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痹摽顚趧诱咴缕骄べY作為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其意義在于使經濟補償與勞動者貢獻掛鉤。吳某關于“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tài)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包括公司放假、醫(y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缺乏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 《吳禮朝、張家港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2023)最高法民申2918號】 爭議焦點 “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是否包括公司放假、醫(y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痹摽顚趧诱咴缕骄べY作為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其意義在于使經濟補償與勞動者貢獻掛鉤。本案中,吳某入職時間為2014年2月17日,并于2020年7月1日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其間,在2019年4月26日康得某公司向向吳某發(fā)出《放假通知》后,吳某未再上班,康得某公司依照《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支付放假工資每月1616元。由于該標準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原審已判決康得某公司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每月2020元支付經濟補償,并無不當。吳某關于“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tài)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包括公司放假、醫(y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缺乏法律依據,故其主張享有經濟補償122728元職工債權的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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