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吸毒長期處于精神障礙狀態(tài),在病情緩解期再次吸毒并駕駛機動車,致使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認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以及主觀罪過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葉丹,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個體經(jīng)營者。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葉丹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葉丹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葉丹在武漢市蔡甸區(qū)蔡甸街呈祥旅社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后,獨自駕駛無牌奔馳汽車離開。葉丹在駕車途中產(chǎn)生幻覺,懷疑有車跟蹤并謀害自己,遂將汽車停放在該區(qū)文正街與蔡張二路的交叉路口,不讓過往車輛通行。民警接警后趕到現(xiàn)場處理,葉丹拒不聽從民警的勸阻和指揮,突然發(fā)動車輛,駕車至蔡甸村村委會附近,并先后與正常行駛的一輛公交車(車牌號鄂AZU712)、兩輛東風雪鐵龍汽車(車牌號分別為鄂A29H92、鄂AR3Q46)、一輛五菱汽車(車牌號鄂AP9Q91)發(fā)生碰撞。隨后,葉丹繼續(xù)駕車行駛至蔡甸街益康面粉廠附近,又先后與正常行駛的兩輛吉利汽車(車牌號分別為鄂A9J557、鄂AL3Q56)、一輛東風雪鐵龍汽車(車牌號鄂AR6X28)發(fā)生碰撞,并將攔截的凱美瑞警車(車牌號鄂OA2101)、依維柯警車(車牌號鄂A2126警)撞損。葉丹撞開警車后,行駛至蔡江路又先后與正常行駛的雪佛蘭汽車(車牌號鄂AM2869)尼桑貨車(車牌號鄂A9M669)發(fā)生碰撞。葉丹駕車行至蔡甸街江灘公園1號門附近,撞上一輛助動自行車后,被警車截停。民警將葉丹當場抓獲。經(jīng)鑒定,被撞車輛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8 367元。案發(fā)后,葉丹的親屬已代為全部賠付。 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葉丹因吸食毒品產(chǎn)生幻覺后,駕車在城區(qū)道路上任意沖撞正常行駛的車輛,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財產(chǎn)損失約合38 367元,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鑒于葉丹已賠償受害車主全部經(jīng)濟損失,且當庭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葉丹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葉丹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因吸毒長期處于精神障礙狀態(tài),在病情緩解期再次吸毒并駕駛機動車,致使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認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 2.行為人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礙狀態(tài)過程中駕駛機動車致使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認定其主觀罪過?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葉丹因長期吸毒,精神異常,多次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案發(fā)時又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產(chǎn)生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在市區(qū)道路上駕車先后沖撞11輛機動車(其中2輛系警車)、l輛非機動車,造成公私財產(chǎn)損失約合38 367元。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葉丹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以及其罪過系故意還是過失,存在較大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參照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關于“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吸毒的人犯罪也應負刑事責任,但葉丹并非一般吸毒人員,而是因吸食毒品長期處于精神障礙狀態(tài),多次被送往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案發(fā)時,葉丹因無法自控再次吸毒,陷入精神障礙,辨認能力受損,應當認定其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葉丹作案時處于精神障礙狀態(tài),辨認能力受損,但吸毒行為屬于自陷行為,故相關精神病鑒定意見認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結論是科學的,應予采信。雖然葉丹對自己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礙的狀態(tài)是故意的,但并無犯罪意圖,也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會的結果發(fā)生,其對吸毒后駕駛(以下簡稱毒駕)與多車發(fā)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果不負故意的罪責,僅負過失責任。葉丹交通肇事行為僅造成財產(chǎn)損失3萬余元,且已全額賠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造成公共財產(chǎn)或者他人財產(chǎn)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且無能力賠償數(shù)額在30萬元以上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故葉丹的行為僅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葉丹因吸毒出現(xiàn)精神障礙,多次被強制戒毒并送往精神病院治療,但其對毒品已產(chǎn)生強烈的依賴性,難以戒斷,導致病情時好時壞。案發(fā)前數(shù)月,葉丹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療,出院后病情已有所好轉,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但因案發(fā)前十日及案發(fā)當日難以自控又自愿吸毒,導致自己陷入精神障礙,辨認能力受損,宜認定為限定責任能力,應當負刑事責任。葉丹明知自己吸毒后會陷于精神障礙,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不顧可能發(fā)生的危險吸毒,造成多車相撞的交通事故,其對該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心態(tài)。本案雖未造成嚴重后果,但葉丹的行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的危險,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們贊同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因吸毒長期處于精神障礙狀態(tài),在病情緩解期再次吸毒陷于精神障礙過程中駕駛機動車的,宜認定行為人具有限定責任能力 目前,供臨床、科研和鑒定使用的診斷標準《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第三版》(以下簡稱CCMD -3)將精神障礙(精神病)分為十大類,其中,第二類是精神活性物質或者非成癮物質所致的精神障礙。常見的精神活性物質有酒類、阿片類、大麻、催眠藥、抗焦慮藥、麻醉藥、興奮劑、致幻劑和煙草等。反復使用精神活性物質,會引起以精神病性癥狀為主的精神障礙,如幻覺、妄想、嚴重的情感障礙,或者明顯精神運動性興奮或者抑制。從醫(yī)學角度看,上述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的精神障礙均屬于精神病,但在司法精神病鑒定實踐中,基于社會利益原則,將之作為特殊精神障礙者區(qū)別對待,適用不同的認定標準。因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明確規(guī)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故實踐中認定醉酒者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比較統(tǒng)一。按照酒中毒種類,對普通(急性)醉酒者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對復雜性醉酒者、病理性醉酒者區(qū)分情形認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或者無刑事責任能力。但對于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的責任認定問題,因刑法未作特別規(guī)定,加之理論界對此存在較大爭議,實踐中評定意見并不統(tǒng)一,同一案件在不同的鑒定機構可能被評定為完全、限定及無責任能力三種等級。 司法部司法鑒定技術研究所于2008年起草的《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標準(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根據(jù)毒品攝入是否出于主觀自愿對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狀態(tài)進行了區(qū)分?!恫莅浮芬?guī)定:非自愿攝入者按一般精神障礙者評定其責任能力;對自愿攝人者,僅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辨認和控制能力喪失者才評定為限定責任能力,其余情況下均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為統(tǒng)一刑事責任能力鑒定標準,在《草案》基礎上,司法部司法鑒定技術研究所起草了司法鑒定技術規(guī)范《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以下簡稱《評定指南》),并由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于2011年3月17、日發(fā)布?!对u定指南》規(guī)定,對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非自愿攝入者按照一般精神障礙者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對自愿攝入者,暫不宜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可進行醫(yī)學診斷并說明其案發(fā)時精神狀態(tài)。從上述文件對自愿攝入毒品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變化可以看出,對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比較復雜,難以劃定一個簡單的認定標準。特別是在《評定指南》建議對自愿攝入毒品者暫不宜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只進行醫(yī)學診斷的情況下,對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更應當特別慎重。我們認為,在評定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時,應當注意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毒品對人體生理和心理的危害性遠遠大于酒精,因吸毒導致的殺人、搶劫、強奸等惡性犯罪案件屢見不鮮,雖然刑法未明確規(guī)定吸毒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基于社會利益原則,吸毒的人也應負刑事責任。二是盡管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屬于特殊情形,對吸毒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也必須堅持醫(yī)學標準(醫(yī)學診斷)與法學標準(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兩個要件缺一不可的原則。在這兩個評定要件中,醫(yī)學標準是評定責任能力的基礎,不能因為吸毒行為是違法行為,吸毒行為引發(fā)的危害后果嚴重就脫離醫(yī)學診斷,為求從嚴懲處而將吸毒者一律評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綜上,對自愿攝入毒品者進行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時,應當以社會利益原則為主要導向,參考相關精神病鑒定意見,在此基礎上判斷該精神障礙是否影響其實施危害行為時的辨認和控制能力以及影響程度,最終評定其責任能力等級。 本案被告人葉丹從2004年開始吸食毒品,以“麻果”為主,2005年開始逐漸出現(xiàn)精神異常,時而胡言亂語,稱家中有鬼,時而無目的地駕車出行,且脾氣愈發(fā)暴躁、沖動,曾兩次在家中縱火,持刀在家中亂砍家具,無端懷疑家人并毆打其妻,還曾裸體外出。2007年至2008年間,葉丹先后被強制戒毒3個月、6個月,2007年兩次到武漢市精神病院治療,2008年多次到湖北省人民醫(yī)院治療,均診斷為“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葉丹每次出院時精神癥狀均有緩解,但因未堅持服藥,且有復吸“麻果”行為,導致病情反復。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葉丹被第三次送往勞教所強制戒毒。2010年1月,葉丹離開勞教所后,不愿在家住,經(jīng)常住在賓館,且將賓館用品損壞,并兩次出現(xiàn)隨意拋撒巨額現(xiàn)金的異常行為。同年3月至7月,葉丹家人將其送往蔡甸區(qū)柏林精神病院住院治療,其出院后病情有所緩解,但又復吸“麻果”,案發(fā)前十天及案發(fā)當日均有吸食“麻果”行為,只是劑量較小。在司法鑒定機構對葉丹進行精神檢查時,其對案發(fā)經(jīng)過有部分回憶,對撞車細節(jié)記憶不全,存在幻聽、幻視、被害妄想,稱案發(fā)時有很多人開車追他,要害他,他一心想逃,便撞了幾輛車。相關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認為,葉丹的表現(xiàn)符合CCMD -3中“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的診斷標準,作案時由于存在吸食“麻果”所致幻覺妄想影響,辨認能力受損,但是考慮吸毒屬自陷行為,宜從嚴處理,故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目前其仍處于疾病期,宜積極治療。 我們認為,上述鑒定意見的結論有待商榷。行為人因飲酒、吸毒等行為使自己一時陷入喪失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責任能力的狀態(tài),并在該狀態(tài)下實施了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特征的行為的,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和原因自由行為理論,應當負刑事責任。然而,這一認定原則并未解決行為人實施自陷行為時已經(jīng)處于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減弱甚至完全喪失情形下刑事責任的認定問題。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被告人葉丹吸毒時恰恰屬于此種情形。在案證據(jù)顯示,葉丹有長達5年的精神病史,經(jīng)多次強制戒毒和治療均無效,即便在病情緩解期,辨認和控制能力也較正常人有所削弱,其對毒品的依賴性也高于一般吸毒人員。質言之,其在最后一次吸食毒品之時,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就異于正常人,即處于限制能力狀態(tài)。根據(jù)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分析,即使對自陷行為人按照吸食毒品時的責任能力認定其刑事責任能力,葉丹也應被認定為限制責任能力人。 (二)對于自陷于精神障礙的行為人,應當根據(jù)其自陷時對危害結果的認識和意志狀態(tài)認定其對結果所持的主觀罪過 我們認為,對行為人實施自陷行為時已經(jīng)處于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減弱甚至完全喪失情形的,既然刑事責任能力應當從自陷行為時的狀態(tài)進行評定,那么其對自陷后實施的犯罪行為后果所持的意志也應當從自陷行為時的狀態(tài)進行分析評定,即根據(jù)行為人實施原因行為時對危害結果的意識和意志狀態(tài)進行判斷。如果行為人已經(jīng)認識到一旦自己陷于精神障礙狀態(tài),可能會引起危害結果發(fā)生的緊迫危險,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陷于精神障礙狀態(tài)的,其主觀罪過為故意_;如果行為人對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tài)后引發(fā)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危險沒有預見,或者雖有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的,那么其主觀罪過為過失。當原因行為是吸毒行為時,判斷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持希望、放任還是反對、否定態(tài)度,有必要對行為人是否存在吸毒史進行重點考察。吸毒史較長的人,其對吸毒后會出現(xiàn)興奮、自控力下降、行為魯莽、易激惹、幻覺(快樂情緒體驗)等精神障礙癥狀(暫稱一般癥狀)一般具有較深的認識,故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自陷行為導致精神障礙狀態(tài)的高度蓋然性,在這種情形下實施自陷行為并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特征行為的,一般宜認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態(tài)度。吸毒史較短的人,對于吸毒后會出現(xiàn)病理性錯覺或者被害妄想(恐怖情緒體驗)、失去意識等精神障礙癥狀(暫稱特別癥狀)的認識一般比較模糊或者較淺,雖然可能略有所聞但因未親身經(jīng)歷而可能存在僥幸心理。因此,這類人員對其自陷行為導致精神障礙狀態(tài)的可能性程度認識較低,在這種情形下實施自陷行為并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特征行為的,一般宜認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反對、否定態(tài)度。 本案中,被告人葉丹多次接受精神病院治療,其對自己吸食“麻果”后會陷入精神障礙的狀態(tài)是有充分認識的,對自己在精神障礙狀態(tài)下行為失控,可能實施放火、持刀亂砍、打人等危害行為亦有一定認識,但因毒癮難以戒斷而多次復吸,而全然不顧可能出現(xiàn)的危害結果。因此,葉丹對其自愿吸食毒品,陷入精神障礙狀態(tài)下實施的行為應當負故意責任。本案發(fā)生在市區(qū)繁華路段、交通高峰期,葉丹吸毒后受被害妄想影響行為失控,在道路上高速駕車橫沖直撞,連續(xù)沖撞12輛車,直至被警車逼停,其行為已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相當?shù)奈kU性。但鑒于本案未造成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僅致使公私財產(chǎn)損失3萬余元,故一審法院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葉丹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酌情從輕處罰,判處四年零六個月有期徒刑,是適當?shù)摹?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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