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京0106行初132號
原告代鳴福,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豐臺區(qū)長辛店鎮(zhèn)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長辛店鎮(zhèn)杜家坎南路8號。
法定代表人張曉東,鎮(zhèn)長。
委托代理人孫晶昆,男,北京市豐臺區(qū)長辛店鎮(zhèn)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代鳴福認為被告北京市豐臺區(qū)長辛店鎮(zhèn)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代鳴福訴稱,原告多次向被告書面舉報北京市豐臺區(qū)長辛店鎮(zhèn)太子峪村村民委員會主任趙XX貪污腐敗,涉嫌違法違紀問題,但被告至今未予處理。請求法院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違法,責令被告對違法村干部依法處理,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否則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的前提是行政主體具有相應的行政管理職責。本案中,原告認為有關人員涉嫌貪污腐敗、違法違紀,要求被告調查處理,但被告不具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予的該項行政職權。因此,代鳴福的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對其起訴應予以駁回。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代鳴福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亮
人民陪審員 李利芳
人民陪審員 孟祥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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