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與劉某于1999年11月登記結婚,2003年生育一子劉某某。2013年,王某與劉某協議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兒子劉某某由王某撫養(yǎng),劉某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婚內購置的房產一和一輛汽車歸劉某,房產二和存款歸兒子劉某某。 2014年3月,劉某得知劉某某不是其親生兒子后,將王某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后于同年8月作出判決:將離婚協議中劉某向劉某某支付撫養(yǎng)費、給劉某某財產的相關條款予以撤銷。 2014年11月,王某以離婚協議部分內容被撤銷為由,將劉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將離婚協議中的未撤銷的條款(涉及到協議給劉某財產的相關條款)撤銷,對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重新分割。劉某認為王某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 [評析] 本案系離婚后財產糾紛。其爭議焦點是王某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離婚協議中的未撤銷條款(涉及到協議給劉某財產的相關條款)能否再次被撤銷。 1.王某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開始計算。撤銷離婚協議的訴訟時效是一年。本案中的離婚協議已經于2014年8月撤銷了其中一部分,王某起訴的訴訟時效應當從其得知離婚協議被部分撤銷時,也就是2014年8月起計算。王某于同年11月向法院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2.離婚協議中未被法院判決撤銷的條款能否再次被撤銷?本案中,離婚協議約定處分的財產是王某與劉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約定一部分財產歸孩子所有,另一部分歸劉某所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所有人一方的王某并沒有分割任何財產,同時約定孩子由王某撫養(yǎng)。如果按照原協議履行,作為孩子劉某某法定監(jiān)護人的王某能對分配給孩子的財產進行保管,其實際對該部分財產具有支配權。因此,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在對全部財產全盤考慮的基礎上產生的。但是由于約定屬于孩子財產的協議內容已于2014年8月被法院撤銷,而約定歸劉某所有的財產仍按協議歸劉某所有,這一結果造成所有財產都歸劉某所有,王某沒有分割到任何夫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對王某來說,并不是雙方當初簽訂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顯失公平。因此,應當撤銷離婚協議中尚未撤銷的條款,然后對全部財產重新分配。 《人民法院報》 |
|
來自: 昵稱22551567 > 《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