人在獲得受讓的實體權利的同時,便獲得相應的強制執(zhí)行的申請權以及在執(zhí)行過程中變更為申請執(zhí)行人的權利。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已經涉及訴訟、執(zhí)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債權轉讓合同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或者執(zhí)行主體。 實踐中,在金融機構將不良資產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后,可能存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又將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給自然人、公司法人等主體,由此引出金融不良資產的受讓方后續(xù)申請執(zhí)行階段所涉及的變更申請執(zhí)行人、變更程序等問題。在該答復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已經明確在執(zhí)行過程中,申請執(zhí)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可以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zhí)行人。另外,《海南座談會紀要》也明確規(guī)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已經涉及訴訟、執(zhí)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債權轉讓合同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或者執(zhí)行主體。綜合來看,無論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還是不良金融債權的其他受讓人,在合法取得金融不良債權后,在執(zhí)行階段均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申請執(zhí)行人。 第四、關于辦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對相關問題的處理 實務要點:在審理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訴訟中,重點審查不良債權的可轉讓性、受讓人的適格性以及轉讓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通過債權轉讓牟取不當利益。當事人由此對履行數(shù)額產生爭議,或者存在其他相關抗辯等事由的,被執(zhí)行人可以通過執(zhí)行異議、債務人異議以及訴訟等程序主張權利。人民法院也通過被執(zhí)行人異議、其他債權人異議審查程序,加強對債權轉讓真實性的審查。 綜合來看,對于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爭議,當事人如果對債權真實性、履行數(shù)額等方面產生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中的抗辯,執(zhí)行程序中執(zhí)行異議以及訴訟等程序主張權利,人民法院需要對債權轉讓的真實性、可轉讓性,受讓人的適格性、轉讓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等方面主動進行審查。因此,這也同時要求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其他受讓主體在債權轉讓前的盡職調查過程中,必須對形成該金融不良債權的相關法律文件、業(yè)務流程等進行詳細審查,包括但不限于通過審查基礎合同、債權債務確認書、財務報表、劃款憑證、交易憑證等文件確認債權的真實性及其法律狀態(tài)等,并且在債權轉讓過程中嚴格遵循程序規(guī)定。 因《最高院債權轉讓答復》主要針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涉及的幾個問題,因此我們在本文中也主要是結合金融不良資產轉讓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評述。對于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如前所述,其認定本身即較為復雜,因此在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過程中涉及的問題與金融機構不良資產轉讓相比既有重合也有自身特點和問題,有待日后結合具體問題等予以分析。 三、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典型案例 鑒于金融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涉及轉讓的程序、轉讓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轄、訴訟時效、訴訟和執(zhí)行主體變更、從權利轉移等諸多的法律問題,因此在訴訟處置實務中也產生了數(shù)量眾多且復雜的爭議,在此僅舉如下幾例典型案例: (一)沈陽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某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2009)民提字第125號) 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和處置銀行不良金融債權,具有較強的政策性。銀行不良金融債權的轉讓,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體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具有高風險、高收益的特點,與等價交換的市場規(guī)律有較為明顯的區(qū)別。不良債權交易的實物資產,不是一般資產買賣關系,而主要是一種風險與收益的轉移。本案實物資產交付并非物權意義上的所有權轉移,而是交付附屬于不良債權對應物的權利憑證,如法院的判決、裁定等。上述實物資產交付后,還需權利人通過自身操作,依法主張權利方有可能實現(xiàn)資產權益。第二、銀行不良金融債權以資產包形式整體出售轉讓的,資產包內各不良金融債權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資產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資產包整體買進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須整體解除,將資產包整體返還。銀行不良金融債權的受讓人在將資產包中相對優(yōu)質的債權變賣獲益后,又通過訴訟請求部分解除合同,將資產包中其他債權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不良金融資產轉讓協(xié)議之目的是公平合規(guī)的完成債權及實物資產的順利轉讓,在未對受讓人是否能夠清收債權及清收債權的比例作出承諾和規(guī)范的情況下,受讓人以合同預期盈利目的不能實現(xiàn)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建行某分行與某化工集團公司、某化學公司、某天然堿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2015)執(zhí)復字第22號) 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內蒙古高院根據(jù)中國某資產管理公司寧夏辦事處的申請變更申請執(zhí)行人和被執(zhí)行人,中國某資產管理公司寧夏辦事處受讓的債權是否包含于本案生效調解書所確認的債權之中,某能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如何界定等問題,直接關系到本案執(zhí)行當事人主體是否適格,變更申請執(zhí)行人與被執(zhí)行人是否合法。內蒙古高院對此未做全面審查認定,其所作變更執(zhí)行當事人的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不清。 (三)林某訴福州某投資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該案中,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系收購、管理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的國有獨資非銀行金融機構。本案中,中國某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明知福州某投資公司以自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權為其債務提供了足額的抵押擔保,仍與林某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從交通銀行福州分行處收購的優(yōu)良債權以顯著低價轉讓給林某,轉讓之時標的債權的金額與轉讓價之間相差高達1458余萬元,致使應由國家享有的利益被個人以嚴重不對等的對價套取。中國某資產管理公司福州辦事處對訟爭權利的轉讓行為違背了國家為處理不良貸款而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本意,損害了國家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轉讓行為無效。訟爭債權不應由林某所有。因此,林某不是案涉標的合法的請求權人,裁定駁回林某的起訴。 隨著相關司法解釋及《海南座談會紀要》的陸續(xù)發(fā)布,《最高院債權轉讓答復》對司法政策的重申,以及后續(xù)不良資產轉讓司法解釋的起草和發(fā)布,金融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產生的爭議已有且將會有更為明確的或者新的裁判規(guī)則,這有利于不良資產處置交易的進行和持續(xù)發(fā)展。 四、不良資產處置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 我們也整理了不良資產處置相關主要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以供參考。 序號 文件名稱 發(fā)布時間 文號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5.28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2017.6.27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2001.4.23 法釋[2001]12號 4《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 2002.1.7 法函[2002]3號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2005.5.30 法[2005]62號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有商業(yè)銀行剝離其自辦公司的債權糾紛案件的通知》 2008.4.14 法[2008]130號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斷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執(zhí)行主體請示的答復》 2009 [2009]執(zhí)他字第1號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2009.3.30 法發(fā)[2009]19號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案件涉及對外擔保合同效力問題的通知》 2010.7.1 法發(fā)[2010]25號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置股改剝離不良資產案件適用相關司法解釋的司法政策的通知》 2011.3.28 法[2011]144號 1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2020.12.25 法釋[2020]28號 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20.12.29 法釋[2020]20號 1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2020.12.29 法釋[2020]21號 1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2020.12.29 法釋[2020]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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