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金山和約》全文譯文(重點參考紅字部分) 鑒于聯盟國與日本之彼此關系,今后將以主權平等、友好合作,來增進共同福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從而,決意簽訂和平條約以解決交戰(zhàn)雙方存留之問題與交戰(zhàn)狀態(tài)。 日本宣示加入聯合國并遵守聯合國憲章原則,努力實現世界人權宣言,在日本國內創(chuàng)造符合聯合國憲章第55條與第56條、日本戰(zhàn)后立法,以及在公私貿易與商業(yè)上符合國際慣例之安定與福祉條件。 鑒于聯盟國歡迎日本宣示前述意愿;聯盟國與日本決議締結本條約,任命以下全權代表并于其表明其全權委任狀后,同意以下條款: 第1章:和平 第1條 【戰(zhàn)爭狀態(tài)結束、承認日本主權】 1.日本與各聯盟國之戰(zhàn)爭狀態(tài),依據本條約第23條之規(guī)定,為自日本與各聯盟國之條約生效日起結束。 2.聯盟國承認日本與其領海之日本國民之完全主權。 第2章:領土 第2條 【領土放棄】 1.日本承認朝鮮的獨立,并放棄對朝鮮包括濟州島、巨文島與郁陵島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 3.日本放棄對千島群島、1905年9月5日獲得之庫頁島部分,以及鄰近各島嶼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 4.日本放棄國際聯盟委任統(tǒng)治相關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同時接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于1947年4月2日所采取有關日本前述太平洋島嶼委任統(tǒng)治地之信托統(tǒng)治安排。 6.日本放棄對南沙群島與西沙群島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 第3條 【信托統(tǒng)治】 日本同意美國對北緯29度以南之西南群島(含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 、孀婦巖南方之南方各島(含小笠原群島、西之與火山群島) ,和沖之鳥島以及南鳥島等地送交聯合國之信托統(tǒng)治制度提議。在此提案獲得通過之前,美國對上述地區(qū)、所屬居民與所屬海域得擁有實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權利。 第4條 【財產】 1.依據本條b.款之規(guī)定,在第2條所列舉區(qū)域內,對目前正管理該地區(qū)之當局與其居民(包含法人在內) ,就日本與日本國民之財產、請求權與債務之處分,以及該當局對日本與日本國民,就該當局與其居民在日本之財產與包含債務在內之請求權之處分,應依據日本與該當局之特別協議為之。第2條所列舉區(qū)域內之聯盟國與其國民財產且目前尚未歸還者,應由管理當局依現狀歸還(前項所稱之國民,在本條約中皆包括法人) 。 第3章:安全 第5條 【聯合國之集體防衛(wèi)、自衛(wèi)權】 3.支援聯合國符合憲章之各項行動,且對聯合國采取預防或強制行動的國家謹慎提供協助。 4. 聯盟國確認與日本之關系,將依據聯合國憲章第2條之原則為之。 5.聯盟國承認,身為主權國家之日本,依據聯合國憲章第51條之規(guī)定,擁有個別或集體自衛(wèi)權等固有權利,同時日本得自主締結集體安全協議。 第6條 【占領結束】 1.自本條約生效之后,所有聯盟國占領軍應盡速自日本撤出,此項撤軍不得晚于本條約生效后90日。若日本與聯盟國締結有關外國軍隊駐扎或保有于日本領土之雙邊或多邊協定者,不受本條規(guī)定所限。 2.依據1945年7月26日波次坦宣言第9條有關日本軍隊撤退回國之條款,若尚未完成者,得持續(xù)執(zhí)行。 第4章:政治及經濟條款 第7條 【兩國間條約之效力】 1.各聯盟國于本條約在個別聯盟國與日本生效1年期限內,得通告日本就其戰(zhàn)前與日本簽定之雙邊條約或協約是否持續(xù)有效或重新生效。前述條約與協約之持續(xù)有效或重新生效之修正通知,應基于符合本條約之精神。此條約與協約于通告日本且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后3個月起,將視為持續(xù)有效或重新生效。所有前述條約或協約,未通告日本者視為無效。 第8條 【承認終戰(zhàn)相關條約、放棄定條約之權益】 1.日本承認聯盟國自1939年9月1日起為終止戰(zhàn)爭狀態(tài)所定條約之有效性,日本亦承認聯盟國為恢復和平之議決。日本亦接受先前之國際聯盟與常設國際法院所為終止戰(zhàn)爭之決議。 2.日本放棄做為下述條約簽署國所衍生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1919年9月10日之《 St. Germain-en-Laye協約》、 1936年7月20日之《 Montreux海峽協議》,以及1923年7月24日簽訂于洛桑之《與土耳其和平條約》。 第9條 【漁業(yè)協定】 日本將立即就有關公海之限制漁撈、漁業(yè)保存與發(fā)展等議題與聯盟國進行協商,并訂立雙邊或多邊協議。 第10條 【中國相關權益】 日本放棄,一切有關中國之特別權利與利益,包括源自1901年9月7日簽署于北京之最后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所衍生之對中國的利益與特權;同時,同意放棄前述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 第11條 【戰(zhàn)爭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領土內外之「遠東國際軍事法院」,與「聯盟國戰(zhàn)爭罪刑法院」之判決,并承諾將執(zhí)行就前述拘禁于日本之日本國民之判決。聯盟國對前述拘禁犯之赦免、減刑與假釋,基于單一或多數聯盟國政府之個別考量,或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zhí)行。受「遠東國際軍事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庭之聯盟國政府代表多數議決,以及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zhí)行。 第12條 【通商航海條約】 1.日本宣示,將在穩(wěn)定與友好關系上,盡速與各聯盟國就有關貿易、海運與其他商務關易之條約或協定進行協商。至相關條約或協定簽署為止,日本將在本條約首先生效日起4年內,承諾以下事項: 第13條 【國際民航】 1.日本在聯盟國要求下,將盡速與之協商雙邊或多邊國際民用航空協定。 第5章:求償權與財產 第14條 【賠償、在外國財產】 1.聯盟國承認:日本應賠償聯盟國戰(zhàn)中所生的一切損害與痛苦,但因日本目前擁有的資源不足以支持一個自主的經濟體,且不足以完全賠償前述之一切損害與痛苦。 1)對國土尚被日本軍隊占領且因日本而受損害需要接受賠償且經聯盟國同意者,應透過日本人的勞役以恢復生產、打撈沉船與其他相關作業(yè)而需費用之國家,日本將盡速與其就前述損害之賠償進行協商。此項賠償不得加諸額外負擔,若有原料制造之需,此原料應由聯盟國考慮后供給,以免日本承受匯兌負擔。 (I)受以下(II)條款限制,各聯盟國擁有逮捕、留置、清算或處分下數財產、權利與利益之權力; (b)日本之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國民,以及 (c)日本或日本人所擁有或主控的實體 此項財產、權利與利益,包括現為聯盟國所封鎖、隸屬、擁有或控制,但為前述(a) 、 (b) 、 (c)所擁有、持有或管理之敵國財產。 (II)以下為前述(I)之例外 e) 日本或日本國民之債務、任何位于日本之有形資產之權利、名器或利益、依據日本法律所成立的企業(yè)組織、或相關文書資料。但僅能以日本貨幣表示之日本和日本國民之債務者除外。 (III)前述a.至e有關財產之例外規(guī)定,在支付合理保存與管理費用下,應予以歸還。但此財產已被清算者,應歸還其收入。 (V)聯盟國同意以各國所通用且對日本有利之方式處理日本商標、文學與藝術財產權。 2.除本條約另有規(guī)定,聯盟國放棄賠償請求權、聯盟國與其國民放棄其他于戰(zhàn)爭期間被日本及日本國民戰(zhàn)爭行為之賠償請求權,以及放棄占領之直接軍事費用請求權。 第15條 【歸還聯盟國財產】 1. 本條約在日本與各聯盟國首次生效日起9個月內申請者,于前述申請日期起6個月內,日本將歸還該聯盟國與其國民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1945年12月2 日止位于日本之有形與無形財產、任何形式之一切權利或利益,除非其所有權人已在無威脅與無詐欺狀況下自由處分上述財產。上述財產于免除戰(zhàn)爭所課與之負擔與費用后應歸還原所有權人,此項歸還不得收取費用。前項財產由于所有權人或其政府的原因,以致無法于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者,日本政府得處分其財產。若此1941年12月7日在日本之財產已無法歸還,或者因戰(zhàn)爭而受損壞者,將依據日本內閣1951年7月13日所通過之「聯盟國財產賠償法」,給予不低其條件之賠償。 4. 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條約日本與聯盟國個別生效日止,此權利不需經所有權人申請,亦不得因手續(xù)而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但期限之計算應扣除通常期限,同時加算此文學作品翻譯為日文版以取得日文翻譯權之6個月時間。 第16條 【非聯盟國之日本財產】 聯盟國軍隊成員為日本所俘虜而遭致不當待遇且提出賠償要求者,日本得轉移其自身與國民在戰(zhàn)爭時位于中立國或與聯盟國敵對國家之財產為之,或為前述戰(zhàn)爭俘虜與其家屬之利益,得移轉前述財產予「國際紅十字會」俾其清算與衡平分配予適切之國家當局,但依據本條約第14條(a) 2. (II) ii.至v.所示種類之財產,以及本條約首次生效日起非居住于日本之日本自然人財產為除外。日本財政當局所擁有之國際清算銀行19770股,亦不得適用本條之移轉規(guī)定。 第17條 【判決再審查】 1. 若聯盟國要求,日本政府應基于國際法檢視與修正「日本戰(zhàn)時擄獲物法庭」所為有關該聯盟國國民所有權之判決與命令,并應對相關案例提供所有文件之副本,包括判決與命令。若經前述財產檢視與修正確認應歸還者,應適用第15條之規(guī)定處理。 第18條 【戰(zhàn)前債務】 1. 戰(zhàn)爭狀態(tài)不得影響戰(zhàn)前已存在之債務與契約(包括債券)所衍生之金錢債務。此項金錢債務包括日本政府、日本國民對個別聯盟國之債務,或各聯盟國、聯盟國國民對日本政府日本國民之債務。戰(zhàn)爭狀態(tài)不得影響下列義務,包括財產損失或損害之請求權,或個人因戰(zhàn)爭致身體受傷、死亡之請求權,或因各聯盟國政府對日本政府、日本政府對各聯盟國提出或再提出之請求權。前項規(guī)定不得損及第14條所賦予之權利。 2. 日本確認對戰(zhàn)前之國家涉外債務,以及日本做此宣示后團體之涉外債務責任。同時,確認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支付進行協商、鼓勵其他戰(zhàn)前請求權與義務之協商、促進此金額之移轉支付。 第19條 【放棄戰(zhàn)爭請求權】 第20條 【德國財產】 依1945年「柏林會議」議定書之相關規(guī)定,就擁有位于日本之德國財產處分權的聯盟國,日本對此財產將采取必要措施。若聯盟國對上述財產擱置最終處分,日本須負起保存與管理之責任。 第21條 【中國與朝鮮之受益權】 中國與朝鮮不受本條約第25條規(guī)定之所限,中國應享有本條約第10條與第14條之權益、朝鮮則享有本條約第2條、第4條、第9條與第12條之權益。 第6章爭議解決 若本條約之任一當事國對本條約之解釋與執(zhí)行產生爭議,而此爭議未能援用特別主張委員會或其他為眾所同意之方式解決,此爭議在任一當事國之請求,應送交「國際法庭」裁決。日本與非「國際法庭規(guī)約」當事國之相關聯盟國,在各當事國之本約批準文書后,且符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 1946年10月15日就接受本條款接受管轄權而無須經特別協議之一般宣言之決議,得送交「國際法庭」。 第7章:最終條款 第23條【批準、生效】 1.本條約之簽署國,包括日本在內,應經國會批準。本條約自日本之批準文書、以及包含做為主要占領國的美利堅合眾國之下述多數批準國送達之后,將對所有批準國家生效,包括澳洲、加拿大、錫蘭、法國、印尼、荷蘭王國、紐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共和國、大不列顛王國與北愛爾蘭,以及美利堅合眾國。 2. 若本條約在日本批準文書送達后九個月內未生效,在任一批準國之正式通告日本政府與美國政府后,本條約在日本與該批準國間徑自生效。但此正式通告應于日本之批準書送達后三年內為之。 第24條【批準書送存】 所有批準文書應送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依據本條約第23條1之條約生效日,以及第23條2之.通告規(guī)定,將前述送存通告各簽署國。 第25條【聯盟國定義】 本條約所謂之聯盟國,謂與日本進行戰(zhàn)爭之國家,或依據第23條所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已經簽署并批準本條約者。依據第21條本條約不授與任何權利、名器與利益予非前述聯盟國之任何國家。日本之任何權利、名器與利益亦不得為非屬前述之聯盟國,而引用本條約之規(guī)定以致于有所減少、損害。 第26條【兩國之間之和平】 日本將與任何或支持、簽署1942年1月1日「聯合國宣言」、或者與日本處于戰(zhàn)爭狀態(tài)國家、或依據第23條之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非本條約簽署國,在本條約實質上相同條件下,簽訂雙邊和平條約。但日本之此項義務,僅止于本條約對個別聯盟國首次生效日起3年內有效。若日本與任一國家簽訂和平協議或戰(zhàn)爭請求協議,并賦予該國優(yōu)于本條約所定之條款,此優(yōu)惠待遇應自動擴及本條約所有簽署國。 第27條【條約保管】 本條約應送存于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而美國政府應轉制官方副本給各相關簽署國。 簽署 本條約以同等效力之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各版本以及日文版,于1951年9月8日締結于舊金山市。 批準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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