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九十六條規(guī)定,本節(jié)規(guī)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zhèn)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第一百零一條規(guī)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如果村委會、居委會因用工問題與勞動者發(fā)生爭議,勞動關系如何認定? 長期以來,由于法律未明確村委會居委會的法人地位,司法實踐中裁判機關基本上都不認可村委會和居委會的用工主體資格。 實務中比較常見的是勞動者與村委會之間因勞動關系確認問題的爭議,法院一般是這個觀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jiān)督,故村民委員會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所列的用人單位范圍,不具備勞動法律關系的用人單位資格。 但是,實踐中村委會、居委會招聘勞動者從事勞動已非常普遍,其中包括村委會、居委會的組成人員(退休人員除外),用工的本質上也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因主體資格定性不明問題而不能建立勞動關系,也無法開立社會保險賬戶。目前居委會組成人員和聘用人員中需要繳納社會保險的,只能采用掛靠勞動關系解決。此次《民法總則》明確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相信對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的該類主體的勞動關系認定會產生積極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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