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駕車型不符 車主成功向保險公司索賠 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摩托車駕照開四個輪子的車,經過一審、二審,車主成功向保險公司索賠,再一次證明保險公司不賠的理由不成立。 附判決書。 劉海林律師 2012年12月11日 備注:以下判決書根據判決書原件整理,對隱私已予保護。
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判 決 書
(2012)浙臺商終字第3X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方三。 委托代理人:劉海林,浙江宇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嶺支公司。住所地:溫嶺市城東街道橫湖中路1 59號溫嶺市總商會大廈l006室。 負責人:林海鴻,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四。 上訴人方三為與被上訴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嶺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2012)臺溫商初字第6X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方三的委托代理人劉海林、被上訴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原告系浙JVXXl5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主,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將浙JVXXl5車輛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保險,保險險種包括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以及機動車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 01 0年1 0月28日至2 011年1 0月2 7日。其中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中“重要提示”一欄載明:1、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每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等文件和材料組成;3、請詳細閱讀承像險種對應的全部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保險單所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稒C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耋主型不符。2 011年7月2 5日駕駛人黃才勝駕駛保險車輛與案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經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最認定書認定,黃才勝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的機動車途徑設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遇情況呆取措施不當,是導致此事故發(fā)生的另一方面的原因,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對受害人的賠償經法院判決,原告賠償受害人共計8 2 630.9 7元 黃才勝持有的駕駛證的準駕車型為D,即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遙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 原告方三以其系肇事車輛浙JVXXl 5的車主, 2 01 0年1 0 月收到被告的保險單,保險險種包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內原告朋友黃才勝駕駛保險車輛與案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賠償案外人共計82 6 30.9 7元,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在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為由,于2 012年4月26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82 630.9 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九從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 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嶺支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原告起訴證據不足,要求駁回;浙JVXXl 5號車輛投保及2 011 年7月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原告賠償案外人826 30.97 元與事實不符,根據(2 011)臺溫民初宇第ll 9 0號案,原告賠償?shù)臄?shù)額為2 3898.29元;本次交通事故駕駛員黃才勝系無證駕駛,屬保險條款的免責范圍,故被告拒絕理賠。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一、關于駕駛人黃才勝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是否屬于無證駕駛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中國保監(jiān)會《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未取得駕駛資格”認定問題的復函》(保監(jiān)廳函[2 007]32 7號)規(guī)定:“在實務中,‘未取得駕駛資格’包括駕駛人實際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情形。根據我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使用的相關規(guī)定,駕駛人需要駕駛某種類型的機動車,須經考試合格后取得相應的準駕車型資格,因此,實際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應認定為‘未取得駕駛資格’。”據此可以得出:駕駛人需要駕駛某種類型的機動車,必須取得相應的準駕車型資格,駕駛車輛與準駕車型不符,認定為無證駕駛。二、關于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法律效力的問題。根據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關于保險人的免責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末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用合理的方式請求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據此,對于免責條款,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應包括提醒義務和解釋義務。本案中,被告在保單(正本)下方重要提示:“3、投保人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全部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可以認定被告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醒的義務,且免責條款從文字表達上具體明確,并無專業(yè)術語而導致歧義。因此,該免責條款是有效的。綜上,原告方三與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嶺支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應認定有效。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約束。本案中,原告將被保險機動車交予無駕駛資格的駕駛人黃才勝駕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免責條款沒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因無證駕駛,屬于嚴重違反了交通法規(guī)的規(guī)定,也是常識性規(guī)定,被告的明確說明義務可以適當減輕。對原告該主張,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方三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方三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商業(yè)保險合同中,準駕車型不符不應當解釋為無證駕駛。準駕車型不符是否應當理解為無證駕駛,在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中應有所區(qū)別,在民事合同中,應體現(xiàn)當事人意思自治。第一,在交強險中。根據保監(jiān)廳函(2 007) 32 7號文件,準駕車型不符應理解為無證駕駛;但上訴人認為,該文件根據的標題《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未取得駕駛資格”認定問題的復函》明確說明此文件只能在交強險中適用。因此,原審以此規(guī)定將準駕車型不符解釋為無證駕駛屬適用法律錯誤。何況《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屬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保監(jiān)會作為國務院的下屬機構,無權對其作出解釋,根據《立法法》,其解釋不應當適用。第二,在民事合同中,當事人有權對名詞的意思、外延及內函作出解釋,即使這種解釋與行政法對相關名詞的解釋不同,也應當根據民事合同來理解相關名詞,以體現(xiàn)合同中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則。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條款*第六條(免責條款)第一款第(一)項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第(二)項為“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因此,本案保險合同中,準駕車型不符與無駕駛證或駕駛證過期并列于保險合同,屬不同的概念,準駕車型不符不應當解釋為無證駕駛。原審法院將準駕車型不符認定為無證駕駛,有違民事合同最基本的原則即意思自治原則。二、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不應當免除、也不應當減輕。從事實方面講,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只能認定上訴人投保車輛不是第一次辦理保險,但不能查明是否為非首次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能查明上訴人投保車輛是否是非首次向被上訴人投保;假如是非首次投保,也不能查明之前投保時是否對相關險種的免責事項盡到了說明、告知義務。從法律方面講,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一條規(guī)定:“下列情形,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可適當減輕但不得免除:(一)同一投保人簽訂二次以上同類保險合同的;(二)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嚴重違反交通法規(guī)的免責條款,如無證駕駛、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等?!?/span>本案中,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簽訂兩次以上同類保險;根據前文陳述,本案不屬無證駕駛等可以適當減輕的情形。另外,上訴人認為該條減輕只是可以,不是一定,本案中保險人的保險銷售行為嚴重違規(guī),即使符合減輕理由,也可以不減輕;其中的減輕應當理解為在形式上可以要求低一點,并不等于只盡提醒義務,而不盡解釋義務。三、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沒盡到說明義務,應當理賠。第一,保險合同訂立中說明義務的通常實踐做法:根據現(xiàn)行機動車保險銷售的行業(yè)通常做法,投保人購買車輛保險,需填寫投保單,并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簽字,然后要求投保人對單獨出示的免責條款的書面告知、說明內容進行簽字確認,最后根據投保單、免責告知書生成保單交投保人方。第二,法律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規(guī)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末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span>這里所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保險合同中的說明義務不僅限于保單上的提示。第三,本案保險人沒盡到對免責條款的法定的說明義務,更談不上可以對其說明義務適當減輕。首先,原審法院認為證人隱瞞相關事實、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不屬實。因為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查明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需要隱瞞,法院在證人出庭中也沒有明確詢問證人是否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明確說明;另外,證人與涉案交通事故有利害關系,但與本案無利害關系。其次,證人證言能證明保險人沒有盡到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證人能夠證明投保時投保人沒有到場,投保單沒投保人簽字、沒有免責條款的單獨告知。再次,原審認定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不屬實。原審認為格式條款的說明義務包括提醒和告知,對此上訴人很贊同。但以保單的提示來說明已盡到提醒義務,以免責條款無專業(yè)術語為由認為不需要說明欠妥。正如前面所言,保單是保險人根據投保單及免責條款告知書等相關保險資料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單方生成交付投保人約,本案投保單無投保人簽字,那么其提示內容投保人就有權不予承認,提示內容不發(fā)生效力。同時,正如前面所言,本案保險條款對準駕不符與無證駕駛進行并列列舉,因此應當理解為不同意思,現(xiàn)訴訟中保險人又主張無證駕駛包括準駕不符,因此,應該說相關名詞屬專業(yè)術語,其內涵、外延應當明確,原審認為不需解釋明顯與事實不符。最后,保險人有舉證證明已盡到免責告知的義務,不能舉證的應承擔不利后果。保險人有舉證證明已盡到免責告知的義務,但保險人在法院要求提供保險條款、投保單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投保單、有投保人簽字的免責告知條款,也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明盡到免責告知義務,因此應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四、原審法院對投保單沒有投保人簽字,沒有書面免責條款告知認定不清。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嶺支公司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嶺支公司對其機動車輛浙JV611 5進行了投保,并按雙方約定支付了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費,雙方即依法成立了保險合同關系,均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上訴人投保的該車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了交通事故,上訴人與受害者相關人員為賠償問題已經原審法院作出(2 011)臺溫民初字第ll 90號和ll 9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已向受害方履行了賠付保險金826 30.97元,該款屬于保險合同應予理賠的保險金范圍,被上訴人依法應承擔給付該保險金的保險責任。黃才勝持D證駕駛輕型普通貨車,原審法院認定黃才勝無證駕駛并無不當。對無證駕駛免責條款,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可適當減輕,但不得免除。本案保險單重要提示一欄中,雖然就詳細閱讀責任免除條款作了提示,但被上訴人至今對“保險條款和機動車輛商業(yè)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已交付給上訴人,并就免責條款向上訴人作了必要的說明,未提供證據佐證。因此,該免責條款對上訴人不發(fā)生效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2 012)臺溫商初字第601 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嶺支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給上訴人方三人民幣8263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6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66元,合計人民幣3732元,由被上訴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嶺支塵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敏軍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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