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大會作為由全體股東組成的公司權力機構,依法享有對公司重大事項作出決策的權力。股東大會在對公司重大事項進行決策時,基于其會議機構之性質,只能采取會議決議的方式進行,即由股東在股東大會會議上對需要決策的事項進行討論、表決,形成會議決議。股東大會決議形成后,其法律效力怎樣?如果有關人員不執(zhí)行股東大會決議,與決議有利害關系的股東是否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進行救濟?對于諸如此類問題[1],在理論界并未引起應有的重視,誠有研究之必要。
一、股東大會決議獨立于共同行為的價值在于其效力審查具有特殊性
確定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性質是決定適用于決議方法或效力等各項有關問題的法理內容的關鍵。[2]要討論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效力,首先必須明確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性質。股東大會決議在公司法理論上也被稱為公司決議,是指通過股東的表決而形成的股東大會的意思表示。[3]股東大會決議雖然在形式上表現(xiàn)為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實質上卻是股東意思表示的一種轉化物,是以股東的意思表示為基礎并通過多數(shù)決原則而形成的公司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之核心要素。[4]民事主體為意思表示的目的在于希望能夠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胺尚袨檎?,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發(fā)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當事人所欲之法律效力,法律因為當事人之所欲,故使其發(fā)生之。”[5]股東參加股東大會,對提交大會討論的事項投票表決形成股東大會決議即公司的意思表示的目的同樣在于對相關人員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所以,在公司法理論上股東大會決議被定性為法律行為。
在民法理論上,法律行為依其是否得由行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構成可以區(qū)分為單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單方法律行為是指只需要一項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為。[6]也就是說,單方法律行為是指原則上由一個人即可單獨有效地從事的行為。[7]多方法律行為是指必須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單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劃分的意義在于,多方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以當事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即存在“合意”的判斷問題,而單方法律行為由于只有一項意思表示,故不存在成立的“合意”判斷問題。多方法律行為在學理上又可進一步區(qū)分為雙方法律行為和共同行為。雙方法律行為也稱契約行為,是指當事人對立的意思表示統(tǒng)一結合而形成的法律行為。在雙方法律行為中,存在兩個意思表示,在前者稱為要約,在后者稱為承諾。[8]共同行為也稱合同行為,是指因當事人多個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趨于一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為。[9]契約行為以買賣合同為典型,共同行為則以合伙協(xié)議、公司發(fā)起人協(xié)議等為典型。契約行為和共同行為的共同點在于兩者均是多(兩)項意思表示“合意”的結果,其區(qū)別在于彼此之間的多(兩)項意思表示的關系不同,契約行為中的多(兩)項意思表示之間的關系是對立的,而共同行為中的多項意思表示之間的關系則是平行的。因此,有學者認為,共同行為在形式上類似于契約行為,但實質上卻與單方法律行為接近。[10]換言之,共同行為與契約行為是“形”以,與單方法律行為是“神”似。
由于在民法理論上公司屬于社團法人,因此有學者認為股東大會決議(總會決議)就是一種社團決議,屬于共同行為(協(xié)同行為)?!吧鐖F決議是出席會議的一定人數(shù)的表決權人所為的意思表示而趨于一致的共同行為。此屬一種集體意思形成的行為,縱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同意的人數(shù)達于法律規(guī)定,其決議即可成立,與契約之須全體意思合致,自有不同。”[11]但也有學者認為,股東大會決議不是合同行為。因為合同行為的特征在于數(shù)個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是同一方向,而決議中數(shù)人的意思表示一般區(qū)分為贊成和反對兩個方面,不符合合同行為這一概念的要求。股東大會決議,就其意思表示形成過程和效力之特殊性來看,不屬于傳統(tǒng)法律行為即單方行為、契約和合同行為中的任何一種。[12]也就是說,決議是與契約行為、共同行為相并列的一種獨立類型的多方法律行為。決議主要出現(xiàn)在社團法人中,指組織內部成員,依一定組織規(guī)則即多數(shù)表決原則,進行的多方法律行為[13],以股東大會決議為典型?!皼Q議是人合組織、合伙、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組成的機構(如社團的董事會)通過語言形式表達出來的意思形成的結果(語言表述方式)。決議可以以全票通過的方式作出,也可以多數(shù)票通過的方式作出。決議主要調整組織內部的關系,如為組織的成員制定行為準則,或者給根據(jù)章程執(zhí)行決議的人頒布指示等。只要決議符合章程的規(guī)定,并且不違反強制性法律規(guī)范,那么,決議不但對參與作出決議的人具有約束力,而不管他們對該決議是否投了贊成票(除非例外地規(guī)定必須全票一致通過);而且對該團體或法人的全體成員也都有約束力。決議不調整團體(即全體成員)或法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要調整這種關系,必須以全體成員的名義或以法人本身的名義,同第三人訂立法律行為?!盵14]在民法理論上將決議從共同行為中分離出來是德國學者的主張。德國學者主張將決議從共同行為中分離出來的理由在于兩者之間存在顯著區(qū)別。“決議和共同行為的區(qū)別在于:根據(jù)合伙合同或法人的章程,一旦決議以規(guī)定的方式作出,那么它對未對決議投贊成票的人也具有約束力;此外,決議并不調整參與制定決議的人們個人之間的關系,而是旨在構筑他們共同的權利領域或者他們所代表的法人的權利領域?!盵15]我國臺灣地區(qū)也有學者認為,“決議用于社團、合伙、公司等團體的內部意思形成,雖然也是參與人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與組織之內在生活關系有關。法律效果的產生,常只需過半數(shù)的參與人的相同(意思)表示。原則上決議只形成組織的內在法律關系,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不因之而成立,只是創(chuàng)造了組織的代表人對外為意思表示的基礎。決議的特殊性在于,不能因為其中一個投票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對決議為撤銷的主張,只能對個別的投票撤銷,對決議的效力視當時的多數(shù)而定”。[16]
筆者贊同將決議從共同行為中分離出來而將之視為一種獨立類型的多方法律行為的理論主張。[17]理論上對法律行為進行分類的目的在于實踐應用。在理論上將決議從共同行為中分離出來的實踐意義是什么呢?要回答這一問題,首先必須對決議作為一種獨立類型的多方法律行為的法律特征進行分析。召開股東大會會議的目的在于形成有效的股東大會決議,而要形成有效的股東大會決議,則必須先有會議提案,再由股東對會議提案進行表決,最后對股東投票結果進行統(tǒng)計,如果股東投的“贊成票”達到法(章)定多數(shù),會議提案就轉化為股東大會決議。在通常情況下,[18]股東大會會議提案并不是由股東所準備的,而是會議召集人(通常為董事會)事先準備的。會議召集人在準備提案時負有保證所準備的提案內容合法的義務。由此可以看出,在股東大會決議的形成過程中,有三種類型的意思表示:大會會議提案是一項意思表示,股東投票表決是一項意思表示,股東投票的統(tǒng)計結果也是一項意思表示。這三項意思表示各有特點,且相互獨立,相互銜接。先有股東大會會議提案,再有股東的投票,最后才是股東投票表決結果的統(tǒng)計。前一項意思表示是后一項意思表示的基礎,沒有前者就不可能產生后者。后者受前者的影響,但前者不受后者的影響。除了這種邏輯上的相互銜接之外,這三項意思表示還各有自己的特征:股東大會會議提案這種意思表示具有實質性的內容,與契約行為、一般的共同行為中的意思表示沒有本質差別,有出現(xiàn)內容違法的可能。對于大會會議提案,股東只能在“贊成票”、“反對票”或者“棄權票”三種意思表示類型中進行選擇。股東無論作出那種選擇都是合法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違法的問題。同樣,對股東投票結果進行統(tǒng)計也是一項沒有實質內容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存在意思表示違法的問題。
可見,決議作為獨立類型的多方法律行為,具有不同于契約行為、一般的共同行為的法律特征,其主要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決議的內容在決議成立之前就已經確定;二是決議的形成(成立)具有嚴格的程序性要求。決議作為多方法律行為不同于契約行為、一般的共同行為的法律特征,決定了其在效力審查上具有不同于契約行為、一般的共同行為的特點。從理論上分析,法律行為成立并不等于法律行為的生效,法律行為成立后必然會有一個法律行為效力審查的問題,即確認法律行為是否存在無效、可撤銷或者效力待定的事由。不同類型的法律行為,其效力審查的要求不同。對于契約行為、一般的共同行為而言,由于其內容必須等到法律行為成立后才能確定,而且其成立也沒有嚴格的程序要求,故對其效力審查必須是事后審查,即法律行為成立之后才能確定其是否存在導致法律行為無效、可撤銷或者效力待定的事由,審查的重點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合法;而對于決議而言,由于其內容在法律行為成立之前就已經確定,而且法律行為的成立(股東大會決議的形成)有嚴格的程序要求,故在決議成立之前即可對其進行審查(即審查股東大會會議提案),[19]即是否存在導致決議無效的事由,也可以在決議成立之后對其進行審查,即確認是否存在導致決議無效、可撤銷的事由。確認股東大會決議是否存在導致決議無效、可撤銷的事由主要是看決議的形成(成立)是否遵循了公司法(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程序而不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合法的問題。簡言之,對契約行為、一般的共同行為的效力審查即是否有效的確認只能在法律行為成立之后進行,而對股東大會決議是否有效的確認既可以在決議成立之前進行(確認提案內容是否合法),也可以在決議成立之后進行程序是否合法)。要言之,契約行為和一般的共同行為作為多方法律行為,強調的是實質正義,而股東大會決議作為多方法律行為,強調的是程序正義。
二、股東大會決議約束力范圍的法理分析
當事人為法律行為之目的在于使其產生法律約束力。股東大會決議作為法律行為應當對哪些人員具有法律約束力呢?對這一問題,我國公司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20]從法律解釋論的角度分析,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其職權之一便是選舉董事組成董事會,將之作為公司的執(zhí)行機構,負責執(zhí)行股東(大)會決議。由此可以推出,股東大會決議應當對董事會產生法律約束力,股東大會決議對董事會產生法律約束力也就意味著對董事具有法律約束力。由于監(jiān)事會成員系由兩部分人員組成,因此,股東大會決議應當只對由其選舉產生的那一部分成員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對于不是由自己選舉產生即由公司職工選舉產生的監(jiān)事沒有法律約束力。由于股東大會決議對職工監(jiān)事沒有法律約束力,而監(jiān)事會又是由兩部分監(jiān)事組成,所以應當解釋為股東大會決議對監(jiān)事會沒有約束力[21]根據(jù)公司內部機構的層級構架,股東大會作為公司權力機構選舉董事組成董事會,而董事會又負責公司經理等高管人員的任免工作。因此,可以推斷,股東大會決議對董事會具有法律約束力也就當然對由董事會任免的公司經理等高管人員具有法律約束力。
股東大會決議對董事等人員具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意味著董事等公司高管人員負有執(zhí)行股東大會決議的義務。義務以法律責任為保障。董事等公司高管人員負有執(zhí)行股東大會決議的義務也就意味著其如果不履行自己的義務即不執(zhí)行股東大會決議,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司法》第113條規(guī)定:“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备鶕?jù)這一規(guī)定,董事會決議違反股東大會決議而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那么,董事會不執(zhí)行股東大會決議是否可以視為是董事會決議違反股東大會決議的一種情形呢?筆者認為,從法律解釋論的角度分析,應當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但從立法論的角度考慮,還是應當明確規(guī)定董事會不執(zhí)行股東大會決議的責任,即將第150條修改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以杜絕可能產生的爭議。根據(jù)侵權法理論,若干人對同一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有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之分,那么,董事會不執(zhí)行股東大會決議而給公司造成損失時,各董事是承擔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呢?《公司法》對此沒有明確規(guī)定。對于董事會決議違反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責任問題,有學者認為,“由于決議違法責任是集體違法行為所產生的責任,而且按照《公司法》規(guī)定又是一種非連帶責任,因此,只能依據(jù)各董事在決議行為中的過錯大小來確定其承擔的責任的多少”。[22]筆者認為,在董事會決議違反股東大會決議的情形中,當然可以區(qū)分各董事過錯程度的大小,從而根據(jù)過錯程度來劃分責任。但在董事會不執(zhí)行股東大會決議的情形中,則很難說誰的過錯大誰的過錯小,顯然無法根據(jù)過錯大小來劃分責任,而應當認定為每個董事所負的責任額相同。[23]此外,根據(jù)董事相互之間處于平等地位的法律關系性質,即任何一個董事均獨立地對公司、股東利益負責,所以,筆者認為,董事會不執(zhí)行股東大會決議而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董事應當承擔按份責任。
在討論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約束力范圍時,需要特別研究的問題是:股東大會決議能否對股東、第三人以及公司本身產生法律約束力?
對于股東大會決議能否對股東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問題,有學者認為,股東大會作為公司內部機關,其決議的事項只能是公司的事項,而公司與股東在人格與財產方面相互獨立,因此,股東大會決議似乎并不能約束股東。但是,公司構造的邏輯和股東與公司的特定的法律關系,決定了股東大會決議必然與股東的權利或者利益發(fā)生關系。比如,通過股東大會決議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對特定股東或者股份限制表決權;股東大會決議關于股息或紅利的分配等,事實上對股東產生了約束力。[24]還有學者在針對“鄭百文事件”中的臨時股東大會“關于股東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對的意思表示方式的議案”之決議評析時指出:“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在未受到有法律意義的挑戰(zhàn)并被確認為無效的情形下,股東由于受股東會決議的約束均無法跳出‘二選一’的框架去尋找第三條道路。因此,股東雖然有權反對股東會決議,但這種反對的意思如果沒有外化為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的有法律意義的挑戰(zhàn)行為,那么,這些股東的反對意思是無法阻斷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的。”[25]顯然,該學者也持股東大會決議對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見解。從法理上分析,無論是肯定股東大會決議對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還是否定股東大會決議對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觀點,似乎都有理由??隙ü蓶|大會決議對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理由在于,股東大會決議是以股東的意思表示為基礎,通過股東投票表決而形成的,是股東意思表示的一種轉化物。根據(jù)表意人應當受其意思表示約束的原理,既然股東大會決議是由股東的意思表示轉化而來,當然應當承認股東大會決議對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此外,從實踐的角度分析,如果認為股東大會決議對股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股東參與股東大會對公司重大事項進行決策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反對股東大會決議對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理由在于,股東大會決議雖然是由股東意思表示轉化而來,但畢竟不是股東的意思表示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據(jù)前述的意思表示只應當約束表意人而不能約束其他人的理論,既然股東大會決議只能被視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股東的意思表示,所以應當只能對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而不能對股東產生法律約束力。
筆者認為,要討論股東大會決議是否對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問題,首先必須對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特征進行分析。股東大會作為股東行使權利的形式和場所,本質上是一種會議制度。會議制度的一個重要特征是程序性。如前所述,要召開股東大會,必須先由依法享有召集權的人召集,確定會議議程,然后才能由與會人員對大會議程所確定的事項進行討論表決,沒有被列入大會議程的事項,與會人員一般無權提議討論表決。換言之,從程序上看,股東大會所決議的事項,都是由有關人員在大會召開之前事先擬定好的,股東只能按照會議主持人的要求對提交大會討論的事項進行表決。從這種意義上來說,股東大會所享有的權力本質上是一種“否定性”的權力,即股東大會不能主動對某事項作出決議,而只能被動地對提交大會表決的事項作出決議。正如有學者所指出:“關于股東會權力行使的特點,與其說是法律賦予了股東會對特定事項和交易進行表決并作出決定的權力,毋寧說是法律賦予了股東會對董事會的提案予以贊同或者否決的權力?!盵26]既然股東大會所享有的權力是一種否定性的權力,因此,對于股東來說,股東大會決議只能對其作出一些不需要以作為方式積極履行的決議,而不能作出一些需要其以作為方式積極履行的決議。申言之,股東大會決議所要求股東履行的義務,應當僅僅是一些無需以作為方式積極履行的不作為義務,而不應當給股東負擔需要以作為方式積極履行的作為義務。比如,有關公司人事任免事項的股東大會決議,對股東來說具有法律約束力,因為其并沒有賦予股東以積極作為義務;反之,如果股東大會決議要求股東再對公司投資,除非該決議經過股東本人簽字認可,否則就不能約束股東,因為其對股東強加了必須以作為方式履行的積極義務。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股東大會決議股東不具有積極的法律約束力,但具有消極的法律約束力。
筆者認為,將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約束力區(qū)分為積極的法律約束力和消極的法律約束力兩個方面,并認為股東大會決議僅僅對股東具有消極的法律約束力的理論主張,不僅與股東大會“否定性”的權力特征相吻合,而且也符合公司與股東之關系的公司法理。因為就股東和公司之關系而言,股東作為公司的投資者,一旦履行了自己在公司成立協(xié)議中所承諾的出資義務,其就不應再對公司和其他股東負擔任何需要以作為方式履行的義務。這類似于民主政治國家與公民之關系,即公民對國家所要負擔的主要義務就是納稅和服兵役(公司不存在服兵役的問題)的義務,除此之外,國家就不能再對公民施加其他需要以作為方式積極履行的義務。正如有學者在針對“鄭百文”事件所指出:重組方案的重要內容即無償轉移每個股東50%的股份,其實質是在處分股東個人的財產。股東大會決議不僅明顯地混淆了股東與公司的人格,而且嚴重地侵害了股東財產權、公民的財產權。[27]股東大會決議雖然不能對股東施加需要以作為方式履行的義務,但其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卻可以依法作出對公司董、監(jiān)事以及經理等公司高管人員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決議。換言之,股東大會決議應當視為是股東大會對公司董、監(jiān)事以及經理等公司高管人員所作的一種行為指令,公司董、監(jiān)事以及經理等公司高管人員必須按照股東大會決議的指令為一定的行為或者不為一定的行為。由此可見,股東大會決議作為多方法律行為與契約行為、一般的共同行為在法律約束力方面的顯著差異在于:契約行為和一般的共同行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xiàn)為約束表意人本人,即法律行為當事人,而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xiàn)為約束表意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董事等公司高管人員。
對股東大會決議是否應當對第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問題,學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在公司與第三人的關系中,嚴格遵循所有和經營相分離的原則,股東大會決議并不能直接拘束第三人,換言之,股東大會僅僅決定公司意思,不對外代表公司。[28]但也有學者認為,雖然股東大會所決定的公司意思(即決議)是對內性的,并非直接形成對外性的法律關系,但須經股東大會決議的對外性交易,在未經股東大會決議而達成時,對其交易本身的效力帶來影響(例如,營業(yè)轉讓)。從這一點上來講,實際上也發(fā)揮對外性的約束力……因此,關于須有股東大會決議的事項,因缺少股東大會決議或者決議有缺陷而無效、取消時,等于股份公司意思本身欠缺,從而絕對無效……關于股東大會決議的欠缺,沒有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主張其效力[29]。筆者認為,對于股東大會決議是否對第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問題應當區(qū)分不同的情況分析。一般而言,公司作為獨立民事主體,所面對的第三人有兩種情況:一是以私法身份主體出現(xiàn)的第三人,如公司的債權人;二是以公權力主體身份出現(xiàn)的第三人,如公司登記機關。對于以私法身份主體出現(xiàn)的第三人來說,由于第三人和公司均為獨立民事主體,兩者處于平等地位。股東大會決議作為公司單方的意思表示,根據(jù)單方法律行為僅僅能為第三人創(chuàng)設權利而不能給第三人設定義務的原理,[30]其不能對他人產生法律約束力顯而易見。此外,從股東大會的機構性質來看,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其職權主要是對公司的內部事項作出決定,一般不涉及第三人。所以,股東大會決議在通常情形下對以私法身份主體出現(xiàn)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即使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據(jù)股東大會決議與第三人進行交易的場合亦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據(jù)股東大會決議與第三人進行交易的情形,對于該交易行為的效力認定,應綜合考慮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情況,依據(jù)有關交易的法律規(guī)則(如《合同法》的規(guī)定)來確定。當然,如果股東大會決議賦予第三人以某種權利,則根據(jù)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原理,如果該第三人以股東大會決議為基礎,要求享有公司權利,則應當承認該決議對其具有法律效力。比如,股東大會決議選舉第三人為公司董事,該第三人即可憑借股東大會決議而要求股東及相關人員承認其董事身份。第三人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當然可以接受股東大會決議,就任公司董事;也可以不接受股東大會決議,拒絕成為公司董事。[31]對于以公權力機關出現(xiàn)的第三人而言,在其職權范圍內,股東大會決議應當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比如,股東大會決議依法更換公司董事長,按照法律規(guī)定,需要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人只要向公司登記機關證明關于變更公司董事長的股東大會決議有效,即可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而無需再提供其他證明材料。公司登記機關也不得以其他理由進行推脫,拒絕辦理變更登記。[32]要求公權力機關尊重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即應受股東大會決議的約束理由,在于尊重私法主體的自治,公權力是為私權服務的。
股東大會決議能否對公司本身產生法律約束力呢?筆者認為,這是一個虛假命題。因為公司和股東大會決議兩者并不是同一邏輯層面上的事物,兩者在邏輯上不能并存。換言之,公司這一概念并不是針對股東大會而言的,而是針對公司以外第三人而言的。股東大會決議也不是針對公司而言的,而是針對公司董、監(jiān)事、股東而言的。正如有學者指出:“在與公司組織體有關的民事關系中,公司本身通常并不是當事人。在與公司組織體形態(tài)變化有關的民事關系中,公司只是形態(tài)變化的承受者,而非形態(tài)變化的參與者,有權決定公司組織形態(tài)變化的通常是股東會;在與公司組織體的運行有關的民事關系中,參與公司治理的當事人也不可能是公司本身,也就是說,在公司治理關系中,公司本身是隱而不現(xiàn)的,藉由公司治理結構參與公司治理的當事人是股東、股東任命的董事、監(jiān)事、經理以及職工、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等等?!盵33]著名學者哈耶克也有過類似的論述,“由于我們在這里所關注的只是一個國家(country)中的問題,所以在探討這些問題的時候,我們沒有必要引入‘國家’(state)這個具有形而上意義的術語”。[34]同樣,筆者認為,在討論一個公司中的問題時,我們也沒有必要引入“公司”這一術語。由此可見,并不存在股東大會決議對公司本身是否具有約束力的法律問題。
既然根據(jù)本文的分析,股東大會決議與公司在邏輯上不能并存,股東大會決議能否對公司本身產生法律約束力是一個虛假的“偽命題”,那么,在理論上揭示這一命題“虛假性”的實際價值何在呢?筆者認為,在理論上揭示這一命題“虛假性”的實際價值表現(xiàn)在有關股東大會決議瑕疵訴訟的程序構造上,即股東提起股東大會決議瑕疵訴訟時,應當以“誰”為被告的問題?!豆痉ā返?2條雖然對股東大會決議瑕疵訴訟進行了規(guī)定,但并沒有明確應當以“誰”為被告的問題。按照學理解釋,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東大會決議瑕疵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對于股東大會決議撤銷之訴、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的訴訟,立法和學說上普遍認為公司是適格被告。因為股東大會決議決定公司的意思,之后的公司行為以該決議為基礎,公司對該決議具有處分權,因此,在以該決議的效力為標的的訴訟中,公司最具有利害關系的地位,應成為適格的被告。[35]由于公司作為法人必須由法定代表機構參與訴訟,所以以公司為被告實際上就是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與訴訟。股東大會決議瑕疵訴訟要解決的本來是股東與股東之間的爭議,而在訴訟時卻成了股東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間的爭議,其不合理性顯而易見。股東大會決議系由會議提案遵循一定的程序規(guī)則轉化而來,從法理上分析,導致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原因要么出在提案內容上,要么出在會議程序上。提案的合法性由提案人負責,程序的合法性由會議召集人負責。因此,筆者認為,對股東大會決議瑕疵訴訟的被告確定應當根據(jù)股東提起的訴訟理由來確定,即以程序瑕疵為由提起的請求撤銷股東大會決議的訴訟,應當以會議召集人為被告;以內容違法或者違反公司章程為由提起的請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股東大會決議的訴訟,應當以該項決議的提案人為被告。由于在通常情況下,股東大會會議由系董事會負責召集,會議提案也由其負責準備,因此,通常情形下的股東大會決議瑕疵訴訟也就是以董事會或以投贊成票董事為被告的訴訟。只有這樣確定股東大會決議瑕疵訴訟的被告,才能增強股東大會決議瑕疵訴訟的針對性。所以,筆者認為,有關司法解釋將公司確定為股東大會決議瑕疵訴訟的被告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36]
三、股東大會決議有效不能作為確認之訴的訴訟標的
根據(jù)本文的分析,股東大會決議作為法律行為的本質特征在于其必須遵循程序正義規(guī)則,即只能在其職權范圍內遵循公司法訟司章程)規(guī)定的程序作出決議,否則就會導致決議效力瑕疵,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在實踐中可能產生的問題是,股東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于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存有不同看法。有的股東(利害關系人)認為通過的股東大會決議是有效的,而有的股東(利害關系人)則認為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的股東大會決議或者在內容上超越了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或者在程序上違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存有瑕疵。有爭議就必須有解決措施,為解決這一問題,我國公司法引進了國外公司法的先進經驗,確立了股東大會決議瑕疵訴訟制度。《公司法》第22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股東依照前款規(guī)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股東如果認為股東大會決議內容或者程序違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可以提起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或者撤銷之訴。由此產生的一個問題是: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后,股東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對股東大會決議是否有效產生爭議,在法律上應該如何解決?換言之,當股東或者利害關系人對股東大會決議是否有效存在爭議時,主張股東大會決議有效的股東或者利害關系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有效的訴訟?從民事訴訟法的角度分析,要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的有效的訴訟為確認之訴,因此,這一問題也可以表述為:能否將股東大會決議有效作為確認之訴的標的?對此問題,理論上有肯定和否定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肯定股東大會決議有效可以作為確認之訴的標的的學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1)公司法沒有規(guī)定股東大會決議有效訴訟并不等于股東就不能提起此類訴訟。新公司法的可訴性雖與舊公司法相比已顯著增強,但也并非完美無缺。在立法存在缺陷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受理法律無規(guī)定或者規(guī)定不明的公司訴訟案件。(2)從邏輯結構上分析,既然股東可以提起股東大會決議無效之訴、撤銷之訴,股東當然也就可以提起股東大會決議有效之訴。(3)從司法作為解決社會糾紛的功能出發(fā),也應當認定股東可以提起要求股東大會決議有效的訴訟。反對股東大會決議有效可以作為確認之訴的標的的學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1)從立法規(guī)定看,新舊公司法均沒有規(guī)定股東大會決議有效確認之訴,可見立法者對股東大會決議有效訴訟是持否定態(tài)度的。(2)公司法規(guī)定了股東大會決議無效和撤銷之訴,因此,只要股東沒有提起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或者撤銷之訴,人民法院就不應當干預本屬于公司自治范圍內的事務。(3)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的決議,如果有關人員不按照決議內容履行,與股東大會決議有利害關系的股東以及公司可以提起履行相關決議內容的訴訟,或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37]
筆者認為,能否將股東大會決議有效作為確認之訴的標的,關鍵是看這一訴訟對于原告來說是否具有實際價值,如果訴訟對原告來說沒有實際價值,就沒有必要承認此類訴訟,否則,就有違“奧卡姆剃刀定律”(如無必要,勿增實體)的哲學原理。[38]反之,如果確認股東大會決議有效對于原告來說具有實際價值,則就有承認此類訴訟的必要。從內容方面分析,股東大會決議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是需要有關人員積極履行的決議,如關于分配公司利潤的決議,就需要董事(會)以作為的方式積極履行。二是不需要有關人員積極履行的決議,如審議批準董、監(jiān)事會報告的決議。[39]對于不需要相關人員以作為方式積極履行的決議而言,原告提起確認股東大會決議有效的訴訟沒有實際價值是顯而易見的。因為對于此類決議而言,只要沒有人提起無效之訴或撤銷之訴,該決議就自動生效,無須原告再提起確認之訴。對于需要相關人員以作為方式積極履行的決議而言,如股東大會選舉某人為公司董事長,而原公司董事長拒不辦理相關移交手續(xù)。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股東作為原告提起要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有效的訴訟,是否對其有實際價值呢?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股東作為原告提起確認股東大會決議有效的訴訟對其也不具有實際價值。在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上,有學者主張“合同有效推定主義”,即在認定合同效力時,只要排除導致合同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情形,就可認定合同有效。[40]同理,在股東大會決議效力認定問題上,筆者認為也應當采用“有效推定主義”,即只要股東大會決議是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作出,就應當首先推定其有效。與股東大會決議有利害關系的人如果認為股東大會決議違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而存有效力瑕疵的話,必須依法提起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否則,就不能否認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需要履行的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后,如果負有履行義務的人不履行義務,股東作為股東大會決議的利害關系人,其需要做的事情并不是提起要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有效的訴訟,而是想辦法要求相關人員積極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41]因為股東即使提起要求確認股東大會決議有效的訴訟,并且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還有一個裁判文書的執(zhí)行問題。根據(jù)前面的分析,股東大會決議不能賦予股東以積極作為義務,而只能賦予公司董、監(jiān)事(會)以及經理等公司高管人員以積極的作為義務,因此,需要以作為方式積極履行的決議,也是針對公司董、監(jiān)事(會)以及經理等公司高管人員而言的,而不是針對公司股東或者其他人而言的。如果公司董、監(jiān)事(會)以及經理等公司高管人員不履行股東大會決議,則股東作為決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根據(jù)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與董、監(jiān)事、經理等公司高管人員簽訂的聘用合同,追究其責任。
總之,在筆者看來,根據(jù)股東大會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需要以作為方式積極履行的股東大會決議,是對公司董、監(jiān)事以及經理等公司高管人員的一種命令,董、監(jiān)事(會)作為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并對股東大會負責的機構,必須履行股東大會決議。如前所述,股東大會決議作為法律行為與契約行為和一般的共同行為在法律約束力方面具有本質區(qū)別。契約行為和一般的共同行為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xiàn)為對行為當事人的約束力上,而股東大會決議作為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則主要體現(xiàn)為對第三人即公司董、監(jiān)事、經理等公司高管人員的約束力上。股東大會決議一旦作出,如果沒有人對其效力提出異議,公司董、監(jiān)事、經理等公司高管人員就必須予以執(zhí)行。如果董、監(jiān)事、經理等公司高管人員不按照股東大會決議內容履行自己的義務,股東即可依照有關股東大會決議追究其責任,而無需再提起確認股東大會決議有效的訴訟。只有當追究董事、監(jiān)事、經理等公司高管人員的責任需要法院強制執(zhí)行時,才有啟動司法程序的必要。
【注釋】[1]公司法學術界對股東大會決議效力瑕疵問題關注較多,有諸多討論股東大會決議無效、可撤銷或者不成立的論著,但對于股東大會決議效力本身問題的研究卻并不多見。
[2][韓]李哲松著,吳日煥譯:《韓國公司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頁,第348-349頁。
[3]梁上上著:《論股東表決權—以公司控制權爭奪為中心展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頁,第383頁。
[4]有學者主張“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為自由行為在私法中的體現(xiàn),它們的功能均在于根據(jù)行為人意志發(fā)生相應的法律效果,二者性質不必兩論,屬于同義概念。參見朱慶育著:《意思表示解釋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頁。
[5]史尚寬著:《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頁。
[6][德]迪持爾.梅迪庫斯著,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頁。
[7][德]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譯:《德國民法通論》(下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頁,第433頁。
[8]王澤鑒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頁,第185頁。
[9]邱聰智著:《民法總則》(上),三民書局2005年版,第463頁。
[10]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法律出版社年2000版,第238頁。
[11]王澤鑒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頁,第185頁。
[12][韓]李哲松著,吳日煥譯:《韓國公司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頁,第348-349頁。
[13]龍衛(wèi)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版社2001年版,第490頁。
[14][德]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譯:《德國民法通論》(下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頁,第433頁。
[15][德]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譯:《德國民法通論》(下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頁,第433頁。
[16]黃立著:《民法總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頁。
[17]為便于區(qū)別,下文將不包含決議的共同行為稱為一般的共同行為。
[18]股東大會會議在通常情況下系由董事會負責召集,非由董事會負責召集的股東大會會議有兩種情形:一是公司創(chuàng)立(成立)大會:二是在特殊情況下由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監(jiān)事會召集的股東大會會議。筆者認為,第一種情形下的股東大會會議決議應當視為本文所說一般的共同行為而非本文所說的股東大會決議行為,第二種情形下的股東大會會議決議則與由董事會召集的股東大會會議決議沒有本質區(qū)別。
[19]為此,筆者認為應當重視對股東大會會議提案內容的審查。對于股東大會會議提案的審查問題,筆者擬另撰專文論述。
[20]《公司法》第11條只明確規(guī)定了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沒有規(guī)定一般的股東大會決議的約束力問題。
[21]遺憾的是,《公司法》第38條關于股東大會職權的規(guī)定,并未注意到董事會和監(jiān)事會之間的差異,而將監(jiān)事會與董事會同等看待,均認為是股東大會的下屬機構。這一規(guī)定忽視了我國《公司法》特別重視對公司職工利益保護的立法宗旨。
[22]周友蘇著:《新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9頁。
[23]當然此種情況下應當排除不參與公司生產經營管理活動的董事的責任。
[24]錢玉林著:《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頁,第295頁。
[25]江平著:《“默示同意,明示反對”的合法性—鄭百文“資產、債務重組方案”分析》,載《證券法律評論》2001第1期。
[26]施天濤著:《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頁。
[27]趙萬一著:《公司治理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頁。
[28]王保樹、崔勤之著:《中國公司法》,中國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頁。
[29][韓]李哲松著,吳日煥譯:《韓國公司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頁,第348-349頁。
[30]李永軍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1頁。
[31]股東大會的重要職能之一是選舉公司董事和監(jiān)事。從理論上分析,股東大會召集人欲提名誰為董事候選人,必先經得被提名人的同意,與之達成初步協(xié)議;但股東大會召集人提名的候選人最終能否被選舉為董事,則是不確定的。當然,股東大會也可以先選舉為某人為董事,然后再與其簽訂協(xié)議,在此種情形下,董事當然可以拒絕。因此存在的一個理論問題是:與股東大會召集人達成初步協(xié)議的董事候選人沒有被選舉為董事,或者被選舉為董事的人不愿意就任董事職務,在法律上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對此問題,筆者認為實有理論探討之必要。
[32]在司法實踐中,就出現(xiàn)過新任董事長因為原任董事長沒有將公司印章、稅務登記證以及營業(yè)執(zhí)照等依法應當移交的材料沒有移交而使新任董事長無法辦理奪事登記手續(xù)的法律問題。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應當承認股東大會決議對公權力機關具有法律約束力,新任董事長只要憑借股東大會決議即可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少事登記手續(xù),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受股東大會決議決議的約束。參見劉俊海:《誰淪為公章的奴隸—新舊董事長奪印之訟的法學思考》,http//:www.zwmscp.com/list。
[33]鄧輝著:《論公司法中的國家強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頁。
[34]哈耶克著,鄧正來譯:《法律、立法和自由》,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頁。
[35]錢玉林著:《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頁,第295頁。
[36]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3條規(guī)定:涉及因股東會議、董事會議而提起的訴訟包括要求召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請求確認股東會議、董事會議決議效力,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董事會議決議案件。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規(guī)定的職權;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是公司的執(zhí)行機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的召開及決議均屬于公司法人行為,此類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根據(jù)無效的股東會議、董事會議決議取得財產利益的當事人可以列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37]俞巍著:《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的訴訟不宜受理》,《法學》2008年第9期。在實務中,有的審判人員亦反對股東可以提起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股東大會決議有效的訴訟。參見靖江市人民法院(2006)靖民二初字第0372號案件。我國臺灣地區(qū)“最高法院”也認為,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參見冒金山:《公司決議訴訟之裁到思路》,載趙旭東,宋曉明主編:《公司法評論》2007年第4輯(總第1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頁。
[36]參見王明輝主編:《何謂哲學》,中國戲劇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頁。
[39]日本法將股東大會討論的事項分為報告事項和決議事項兩大類,董、監(jiān)事會的年度工作報告為報告事項,公司利潤分配方案、董事選舉等為決議事項。報告事項不需要股東進行表決,股東對報告事項不滿意的可以質詢,而決議事項則必須經過股東表決通過。在日本的股東大會中,除了報告事項、提案外,還有動議。所謂動議是指一些不需要事先通知(公告)股東而可以由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當場表決的事項,如表決事項順序的變更、表決方法的變更、會議主持人的更換等。這些事項可由會議主持人或者董事、股東臨時提出,無需公告而由股東當場表決。將提案與報告事項、動議相區(qū)分的意義在于提高股東大會決策的效率,增強股東大會決議的嚴肅性和可執(zhí)行性。如將董事會年度工作報告作為決議事項要求股東表決,即使股東表決不予通過,該決議也難以執(zhí)行。因此,有.學者建議我國公司法應當對股東大會會議提案、報告事項和動議進行區(qū)分。董翠香:《試論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提案的討論與表決程序》,《法學論壇》,2001年第3期,第41頁。
[40]武欽殿著:《合同效力的研究與確認》,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頁。
[41]筆者認為,為確保股東大會決議得以履行,應當賦予股東、董、監(jiān)事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權力。因此,如果出現(xiàn)前面案件中所提到的原任董事長拒不移交公司公章等材料的情形,新任董事長應當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