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國內水路運輸適用一般訴訟時效還是海商訴訟時效的問題,有兩種觀點: 其一,認為案件應該適用《民法典》及《民訴法》關于時效的規(guī)定, 因為合同法與民法相對應,所以適用一般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其二,認為案件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于時效的規(guī)定, 雖然適用《民法典》合同篇的規(guī)定,但是對于海事海商的案件,還是應該“用盡海商法”的方式來確立法律適用; 最后, 法院角度,以上說法都是錯誤的。純國內水路運輸適用一般時效,但是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適用海商法特別時效。 但是何為純國內水路,何為海上、通海水域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由法院個案判斷。本案二審改判,改判的理由就是區(qū)分了水域。 一、 裁判摘要 本案為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屬于海事海商案件,訴訟時效應適用《海商法》的特別規(guī)定,不應適用《民法通則》中訴訟時效的普通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應適用《民法通則》中訴訟時效的普通規(guī)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 爭議焦點 湖北外運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三、 相關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七條 【海上貨物運輸賠償時效】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啵瑫r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 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四、 案例索引 武漢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中外運湖北有限責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2018)鄂民終263號五、 判決節(jié)選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其一,沿海、內河運輸與海上運輸時效適用的法律不同。本案是國內港口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實際以多式聯(lián)運的方式完成運輸行為,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中關于海上運輸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否則最高人民法院就沒有必要對沿海和內河運輸時效問題作出《時效批復》。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目前還沒有對國內港口貨物運輸中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追償?shù)臅r效問題,這與《海商法》規(guī)定海上貨物運輸糾紛案件中90天的追償時效不同。一審法院注意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guī)定追償時效的起算點與托運人與承運人索賠的時效起算并不相同,前者可以是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而后者與交付貨物行為相關,因此,武漢中遠公司辯稱《海商法》90天的追償時效不適用本案并無法律或司法解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其二,時效具有相對性,通常針對的直接合同或侵權相對方。不同當事人之間糾紛涉及的基本事實可能相同,但法律關系形成的糾紛性質可能不同,故訴訟時效應該有所不同。武漢中遠所稱的《時效批復》適用于沿海、內河運輸過程中,貨主作為托運人與履行交貨義務承運人之間的糾紛,起算點是承運人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的時間;而本案與此不同,并非貨主與有交貨義務承運人之間的糾紛,而是湖北外運本身也是承運人的情況下,將自己運輸?shù)牧x務交由武漢中遠組織履行全程運輸義務期間的責任追償糾紛,類似于連帶責任人之間的追償糾紛。武漢中遠并非實際交貨方,故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與案外人交貨時間無關,不適用《時效批復》中1年時效長短和起算方式的規(guī)定。其三,時效起算的時間點與請求權的形成密切相關。湖北外運在另案訴訟中已經(jīng)積極行使抗辯權,此抗辯權在另案訴訟中既對自己有利,也對武漢中遠有利,并非怠于行使訴訟權利,在沒有得到生效法律文書或解決原賠償請求之前因沒有損失而缺乏請求權基礎,無權向武漢中遠或其他責任人行使索賠權。這也正是前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guī)定的追償與索賠時效起算點不同的法理基礎。2016年12月3日(2016)鄂72民初442號民事判決之日作出或者2017年6月5日(2017)鄂民終410號民事調解書作出之日,湖北外運解決賠償請求后,權利被侵害才有訴訟請求權。其四,從航運實踐角度分析。國內港口之間的貨物運輸時常出現(xiàn)連環(huán)多次轉委托,其間還可能改變運輸方式。若始終以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為訴訟時效起算點,則發(fā)生貨損訴訟時,前面幾方承運人均要對前一合同相對方應訴抗辯,又要對下一合同相對方先起訴但因沒有損失而訴訟困難(因無實體權利)。這樣,必然導致同一事實引起的貨損糾紛,相互連環(huán)起訴形成多個訴訟案件無法裁決的復雜局面,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訴累,也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最終影響的還是廣大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若不如此,連環(huán)逐層追償過程中,真正承擔運輸合同責任的責任人或造成貨損的直接責任人在一層層追償過程中,因超過訴訟時效不承擔賠償責任而顯失公平,不是訴訟時效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案既不適用《海商法》規(guī)定90天的追償時效,也不適用《時效批復》中1年的時效,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2年普通訴訟時效。無論從(2016)鄂72民初442號案判決之日,還是從(2017)鄂民終410號案調解之日起算,湖北外運向武漢中遠追償均未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即使如武漢中遠辯稱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也因本案訴訟時效起算點與案外人的交貨時間無關而為超過。武漢中遠辯稱《海商法》規(guī)定的90天、《時效批復》中規(guī)定的1年的時效不適用本案,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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