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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陳述矛盾且無證據(jù)證明行為人實施奸淫行為應宣告無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參考性案例中確定的審判規(guī)...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7-21

【審判規(guī)則】  

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行為人被指控違背被害婦女意志,采用脅迫手段對婦女強行實施奸淫行為。行為人與被害人確實發(fā)生性關系,但對于是否違背受害人意志這一事實存在爭議。經(jīng)調查取證,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被害人遭受到行為人的暴力或者脅迫,且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存在較為親密的情人關系,存在發(fā)生性關系的可能。另外,被害人對其與行為人是否存在特殊關系、作案手段等關鍵細節(jié)的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實性。據(jù)此,在無其他證據(jù)證明行為人實施奸淫行為且被害人陳述不能被采信的情況下,應依法對行為人作出無罪判決?!?

【關  詞】

刑事訴訟?強奸 證明標準 被害人陳述 證據(jù)真實性 案件事實清楚 證據(jù)確實充分 宣告無罪

【基本案情】

2006年至2007年期間,女護士劉X與其所在醫(yī)院的外科醫(yī)生田瑞生維持著情人關系,并多次發(fā)生性行為。之后,二人因矛盾結束了情人關系。20088月,田瑞生約劉X至北京市密云縣南風賓館4008房間。劉X到達賓館房間后,與田瑞生發(fā)生了性交行為。當天,劉X在離開賓館后馬上撥打“110”報警電話進行報案,稱其被人強奸。公安機關接到報案電話后即趕到現(xiàn)場,將田瑞生抓獲歸案。經(jīng)查,劉X所作陳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在2008813日第一次陳述時稱其與田瑞生在2006年至2007年期間與保持著性關系,并且從未給田瑞生寫過情書;六日后,其在第二次陳述時否認其與田瑞生有特殊關系,稱其與田瑞生未曾去過彼此的家,亦未曾單獨外出;一個月后,劉X作出第三次陳述,稱其與田瑞生開車在路邊曾被民警查過駕照;而后,其在第四次陳述中承認其基于自愿與田瑞生維持了一年的情人關系,并在第四、第五、第六次陳述中稱案發(fā)當日田瑞生以其曾寫給田瑞生的情書做要挾,脅迫自己至南風賓館。

公訴機關以田瑞生犯強奸罪,提起公訴。

田瑞生辯稱:其對劉X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的案件事實無異議,但是其并未使用暴力或脅迫手段,違背劉X的意志使其與自己發(fā)生性行為,是劉X自愿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的,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田瑞生的辯護人認為:劉X的供述前后存在許多的矛盾之處,前后供述具有不一致性,而田瑞生的口供前后一致,且現(xiàn)今沒有證據(jù)證明田瑞生違背劉X意志,強行與劉X發(fā)生性交行為,故而田瑞生的行為不構成強奸罪,建議法庭宣告無罪。

【爭議焦點】

行為人被指控違背被害婦女意志,對婦女強行實施奸淫行為。經(jīng)查,二者確實發(fā)生性關系,但對于是否違背受害人意志這一事實存在爭議。在被害人陳述前后矛盾且無其他證據(jù)證明行為人實施奸淫行為的情況下,應否宣告行為人無罪。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田瑞生無罪。

宣判后,被告人田瑞生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規(guī)則評析】

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即在案件事實清楚的情形下,要求刑事案件中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提供的證據(jù)達到真實性和充分性的標準。真實性標準要求定案的證據(jù)需經(jīng)審查屬實;充分性標準要求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jù)必須具有充分的證明力,即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可采性的關系。真實性是充分性的基礎,刑事證據(jù)的確實、充分是在證明其具有真實性的基礎上判斷其具有充分的證明力,符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證明標準,依法可作出有罪判決,反之則應作出無罪判決。在具體的刑事案件中,證明標準應當根據(jù)實踐進行運用。

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的犯罪行為。強奸罪作為刑事犯罪的一種,其證明標準亦應當遵循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要求。在已知男女雙方已發(fā)生性關系的情況下,若認定行為人構成強奸罪,需要證明行為人違背婦女意志,強行奸淫婦女。通常而言,強奸案件一般發(fā)生在較為封閉、無第三者在場的場合,一般目擊證人的證言,僅有行為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如若無直接證據(jù)表明被害人受到行為人暴力、脅迫等行為的威脅,行為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作為言詞證據(jù)在證明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方面顯得尤為重要。言辭證據(jù)能否被采信應結合以下三個方面進行綜合評定:其一,行為人與婦女發(fā)生性交行為的客觀環(huán)境,包括時間、地點等;其二,行為人與婦女的關系;其三,行為人實施奸淫的方式,即行為人使用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使婦女因受到精神或身體上的強制而不敢或不能進行反抗,進而與行為人性交。被害人陳述的內容若在上述三點上出現(xiàn)前后矛盾的情形,則不具有真實性,不能據(jù)此認定案件事實,若無其他證據(jù)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強奸行為,則應宣告其無罪。

本案中,根據(jù)行為人與被害人的供述及陳述,雙方發(fā)生性關系的地點為賓館房間,時間為白天,被害人自進入賓館房間至離開賓館的時間長達一個小時,有充足的機會進行求救,但賓館人員稱并未聽到案發(fā)時房間有異動。行為人與被害人為同一家醫(yī)院的同事,兩人曾保持情人關系,多次自愿發(fā)生性關系,可見被害人與行為人存在自愿發(fā)生性關系的可能。行為人與被害人身上皆無明顯傷痕,無法證明被害人曾受到行為人的暴力手段的壓制,亦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被害人受到行為人的精神脅迫或其他手段導致其喪失反抗能力。被害人對于其與行為人是否存在特殊關系、行為人的作案手段等關鍵細節(jié)的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該言詞證據(jù)不具有真實性,而行為人的供述則較為穩(wěn)定一致且具有一致性、合理性。綜上,被害人言詞證據(jù)的真實性存疑,不具有充分的證明力,即在案證據(jù)不充分、不確實,依法應當宣告行為人無罪。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

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jié)惡劣的;

(二)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jù)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和有關的法律規(guī)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據(jù)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jù)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法律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于2012314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適用的第一百六十二條內容沒有變更。

【法律文書】

拘留通知書 逮捕決定書 起訴意見書 刑事起訴狀 公訴意見書 辯護詞 刑事答辯狀 刑事一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guī)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田瑞生強奸案

 

【案例信息】

【中  碼】刑事訴訟法·刑事證據(jù)·刑事證明·證明標準 (C0203036)

【案    號】 (2009)刑字第2413

【罪    名】 強奸罪

【判決日期】 20110518

【權威公布】 被國家法官學院《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2年刑事審判案例卷)收錄

【檢  碼】 P0815++184BJ++CY0311C

【審理法院】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一審程序

【審理法官】 吳小軍 郝建豐 賈玉淑

【公訴機關】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  人】 田瑞生

【被告人代理人】 周雷(北京市建豪律師事務所);李夢福(北京市法大律師事務所)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刑事裁定書》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新宇。

被告人:田瑞生。20111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雷,北京市建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夢福,北京市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指控稱:200881313時許,被告人田瑞生打電話約劉X(女,26歲,北京市人)到北京市密云縣南風賓館4008房間,采用脅迫手段強行與劉X發(fā)生性關系。同日被害人劉X報案,被告人田瑞生被抓獲。

據(jù)此,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田瑞生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已構成強奸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田瑞生辯稱:對與劉X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不持異議,但其沒有使用暴力或脅迫手段,被害人自愿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本案被害人的供述前后不一,存在諸多矛盾之處,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一致,現(xiàn)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田瑞生違背劉X意志與其發(fā)生性關系,被告人田瑞生的行為不構成強奸罪,建議法庭宣告無罪。

本案因涉及個人隱私,為不公開審理。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間,被告人田瑞生與其所在醫(yī)院護士劉X保持情人關系,后中斷。 200881313時許,被告人田瑞生打電話約劉X到北京市密云縣南風賓館4008房間,與劉X發(fā)生性關系。當日14時許,劉X離開賓館后即撥打電話“110”報案,被告人田瑞生遂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1.被害人劉X的多次陳述

1)第一次陳述(2008813日):其報警反映當天下午13時許在密云縣南風賓館4008房間被同事田瑞生強奸。中午12點多,我接到13716230067打來的電話,對方稱是田瑞生,約我出去和他待會兒,我不同意。他說今天必須和他出去,否則把我們之前的事散布出去,讓我在單位混不下去,以后甭想過正常人的生活。我在電話中求他以后別再糾纏我。他說只要我今天出去和他談談,以后就不再糾纏我。他說在密云南風賓館4008房間,讓我馬上過去找他,并說中午沒吃飯,讓我順便買盒方便面帶過去。大約13時許我從家打車去南鳳賓館4008房間。我一進屋,田瑞生用一只手把我拽到賓館房間的床上,向我撲過來,把我壓在他身下,用手卡我脖子。我用雙手抓他,并用嘴咬了他肩膀一下。他強行與我發(fā)生了性關系。我身上沒有傷,他后背、肩部被我抓咬過,留有痕跡。我穿好衣服一直在哭,他在房間吃方便面,我哀求他以后別再找我了。后我起身離開房間,從賓館出來幾分鐘后用手機打110報警。我們以前發(fā)生過三四次性關系,都在單位辦公室,第一次是2006年,每次我都不愿意;我怕把事情鬧大,對自己影響不好,所以沒報案。我們這種關系一直維持到2007年下半年,一是因為我調動科室了,二是在調走之前田瑞生讓我寫了一張紙條,內容是“如果田瑞生出現(xiàn)什么意外情況與韓立成有關”,我署的名。韓立成是我以前的男朋友,2008年五六月份已分手。我與田瑞生已有一段時間不聯(lián)系了,最近一個月他每天打電話到我們科,內容是想約我出去,想我之類的話。我沒給他寫過情書。

2)第二次陳述(2008819日):我和田瑞生沒有特殊關系,我們彼此沒有去過對方家,也沒有單獨出去過。我于20081月調到綜合科,最近一個月又開始和田瑞生有聯(lián)系,他幾乎每天都給我打電話,有時用他們科里的電話,有時用公用電話。我沒有主動給田瑞生打過電話。報案之前,我給韓立成打了電話,電話里我哭了,我說沒事就掛了。

3)第三次陳述(2008917日):我和田瑞生第一次發(fā)生性關系是2006年的一個晚上在密云縣醫(yī)院外一科辦公室內,當時是田瑞生強迫我的。我怕影響不好,以后沒法做人,所以沒有報案告發(fā)他。我和田瑞生開車在路邊曾被民警查過駕照。

4)第四次陳述(200919日):我和田瑞生是情人關系,這種關系維持了1年,在此期間我自愿與他發(fā)生性關系。2007年年初,我提出中斷這種關系:因田瑞生不能和妻子離婚,當時我也有男朋友(韓立成)了。田瑞生不同意,說要和他妻子離婚,讓我耐心等待。我從外一科調走后我們約有一年時間沒有聯(lián)系。事發(fā)前一個月左右,他用單位座機給我打電話,想跟我一塊待會兒。我說沒時間,以后別再糾纏我。案發(fā)當天,我到南風賓館想拿回我給他寫的情書,希望他不要再糾纏我。我以前給他寫過810封信,因他打電話時拿信相威脅,所以我索要這些信。事發(fā)前,我到他科里要過信,他給了我一部分。田瑞生讓我寫過字條“如田瑞生出現(xiàn)任何意外……和韓立成有關”。我和韓立成從2006年至今一直在交往,沒明確說過分手。

5)第五次陳述(2009123日):田瑞生拿情書威脅我,上次他沒把情書全給我。我向他要過情書,他說已毀掉。事發(fā)當天,他約我去南風賓館,要不去就把我們以前的關系公開,讓我無法正常生活。

6)第六次陳述(2008117日): 20087月中旬,我到外一科找其他大夫時碰到田瑞生,后他用單位座機和其他號碼給我打電話。田瑞生說手里有我不雅的照片和我寫給他的情書,威脅我和他保持不正當關系。他打電話約我出去,我一直沒答應。事發(fā)時答應田瑞生去賓館,是因為田瑞生說這是最后一次,如果我去了他就把我以前寫的情書還給我,如不去就把我們的事說出去。事發(fā)前半個月,我去田瑞生科里讓他把以前寫的情書還給我,他給了我6封。我沒有用單位或家里的座機主動給田瑞生打過電話。案發(fā)當天,田瑞生與我發(fā)生性關系時射精了,他沒有把情書還給我,并讓我以后一直與他保持這種關系。

2.證人證言

1)證人廖紅梅(被告人田瑞生之妻)的證言:2006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聽說丈夫喝多了,提前下班回家照看。其用鑰匙開防盜門,發(fā)現(xiàn)門打不開(從里面反鎖了)。其用手機給家里座機打電話,無人接聽。后其丈夫打電話說家里有一小姑娘。其進門發(fā)現(xiàn)單位護士劉X在客廳坐著。劉X承認與田瑞生發(fā)生過性關系,在單位值班室內有過三四次,田瑞生默認了此事。

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田瑞生是外一科大夫,劉X是護士(干了一年多調到別的科室)。田瑞生和劉X值班時經(jīng)常一起在辦公室待著,關系比一般同事親密。

3)證人張麗敏(南風賓館服務員)的證言證明:2008813日早上8點到下午4點,其在南風賓館四層客房服務中心上班。從登記來看,4008房間的客人是下午222分退的房。當時前臺通知其客人退房,讓其查房。其進屋檢查,物品都在,房間內狀況比較整齊,有一張床沒動過。后總臺通知其房間先別打掃,警察暫時不讓動。服務中心離4008房間有二十多米遠,客人在樓道里喊能聽見,在房間里喊聽不見,13日中午其沒聽到4008房間有異響。

4)證人韓立成的證言證明:劉X是其前女朋友,雙方2005年認識,20084月左右分手。其和劉X交朋友期間,劉X說科里大夫田瑞生找麻煩,沒什么大事。其和田瑞生之間有過直接沖突,劉X在縣醫(yī)院住院時,其踹過田瑞生兩腳。案發(fā)當天,劉X給其打過電話,說沒事,她好像哭了。

5)證人劉建敏的證言證明:其在興云門診主治婦科。200886日,劉X來首診,說不懷孕,白帶多,屬于婦科病。后她做了雙側輸卵管通液手術,能達到懷孕的效果。手術后能發(fā)生性關系,可能造成兩個后果:一是能造成懷孕;二是可能炎癥加重。術后醫(yī)囑:預防感染,禁房事一周。

6)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20087月,其和田瑞生共同去大連旅游。當時的一天夜里,其手機沒電了,向田瑞生借用手機。其看到他手機上有一未接電話(69056769),是醫(yī)院綜合科的電話。

3.書證、鑒定結論

1)手機短信照片證明:20074月左右,劉X給田瑞生的妻子發(fā)短信解釋田瑞生的事情。

2)現(xiàn)場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4008房間的格局、屋內設施等相關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信文證明:公安機關于案發(fā)當日從被告人田瑞生的辦公室起獲(2006年)718日晚劉X給田瑞生書寫的情書1封。

4)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字條證明:公安機關于案發(fā)當日從被告人田瑞生家中起獲(2007年)74日劉X給田瑞生書寫的字條1張,內容為:“如果田瑞生出現(xiàn)任何意外傷亡,極有可能與韓立成有關,包括意外兇殺、意外車禍”。

5)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文檢鑒定書證明:經(jīng)200893日送檢、99日作出鑒定,上述信文和字條上的字跡系劉X書寫。

6)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門診登記簿及北京興云??崎T診部處方箋證明:公安機關于200894日前往興云??崎T診部調取劉X病例,內容為:200886日至10日,劉X前往該門診部看婦科病,并行雙側輸卵管通液手術。

7)密云縣公安局巡警大隊王國林出具的證明材料及筆記本記錄證明:2006年夏季某日下午,其開巡邏車在白河東岸的廢棄莊稼地里發(fā)現(xiàn)一輛白色小轎車,見可疑便上前檢查,發(fā)現(xiàn)該車后座位置有一男一女在休息聊天。經(jīng)查,該車系白色POLO,車牌號京G95107,男子叫田瑞生(19701024日出生),女子叫劉X19821021日出生),兩人系同事關系,在密云縣醫(yī)院工作。未發(fā)現(xiàn)可疑行為,車輛情況正常,排除違法行為后予以放行。

8)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中國移動通信客戶通話詳單證明:案發(fā)當日,公安機關通過移動公司網(wǎng)站,調取田瑞生手機(13701358701)、劉X手機(13701100977)于200871日至813日的通話和短信記錄。從田瑞生手機的通話記錄來看,未有田瑞生主動給劉X打電話的記錄。從劉X手機的通話記錄來看:從2008711日至811日,與田瑞生聯(lián)系均系被叫,顯示田瑞生用座機(69064238)給劉X手機打電話20余次,通話時間由幾十秒到十幾分鐘;案發(fā)當日1232分,田瑞生用新號13716230067給劉X打電話,通話719秒;與韓立成通話100多次,通話時間由幾秒到幾十分鐘;案發(fā)當日945分劉X給韓立成打手機(通話14秒),當日1407分劉X給韓立成打手機(通話40秒),當日1947分、1951分,韓立成給劉X打電話。

9)密云縣醫(yī)院保衛(wèi)科出具的證明:該院外一科電話69064238、綜合科69056769、急診電梯間電話69088492。

10)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北京市公安局法醫(yī)檢驗鑒定中心生物物證鑒定書證明:案發(fā)當日從劉X體內提取分泌物,經(jīng)200895日送檢、913日作出鑒定,與田瑞生的血液進行DNA鑒定,極強力支持精斑為田瑞生所留。

11)傷勢照片、密云縣公安局法醫(yī)檢驗鑒定所法醫(yī)科學技術鑒定書證明:經(jīng)2008813日檢驗,田瑞生頭面部未見明顯損傷,右肩鎖處未見外傷,背部可見一處長4.5 cm擦劃傷,頸項部未見明顯損傷,四肢部未見明顯損傷,田瑞生的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微傷。

4.其他證據(jù)材料

1)密云縣公安局指揮中心電話記錄證明:20088131408分,劉X向公安機關報稱在南風賓館被同事田瑞生強奸。

2)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明:2008813日密云縣公安局將田瑞生抓獲,經(jīng)查于2008104日對此案不予立案,并告知劉X結果,劉X申請復議。2009121日密云縣檢察院要求該局立案,2009129日,該局依法對田瑞生進行傳喚。

3)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田瑞生的身份情況。

5.被告人田瑞生的供述

1)第一次供述(2008813日):我是密云縣醫(yī)院外一科大夫,劉X是我院護士,以前我們是一個科的,現(xiàn)她調到綜合科。從2005年夏天開始,我們是情人關系,在醫(yī)院科室、家中和車上等地多次發(fā)生性關系,這種關系維持到2007年八九月份。劉X說她男友韓立成知道了他們的關系,想好好過日子,提出分手。2007年劉X住院時,韓立成踹了我?guī)啄_。20087月,劉X到我科辦事,我們取得聯(lián)系。我問她過得怎么樣,她說不怎么樣,和男友分手兩個月了。她說恨我,恨她男友,讓我給她打電話,24小時都可以。后我們經(jīng)常打電話聊這一年的情況。上周她到科里找我,要走了2006年寫給我的大概10封情書。我手里還有1封,在單位辦公室抽屜內鎖著。上周她跟我說找個時間一起出去待會兒,讓我到外邊開房,開完房后和她聯(lián)系,并說下周中午有空。今天中午12點多,我打車從單位到密云南風賓館開了4008房間。1231分,我給劉X手機13701100977打電話說房間訂好了。她說在奶奶家吃飯,我讓她帶桶方便面過來。過了一會她到了,穿一條藍色超短連衣裙,進屋后她將方便面放在桌上,手里拎一個黃書包。我當時上身光背,下穿一個大褲衩。我們抱在一起,躺在床上發(fā)生了兩次性關系。在此過程中她用手使勁掐抓我后背。完事后我坐在床上看電視,她坐在我背后摟著我,咬了我肩膀一下。下午2時許,劉X先走;2點半,我到前臺退房,警察過來把我?guī)ё?。?/span>X是自愿與我發(fā)生性關系的。我妻子知道我和劉X的關系,以前被她堵在家里一次。我提出過離婚,妻子不愿意,我向她保證不再與劉X來往。我怕韓立成報復我,讓劉X寫過一個條,內容大概是“如果田瑞生出現(xiàn)任何意外死亡,包括車禍,可能與韓立成有關”。我最近和劉X聯(lián)系一般用單位電話打她手機,有時她用科里電話或手機給我打,我掛了不接,再用單位座機回撥。今天我用新號13716230067給打劉X手機,我常用手機號是13701358701。我最后一次用單位電話跟劉X聯(lián)系是前天晚上7點多,一般值夜班時給她手機打電話。

2)第二次供述(200891日):此前我和劉X單獨出去過,但沒有開過房,在云佛山被一個姓王的民警查過。在南風賓館劉X自愿和我發(fā)生性關系,她咬我、抓我都不重。我坐著吃方便面看電視時,她從后面摟著咬我右肩部。她咬我時我說別讓我妻子看到,她咬得很輕,看不到痕跡;抓我在發(fā)生性關系過程中,她摟著我腰,順勢抓我后背。我說別抓,讓我妻子看到怎么辦,她說“你就說洗澡時自己抓的”。我妻子手機內有劉X給她發(fā)的短信,內容是劉X向她解釋有關和我交往的事。

3)第三次供述(2009116日):劉X提出和我中止不正當男女關系,因為她有了男朋友韓立成。我當時同意了,因怕韓立成報復我于20077月讓劉X寫了如出現(xiàn)意外與韓有關的字條。劉X共給我寫過十多封情書,事發(fā)前一周左右她要回了這些情書。這些情書我一直放在單位辦公室的抽屜內,有一封是我無意中收拾別的物品時發(fā)現(xiàn)落下的。案發(fā)當天,劉X自愿與我發(fā)生性關系,還問我能否和妻子離婚,我說離不了。她當時很生氣。我沒跟劉X說過我手中還有一封情書,也沒說過手中有她不雅的照片。

4)第四次供述(2009129日):案發(fā)當日,劉X在南風賓館4008房間床上自愿與我發(fā)生了兩次性關系。在第二次發(fā)生性關系時,她用手抱住我后背,把我后背抓出一個印,我讓她輕點,別讓我媳婦看見。她說沒事,還讓我再抓兩下,回家就說洗澡時自己抓的。我與劉X發(fā)生性關系時沒有對她進行威脅或使用暴力,劉X也沒有反抗。

5)第五次(200921日)、第六次(200922日)、第七次(2009210日)供述:在我和劉X交往的兩年中,從來沒有開過房。這次恢復聯(lián)系后,2008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們打電話聊天時,劉X說哪天單獨聚聚,讓我去賓館開房。我說奧運期間查得嚴,不好開房,她說沒事,我說看情況。后電話約下周二或周三,即813日左右,她讓我盡快安排。案發(fā)當天她進房間時,我光著上身,劉X穿藍色連身超短裙,內褲是淺色的。當天我們發(fā)生了兩次性關系。咬我是在發(fā)生兩次性關系之間,她從后面抱著我,咬我右肩膀一口;抓我是在第二次性行為中,她在下面用手抱住我,用手抓的我后背。

6)第八次供述(2009212日):813日當天上午950分左右,我用密云縣醫(yī)院急診電梯里的電話給劉X手機打電話,跟她確認當天中午到南風賓館開房,她讓我到南風賓館后再跟她聯(lián)系。當天中午12時許,我到南風賓館開好房( 4008房間),用新買的手機號給她打電話,告訴她房間已開。過五分鐘左右,她到了賓館。我跟她發(fā)生了兩次性關系,并被她抓咬。發(fā)生完性關系后,劉X先走,我怕回家被妻子發(fā)現(xiàn)后背的傷,又用手撓了撓被劉X抓破的地方。

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瑞生違背被害人意志,采用脅迫手段強行與之發(fā)生性關系的證據(jù)不足。理由如下:本案案發(fā)地點在賓館房間,案發(fā)時間是白天,且發(fā)生在熟人之間,從被害人進人賓館到離開賓館約有一個小時,本案排除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本案據(jù)以證明被告人田瑞生采用脅迫手段強行與劉X發(fā)生性關系的直接證據(jù)僅有被害人的陳述,但被害人的多次陳述存在反復,缺乏其他證據(jù)相印證;本案的間接證據(jù)亦無法證明被告人田瑞生對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綜合全案證據(jù),無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結論。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人田瑞生采用暴力或脅迫手段,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瑞生構成強奸罪的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田瑞生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作出如下判決:

田瑞生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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