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 # 如何理解二次到案中的自動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之規(guī)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知,針對二次到案,是否符合自動投案,應看是否符合“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條件。“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與“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用頓號隔開,兩者系選擇關系,即犯罪嫌疑人只需在尚未受到訊問或者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前去投案均可成立自首,具體包含二種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且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二是雖然受到訊問但未被采取強制措施。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可見,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司法解釋明確表示“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與“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為選擇關系。換言之,若行為人的相關犯罪事實已被掌握,其在未被宣布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投案仍可成立自動投案。因此,在解讀刑法總則所規(guī)定的自首條件時,也應當將“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與“未被采取強制措施”認定為選擇關系,避免不協(xié)調地窄化其他犯罪中自首的成立范圍。 一 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且未被采取強制措施 案例: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與朱某發(fā)生糾紛,指使被告人陳某前往談判,告知談不攏就打。當晚22時許,陳某等人與朱某發(fā)生打斗,陳某用隨身攜帶的跳刀將朱某腹部刺傷后逃跑。公安機關接到110指揮中心通報后在湖北荊門市火車站將被告人李某等人抓獲、陳某在逃,被告人李某如實交代了指使陳某故意傷害朱某的犯罪事實。同年5月25日,朱某的損傷程度經(jīng)鑒定為重傷二級。同年6月2日,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對朱某被故意傷害案立案偵查,但未對李某進行訊問,亦未采取強制措施。2014年4月1日,陳某到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龍泉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4日,公安機關根據(jù)新的傷情鑒定標準再次對朱某的損傷程度進行鑒定,朱某的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同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傳喚至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龍泉派出所,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本案中,李某雖是傳喚到案,但傳喚并不屬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強制措施范疇,李某在三年內(nèi)沒有被訊問、沒有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接到傳喚通知后,沒有拒不到案甚至逃跑,而是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體現(xiàn)了其歸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表明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雖被告人李某第一次是被動到案,此時若偵查機關及時對其進行訊問并采取強制措施,李某則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因為偵查機關的行為不當,既沒有及時對李某進行訊問,也沒有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偵查機關的不當作為不應由李某承擔不利后果,應認定為李某系自動投案。(羅金虎 張陽《偵查機關的不當作為影響自首的認定》,載于人民法院報)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5-12/30/content_106542.htm?div=-1 類似案例有(2016)川2081刑初470號 李某忠、潘某、都某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一審法院認定,某某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本案,于當月17日立案偵查;李某忠于2015年6月12日接受詢問,7月3日經(jīng)公安機關傳喚后到案接受調查,并被采取強制措施。從2015年6月12日的詢問筆錄中可以看出,李某忠系主動到案,并陳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規(guī)定,李某忠在公安機關立案前,未被訊問和采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認定為自首。 二 雖然受到訊問但未被采取強制措施 筆者親辦的A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案(2022)閩0503刑初100號,2019年10月20日,公安機關接群眾舉報,在本區(qū)某小區(qū)出租房內(nèi)抓獲A、B、C、D等人,當天即2019年10月20日對A作第一次“訊問筆錄”后,在沒有對A采取任何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即予以釋放。被釋放后,A回到家中等候公安機關的進一步處理。2019年11月14日,公安機關通知A配合調查取證,A作為證人接受詢問,并作詢問筆錄。2021年9月30日15時許,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A到某某派出所辦案區(qū)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案件事實。同日,公安機關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A采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 筆者作為A的辯護人依法向法庭提出A的到案經(jīng)過符合認定自首所要求的“自動投案”的要件,理由如下: ①A在第二次到案前未受到訊問。A第一次到案當天即2019年10月20日所作的第一次“訊問筆錄”不具有合法性。從下圖時間軸可以看出,本案系2019年10月20日由某某派出所受案,2019年10月22日決定立案偵查。 時間軸 2019.10.20 某某派出所受案;A第一次詢問筆錄 2019.10.22 立案決定書 2019.11.14 證人A第一次詢問筆錄 2021.9.30 A主動投案 傳喚證 第一次詢問筆錄 第二次詢問筆錄 2021.10.9 A第三次詢問筆錄 2021.10.22 A第四次詢問筆錄 A的第一次“訊問筆錄”時間為2019年10月20日,該份筆錄形成于刑事立案之前,雖然抬頭為“訊問筆錄”,但實質上是一份詢問筆錄或調查筆錄。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一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fā)現(xiàn)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發(fā)現(xiàn)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經(jīng)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guī)定采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jù)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chǎn)權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對被調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財產(chǎn),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公安機關受理案件或者犯罪線索后,首先是要進行“審查”,必要的時候進行“調查核實”,在審查、調查核實的基礎上決定是否立案,而立案之前的懷疑對象是“嫌疑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能對其“詢問”,而不能“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已經(jīng)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jù)材料。對現(xiàn)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庇纱丝梢?,刑事立案是偵查的開始,也是偵查權啟動的前提,訊問屬于偵查措施,立案之后才可以進行偵查訊問和采取強制性措施。因此,偵查機關在立案前(2019年10月20日)對A所作的“訊問筆錄”違反法律程序,該筆錄實質上是詢問筆錄或調查筆錄。 ②A在第二次到案之前未被采取強制措施。A第一次到案,偵查機關沒有向A出具任何法律手續(xù),也無任何形式的傳喚,更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此后A的人身處于自由狀態(tài),未受到司法機關的控制,且在2019年11月14日作為證人接受詢問,其也仍屬“雖被發(fā)覺,但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形。 ③根據(jù)《到案經(jīng)過》證實,A有重大作案嫌疑,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A于2021年9月30日15時許到某某派出所辦案區(qū)主動投案。從該案立案之時至A主動投案期間,A未被傳喚,未受到訊問,也未被采取任何強制措施,不存在被控制的情形。其主動前往辦案機關投案,行為符合“自動投案”的情形。 如前所述,即使受到訊問后但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接到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去與不去有選擇的自由,其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的行為應屬于自動投案,到案以后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相關法律關于自首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自首。這點可參考徐某合同詐騙案【(2017)渝0101刑初434號】中的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最終采納筆者的辯護觀點,認定A在2019年10月20日被抓獲后犯罪事實已被發(fā)覺,但直至2021年9月30日公安機關傳喚A,期間A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未作為犯罪嫌疑人處于公安機關的實質性約束及管控之下,經(jīng)電話傳喚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并對A予以減輕處罰。 延伸問題 1、犯罪嫌疑人受到訊問,也被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后脫保,再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認定為自首? 持認定為自首的觀點:張軍、黃爾梅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案例指導與理解適用》一書收錄的孟偉、趙釗執(zhí)筆的《王裕昌、嚴炎開等搶劫案——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審后潛逃,又再次投案的,仍應認定為自首》,該文認為:《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應當是指“自動投案后又逃跑,最終被抓獲歸案”的情形,而不包括“自動投案后逃跑,又再次投案”的情形。這是因為,行為人再次投案是對其逃跑行為的糾正與彌補,使其又恢復到逃跑之前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狀態(tài),符合自動投案“主動性”和“自愿性”的本質特征,因而應當認定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嚴炎開被取保候審后潛逃,其第二次投案的行為,一方面,固然是在履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的刑事義務;另一方面,也是主動、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因此,嚴炎開的行為仍然符合“自動投案”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自首。 還有《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孫維民 王玉洲《取保候審期間潛逃后又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應認定自首》,該文認為:認定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本質要求,也體現(xiàn)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則;符合自首制度的價值取向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認定自首與否與被取保候審人是否履行法定義務沒有必然聯(lián)系,兩者并不矛盾。違反取保候審義務性規(guī)定而潛逃的,其法律后果是給予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予以罰款等處罰,或者變更強制措施,進行監(jiān)視居住、予以逮捕,而不是將其視為加重刑事責任的理由,并以此排除認定行為人自動投案的可能;也不能僅以自動投案行為是履行取保候審期間所負的“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的法定義務為由,否認行為人是主動、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自動投案性質,進而否定其行為仍然可以構成自首。正如交通肇事后保護現(xiàn)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是肇事后所負有的法律義務,刑法規(guī)定的是自首的構成要件,是否負有法律義務并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兩法規(guī)定的并非同一事項,兩者并行不悖,也不存在矛盾,認定自首是對履行法律義務的支持和鼓勵,不認定自首,有可能助長逃逸行為,產(chǎn)生不良社會效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在肯定保護現(xiàn)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行為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的同時,也認定其系自動投案,并且給予逃逸者自動投案并構成自首的機會。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審期間潛逃,經(jīng)家屬規(guī)勸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的,參照上述規(guī)定的精神,也應當認定為自首。 持反對認定為自首的觀點為:《刑事審判參考》第1303號《潘平盜竊案——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的,不能認定為自首》,該文認為: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逃避偵查,不具備成立自首情節(jié)要求的自動性;逃跑后再次投案的,不符合成立自首所要求的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制;自動投案與如實供述不同。是否如實供述,法律允許犯罪嫌疑人有所反復,但是否自動投案應是一次性判斷,具有不可逆性;將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投案的情形認定為“自動投案”,不符合自首制度的價值導向;與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不協(xié)調,從刑法的實質評價分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不僅表明犯罪嫌疑人對法律缺乏敬畏之心,也表明了其不愿接受法律制裁,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大,屬于量刑時從重的情節(jié)。 如果認定脫逃后又投案的行為成立自首,可能會沖擊刑事強制措施的權威性,不利于維護法律的統(tǒng)一,同時也會變相鼓勵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為獲得“自首”這一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而伺機先逃跑再投案,這顯然有悖于刑事強制措施的立法目的。 2、雖然對犯罪嫌疑人脫保后再投案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有不同的觀點,但對在取保候審期間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機關依法通緝后又自動投案,對于該新罪成立自首是沒問題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1081號《吳某強奸、故意傷害案--行為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機關依法通緝后又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的,是否認定全案構成自首》正是持這種觀點: 2013年4月13日3時許,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強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審。之后,吳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被公安機關依法通緝。同年12月30日,吳某又因會車問題與被害人范永記發(fā)生糾紛,后吳某持木棍毆打范永記,致范永記輕傷。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吳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實施強奸、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審查認為,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強奸罪而被取保候審,在此期間內(nèi)逃跑,其后自動投案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吳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在未被訊問、采取強制措施之前逃跑,后又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首。因此,對其所犯故意傷害罪可認定為自首,對其所犯強奸罪不應認定為自首。 作者介紹:黃志鵬律師 現(xiàn)為北京市京師(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刑民交叉法律事務部主任律師、企業(yè)合規(guī)事務部主任律師、京師全國刑事委員會理事,京師全國金融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員,海絲刑辯團隊創(chuàng)始人,福建省律師協(xié)會刑事訴訟專業(yè)委員會委員,泉州市律師協(xié)會刑事專業(yè)委員會委員,泉州市、洛江區(qū)、豐澤區(qū)、泉港區(qū)、石獅市五地企業(yè)合規(guī)第三方監(jiān)督評估機制專業(yè)人員,首批福建省刑事專業(yè)律師、泉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專家?guī)焓着霂鞂<遥ㄐ淌聦I(yè)類型)。 專注于刑事業(yè)務領域及企業(yè)合規(guī),執(zhí)業(yè)至今辦理400+件刑事案件,具有豐富的實務辦案經(jīng)驗,辦理的多起案件取得無罪(含不起訴、撤案)、改變定性、緩刑、二審改判等結果;同時也參與辦理多起涉案企業(yè)合規(guī)業(yè)務,助力企業(yè)合法合規(guī)經(jīng)營。 點擊名片 關注我們 個 人 微 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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