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標違法行為表現(xiàn): 1、《招標投標法》、《政府采購法》對投標人和供應商的資質條件都有明確規(guī)定,對于大多數(shù)項目而言,只要國家法律法規(guī)對從事該行業(yè)的經營者沒有強制性特殊規(guī)定的,投標人只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一般條件均可參與競爭。 2、有的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guī)定采購某種品牌,還有的雖然沒有指定品牌,但提出的一些關鍵性技術指標卻是某個品牌所獨有,還有的提出的技術指標是以一種特定的貨物技術參數(shù)為依據(jù),稍加修改而成,有的干脆原文一字不漏的照搬過來。 3、為了減少中意的投標人競爭對手,使其能夠在投標中順利勝出,有的招標人在招標前把項目的主要內容和特點告訴某個特定投標人,讓其早做準備,在項目正式招標時,以工期緊等借口為由,招標人以工期緊等為由,招標公告中規(guī)定的發(fā)售招標文件以及“等標期”的時間很短,讓其他投標人不能及時獲得招標信息,即使有的投標人及時獲取招標信息和招標文件,也沒有足夠的時間編制招標文件,無法按時投標。 4、隨意判定無效投標文件。招標文件中一般會設置無效標條款,明確規(guī)定判定為無效標的幾種情況,無效標條款一般還會有一個“兜底”條款,如:“符合招標文件規(guī)定的無效標的其他情形”。 二、法律規(guī)定: 1、《政府采購法》 第三條: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公正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進入本地區(qū)和本行業(yè)的政府采購市場; 第二十二條:采購人可以根據(jù)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guī)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二十五條:政府采購當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應商參與競爭; 第三十六條:在招標采購中,出現(xiàn)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標: (二)出現(xiàn)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 第七十一條: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一)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二)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三)委托不具備政府采購業(yè)務代理資格的機構辦理采購事務的;(四)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五)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xié)商談判的;(六)中標、成交通知書發(fā)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七)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的。 2、《招投標法》 第六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qū)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qū)、本系統(tǒng)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二十條: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生產供應者以及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招標人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但是,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fā)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五十二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shù)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guī)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給予警告,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3、《招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十五條:公開招標的項目,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發(fā)布招標公告、編制招標文件。招標人采用資格預審辦法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應當發(fā)布資格預審公告、編制資格預審文件。 第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按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規(guī)定的時間、地點發(fā)售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的發(fā)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標人發(fā)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收取的費用應當限于補償印刷、郵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編制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影響資格預審結果或者潛在投標人投標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應當在修改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后重新招標。 第二十六條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招標項目估算價的2%。投標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與投標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投標單位,以現(xiàn)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不得組織單個或者部分潛在投標人踏勘項目現(xiàn)場。 第三十二條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一)就同一招標項目向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qū)域或者特定行業(yè)的業(yè)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條件; (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定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組織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第四十一條 禁止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有關信息泄露給其他投標人; (二)招標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等信息; (三)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 (四)招標人授意投標人撤換、修改投標文件; (五)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提供方便; (六)招標人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招標人對已發(fā)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至少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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