忽必烈建立元朝后,在確保其最高統(tǒng)治權益的前提下,基本按照“成吉思汗皇帝降生,日出至沒,盡收諸國,各依風俗”的原則進行統(tǒng)治。 忽必烈 因此,元朝的法律制度中,既包含了中原王朝固有的傳統(tǒng)法制,又夾雜著蒙古法、回回法等成分,可謂多元。 元朝法律的“多元特色”為統(tǒng)治中原漢地居民的需要,元廷的法律制度趨于漢化,但或多或少保留著一定的游牧民族特色,尤其在嶺北行?。晒疟就良耙员钡赜颍└鼮槊黠@。 元朝與“三大汗國” 嶺北行省的蒙古人仍按千戶、百戶的組織作為地方行政單位。戰(zhàn)事開啟時,就從他們中間起軍出征。而進入內陸的蒙古人,絕大部分都以軍戶著籍,即蒙古軍戶。 對于居于蒙古本土的蒙古人,施用的是蒙古法,主要由沿襲下來的所謂“習慣法”和成吉思汗的《大札撒》構成。不過,對于進人中原的蒙古人而言,《大札撒》中有些規(guī)定就不一定合適了。 譬如《大扎撒》規(guī)定,禁止蒙古人洗滌衣服,直至穿破為止。這顯然與蒙古人游牧的生活與生產(chǎn)方式,草原地帶水源珍貴的情況有關;而入居中原的蒙古人,就沒有必要繼續(xù)遵守這樣的規(guī)定了。 不過,元朝法律依然有很濃厚的蒙古元素。 譬如軍隊編制的十進位,對軍官考核提出的“治軍有法,守鎮(zhèn)無虞,甲仗完備,差役均平,軍無逃竄”,能從《大札撒》中見到相應的記載。 忽必烈狩獵 再如忽必烈登基后,為了體現(xiàn)“用刑寬恕”的意旨,笞杖之刑由沿襲金制“自10下至100下,分10等”,改為根據(jù)蒙古舊例的“各(等)減免三下”,即所謂“天饒他一下,地饒他一下,我饒他一下”,杖、笞皆以七為尾數(shù)。 蒙古習慣法和成吉思汗《大札撒》都規(guī)定,對偷盜牛、馬、羊的蒙古人處以盜一賠九之罰。后來,這條法律也搬運到了元朝律法上面,即“漢人、南人盜牲口,也依著蒙古體例教賠九個”,“盜豬亦依偷盜牛、馬、羊畜例處斷”。 又如蒙古人嚴禁抹喉放血的屠宰法,并將此禁令強加給漢人和回回居民。像元朝和伊爾汗國,都曾有不少回回人因違反禁令而被處死。 旭烈兀的軍隊在圍攻巴格達 從元朝法律中,也可尋找到回回法的痕跡。回回人之間的民事訴訟及輕罪,往往由元廷任命的回回法官“哈的太師”依照“回回法”進行決斷。 所謂“回回法”,顧名思義,指的是回回人的辦法或法規(guī)。由于伊斯蘭教滲透到回回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回回法也深深地打上伊斯蘭教的烙印。 元朝的回回人,包括了在蒙古西征時從中亞和波斯等地俘掠的工匠與平民、入仕于元廷的官員學者、赴元朝經(jīng)商而留居的商人等等。他們構成了色目人中的很大部分,頗受元朝統(tǒng)治者信用,不少回回人在中央及地方中擔任要職。 老版《馬可波羅》中的宰相阿合馬,就是色目人 很多回回人“皆以中原為家,江南尤多,不復回首故國也”,造成了“元時回回遍天下”的局面。不過,他們中的絕大多數(shù),都遵守著傳統(tǒng)的伊斯蘭教規(guī)。 元廷按照“教諸色人戶各依本俗行者”的方針,允許諸色人戶各依本俗行理本族事務,從中央到地方也設立許多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務的機構。 波斯天文學家扎馬魯丁,也屬于“回回人” 作為管理伊斯蘭教教徒最高部門的“回回哈的司”,由哈的大師領銜。除了依回回法掌管苯教的宗教活動外,也管理著回回人的訴訟之事。 元仁宗即位后,“罷回回合的司屬”,并下令撤除各地設立的相應機構,即所謂“外頭設立來的衙門,并委付來的人每,革罷了者”。哈的大師的職掌也被限制在“掌教念經(jīng)”之內;到了致和元年(1328),文宗干脆發(fā)布了“罷回回掌教哈的所”的詔命。 不過,回回人相互間的訴訟,大都仍按舊制由哈的大師處理,只有無法解決的案件才向官府陳告。 建于元朝的松江清真寺(你能看出來這是清真寺嗎?) 對于“主體民族”漢族的治理,元廷從“依俗而治”的原則出發(fā),“遵用漢法”吸收了大量的中原法律法條,并以此來統(tǒng)治漢族人民。可以說,中原歷代封建王朝的傳統(tǒng)法制,是元朝法律中的基本盤。 從《元典章·刑部》及《刑統(tǒng)賦疏》載錄的斷例看,至元八年(1271)前由法司援引的“舊例”,“其文字與《唐律》相似者,即達近百條”。 當然,這些“舊例”并非《唐律》原文,而是基本沿襲《唐律》的金朝《泰和律》。原因很簡單,蒙古人據(jù)中原漢地后,任用了大量的金朝降官舊吏來治理北方臣民。因此,沿用《泰和律》處理當?shù)匦淌拢矡o可厚非。 忽必烈與八思巴 至元八年(1271),忽必烈下令禁用《泰和律》,大量運用“舊例”作為量刑直接依據(jù)的情況不再出現(xiàn)。但在此后有關立法文書中,仍有援引“舊例”律文的現(xiàn)象。 不可忽視的“厚此薄彼”不過,我們也要冷靜地意識到,元朝統(tǒng)治者們?yōu)榱遂柟套约旱淖罡呓y(tǒng)治權力,維護他們的特殊利益,其法律條文中,不乏一些帶有不平等色彩的規(guī)定。 尤其在官吏任免、科舉制度、斷獄量刑等方面,有著很強的“厚此薄彼”的現(xiàn)象。
史天澤,字潤甫,燕京永清(今屬河北)人 元朝統(tǒng)治者曾三令五申,“嚴禁女直(女真)人、契丹人、漢人、南人充任達魯花赤”。
除了軍事、政治法令中外,在民事法令條文中也有非常多“厚此薄彼”的條例: 蒙古人、色目人在與漢人、南人的沖突中,即使犯了罪,也能得到法律的明文保護,而漢人和南人的生命財產(chǎn),幾乎沒有什么保障。 元朝主題壁畫 至元九年(1272),元廷頒布了“禁漢人聚眾與蒙古人斗毆”的禁令。“諸蒙古人與漢人爭,毆漢人,漢人勿還報,許訴于有司”。 后面又規(guī)定:“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征,并全征燒埋銀?!?“諸蒙古人砍傷他人奴,知罪愿休和者聽?!?/span> 蒙古人打死漢人,只需杖57下,征燒埋銀;“漢兒人毆死蒙古人”,不僅要被處死,并“斷付正犯人家產(chǎn),余人并征燒埋銀”。 刑罰為何有所不同,官方多以“因爭及乘醉”為蒙古人開脫罪責。 此外還規(guī)定:“諸蒙古人居官犯法,論罪既定,必擇蒙古官斷之,行杖亦如之。諸四怯薛及諸王、附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盜、詐偽,從大宗正府治之?!?/span> 也就是說,蒙古官員犯了法,也只能由蒙古官吏負責斷罪、行杖,必然造成官官相護,重罪輕判的結果。 ◆ ◆ ◆ ◆ ◆ 當然,我想說的是,元朝的法律雖然為蒙古、色目人規(guī)定了許多特權,但是真正利用法律到處橫行的只是蒙古、色目貴族。 廣大蒙古、色目勞動人民與漢族勞動人民一樣,過著受壓迫剝削的生活。貧苦的蒙古人甚至有被販賣到異鄉(xiāng)與海外的案例,這在《通制條格》和《元典章》中也屢見不鮮。 早在忽必烈至元年間,即有被當作商品,從泉州港販賣到“回回田地里”和“忻都(今印度)田地里”去的。甚至且還發(fā)生過回回、漢人、南人販賣蒙古貧苦婦女兒童的案件。 從圖片判斷,被販賣的大概率是邊疆地區(qū)的兒童 大德七年(1303),元廷特別下令,對將蒙古人口販入番邦的人要嚴加治罪,并命市舶司官員,發(fā)現(xiàn)“如有將帶蒙古人口,隨即拘留,發(fā)付所在官司解省”。 所以在封建社會,“民族矛盾”往往沒有大家想象的那么嚴重,而“階級矛盾”則是一直貫穿始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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