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遷,本質(zhì)上是拆遷戶為了實現(xiàn)公共利益,而犧牲個人利益,因此法律明確規(guī)定要對拆遷戶進行補償,有征收必有補償,且無論是城市房屋拆遷、還是農(nóng)村土地征收,法律均明確要求必須“先補償、后搬遷”,但實踐中,許多地方政府為追求效率,經(jīng)常會以“收購”的方式進行協(xié)議拆遷,如果拆遷戶拒絕簽訂協(xié)議,地方政府就可能擅自實施強拆,這到底合法嗎?拆遷戶該如何進行維權?今天筆者就通過一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來帶大家了解一下。 一、案情簡介 趙某的房屋位于浙江省龍游縣,系國有土地上的房屋。2018年6月,趙某的房屋被納入房屋收購范圍,但因補償標準過低,趙某并未與拆遷公司簽訂補償協(xié)議。此后,趙某房屋周邊因拆除與施工,趙某房屋的居住與經(jīng)營環(huán)境受到不良影響,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嚴重受損。2019年3月,拆遷公司將趙某的房屋強制拆除,趙某的財產(chǎn)嚴重受損。趙某不服,為獲得合法合理的補償安置,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拆遷公司與趙某是平等主體,收購趙某房屋行為產(chǎn)生的爭議,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對趙某要求責令縣政府啟動征收程序的主張,不予支持。趙某不服,遂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趙某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二、案件分析 所謂“收購”行為,看似是民事主體之前的協(xié)議行為,但“收購”的實質(zhì)目的與拆遷卻并無二致,均是為了實現(xiàn)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標。因此,為避免行政機關濫用“收購”、逃避依法行政與依法補償?shù)呢熑危笆召彙边@一行為,亦應納入行政訴訟的審查范疇。因此,即便“收購”的雙方主體是拆遷公司與趙某,但若“收購”期間發(fā)生了強拆行為,法律責任仍應由行政主體承擔。一審、二審法院,僅將“收購”定性為所謂“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行為,顯然是錯誤的。 本案中,縣政府委托拆遷公司實施“收購”行為,是引發(fā)本案爭議的先行為,該先行為不僅造成趙某房屋周邊環(huán)境惡化,且也對趙某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影響,后續(xù)的強拆亦是該先行為之延續(xù)。因此,縣政府應當對趙某依法補償。鑒于“收購”與征收是兩套程序,故縣政府應及時通過征收程序,對趙某履行補償安置責任。 最后,關于趙某應獲補償數(shù)額的問題。因為從“收購”開始到趙某房屋被強拆,及至趙某提起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再審的期限,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價格一直在變化,而評估價格也會隨之波動,根據(jù)征收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的立法目的與原則,為依法保障趙某的合法權益,以及彰顯對縣政府違法強拆的懲戒,具體的房屋補償價格,應按照自“收購”程序啟動以來,案涉房屋市場估價就高的原則,來確定補償標準。 三、最高法意見 趙某房屋2018年度市場評估價因周邊環(huán)境的巨大變化而受到影響,則龍游縣政府應當以2016年啟動收購以來的市場評估價就高確定標準。同時,對于因不恰當拆除本身造成的損失賠償問題,龍游縣政府在作出補償決定時,應當一并予以考慮。 四、案件總結 房屋“收購”與房屋征收,兩者的發(fā)起者往往都是地方政府,最終指向的目標也是為了公共利益與行政管理,只是具體實施過程中,兩者的法律程序上有所不同,但兩者的差異性,決不能成為地方政府逃避補償職責、濫用職權的借口,地方政府所主導的“收購”行為,也應當嚴格參照我國征地拆遷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如果拆遷戶未與拆遷公司簽訂“收購”協(xié)議,那么地方政府就應當依法啟動征收程序,依法及時對拆遷戶進行足額補償,如有關單位在“收購”期間實施強拆,損害了拆遷戶的合法權益,那么地方政府就應依法承擔相應的國家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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