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期案例 趙某振等三人分別承包了某飛公司的外墻保溫工程,2019 年12月14日,趙某振等三人分別出資購買保溫材料巖棉,公司將貨物運到豐勝合園工地后,因車輛進不到工地,需要將巖棉從貨車上卸下?lián)Q裝三輪車運至工地。趙某振等三人委托劉某聯(lián)系裝運人員,劉某電話聯(lián)系趙某敬,讓趙某敬聯(lián)系裝運人員,趙某敬找來張某華和崔某峰、王某平、王某喜等共8人,劉某與趙某敬約定,負責卸貨運輸?shù)街付ǖ攸c,自帶運輸車輛,每件2元。當天上午九時許,張某華在大型半掛車上卸巖棉工作的過程中,從大貨車上掉下來,其頭部著地,導致受傷。張某華受傷后被送至輝縣市中醫(yī)院治療,后轉入新鄉(xiāng)市中心醫(yī)院、新鄉(xiāng)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鄭州市阜外華中心血管病醫(yī)院等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張某華傷為右顳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膜下血腫,右側顱骨骨折等,張某華截至2020年4月25日共支付醫(yī)療費270966.2元,其中輝縣市中醫(yī)院治療費用為1790.71元,新鄉(xiāng)市中心醫(yī)院治療費用為217796.67元、新鄉(xiāng)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費用為20845.79元、鄭州市阜外華中心血管病醫(yī)院治療費用為23272.83元,外購藥品及器械費用為7260.2元,以上共計270966.2元。張某華、趙某敬等8人共用了4輛車,每輛車50元,裝卸巖棉1636件,趙某振支付裝運費用704元,王某堂支付裝運費用1088元,龐某明支付裝運費用1480元,趙某振等三人共支付給劉某裝卸運輸費用3272元,劉某將該費用通過微信支付給趙某敬,趙某敬將款按照其約定進行了平均分配。 一審法院重審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該案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還是承攬合同糾紛的問題。該案屬于承攬合同糾紛。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該合同明確了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從庭審查明,張某華在內的卸車人與趙某振等三人在卸貨過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他們之間無人身依附關系。當趙某振等三人需要卸貨時,包括張某華在內的卸車人是否去參加卸貨的工作,由其自己決定,他們不受趙某振等三人的控制,卸車時,他們自行安排自己的卸車工作,自行管理,趙某振等三人并不干預他們的卸車工作,只是告知他們卸下來的貨物的存放位置。張某華與趙某振等三人關于卸車的關系符合承攬關系的法律特征,張某華與趙某敬及其他卸車人為共同承攬人,趙某振等三人為定作人?!度松頁p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北景钢?,張某華作為共同承攬人未能有效防范卸貨過程中的危險導致自身損害,且不能證明趙某振等三人對承攬工作的指示存在過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guī)定,張某華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張某華主張與趙某振等三人系雇傭關系,因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亦未達成口頭協(xié)議,故對于雙方之間為何種法律關系,應以兩者的交易方式確定。趙某振等三人對于卸車人的要求系在不損害所卸貨物的前提下將貨物從車上卸下并擺放到指定位置,但在卸車過程中對有幾人卸車、由誰卸車、參與卸車的人具體負責何種工作并不予以指揮和監(jiān)督。且對于支付的報酬也不針對每人的具體工作時間、工作量進行確定,而系按卸車人群交付的工作成果,即共卸貨物的數(shù)量確定報酬。張某華的主張,證據不足,不應支持。某飛公司系案涉工程發(fā)包方,與張某華不存在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張某華等人按照趙某振等三人的要求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某飛公司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劉某系受趙某振等三人委托找裝卸人員,將趙某振等三人支付的裝卸運輸費用如數(shù)支付給了趙某敬,沒有謀取任何利益,劉某對張某華的損傷不存在過錯,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趙某敬與張某華系案涉合同的共同承攬人,對張某華的損傷不存在過錯,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張某華要求某飛公司、劉某、趙某敬承擔賠償責任,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當事人之間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的問題。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區(qū)分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重要標準是承攬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獨立程度以及雙方之間人身支配關系是否緊密。具體到本案中,劉某聯(lián)系趙某敬,其余人員由趙某敬自行召集,在工作中應當如何裝卸、裝卸所使用的工具、其根據工作應否配備安全設施均由趙某敬與其余7人自行決定,趙某振等人只有指示權,即貨物應該堆放到哪里并向承攬人按照每件2元的價錢支付給受雇人,雙方沒有人身支配關系,符合承攬合同的構成要件,故雙方形成承攬關系。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卸貨過程中,張某華并不受某飛公司、趙某振等三人的指揮與管理,該卸貨工作并不要求具有特定資質,某飛公司、趙某振等三人對張某華等人的選任并不存在過錯,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再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背袛堦P系系以交付勞動成果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攬人交付的特定工作成果是承攬合同的標的。而雇傭關系中,雇傭的根本目的在于給付勞務,以勞務本身為合同標的。本案中,張某華等人系以個人體力為趙某振等三人提供卸運巖棉的勞務,趙某振等三人根據卸運巖棉貨物的數(shù)量計件向張某華等人支付報酬。張某華等人按照趙某振等三人的要求將巖棉從貨車上卸運至指定位置,并不存在“定作、交付工作成果”等上述承攬關系的固有特征,也不要求張某華具有相應的專業(yè)技術能力,故本案符合雇員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的雇傭關系特征。由于張某華未與趙某振等三人簽訂雇傭合同或形成長期、穩(wěn)定的雇傭關系,故應認定為臨時雇傭關系。 關于責任的承擔問題?!度松頁p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本案中,張某華接受雇傭為趙某振等三人卸貨,趙某振等三人系雇主、受益人,不論張某華具體是在卸誰的貨時跌落受傷,趙某振等三人對張某華在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張某華作為經常從事該項工作的勞務提供者,在卸運巖棉過程中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措施,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自身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結合本案實際,酌定趙某振等三人與張某華就案涉人身損害費用按照6:4的比例共同分擔。 本案卸運的巖棉貨物系某飛公司向廠家訂購,用于趙某振等三人承包的某飛公司外墻保溫工程。某飛公司應當知道趙某振等三人沒有相應的建筑工程資質,而將案涉建筑外墻保溫工程違法分包給趙某振等三人,應就雇傭活動中雇員的人身損害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及處理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張某華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 案例總結 通過以上這個案例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在一起侵權責任糾紛中 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合同關系,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樣的,那么具體都有哪些區(qū)別呢?雇傭關系、承攬合同關系之間的區(qū)別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1、概念不同。 雇傭關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 2、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人身支配與服從管理關系不同。 雇用關系中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之間具有支配與服從的關系,雇用人必須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勞動條件和安全保障,同時對其工作進行監(jiān)督管理,受雇人則需聽從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勞務;承攬合同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在勞動中承攬人一般是自行決定自己的操作規(guī)程和勞動過程,不受定作人的組織指揮和監(jiān)督管理,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 3、提供勞動和支付報酬的內容不同。 雇傭關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勞動力,當然也包含一定的技術成果,但通常其技術含量比較低,其報酬成分也比較單一,僅僅包括勞動力的價值。雇主享有雇工勞動的一切成果,這種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對象。而在加工承攬關系中,承攬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術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勞動力;承攬事項應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備相應的設備條件,蘊涵一定的技術成份,為此,合同法規(guī)定承攬事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相類似的工作,且規(guī)定了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攬。承攬關系中的報酬也不同于一般勞務關系中的報酬,其報酬不僅僅包含勞動力的價值,還應當含有技術成份的價值以及一定的利潤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攬人物化的勞動成果,該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對象。 4、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 雇傭關系中雇工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加工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勞務關系中,由于雙方當事人在損害的發(fā)生上均無過錯,故適用公平原則,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對受損害方的經濟損失作適當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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