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新社 | Susan 微信,已經成為很多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溝通工具。可一旦涉及糾紛,這些微信聊天內容能成為訴訟證據嗎? 答案是yes,因為在2015年2月4日,最高法院發(fā)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明確了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博客等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 但是,據律新社了解,在司法實踐中,微信證據因身份識別及技術性問題存在的障礙,影響其作為證據的效力認定,很多當事人不解:微信內容(朋友圈)如何成為呈堂供證?有哪些司法實踐案例可供參考? 在本文中,律新社匯總了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微信內容作為證據的案件,并用一張圖告訴大家如何讓微信朋友圈成為呈堂供證! 微信是一種新型的通信工具,它可以對一些語言圖片進行記載,只要它能保持記載的客觀性,用它作為證據是沒有問題的。當然我們以前的訴訟法沒有窮盡各種新類型的證據,但時代發(fā)展很快,訴訟也必須跟上時代的發(fā)展。 如何保證微信記載的客觀性是一個技術問題,不是原則問題。我們可以用各種程序要求和技術手段來保證微信證據的客觀性,并以此來保證訴訟采證的合法性。 微信可以作為證據,但是微信記錄屬于電子證據,需要經過公證處的公證。但是如何證明微信賬號的所有人,是個難點。沒有公證是對方對微信記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方認可,那就沒有問題。就像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一樣,對方認可,就ok,不認可,必須公證。 對于如何確認微信賬號的所有人,我認為如果是通過手機號關聯(lián)的,那么可以從通過手機號加微信好友入手,同時再去查詢手機號的所有人,如果手機號沒有關聯(lián),或者手機號未實名認證,那就很難證明了。 新刑訴法規(guī)定刑事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我認為 微信記錄既是書證也是電子數據,對于電子數據的提取和認證需要固定的程序。如果是民事案件最好公證提取,如果是刑事案件必須由具備專業(yè)知識的機構按照程序法規(guī)定提取。但是微信記錄作為證據必須具備證據的三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本律師認為現在微信證據的提取不是最主要的問題。最主要的問題是與待證事實的關聯(lián)性?很多當事人事后不承認微信記錄是自己發(fā)送的,還需要其他證據證實。對于民事案件來說蓋然性基本可以確定發(fā)送人是手機持有人。但是刑事案件要證實就比較麻煩了。 在民事案件中使用微信記錄是一個比較簡單有效的證明手段,比如為了證明男(女)方有外遇、與第三者同居、重婚、賭博惡習;民間借貸;微信轉款記錄等等,在聊天記錄中應有文字體現,從而達到相應的證明目的。微信記錄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就要謹慎了。 2012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明確了電子數據為法定的證據類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微信作為一種新興的網絡傳媒工具,它整合了電子郵件、網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網上購物、網絡支付平臺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我國使用的人數已達5億多,穩(wěn)坐新型信息交流平臺的首席交椅。微信平臺上的信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顯然屬于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證據范疇,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出現的頻率也越來越高。 但微信證據要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并不容易,暫且不論微信證據內容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lián)度,微信證據要得到采信,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 一是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因微信不是實名制,若不能證明微信使用人系當事人,則微信證據在法律上與案件無法產生關聯(lián)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確認問題,目前的司法實踐主要有四個途徑:對方當事人自認;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辨認;網絡實名、電子數據發(fā)出人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認證;第三方機構即軟件供應商騰訊公司的協(xié)助調查。 前兩種方式明顯帶有偶然性,不能作為常態(tài)化的確認方式,后兩種方式都涉及到軟件供應商公司的第三方技術協(xié)助,但尚未形成良性運轉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記錄那么簡單。 二是微信證據的完整性。此條件關涉微信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因微信證據為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如不完整可能斷章取義,也不能反映當事人的完整的真實意思表示。 由于缺乏明確的認證規(guī)則和專門的電子證據鑒定機構,部分公證、鑒定存在瑕疵缺漏,這些都增加了法院對電子證據認證的難度。因此,建立專門的電子數據證據鑒定機構并明確其認證規(guī)則,是目前“微信”證據發(fā)展的必然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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