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蘆某系黑龍江人,2009年4月,其來到壽陽某煤礦綜采隊工作。2011年10月30日,在工作中操作液壓支架時,被斷裂的高壓軟管打到左眼,經(jīng)診斷為眼鈍傷、繼發(fā)性青光眼、虹膜根部離斷、外傷性白內障等。2011年12月27日,晉中市人社局認定蘆某構成工傷。2014年1月23日,經(jīng)晉中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蘆某為六級傷殘,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另,蘆某發(fā)生工傷前,每月平均工資9778.25元。 【勞動仲裁】 2015年12月,我和另一位律師共同接受蘆某的委托,代理其與壽陽某煤礦工傷糾紛案。 首先,我們向壽陽某煤礦郵寄送達了《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表明因壽陽某煤礦一直未支付蘆某工傷賠償款,特通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后我們向壽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一、確認蘆某與壽陽某煤礦解除勞動關系。二、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經(jīng)濟補償金68447.75元(9778.25元*7個月=68447.75元)。三、壽陽某煤礦賠償蘆某醫(yī)療費2123.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100元*10天=1000元)、護理費816.15元(48969元/12個月/30天*60%*10天=816.15元)、交通費603元、鑒定費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17339元(9778.25元*12個月=117339元)、傷殘津貼222944.1元(9778.25元*60%*38個月=222944.1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56452元(9778.25元*16個月=156452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22682.25元(9778.25元*33個月=322682.2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05343.25元(9778.25元*21個月=205343.25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0元,共計1050002.81元。 庭審中壽陽某煤礦主要答辯為2014年初蘆某即鑒定為傷殘六級,其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蘆某主張的經(jīng)濟補償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應按社保機構出具的繳費工資證明為計算標準。 審理過程中,仲裁委另查明:①壽陽縣社會醫(yī)療保險管理服務中心出具“繳費工資證明”,蘆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間月平均繳費基數(shù)為2407.11元。②蘆某受傷后截止2013年7月累計21個月壽陽某煤礦支付工資共計105990.5元。 2016年3月7日,壽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壽勞仲裁字【2016】002號裁決:一、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68497元;二、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傷殘津貼33824.05元;三、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經(jīng)濟補償金10463.32元;四、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勞動能力等級鑒定費700元;五、雙方自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主要理由;1、《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第2款規(guī)定了“本人工資”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因此,蘆某工傷待遇應按2407.11元/月計算。2、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款,六級傷殘對應傷殘津貼標準為本人工資的60%,即1444.27元(2407.11元*60%=1444.27元),該數(shù)額低于2015年壽陽縣最低工資標準1520元,因此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間傷殘津貼按1444.27元/月計算,2015年5月起傷殘津貼按1520元/月計算。3、蘆某經(jīng)濟補償金計算7個月,月工資基數(shù)為1494.76元/月((1444.27元*4個月+1520元*8個月)/12個月=1494.76元)。4、蘆某受傷后截止2013年7月累計21個月壽陽某煤礦支付工資共計105990.5元,已超出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蘆某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不予支持。5、蘆某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已超過仲裁時效。 【一審訴訟】 因不服仲裁裁決關于蘆某工資標準的認定及超過仲裁時效的認定,2016年3月,我們向壽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蘆某工資按發(fā)生工傷前一年晉中市社會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即8707.62元/月主張,訴訟請求:一、確認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二、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經(jīng)濟補償金36572元(8707.62元*60%*7個月)。三、壽陽某煤礦賠償蘆某醫(yī)療費2123.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護理費816.15元、交通費603元、鑒定費700元、傷殘津貼198533.74元(8707.62元*60%*38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9321.92元(8707.62元*16個月=139321.92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87351.46元(8707.62元*33個月=287351.4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82860.02元(8707.62元*21個月=182860.02元)、后續(xù)治療費暫定20000元,共計833309.35元。 壽陽某煤礦答辯意見和法院庭審情況基本同仲裁時,本案爭議焦點為蘆某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是否超過了仲裁時效及應按何工資標準計算蘆某的工傷保險待遇。對此,我們認為:1、發(fā)生工傷后至今,蘆某一直在接受治療,仲裁時效應該從治療終結起算。而且,發(fā)生工傷后,蘆某按法律程序,積極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就賠償問題也一直在和壽陽某煤礦協(xié)商處理,其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沒有超過仲裁時效。2、由于蘆某實際工資超過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3倍,計算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時,“本人工資”應采納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間晉中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3倍即8707.62元。①蘆某發(fā)生工傷前實際的月平均工資為9000多元。②應按每月8707.62元計算工傷賠償,壽陽某煤礦應承擔工傷基金賠付后的差額部分?!豆kU條例》規(guī)定了本人工資指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最低為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60%,最高為300%,同時第10條規(guī)定,單位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應依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本職工工資、繳費費率確定,因此,壽陽某煤礦理應按蘆某實際工資數(shù)額為其繳納工傷保險,但其為了減輕自身負擔,逃避義務,在向社保部門申報時,直接報了2407.11元,該數(shù)據(jù)如何得出都不得而知。社保部門也未盡完全的審查義務,導致壽陽某煤礦為蘆某少繳納了工傷保險。申報不實的后果應由壽陽某煤礦來承擔,而不能讓勞動者為單位的過錯買單。根據(jù)《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第24條,單位未給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職工發(fā)生工傷后,由單位全額負擔工傷賠償,同樣的道理,單位給職工少繳保險,也應由其補足工傷賠償差額部分。 2016年5月10日,壽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晉0725民初279號判決:一、蘆某與壽陽某煤礦于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二、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鑒定費共計203021.75元;三、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經(jīng)濟補償金10463.32元;四、駁回蘆某其他訴訟請求。該結果及法院判決理由和仲裁時完全相同。 【二審訴訟】 無奈之下,我們只得上訴至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晉07民終1579號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三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三、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醫(yī)療費、交通費2620.56元;四、駁回蘆某其他上訴請求。主要理由:1、《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第2款規(guī)定了“本人工資”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原審根據(jù)壽陽縣社會醫(yī)療保險管理服務中心出具的繳費工資證明認定蘆某發(fā)生工傷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為2407.11元,并計算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相關規(guī)定,蘆某主張以8707.62元為基數(shù)計算工傷保險待遇于法無據(jù)。2、蘆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發(fā)生在2011年,確已超過仲裁時效。蘆某因工受傷治療出院后,在醫(yī)院復查、購藥屬于受傷后持續(xù)的行為,其最后檢查的時間為2015年,故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2120.56元并未超過時效,蘆某復查需往返于住所地與醫(yī)院,產(chǎn)生的交通費應予支持,酌情支持500元。 【再審訴訟】 后我們依法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第一項,改判蘆某與壽陽某煤礦于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鑒定費共計808767元;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經(jīng)濟補償金36572元。 2017年8月22日,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晉民申1180號民事裁定,由法院提審。庭審中,壽陽某煤礦稱其不存在少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2010年社保部門要求按山西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28469元計算,2011年社保部門要求按晉中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29024元繳納,蘆某發(fā)生工傷前12個月平均繳費基數(shù)2407.11元是由(28469元/12個月*3個月+29024元/12個月*9個月)/12個月計算得來,對社保部門確定的兩個標準,其無權變更。法院另查明,2009年晉中市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23822元,2010年晉中市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29024元,2011年晉中市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6766元,2014年晉中市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7234元。 2017年11月11日,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晉民再79號判決:一、撤銷二審判決及一審判決;二、蘆某與壽陽某煤礦于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勞動關系;三、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經(jīng)濟補償金29109.71元;四、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共計580808.58元;五、壽陽某煤礦支付蘆某醫(yī)療費、交通費2620.56元,鑒定費700元;六、駁回蘆某其他訴訟請求。主要理由:1、關于發(fā)生工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豆kU條例》第1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shù)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钡?4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碧J某主張其發(fā)生工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以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應予支持。但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通常本年度公布的是上一年度的,蘆某主張按本年度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300%計算,不符合常規(guī),不予支持。蘆某發(fā)生工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6930.89元((23822元/12個月*3個月+29024元/12個月*9個月)/12個月*300%=6930.89元)。2、關于勞動關系解除前12個月平均工資。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蘆某的月工資為傷殘津貼,即4158.54元(6930.89元*60%=4158.54元)。3、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和36條的規(guī)定,蘆某享受傷殘津貼的時間應從2014年2月起算,截止2015年12月,共23個月。4、2017年6月1日施行的《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26條規(guī)定“......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以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關系之日前12個月的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shù)......”。本次審理是再審糾錯程序,壽陽某煤礦主張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適用該規(guī)定,不符合立法精神,不予支持。 【案例評析】 本案事實簡單清楚,但在工傷保險繳費工資同本人實際工資不一致時,“本人工資”標準該如何認定,僅這個法律適用問題,各方包括法院之間意見不一,爭議很大。從仲裁一直到再審,窮盡法律救濟,最終法院給出最符合立法精神的答案,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得以維護,此類案件的裁判標準予以統(tǒng)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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