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納 大 咖 秀 作者:汪瑩(法納小汪汪·華南理工大學刑法學) 廣州南沙法院就審理了這么一個案子。
南沙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因楊某在其出租屋內(nèi),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協(xié)助其父親將回收的“紅?!?、“加多寶”、“啟力”等飲料的廢舊易拉罐以清洗、切割等方式進行改造,后高價賣給他人,為他人生產(chǎn)假冒注冊商標的飲料提供幫助。
注意,檢察院以“楊某為他人生產(chǎn)假冒注冊商標的飲料提供幫助”為由將此案定性為“假冒注冊商標罪”。
南沙法院在認定上述事實的情況下,卻認為此案不宜定性為“假冒注冊商標罪”,而應定性為“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該案的關鍵點在于為他人假冒注冊商標提供幫助的行為,是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共同犯罪,還是獨立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首先,南沙法院認為,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而加多寶等注冊商標的廢舊空瓶罐屬于商標標識。
該案中,被告人楊某甲犯罪的對象是“紅?!薄ⅰ凹佣鄬殹薄皢⒘Α钡目掌抗?涉案飲料空罐雖然標注了上述品牌的注冊商標,維持了原有的獨特外包裝形象,但由于瓶罐內(nèi)的飲料已被消耗完畢,空罐已經(jīng)不能作為一般商品直接在市場上流通,必須要重新灌裝飲料后方能作為獨立商品流向市場,供應給消費者,飲料的空罐與飲料并非同一商品,涉案的飲料空罐不應定性為“侵權商品”,而應定性為“侵權標識”。
其次,南沙法院認為,被告人賦予理應報廢的空瓶罐以商標標識的功能,侵犯了注冊商標權人的專用權。
飲料類商品中飲料和瓶罐是密不可分的,是作為一個整體進入流通環(huán)節(jié)成為一種商品,體現(xiàn)其價值。當飲料罐中的飲料被消耗后,瓶罐應報廢,屬于待處理的廢品,不能再進入正常的流通環(huán)節(jié),從而飲料罐等商標標識也喪失了其存在的意義,變得無價值。 但是,若將本應作為廢品的瓶罐回收,在未經(jīng)商標權人同意的情形下,對其進行清洗、切割、改造,讓其重新進入流通環(huán)節(jié),再次賦予其商標標識的功能,實質(zhì)上侵犯了注冊商標權人的專用權,屬于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且屬既遂。故被告人楊某甲的行為屬于“偽造”型制造注冊商標標識行為。
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區(qū)分
筆者認為,為他人假冒注冊商標提供幫助的行為人,應當視情況定性其行為。若行為人為他人假冒注冊商標提供生產(chǎn)、制造侵權產(chǎn)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生產(chǎn)技術、配方等幫助,或者是為其提供不包含注冊商標的包裝材料、標簽標識,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從犯論處;行為人為他人假冒注冊商標提供的包裝材料上印制有注冊商標,或其提供的標簽標識本身就是注冊商標,應當認定為單獨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雖然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在主觀、主體和犯罪客體上相同,但是在犯罪客觀方面還是有本質(zhì)的區(qū)別。 假冒注冊商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未經(jīng)注冊商標權利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至于商標標識是否為行為人自己所制造,則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至于行為人是否將偽造、擅自制造的商標標識用于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同一種商品上,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楊某甲只是向他人銷售了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其并未直接將商標標識使用在商品上,故被告人楊某甲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而是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規(guī)定:“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chǎn)權犯罪,而為其提供生產(chǎn)、制造侵權產(chǎn)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械設備、標簽標識、生產(chǎn)技術、配方等幫助,或者提供互聯(lián)網(wǎng)接入、服務器托管、網(wǎng)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jié)算等服務的,以侵犯知識產(chǎn)權犯罪的共犯論處?!?/p>
回到本案,被告人楊某甲為他人(楊某甲高價出售空瓶罐的對象)提供的空瓶罐,不同于一般的空瓶罐,其上有他人的注冊商標,但被告人楊某甲的犯罪故意與他人的犯罪故意并不相同。楊某甲系明知是偽造的他人注冊商標標識卻仍然故意銷售,而沒有在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的主觀故意,故楊某甲不具有假冒注冊商標共同故意,而應認定為單獨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也就是說,在刑法分則把某一特定犯罪的幫助行為規(guī)定為一個獨立犯罪的情況下,行為人實施該幫助行為,不應以某一特定犯罪的從犯論處,而應認定為構成獨立的犯罪。 談起“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不由想起其入法的艱難。 其實1979年刑法并沒有對此罪加以規(guī)制,而僅是規(guī)定了“假冒商標罪”。 為適應懲治和預防有關商標犯罪的需要,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其中第40條對這種行為并沒有單獨確立罪名和法定刑,而是將其作為假冒商標罪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
1985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個人非法制造、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而構成犯罪的應按假冒商標罪懲處的批復》,將注冊商標標識的有關犯罪行為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確立下來,將此種行為的罪名確定為假冒商標罪。但此種立法方式擴大了對犯罪行為的打擊面,對假冒商標罪中的商標進行了擴大解釋,超出語詞所具有的通常的含義。
1993年2月22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關于修改商標法的決定》和《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guī)定》。公布的《商標法》第40條規(guī)定:“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此條雖然明確規(guī)定此類行為構成犯罪,但未明確應如何定罪處罰,不過《補充規(guī)定》第2條規(guī)定對其規(guī)定了處罰。在刑法理論界,一般認為這是在我國刑法上正式確立了本罪,將其從假冒商標罪中分離出來,具有獨立的罪狀和法定刑。但是對于罪名的確定,仍存在爭議。
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guī)定>》,確定刑法第215條的罪名為“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至此,我國結(jié)束了長期以來對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入刑在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的爭論,統(tǒng)一了認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guī)定>(讀的喜歡,隨意打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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