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個人原因,日前我已辭去國土資源部公職,赴紅星美凱龍任職。2018人生重啟,開始一段新的人生旅程。三十載國土情緣,無限感激在心。衷心感謝過往,真誠祈福未來!誠請各位親一如既往的關心支持幫助我和“土言土語”,愿情義永存,歷久彌新!愿大家一切更美好! “土言土語”會繼續(xù)與大家見面,隨著工作變動,“土言土語”將更多從市場角度關注國土,比如如何選定有投資價值的城市和地塊、如何發(fā)掘地塊價值等,希望大家繼續(xù)關注! 閑置土地浪費大量土地資源,占用了寶貴的建設用地空間。通過閑置土地的處置和利用,可以為其他需要建設的項目提供用地空間。 什么是閑置土地? 閑置土地違反了法律對土地開發(fā)利用的相關規(guī)定,造成閑置土地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锻恋毓芾矸ā返?7條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6條對閑置土地的概念、認定依據和法律責任等進行了明確: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guī)定的動工開發(fā)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fā)的國有建設用地,閑置滿一年需要繳納土地閑置費,閑置滿兩年應當無償收回。 2012年6月,國土資源部頒布了修訂后的《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53號令),53號令除明確上述土地為閑置土地外,將“已動工開發(fā)但開發(fā)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fā)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fā)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明確為“閑置土地”,但在處置利用上與前一類法定的閑置土地有明顯不同,前一類閑置土地法律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應當依法處罰,后一類法律沒有明確法律責任,因此不能處罰,應當按照53號令規(guī)定重在處置利用。 53號令還專門在附則中明確了動工開發(fā)的認定標準和投資比例的計算方式,對“動工開發(fā)”和“已投資額、總投資額”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動工開發(fā)”為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后,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已投資額、總投資額”均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閑置土地的類別 根據《土地管理法》《房地產管理法》和53號令的規(guī)定,可以根據閑置原因和閑置狀態(tài),將閑置土地分為三大類: 1.當事人自身原因造成未按規(guī)定時間動工開發(fā)建設滿一年以上的,即通常意義上的閑置土地。具體來說,就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取得開工許可證,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或者規(guī)定的動工開發(fā)日期滿一年,沒有進行挖基作業(yè),或者挖基作業(yè)并未達到規(guī)定標準的。 2.已經動工建設,又中止開發(fā)的。具體有兩種情形:已動工進行挖基作業(yè)和建設,但開發(fā)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fā)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中止開發(fā)建設滿一年的;或除去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其他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fā)建設滿一年的。 3.屬于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fā)延遲的。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guī)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fā)條件的;因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城鄉(xiāng)規(guī)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guī)定的用途、規(guī)劃和建設條件開發(fā)的;因國家出臺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guī)定的規(guī)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fā)的;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fā)的;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閑置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辦理。 閑置土地調查認定程序 閑置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調查認定: 1.調查通知。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fā)現有涉嫌閑置土地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fā)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堕e置土地調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涉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涉嫌閑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2.當事人說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fā)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3.調查。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閑置土地調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現場勘測、拍照、攝像;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人有關的土地資料;要求被調查人就有關土地權利及使用問題作出說明。 4.下達認定書。經調查核實,構成閑置土地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堕e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情形和依據;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5.公開信息。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等信息;屬于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閑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閑置原因,并書面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 不同的閑置土地如何分類處置 根據閑置土地的原因和閑置狀態(tài),53號令對三類閑置土地明確了兩種處置方式: 1.對于非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原因或不可抗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因自身原因未按規(guī)定時間動工開發(fā)建設滿一年以上的閑置土地,53號令第十四條明確根據閑置時間區(qū)分處理。簡單說,就是除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原因導致延遲動工開發(fā)建設外,滿一年未動工開發(fā)的要繳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fā)的要無償收回。這兩種處理方式都屬于行政處罰。 2.對于已經動工開發(fā)但開工建設面積不足或投資不足停工時間超過一年的閑置土地,以及因政府、政府部門原因造成延期開發(fā)建設的閑置土地,主要是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達成協議,采取延長動工開發(fā)期限、調整土地用途規(guī)劃條件、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協議有償收回、置換土地等方式處置,促進國有建設用地有效利用。這些處置方式不屬于行政處罰,屬于以雙方協商方式達成處置協議,重在土地開發(fā)利用。 第一類閑置土地處罰與利用程序 對于第一種情形的閑置土地,即對于非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原因或不可抗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因自身原因未按規(guī)定時間動工開發(fā)建設滿一年以上的閑置土地,應當在調查認定基礎上按下列程序依法進行處罰: 1.處理決定。經調查認定屬于此類閑置土地,需要征繳土地閑置費或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承辦人員應當明確具體的處置意見,并起草《閑置土地處理決定呈批表》《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報告》等,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批。 2.告知聽證。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擬對其閑置土地的處理決定,同時書面告知其有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guī)定》依法組織聽證。 3.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當事人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陳述、申辯、申請聽證的,或陳述、申辯、聽證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等不成立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情況和處理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4.下達決定。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或《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 《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事實和證據;決定的種類和依據;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5.當事人履行閑置土地處理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guī)定繳納土地閑置費;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6.強制執(zhí)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逾期不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直接公告注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7.利用。對征繳閑置費的閑置土地,應當督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抓緊開發(fā)利用。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fā)利用;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三類閑置土地處置與利用程序 對于第二、第三類閑置土地,即已經動工開發(fā)但開工建設面積不足或投資不足停工時間超過一年的閑置土地,以及因政府、政府部門原因造成延期開發(fā)建設的閑置土地,因不屬于法定閑置土地,不能進行行政處罰,應當重在處置利用,應當在調查認定基礎上按下列程序進行: 1.協商達成處置協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認定基礎上,根據閑置土地的原因、狀態(tài)以及當事人的實際情況,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就閑置土地的具體處置方式進行協商,協商一致后簽署閑置土地處置協議,協議應當注明待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生效。 2.審批。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其與當事人達成的閑置土地處置協議,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 3.實施。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簽署閑置土地處置協議生效。雙方應當按照處置方案和處置協議實施,促進閑置土地開發(fā)利用。 鏈接1:《土地管理法》第37條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xù)的非農業(yè)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規(guī)定繳納閑置費;連續(xù)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fā)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xù)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fā)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fā)包的耕地。 鏈接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6條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fā)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fā)期限開發(fā)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fā)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fā)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fā)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fā)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fā)遲延的除外。 鏈接3:《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53號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已經2012年5月22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以發(fā)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徐紹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1999年4月26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12年5月22日國土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規(guī)范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jié)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guī)定的動工開發(fā)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fā)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fā)但開發(fā)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fā)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fā)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第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遵循依法依規(guī)、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工作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二章 調查和認定 第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fā)現有涉嫌構成本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閑置土地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fā)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fā)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六條 《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涉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閑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 (四)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閑置土地調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人有關的土地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人就有關土地權利及使用問題作出說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fā)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閑置原因說明材料,經審核屬實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guī)定處置: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guī)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fā)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城鄉(xiāng)規(guī)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guī)定的用途、規(guī)劃和建設條件開發(fā)的; (三)因國家出臺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guī)定的規(guī)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fā)的; (五)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fā)的; (六)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閑置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辦理。 第九條 經調查核實,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條件,構成閑置土地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 第十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依據; (四)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后,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等信息;屬于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閑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閑置原因,并書面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的閑置土地信息,并在門戶網站上公開。 閑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開。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后,應當及時撤銷相關信息。 第三章 處置和利用 第十二條 因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情形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fā)期限。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fā)、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fā)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fā)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guī)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guī)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xù),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guī)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fā)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fā)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guī)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fā)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為置換土地; (六)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guī)定其他處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項規(guī)定外,動工開發(fā)時間按照新約定、規(guī)定的時間重新起算。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情形的閑置土地,依照本條規(guī)定的方式處置。 第十三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后,應當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情形外,閑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動工開發(fā)滿一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未動工開發(fā)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十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guī)定》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guī)定繳納土地閑置費;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直接公告注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九條 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fā)利用; (二)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十條 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fā)生變化的,應當依據實地現狀在當年土地變更調查中進行變更,并依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四章 預防和監(jiān)管 第二十一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土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閑置: (一)土地權利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沒有法律經濟糾紛; (四)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guī)劃條件明確; (五)具備動工開發(fā)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二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fā)、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guī)定。約定、規(guī)定動工開發(fā)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fā)所需相關手續(xù)的時限規(guī)定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fā)預留合理時間。 因特殊情況,未約定、規(guī)定動工開發(fā)日期,或者約定、規(guī)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為動工開發(fā)日期。實際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確認書確定的時間為準。 第二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fā)建設期間,及時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動工開發(fā)、開發(fā)進度、竣工等情況。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項目公示牌,公布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項目動工開發(fā)、竣工時間和土地開發(fā)利用標準等。 第二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劃撥決定書規(guī)定惡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處理完畢前,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新的用地申請,不得辦理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閑置土地信息按宗錄入土地市場動態(tài)監(jiān)測與監(jiān)管系統(tǒng)備案。閑置土地按照規(guī)定處置完畢后,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該宗土地相關信息。 閑置土地未按照規(guī)定備案的,不得采取本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方式處置。 第二十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閑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監(jiān)管等部門。 第二十七條 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對閑置土地情況嚴重的地區(qū),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設用地審批、土地供應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設用地、促進閑置土地開發(fā)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guī)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fā)條件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供應土地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受理用地申請和辦理土地登記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置閑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閑置土地監(jiān)督檢查職責,在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動工開發(fā):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后,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資額、總投資額:均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三十一條 集體所有建設用地閑置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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