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工網(wǎng) 案情簡介 顧某于2015年6月1日進入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技術顧問一職,勞動合同約定顧某的工作地點在上海,每月工資30000元。 2019年6月4日,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顧某因公司業(yè)務需要,經(jīng)領導研究決定,顧某的工作地點從閔行變更至松江區(qū),并通知顧某于6月5日至新辦公地址就職。6月6日、1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顧某至新的工作地點工作,否則按曠工處理。6月13日,顧某回復電子郵件稱因路途太遠,不接受工作地點的調整。同日,公司發(fā)電子郵件回復顧某,稱根據(jù)雙方的勞動合同約定顧某的工作地點在上海,現(xiàn)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其至松江工作,工作地點仍為上海不變,并稱其未按時到崗累計曠工4天,顧某擅自不到崗的行為已屬嚴重違紀,公司將顧某到崗日期寬限至6月17日。2019年6月14日,公司再次通過電子郵件通知顧某,如顧某認為上下班時間過長,公司可以為顧某安排松江免費宿舍居住,并再次要求顧某至松江工作。顧某并未至松江工作,仍每天到原工作地點。6月19日,公司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向顧某送達了勞動關系解除通知書。 2019年7月1日,顧某提起勞動仲裁申請。 攝 貢俊祺 裁判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科技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法,需要支付顧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法的賠償金;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一審法院起訴,一審法院認定解除勞動合同合法,無需支付賠償金;顧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主任李華平律師: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用人單位單方面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是否合法,勞動者不服從用人單位的變更工作地點的安排是否構成違紀。 一、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是行使用工自主權的體現(xiàn),同時需要就調整的必要性與合理性進行舉證。 本案中,科技公司與顧某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地點為“上?!?,科技公司將顧某的具體工作地點從上海閔行區(qū)調整至上海松江區(qū),并沒有對書面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合同履行地進行變更。當然,盡管從書面勞動合同來看沒有發(fā)生對約定內容的變更,但是實際的工作地點由閔行調整至松江,科技公司還是需要對這一調整行為與安排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舉證。在庭審中,科技公司舉證顧某的工作內容“研發(fā)測試”所需要的設備基本都在松江,需要研發(fā)人員在現(xiàn)場進行相應操作和現(xiàn)場測試,安排顧某到松江上班也是為了設備調試的方便,其工作內容沒有發(fā)生變化,該調整行為具有相應的必要性。另外,科技公司在電子郵件也稱可以在松江為顧某安排免費宿舍居住,采取了相應的補救措施來解決增加路途帶來的不便影響。另外,在上海區(qū)域內交通高度發(fā)達,調整相應區(qū)域的工作地點,并不會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 二、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用人單位解除其勞動合同無需支付賠償金。 根據(jù)相關法規(guī),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科技公司與顧某的對工作地點在勞動合同中有約定,調整工作地點的行為并未突破勞動合同的約定,科技公司對工作地點的調整必要性與合理性也進行了相應的舉證,因此科技公司解除顧某勞動合同行為合法。(據(jù)《勞動報》報道 文 薛克拉提·塔依爾) 責任編輯:尹文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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