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十堰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標準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作價補償,由拆遷人按原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拆遷主管部門專業(yè)評估員所作房屋成新進行結算。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建筑面積計算。 實行作價補償的應在補償、安置協(xié)議簽定后,實行產權調換(含作價補償與產權調換相結合的形式)的在回遷安置房后的三個月內,拆遷人應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到產權監(jiān)理部門辦理注銷產權或調換產權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對被拆遷房屋所有人要求減少或放棄產權面積部分,可按應安置房屋土建造價的50%予以鼓勵。 第二十六條 拆除依法出租的住宅房屋,應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xù)保持。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契約條款變更的,契約應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和單位自管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私人住宅房屋,原則上按原房建筑面積償還,原人均建筑面積不足15平方米,按原面積償還居住確有困難的,可以按人均15平方米償還。 償還后的價格結算方法如下; (一)償還與原房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償還房屋重置價與原房重置價結算結構差價。 (二)償還房面積超過原房建筑面積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內(合15平方米)的部分,按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結算;償還房屋面積超過原房面積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償還房屋商品價格結算。 (三)償還房不足原房建筑面積部分,按原房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九條 拆除房管部門直管房屋或代管房屋的,按原面積和使用性質不變的原則實行產權調換。 第三十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y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人應按原性質、原規(guī)模及城市規(guī)劃安排重建償還,或者按重置價給予補償。 因城市道路、橋梁、河道、防洪等公用設施建設需拆遷的,屬國家單位的原則上不予補償;屬集體單位的,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除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規(guī)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除違章建筑不予補償,拆除臨時建筑,沒有批準期限但使用滿兩年的臨時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或未定期限使用不到兩年的臨時建筑,按其建筑造價的10%-50%給予補償。 臨時商業(yè)攤位、攤點由其攤主負責拆除,不予補償。 對被拆遷房屋的內裝修補償,在拆遷公告發(fā)布之前裝修的按使用年限折舊補償,在拆遷公告發(fā)布之后裝修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除有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告規(guī)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xié)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guī)定期限內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估價標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定期核定,并按年度物價變化適當調整。 第三十六條 因拆遷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纜線、供電線路、管道設施等遭受破壞的,拆遷人應承擔修復責任或者補償直接經濟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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