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所要保護的,并不是僅以注冊行為所固化的商標標識本身,而是商標所具有的上述功能以及蘊含的商譽。因此,商標標識本身的近似不是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決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為并未損害案涉商標的識別和區(qū)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導致市場混淆的后果,則該種使用行為對于商標權人不會造成商標法所承認的損害,不為商標法所禁止。 案情簡介 作為第18310302 號“itank”商標的商標權利人,逗哈公司授權永源公司在汽車、機動三輪車上使用第18310302號 “itank”商標。永源公司生產 、銷售有 itank 四輪電動車。逗哈公司在其網站展示有 itank、iMigo 等車型的雙前輪智能電動車, 以及逗哈itank專屬頭盔、逗哈 itank 全指手套等產品周邊。 逗哈公司認為長城公司在發(fā)布會、展銷會、各地經銷商門店、坦克 SUV 官網、坦克 APP、新浪微博、bilibili 網站等線上線下的廣告宣傳中使用“TANK”、“”標識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逗哈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長城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長城公司在其宣傳及生產、銷售的坦克SUV 汽車上使用被訴侵權標識,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相關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據(jù)此并結合商標法的其他相關規(guī)定可知,商標標識是否容易導致混淆,應結合相關標識的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以及相關公眾注意程度等多種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雖然逗哈公司涉案商標使用的商品“電動運載工具”與被訴侵權標識使用的SUV 汽車構成類似商品,涉案商標 itank 與長城公司使用的被訴侵權標識部分字母組成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最終是否容易導致混淆,還應結合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進行認定。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訴侵權商品不同于普通生活用品,由于售價、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費者一般不會僅憑商標標識給其留下的第一印象就在很短的時間內作出購買決定,而會在選擇的時候從汽車商品的品質、性能、售后服務以及生產商的信譽、技術實力等方面進行反復斟酌、比較。就涉案商品而言,相關公眾對于商標標識之間的差異會施以更高的注意,因此對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亦應有更高的判斷標準。從本案被訴侵權商品的銷售渠道看,其采用的是“線上 APP 下單,線下4S 店提車”的預售模式。在應用市場下載“坦克 TANK”APP 時,APP 下載頁面載明“長城汽車官方出品”, “開發(fā)者”顯示為“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徐水魏牌分公司”,而逗哈公司申請公證時的提車點亦為長城公司經銷商的汽車4S 店,故相關公眾對被訴侵權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可能性較??;從被訴侵權商品對標識的使用情況看,被訴侵權商品除在能耗標識、銘牌上標注了汽車生產商長城公司企業(yè)名稱的全稱外,還在車身尾部顯著位置標注了企業(yè)簡稱“長城汽車”及車型名稱“坦克 300” 等標識,進一步降低了產生混淆的可能性。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長城公司在其宣傳及生產、銷售的坦克SUV 汽車上使用被訴侵權標識,并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就該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予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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