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年4月,李美麗向張三轉賬150萬元, 2021年7月李美麗僅以150萬元的轉賬憑證作為證據(jù)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150萬元在叔叔李四的介紹下出借張三,要求張三歸還借款。其間雙方未有其他款項往來,未有利息支付記錄。張三則向法院提交向多個案外人合計轉賬130萬元的轉賬記錄作為證據(jù),辯稱其根本不認識李美麗,150萬元是李美麗代李四轉賬,他收到款項后按照李四的指示轉賬他人,雙方不成立借貸關系。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下稱民間借貸規(guī)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jù)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認為張三主張李四借用其賬戶進行經(jīng)濟往來的抗辯意見未能提交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不予采納,最終認定雙方借貸關系成立。 蔡思斌律師評析: 本案張三提交的轉賬記錄確實無法直接證明這筆錢是代李四進行經(jīng)濟往來,從這一層面來看,法院適用《民間借貸規(guī)定》第十七條表面并無不當。但本案存在多處不符合明顯常理的地方,首先李美麗只提交了轉賬憑證作為證據(jù),六年時間里沒有任何催款記錄明顯不合理。其次,在借款人沒有支付任何利息的情況下,六年后才來追討借款亦不符合一個理性人所為。本案目前尚在二審過程中,二審法院法官要求張美麗本人出庭并作詳盡詢問,可以初步判斷實際情況就是如張三所說150萬是代李四進行經(jīng)濟往來,二審改判可期。這正是由此案,引發(fā)了筆者對《民間借貸規(guī)定》第十六條的思考。 借貸關系成立需要同時具備“借款合意+款項交付”,二者缺一不可。《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奔础罢l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最基本的證據(jù)規(guī)則。因此如果按照《民事訴訟法》,主張借貸關系成立一方除需要證明款項交付外還必須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但《民間借貸規(guī)定》第十六條確認的舉證規(guī)則是,原告提交轉賬憑證后只要被告無法證明該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即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由此即獲得勝訴權。這樣的舉證規(guī)則實際是倒置原、被告之間的舉證責任,將需要由原告證明借貸關系成立證據(jù)轉置為由被告證明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該舉證規(guī)則明顯違反了上位的《民事訴訟法》。 《民間借貸規(guī)定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最高院指出“在對司法解釋征求意見過程中,很多基于審判實踐的反饋意見提出,這種完全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的制度,對于很多缺乏法律專業(yè)知識的出借人來說,舉證難度很大,不利于對實體權利的保護。”因此最高院的立法本意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實體權利。 但法律或司法解釋應當引導債權人出借款項時養(yǎng)成簽署和保管借款憑證的習慣,而非放縱和包庇債權人,最高院這樣立法確實保護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但也帶來了新的問題,更是引發(fā)了不必要的道德風險。日常生活中,普通民眾通常只有作為債權人保管債務憑證的觀念,卻沒有作為債務人保存好債務消滅后的憑證的觀念。作為債權人想要證明存在借貸關系,他可以通過積極催收的方式進而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但主張借貸關系不成立的一方,作為消極事實通常是難以舉證的。 舉例而言,甲與乙是朋友關系,乙因資金周轉需要向甲借了10萬元并向甲出具《借條》,甲通過轉賬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乙通過現(xiàn)金的方式償還了借款,甲當場撕毀《借條》,后甲又以轉賬憑證作為證據(jù)要求乙償還10萬元借款。本案顯然屬于虛假訴訟,但在生活中卻可能真實發(fā)生。乙仍然很有可能會因為《民間借貸規(guī)定》第十六條莫名背上債務?!睹耖g借貸規(guī)定》第十六條雖然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但卻也成為了懸在每個通過銀行轉賬收款公民頭上的利劍,因為他必須留存好每一筆為什么收取款項的證據(jù),否則就可能在五、六年后被人以《民間借貸規(guī)定》第十六條為由要回借款。 據(jù)筆者所掌握的情況,司法實踐中很大一部分法官并不會輕易適用本條,通常只會在內(nèi)心已經(jīng)確信借貸關系成立時才會直接適用。但筆者始終認為,《民間借貸規(guī)定》第十六條終究是違反了上位的《民事訴訟法》和日常生活經(jīng)驗法則,或許對其進行相應修訂更為合適。 改判要點 蔡思斌 2021年12月3日 蔡思斌,執(zhí)業(yè)逾二十年,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排版:林俊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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