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磐
浙江永康市警方對當?shù)匾蝗舜蟠怼版嗡蕖蔽闯赡晟倥恼J定,又激起廢止“嫖宿幼女罪”的討論。三四年來,在貴州、浙江等地都發(fā)生過類似兒童遭受性侵犯案件,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建議廢除此罪名。而幾乎每年兩會上,也都有廢除嫖宿幼女罪的呼聲。2011年刑法修改時,民間組織也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了廢除此罪的建議。
自1997年刑法修改之后,與幼女發(fā)生性關系的行為,就被分定為兩個罪:強奸和嫖宿幼女。雖然嫖宿幼女罪法定刑起點5年,高于強奸罪法定刑起點3年,但考慮到大多數(shù)“嫖宿”為多人多次,這一情節(jié)若按強奸罪論處,應從重量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而嫖宿幼女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實際上大大寬于強奸從重的處罰。這樣一來,多次性侵幼女的罪犯,反可得到免死金牌,并且實際刑期要短得多。
嫖宿幼女罪是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這一類罪中的個罪,這表示行為人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利益。賣淫幼女是“自愿”用自己的肉體去交換金錢;強奸罪是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quán)利、民主權(quán)利罪”這一類罪中的個罪,奸淫幼女所侵犯的是幼女的身心健康。
從法理上來說,嫖宿幼女罪的定義,意味著我國法律不承認未滿14周歲的幼女有“自愿”發(fā)生性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能力。而刑法司法解釋將明知幼女未滿14周歲,不論幼女是否自愿而與其發(fā)生性行為的行為人,一概定為強奸罪。此外,法律也不承認她們與年齡不相符的民事行為能力。
這樣說,嫖宿幼女罪對幼女“自愿賣淫”的假設,恰與上述法理相悖。
可以不客氣地說,這條罪,是站在一個可以被理解的成年嫖客的立場來辨別是非的。其隱含的意思是:嫖宿行為之所以發(fā)生,是因存在“非良家少女”;她們是自甘墮落、見錢眼開的,為牟利她們往往不惜隱瞞自己未成年的事實,并不值得得到“良家少女”級別的保護。
除了把少女標簽為“良家”和“非良家”,客觀上,嫖宿幼女罪也把性侵害、性剝削少女的罪犯分為兩類:“嫖得起”和“嫖不起”的??紤]到最后被認定為“嫖宿幼女”的犯罪行為人,多為富人,甚至包括大量公職人員,這一法條在司法實踐中,確實成為優(yōu)勢群體逃脫應有懲罰的避難所。
2003年最高法院曾出臺司法解釋,稱“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fā)生性關系,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司法解釋對“不知情”和“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假設,并不符合目前媒體報道的各地性侵幼女案的事實。所謂的嫖宿者似乎運氣不好,遇到看不出年齡的“妓女”。但現(xiàn)實中這些“嫖宿案”中,罪犯幾乎都是出于愚蠢的迷信和陰暗的性消費心理,蓄意尋找中小學生進行性侵害。大多數(shù)幼女是在被利誘、脅迫、欺騙之下而發(fā)生性關系,她們得到的所謂報酬,只是性剝削者即各類淫媒所獲得的一個零頭。由于少女體能和心智的不成熟,她們極易被成年人利用和控制。
事實上,正是這些稱霸一方的加害人的罪惡的性消費需求,催生一個充滿陷阱的人肉市場。一些僅是遇到學業(yè)問題或家庭問題,缺乏保護、貧窮或是一時交友不慎的孩子,被動成為性剝削產(chǎn)業(yè)鏈上的最末一環(huán)。或許,正是嫖宿幼女罪對男性加害者的寬容諒解,才導致令人發(fā)指的后果。僅據(jù)全國婦聯(lián)來信來訪的數(shù)據(jù)顯示,全國各地投訴“兒童性侵犯”的個案,1997年下半年為135件,1998年為2948件,1999年為3619件,2000年為3081件,3年間猛增了20多倍。
女性主義法學的代表人物、美國學者凱瑟琳·麥金儂曾說:“法是按照男人看待和對待女人的方式看待和對待女人的?!边@條保護加害者、污名受害少兒的嫖宿幼女罪,折射了我國立法和司法系統(tǒng)的男性中心主義。從性騷擾立法的不完備,到法律在懲處熟人強奸和趁職務、權(quán)勢之利的強奸的不力,我們有理由質(zhì)疑,法律是站在誰的利益和經(jīng)驗立場上思考罪與罰?(作者系澳門大學社會學系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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