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2月17日由國務院發(fā)布。目的是為了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證安全生產,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護環(huán)境。2002年3月15日《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施行后被廢止。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證安全生產,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護環(huán)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化學危險物品,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XXXX-86《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規(guī)定的分類標準中的爆炸品、 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七大類。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業(yè)的火藥、炸藥、彈藥、火工產品和核燃料 第四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企業(yè)、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必須設在安全地點。 第六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范圍,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和監(jiān)督檢查。 第二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和使用 第七條 國家對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統(tǒng)一規(guī)劃,嚴格管理。國家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企業(yè) 實行嚴格控制。禁止鄉(xiāng)、鎮(zhèn)、街道企業(yè)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yè),必須經所在地省轄市以上(含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履行審批手續(xù)。 第九條 地方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yè),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化學工業(yè)部備案。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yè)必須向審批單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計任務書(包括工藝、廠區(qū)布置、周圍建筑情況、廠區(qū)周圍一千米范圍內的居民情況等); (二)原料、中間產品和最終產品的理化性能; (三)對儲存、運輸、包裝的技術要求; (四)工業(yè)衛(wèi)生、安全和環(huán)境保護評價; (五)處理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措施。 審批單位必須會同當地化工、公安、衛(wèi)生、環(huán)保、勞動部門進行審議。項目建成后,有關單位應當組織參加審議的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方能投產。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yè),必須持有省級化學研究(檢驗)部門測定的產品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技術資料,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并依照有關規(guī)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十二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yè),應當根據化學危險物品的種類、性能,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監(jiān)測、報警、降溫、防潮、避雷、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生產企業(yè)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組織。 第十三條 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yè),必須嚴格執(zhí)行有關工業(yè)產品質量責任的法規(guī),保證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企業(yè)生產化學危險物品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壓力容器的規(guī)定,并應經常進行維護和監(jiān)測。 第十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和標志必須符合國家規(guī)定。包裝監(jiān)督檢驗機構應當加強對包裝質量和包裝材質的監(jiān)督檢查和定期測試。 第十六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各項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guī)程,嚴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時,必須有安全防護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條 盛裝化學危險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須進行檢查,消除隱患,防止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發(fā)生。 第十九條 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的裝置,應當密閉,并設有必要的防爆、泄壓設施。生產有毒物品應當設有監(jiān)測、報警、自動聯鎖、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業(yè)衛(wèi)生設施。 第二十條 生產、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yè)必須按照環(huán)境保護法的規(guī)定,妥善處理廢水、廢氣、廢渣。 第二十一條 銷毀、處理有燃燒、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險的廢棄化學危險物品,應當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環(huán)境保護等部門同意。 第三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儲存 第二十二條 化學危險物品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專用儲存室(柜)內,并設專人管理。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車間、經銷商店,可根據需要設立周轉性的化學危險物品倉庫,其儲存限量由當地主管部門與公安部門規(guī)定。交通運輸部門的車站、碼頭,應當修建專用倉庫儲存化學危險物品。修建專用倉庫確有困難又必須在一般倉庫短期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隔離存放。 第二十三條 化學危險物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有關安全、防火規(guī)定,并根據物品的種類、性質,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爆、泄壓、防火、防雷、報警、滅火、防曬、調溫、消除靜電、防護圍堤等安全設施。 第二十四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學危險物品應當分類分項存放,堆垛之間的主要通道應當有安全距離,不得超量儲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濕、漏雨和低洼容易積水的地點存放; (三)受陽光照射容易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和桶裝、罐裝等易燃液體、氣體應當在陰涼通風地點存放; (四)化學性質或防護、滅火方法相互抵觸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在同一倉庫或同一儲存室內存放。 第二十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入庫前,必須進行檢查登記,入庫后應當定期檢查。 第二十六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倉庫內嚴禁吸煙和使用明火、。對進入倉庫區(qū)內的機動車輛必須采取防火搭施。 第二十七條 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倉庫,應當根據消防條例,配備消防力量和滅火設施以及通訊、報警裝置。 第四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 第二十八條 國家對化學危險物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禁止無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第二十九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y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設施; (二)有熟悉專業(yè)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yè),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商業(yè)局提出申請;當地商業(yè)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商業(yè)廳(局)核發(fā)經營許可證。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商業(yè)廳(局)應當每隔二至三年會同有關部門對經營許可證復查一次。 第三十一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流通,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計劃分配的化學危險物品,按計劃供應; (二)計劃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學危險物品,按合同供應; (三)使用單位臨時需要的化學危險物品,需憑該單位縣級以上(含縣級)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注明品種、數量用途)采購;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購量不超過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學危險物品,可直接向經營企業(yè)購買。 第五章 化學危險物品的運輸裝卸 第三十二條 運輸化學危險物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guī)定辦理。對不符合規(guī)定的,發(fā)貨人不得托運,運輸部門不得承運。 第三十三條 運輸裝卸化學危險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輕拿輕放,防止撞擊、拖拉和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險的化學危險物品,以及化學性質或防護、滅火方法互相抵觸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違反配裝限制和混合裝運。 (三)遇熱、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在裝運時應當采取隔熱、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條 裝運化學危險物品時不得客貨混裝。 載客的火車、船舶、飛機機艙不得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禁止乘客隨身攜帶、夾帶化學危險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條 禁止無關人員搭乘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車廂、船艙和飛機機艙。 第三十六條 裝運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火車除外)通過市區(qū)時,應當遵守所在地公安機關規(guī)定的行車時間和路線,中途不得隨意停車。 第三十七條 對質量檢驗或科學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樣品或試劑,在確保安全的條件下,可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快件托運。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單位,視情節(jié)輕重,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或停產、停業(yè)整頓,整頓后仍達不到規(guī)定要求的,應當吊銷其生產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有關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國家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規(guī)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化學工業(yè)部、鐵道部、商業(yè)部、公安部試行的《關于中、小型化工企業(yè)安全生產管理規(guī)定》、《化學危險物品儲存管理暫行辦法》、《化學危險物品憑證經營、采購暫行辦法》、《鐵路危險物品運輸規(guī)則》、《化學危險物品防火管理規(guī)則》、《關于違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規(guī)則處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廢止 本法規(guī)已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發(fā)布日期:2002年1月26日 實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中被廢止 你可能感興趣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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