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5)行監(jiān)字第111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胡群武。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綏山西路7號。
法定代表人:袁仕倫,市長。
胡群武因訴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地補償違法并附帶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川行終字第8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完畢。
胡群武申請再審稱:2015年1月16日,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樂行初字第31號行政裁定,認定“峨眉山市政府于2011年10月發(fā)布土地征收公告。胡群武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已明顯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二年起訴期”,裁定駁回胡群武的起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胡群武于2015年1月30日遞交的行政上訴狀,超過法定二審兩個月期限,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川行終字第87號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23日送達。證實終審裁定的制作日期涉嫌偽造。二審審判組織本身違法,二審程序違法,終審裁定認定的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破壞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的公正實施。經(jīng)查證核實,峨眉山市政府對胡群武非法實施征地的政府行為,涉及不動產(chǎn)提起的行政訴訟,自其公告發(fā)布之日起超過二十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胡群武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提起的行政訴訟,沒有超過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起訴期限。請求:依法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行終字第87號行政裁定,再審本案。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一)關于二審審限問題。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人民法院應否受理胡群武的起訴,即使按照胡群武所述,其于2015年1月30日遞交上訴狀,二審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川行終字第87號行政裁定,超出了法定兩個月的審理期限,但該程序瑕疵對胡群武能否依法享有訴權并未有任何影響,據(jù)此啟動再審程序無實際意義。至于胡群武提出二審行政裁定書制作日期涉嫌偽造的問題,因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予以佐證,不予支持。(二)關于二審審判組織違法及二審程序違法問題。因胡群武未明確該主張的具體指向并提供相關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三)關于二審行政裁定的適用法律問題。本案二審行政裁定以胡群武應先申請行政機關裁決為由,維持了一審駁回起訴的裁判結果,故申請再審期間本案的審理焦點應為胡群武未經(jīng)行政機關裁決的情況下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胡群武對此未并提出任何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nóng)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土地權利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過程中確定的土地補償有異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土地權利人先申請行政機關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五項規(guī)定:未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已經(jīng)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上述法律規(guī)定明確了法定行政復議程序與受理案件的關系問題,即行政復議為必經(jīng)程序的,相對人未申請復議直接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二審行政裁定關于胡群武應按照法定途徑主張救濟的認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至于胡群武提出二審行政裁定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相關規(guī)定,本案沒有超過法定起訴期間的主張,因該兩條法律規(guī)定并非二審作出終審行政裁定的法律依據(jù),況且,在一審行政裁定作出“胡群武起訴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起訴期限”的認定后,二審行政裁定已明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但考慮一審行政裁定駁回起訴的結果正確而予以維持,并無不當。
綜上,胡群武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再審條件,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胡群武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劉雪梅
代理審判員 劉京川
代理審判員 賈亞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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