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期的文章中,我們講到了《行政許可法》中規(guī)定的行政許可撤銷的相關內容。但與行政許可不同,行政處罰的主動撤銷目前我國尚未有明確的規(guī)定,以至于在目前的行政機關對于行政處罰的撤銷尚未有統(tǒng)一的認識。本期小編就結合目前的立法情況與行政法理梳理一下有關行政處罰撤銷的那些事兒。 行政處罰的“改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jiān)督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jiān)督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fā)現(xiàn)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jù)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的規(guī)定的。 綜上,除第五十四條與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行政處罰法》再無其他與撤銷有關的表述,其表述多為“改正”,其與《行政許可法》中的“撤銷”相比顯得有些不正規(guī)。 一、“改正”的主體。五十四條明確了改正的主體為行政處罰的作出機關,為“主動改正”。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雖然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但可以看出,“改正”主體依然是行政處罰的作出機關。 二、“改正”的情形。五十四條未規(guī)定“改正”的具體情形,只是表述為“有錯誤的”。五十五條則明確了四類情形:(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jù)的;(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處罰的規(guī)定的。從以上幾類情形可知,符合以上情形的行政處罰行為都屬于違法的行政行為,并不能依靠補救就能使其行政行為恢復合法性。因而在此情形下,我們有理由認為,五十五條規(guī)定的“改正”,就是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撤銷。 《浙江省行政程序辦法》 2017年1月1日起實施的《浙江省行政程序辦法》第七十三條在借鑒《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的基礎上,對于行政執(zhí)法行為撤銷情形有了詳細的規(guī)定。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zhí)法決定應當撤銷或者變更: (一)主要證據(jù)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適用依據(jù)錯誤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shù)模?/p> (七)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zhí)法決定中部分違法被撤銷且其可以從中分離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行政機關應當就有效部分作出確認決定。 行政執(zhí)法決定被撤銷后,其撤銷效力溯及至行政執(zhí)法決定作出之日,但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zhí)法決定確認違法,但不撤銷: (一)行政執(zhí)法決定應當依法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執(zhí)法決定存在程序輕微違法,對當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綜合《行政處罰法》與《浙江省行政程序辦法》,對行政處罰的撤銷的主體、情形有了詳細規(guī)定。行政處罰屬于負擔性行政行為,其行政行為的撤銷對行政相對人而言甚至可以說是授益性的。對于此類負擔性行政行為的撤銷本不應加以限制,德國《行政程序法》也明確“設負擔的行政行為可隨時撤回。在出現(xiàn)不可爭執(zhí)(即形式上確定力)之前必須撤回?!?/p> 延伸思考: 這里涉及到一個行政行為的撤銷時間的問題,即行政行為的撤銷是否應當有時間限制。以行政處罰為例,作出處罰決定后,當事人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申請行政訴訟,即均已超過法定爭議期限,此時行政處罰已經(jīng)具有形式上的確定力。此時行政機關是否還能按以上事由撤銷行政處罰呢?小編認為,基于行政行為的確定力原則,無論是依申請還是依職權,行政處罰都可以不予撤銷,當然關于行政行為的撤銷期限,可能需要在未來的立法中予以明確。 陳志遠 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專業(yè)方向:環(huán)保領域行政訴訟、政府法律顧問服務、企業(yè)并購重組、破產重整 策劃:裘宇清 主編:張晨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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