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規(guī)則】 行為人為了牟取非法利益,購買假幣后使用工具將假人民幣與真人民幣進行剪貼、拼湊,變造貨幣,數(shù)額較大的,其行為構(gòu)成變造貨幣罪。但鑒于行為人到案后,主動交代了其變造貨幣的犯罪事實,并檢舉他人出售假幣的事實,故應(yīng)認定其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應(yīng)從輕處罰?!?/span> 【關(guān) 鍵 詞】 刑事 變造貨幣 非法利益 假幣 真幣 剪貼紙幣 數(shù)額較大 犯罪事實 出售假幣 立功表現(xiàn) 【基本案情】 倪XX、倪X系母子關(guān)系。2008年,倪XX從其舅舅倪勝出處以每張十元的價格,購得偽造的面值百元的假人民幣五十張,并使用美工刀、直尺等工具,將假人民幣與真人民幣進行剪貼、拼湊,變造面值一百元的假人民幣計五十八張。同年3月,倪XX、倪X在交通卡充值機上,共使用二十張由倪XX變造的假人民幣,通過公共交通卡充值計人民幣兩千元。同日及次日,倪XX單獨在交通卡充值機上,使用十四張由其變造的假人民幣,通過公共交通卡充值計人民幣一千四百元。倪X單獨在交通卡充值機上,共使用十五張由倪XX變造的假人民幣,通過公共交通卡充值計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同月19日下午,倪X欲再次使用變造貨幣時,被公安人員和保安抓獲。公安人員當場從其身上繳獲九張變造的假人民幣和兩張公共交通卡。到案后,倪X交代了倪XX變造貨幣及使用假幣的事實。同日,倪XX被抓獲,檢舉了倪勝出售假幣的事實。 公訴機關(guān)以倪XX犯變造貨幣罪,倪X犯使用假幣罪,提起公訴。 倪XX、倪X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均無異議。 【爭議焦點】 行為人為牟取非法利益,購買假幣后,使用工具將假人民幣與真人民幣進行剪貼、拼湊,變造貨幣的,是否構(gòu)成變造貨幣罪。 【審判結(jié)果】 一審法院判決:倪XX犯變造貨幣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倪X犯使用假幣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繳獲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應(yīng)予追繳沒收。 宣判后,倪XX、倪X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guān)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規(guī)則評析】 變造貨幣罪是指對真幣采用挖補、剪貼、揭層、拼湊、涂改等方法進行加工處理,改變貨幣的真實形狀、圖案、面值或張數(shù),增大票面面額或者增加票張數(shù)量,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使用假幣罪是指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故意使用,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本案中,倪XX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舅舅出售的系假幣仍購買,并在購買后使用美工刀、直尺等工具變造貨幣,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變造貨幣罪。倪X在明知倪XX提供的貨幣系其個人變造的,仍使用假幣為公共交通卡充值,且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使用假幣罪。但鑒于倪X到案后,交代了倪XX變造貨幣及使用假幣的事實。倪XX被抓獲后,亦檢舉了倪勝出售假幣的事實,故二人到案后均有立功表現(xiàn),且認罪悔罪的態(tài)度較好,均系初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故對倪XX、倪X均應(yīng)從輕處罰。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yīng)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yīng)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yīng)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 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百七十二條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第一百七十三條 變造貨幣,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律修訂】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將《刑法》修改。本案例適用的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內(nèi)容沒有變更。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將《刑法》修改。本案例適用的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內(nèi)容沒有變更。 【法律文書】 拘留通知書 逮捕決定書 起訴意見書 刑事起訴狀 公訴意見書 辯護詞 刑事答辯狀 刑事一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guī)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倪XX變造貨幣,倪X使用假幣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碼】刑法分則·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變造貨幣罪 (S0906041) 【案 號】 (2008)閘刑初字第481號 【罪 名】 變造貨幣罪 【判決日期】 2008年07月14日 【權(quán)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國指導(dǎo)案例、參考案例判旨總提煉:刑事卷(三)》收錄 【檢 索 碼】 P0714+4109SH++ZB0308D 【審理法院】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一審程序 【審理法官】 龔雯 【公訴機關(guān)】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 告 人】 倪XX 倪X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nèi)容) 《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XX。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倪X。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閘檢刑訴(2008)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XX犯變造貨幣罪、被告人倪X犯使用假幣罪,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倪XX、倪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被告人倪XX、倪X系母子關(guān)系。2008年3月17日和18日,被告人倪XX先后兩次從其舅舅倪X(另案處理)處以每張人民幣10元的價格,購得偽造的面值百元的假人民幣50張后,在暫住地本市開魯五村64號405室,用美工刀、直尺等工具,將假人民幣與真人民幣進行剪貼、拼湊,變造面值百元的假人民幣計58張。 20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15分和次日9時33分,被告人倪XX先后在本市地鐵八號線市光路站的交通卡充值機上,先后兩次共使用14張由其變造的假人民幣,通過卡號為22621151136和1170606256的公共交通卡,充值計人民幣1 400元。 2008年3月18日下午2時08分至2時38分,被告人倪XX、倪X分別在本市地鐵八號線翔殷路站和黃興公園站的交通卡充值機上,先后五次共使用20張由倪XX變造的假人民幣,通過卡號為2631477344、4260122656和22621151136的公共交通卡,充值計人民幣2 000元。 2008年3月18日下午4時31分和次日8時21分,被告人倪X分別在本市地鐵八號線嫩江路站、市光路站、黃興公園站的交通卡充值機上,先后三次共使用15張由倪XX變造的假人民幣,通過卡號為960498896和1254492336的公共交通卡,充值計人民幣1 500元。 2008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倪X在本市地鐵八號線嫩江路站欲再次使用變造貨幣時,被公安人員和保安抓獲。公安人員當場從其身上繳獲9張變造的假人民幣和2張公共交通卡。 到案后,被告人倪X交代了被告人倪XX變造貨幣及使用假幣的事實。被告人倪XX于同日被抓獲后,檢舉了倪勝出售假幣的事實。 上述指控事實,被告人倪XX、倪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XX、陳XX、盛XX、倪X的證言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真?zhèn)舞b定書、假人民幣沒收收據(jù)及公安機關(guān)工作情況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XX變造貨幣,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變造貨幣罪;被告人倪X使用假幣,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使用假幣罪,依法均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兩名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均有立功表現(xiàn),且認罪悔罪的態(tài)度較好,均可從輕處罰。 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倪XX犯變造貨幣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倪X犯使用假幣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繳獲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應(yīng)予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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