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資本制度的目的及兩虛一逃的界定
湖南省漣源市工商局袁小明 一、注冊資本制度是對債權人最低限度的保護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不像個人獨資企業(yè)的投資人和普通合伙企業(yè)的合伙人一樣對外承擔無限責任或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這種制度設計雖然鼓勵了股東投資開辦公司的積極性,但對債權人來說卻帶來了巨大的風險。為了將債權人承擔的這種風險降到最低,新《公司法》作了以下限制性規(guī)定: 1.設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2.設定注冊資本最長到位期限。分兩種情形:一是采用折衷資本制的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和發(fā)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冊資本最遲在公司成立后兩年內(nèi)繳足,設立投資公司最遲在五年內(nèi)繳足;二是采用實收資本制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冊資本在設立時就必須是實收或?qū)嵗U,即設立時一次繳足。 3.將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同時設定為登記注冊事項。對于采用折衷資本制的公司來說,股東承諾認繳的出資總額或發(fā)起人認購的股份總額對應的是注冊資本,股東實際交付的出資總額或?qū)嶋H購買的股份總額對應的是實收資本。將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同時打印在營業(yè)執(zhí)照上可以突顯注冊資本的實際到位情況,債權人可以據(jù)此便捷地衡量風險。采用實收資本制的公司自成立始其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就應當是一致的。 注冊資本制度的存在,除了公司經(jīng)營本身的需要外,維護交易安全、將債權人的風險降至最低是最大目的。為了防止這種最低限度的保護不至于被破壞,《刑法》第158條設定了虛報注冊資本罪、第159條設定了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最高人民檢察院、pol.ice部關于pol.ice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則給出了具體的可供操作的刑事立案標準。刑事立案的范圍與行政處罰的范圍有些不一樣,后者寬于前者。比如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在法定出資期限內(nèi)可以給予行政處罰,但刑事處罰要在法定出資期限過后。尚不構成刑事犯罪的,應分別依據(jù)新《公司法》第199條、第200條、第201條給予行政處罰。 二、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界定 1.虛假出資 股東或發(fā)起人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未按期足額繳納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或發(fā)起人承擔違約責任。虛假出資的本質(zhì)特征是“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非貨幣財產(chǎn)”。通俗地講就是股東承諾認繳的出資額或發(fā)起人認購的股份未兌現(xiàn)或假兌現(xiàn)。 虛假出資的類型: ⑴未兌現(xiàn)虛假出資(以下簡稱未兌現(xiàn))——未按期繳納或雖按期但不足額繳納出資。對于此種情形,應當以經(jīng)過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章程作為判斷的依據(jù),凡是未按照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出資期限、出資方式、出資金額出資的都是虛假出資。盡管新《公司法》已實施多年,但仍有相當一部分人囿于思維定勢的局限,認為虛假出資肯定存在一個作弊的過程,而對認定這種不作為行為就是虛假出資還不習慣。實際上這是一種錯覺,如果能站在注冊資本制度的本意——保護債權人的角度看問題也許就容易多了。 ⑵假兌現(xiàn)虛假出資(以下簡稱假兌現(xiàn))——編造虛假的交易關系不實際交付出資。股東形式上有出資,但實際上并沒有出資。形式上出資主要表現(xiàn)為驗資報告及其附件形式上的真實性;實際上未出資包含兩方面的涵義:一是股東的貨幣、非貨幣財產(chǎn)未轉(zhuǎn)移至公司名下;二是股東對轉(zhuǎn)移的貨幣、非貨幣財產(chǎn)沒有所有權。 假兌現(xiàn)最常見的手法是墊資驗資,即由中間人將一定數(shù)額的資金交存申請驗資公司開設在銀行的驗資賬戶,驗資完成后立即轉(zhuǎn)走,中間人再收取驗資公司一定比例的手續(xù)費。此種出資,驗資報告是真實的,如果股東或發(fā)起人之間不存在共謀或默契,就不能算是虛報注冊資本;其次,股東對驗資款既不具有法定所有權,也未轉(zhuǎn)移至公司名下,自然談不上抽逃出資。即使中間人在公司成立后才將資金抽走也應認定為虛假出資,因為股東沒有真實地投入資本,中間人撤走資金只是早幾天或晚幾天的事,公司的實收資本不會因此增加,可以用于經(jīng)營活動的資金不會因此增加。 2.虛報注冊資本 股東繳納出資或發(fā)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必須經(jīng)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虛報注冊資本的本質(zhì)特征就是“提交虛假證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構成虛報注冊資本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股東或發(fā)起人共謀、達成合意或默契,部分或全部股東虛假出資上升為公司意志,純粹的股東個人行為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 第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了重要事實,兩者至少應有其一,主觀惡性明顯。《公司法》第199條同時提及了兩種虛假材料,一種是虛假驗資報告、虛假資產(chǎn)評估報告及其附件等虛假材料,另一種是偽造、變造的前置許可ZJ等虛假材料,它們之間有著本質(zhì)的不同,應注意區(qū)分:①目的不同。前者為虛報注冊資本,后者為騙取公司登記;②設定的處罰不同。前者的罰款幅度是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的5%以上15%以下。后者的罰款幅度是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其他欺詐手段包括賄賂從事金融和工商登記注冊等的工作人員; 第三,發(fā)生于公司登記時并已騙取了公司登記。公司登記包括設立登記和變更登記。 虛報注冊資本與虛假出資的關系: ⑴虛假出資不一定構成虛報注冊資本,單純的虛假出資僅僅體現(xiàn)在個人意志層面上,是股東個人行為。只有股東虛假出資上升為公司意志,公司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公司意志體現(xiàn)為全部股東、發(fā)起人明知或應知,或者以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等形式作出; ⑵虛報注冊資本必然伴隨有股東虛假出資,反過來說,如果所有股東都真實出資了,又哪來的虛報注冊資本。這種虛假出資應當是假兌現(xiàn),未兌現(xiàn)無論如何也不會構成虛報注冊資本,因為未兌現(xiàn)不具備虛報注冊資本的第二個構成要件,虛報注冊資本是一種積極的主動作為,未兌現(xiàn)僅僅是一種消極的不作為。 ⑶從應受處罰的對象來說,公司及虛假出資的股東都是具有獨li人格的責任主體,且都有過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在《關于對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外商投資企業(yè)中方股東能否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罰問題的答復》(工商外企字[2002]第71號)中就提出:“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應當由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的發(fā)起人、股東實施行政處罰。公司登記機關在查辦上述案件過程中,發(fā)現(xiàn)公司在辦理登記時存在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公司登記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對公司實施行政處罰。”這種雙罰制應該得到肯定,在處罰皮包公司時尤有必要,因為皮包公司名下沒有什么財產(chǎn),處罰皮包公司等于是沒處罰,而讓實際實施的股東逍遙法外是非常不合理的。實際上,《刑法》第158條就直接對股東和單位分別設定了刑事責任。股東虛假出資的刑事責任由股東自己承擔,單位虛報注冊資本的刑事責任除罰金以外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 3.抽逃出資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以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簽發(fā)日為成立日)后股東不得抽回其出資;發(fā)起人、認股人自繳納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資后即不得抽回其股本,除非未按期募足股份、創(chuàng)立大會未按期召開或者創(chuàng)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抽逃出資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發(fā)生于公司成立后,這是抽逃出資的時間要件。但它是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 第二,存在真實的出資,這一點單純從抽逃出資的字面意義就可以理解。實施的動作是抽逃,抽逃的對象是出資。如果連抽逃的對象都不存在,抽逃又從何談起。 第三,公司對真實的出資擁有實際控制權,就象上面說及的墊資驗資,雖然驗資時有真金白銀流入,但公司并不對驗資款擁有實際控制權,不能用于經(jīng)營活動,所以公司成立后撤資的墊資驗資也是虛假出資而非抽逃出資。 抽逃出資的表現(xiàn)形式多種多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 ⑴在公司成立后控股股東即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強行將已作為出資的貨幣性財產(chǎn)劃轉(zhuǎn)至個人賬戶或者自己控制的關聯(lián)公司賬戶上,或者將已作為出資的非貨幣性財產(chǎn)轉(zhuǎn)移,然后以其它未經(jīng)審計評估且實際價值明顯低于其入賬價值的非貨幣財產(chǎn)頂賬或者以同戶名貨款或往來款項軋平,還有直接借記“長期應收款”、“其他應收款”等往來款項的,更有甚者以白條抵庫,不進行任何的賬務處理; ⑵在未彌補虧損、未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分配利潤(法定公積金已達到注冊資本的50%的不在此例),或者干脆通過少計成本多計收入,編制虛假的財務報表夸大利潤來分配股利,最終達到抽逃出資的目的; ⑶控股股東利用關聯(lián)交易,通過內(nèi)部轉(zhuǎn)移價格高進低出來掏空公司,結果是富了和尚窮了廟,侵害的不僅僅是債權人的利益,同時遭到侵害的還有小股東的利益; ⑷股東借款長期不還變相抽逃出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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